(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02)新行初字第2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连云港市德和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军,连云港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玉斌,连云港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季锐;审判员:封海莉、张纯浦。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德和公司为该局安装的AVAYA系列网络材料为假冒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02年7月8日作出(连质)技监罚字(2002)第75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销售假冒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假冒产品,并处罚款86 874元及没收违法所得10 702元。
2.原告诉称:2002年5月中旬,我公司委托被告对用于被告计算机网络工程的AVAYA系列产品的线缆、模块、面板等进行鉴定,然而,被告却不顾事实,不依法进行。相反被告却捏造事实,错误地作出了(连质)技监罚字(2002)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连质)技监罚字(2002)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辩称:2002年5月16日我局根据群众匿名举报电话,对德和公司在我局新办公楼施工现场进行了执法检查。经检查发现,德和公司在被告新办公楼安装的AVAYA线缆、模块、面板涉嫌假冒,并进行了抽样取证,经AVAYA公司上海办事处鉴定,证实该产品不是AVAYA公司生产的,系假冒伪劣产品,我局遂决定对上述产品予以封存。与此同时,另发现AVAYA24口配线架涉嫌假冒,经鉴定是假冒伪劣产品,并决定予以异地封存。德和公司对AVAYA公司上海办事处出具的两份产品鉴定书无异议。被告依法向德和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酌情考虑给予罚款处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对德和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关于原告在诉讼中诉称是其委托我局进行鉴定,纯系不实之词,如果委托我局鉴定,应该有书面申请,且应在施工安装前申请。我局对德和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德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载明: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乙方负责为甲方施工安装局域网,工程造价为66 6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预付款3万元,材料供应由乙方负责,材料的运输包装费由乙方负责。工程经检验如为不合格工程,乙方应无条件返工,返工费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原告选择了南京嘉迈科技有限公司为供货商,购得材料后即进行工程安装,其中用于工程的AVAYA超五类线、面板、模块、24口配线架因涉嫌假冒,被告进行抽样,并委托亚美亚(中国)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办事处进行检验(2002年5月16日、5月22日两次),2002年5月22日、5月23日,该公司上海办事处向被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送检产品不是AVAYA公司生产,且质量低劣,系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于2002年6月3日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主要内容是委托查某负责处理该案。同日,被告下达连质监罚告字(2002)第6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表示要求听证,200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质监罚听通知(2002)第13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予以公告。2002年6月17日原告撤回听证申请,6月26日被告又送达连质技监罚告字(2002)第8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7月9日向原告送达(连质)技监罚字(2002)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处罚,于9月11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质量技术监督案件举报、投诉记录一份。
2.立案审查表一份。
3.2002年5月16日、5月22日现检查笔录各一份。
4.2002年5月16日、5月22日抽样取证单各一份。
5.被告于2003年5月16日、5月22日填写的技术监督检验委托书副本各一份。
6.亚美亚公司上海办事处于2002年5月22日、23日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书各一份。
7.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封存决定书二份。
8.被告向原告送达二份产品鉴定书的送达回证,时间为2002年5月24日。
9.被告于2002年5月24日向原告副总经理查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一份。
10.原、被告于2002年4月23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书”及综合设备清单。
11.原告的记账凭证、材料清单、购材料发票各一份。
12.2002年6月3日原告授权查某处理该案的委托书。
13.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
14.行政处罚听证公告。
15.原告撤回听证的申请。
16.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
(四)判案理由
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在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的行为系销售行为,因“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了包工包料,所以被告对该行为的认定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被告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因工程款至今尚未结清,因此被告认定原告非法所得10 702元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缺少事实依据。被告委托亚美亚上海办事处对产品进行鉴定,只能作为产品是否系冒用亚美亚系列产品标识的结论,而不能作为是否系假冒产品的认定依据。被告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二目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被告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2年7月8日作出的(连质)技监罚字(2002)第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虽系一起普通的行政处罚案,但因为存在着主体上的特殊性,即被告集合同当事人的民事主体与行政执法主体于一身,这就为本案的审理带来了特殊的法律问题。
诉讼中,原、被告就被告是否应当执法回避的问题产生了激烈的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与原告订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发包方当事人,与原告为其办公楼局域网的安装存在着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又以行政执法主体的身份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难以做到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告,应当回避对本案的处理而不回避,其处罚决定应当撤销。被告针对原告的意见进行了抗辩,认为《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回避仅针对执法人员即自然人而言,被告作为法律授权的行政执法单位,对辖区内有关产品质量问题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不存在执法回避的问题,否则即构成行政不作为。遗憾的是,对双方的这一争议焦点,法官在判决中未表明态度,虽然最终是以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理由,撤销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的处理并不圆满,沉默只能暂时搁置问题却没有根本解决问题。
其实,本案中的被告应当执法回避是显而易见的。行政程序的根本要义在于程序正当,而正当程序的核心内涵之一即为“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本案中,被告以执法者的身份对原告与其履约的行为实施了制裁,正是充当了自己案件的法官。其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已不重要,因为经过非正当程序获得的结果不可能是正当的,也是违反回避制度要求的。被告的所谓《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回避仅适用于执法人员,不适用于执法单位的理由,局限于字面理解,没有准确把握法条的精神和原意,是不能成立的。本案的判决如能对此大胆作出评判,并以此作为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主要理由,则本案的处理将更为完善并富有创见。
(戴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9 - 28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