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赔偿决定书字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02)闽法委赔字第1号。
3.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请求人:仙游县象岭饲料厂。
法定代表人:陈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添、陈建彬,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二)诉辩主张
1.赔偿请求人仙游县象岭饲料厂认为:(1)因赔偿义务机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违法行使职权,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历经近一年的时间才对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作出决定,在时限上已违法。(2)莆中法(2001)101号“关于市四届人大一次会议第41058号建议的答复”已对本案定性为违法审判案件,并承认原二审裁定解除对戴某的财产保全,是造成本案现无法执行主要原因,而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书”上又错误地认为“造成原被查封的房屋被出让转移是戴某的直接行为”,显然自相矛盾,推卸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虽于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但其是《国家赔偿法》的进一步细化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更应该赔偿,不存在司法解释不能适用的问题。(4)纵观本案审判过程,经办人员是在故意屡次违法,但“决定书”避而不谈,明显为违法人员开脱罪责。(5)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要追究错案人员的责任。因此,要求撤销(2001)莆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赔偿因违法审判及徇私枉法造成已查封后的16万元房屋变卖款及5万元汽车变卖款损失;依法追究错案人员的法律责任。
2.赔偿义务机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造成原被查封的房屋被出让转移是戴某的直接行为。《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十一条对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是否应负国家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0年9月21日起施行,而本院的(1998)莆中经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是1998年10月5日作出的,故不能适用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3日,仙游县象岭饲料厂(下称象岭饲料厂)因与戴某的借贷纠纷,向仙游县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戴某价值约16万元的房屋一幢以及价值约5万元的小轿车一部,并提供相应的财产作担保。同日,仙游县法院作出(1997)仙民保字第19号裁定,查封戴某坐落在仙游县鲤城镇825大街城南路75—3号的房屋一幢及标致牌小轿车一部(车号为闽B—XXXX8)。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于1997年10月23日、10月24日送达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及莆田市交警大队。10月30日,象岭饲料厂向仙游县法院起诉,要求戴某偿还借款本金33.5万元及相应利息。房屋查封后,戴某1、张某提出异议,述称所查封房屋是1997年1月20日向戴某购买的,并要求参加诉讼。仙游县法院追加戴某1、张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查明查封的房屋尚未办理买卖过户手续。1998年7月23日,仙游县法院作出(1998)仙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1)被告戴某欠原告象岭饲料厂33.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2日起计息,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10月30日起计息,利息均按6.6%计算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2)被告戴某与第三人戴某1、张某房屋买卖无效;(3)驳回第三人戴某1、张某要求原告赔偿对查封房屋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莆田中院)提起上诉。莆田中院审理认为,原审认定象岭饲料厂与戴某之间借款及还款事实、戴某尚欠象岭饲料厂33.5万元事实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均未提出确认之诉,而原审却判决确认戴某与戴某1、张某房屋买卖无效,违反法定程序。同时,莆田中院还认为,仙游县法院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落款日期由1997年10月22日用校对章纠正为1997年10月23日,但送达给当事人和仙游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落款时间没有更正,仅在庭审中口头告知且告知日期不正确,未用民事裁定进行补正,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此,1998年10月5日,莆田中院作出(1998)莆中经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和(1998)莆中经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判决:(1)维持仙游县法院(1997)仙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2)撤销仙游县法院(1997)仙经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裁定撤销仙游县法院(1997)仙民保字第1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戴某坐落鲤城镇825大街城南路75—3号的房屋一幢及标致牌小轿车一部(车号为闽B—XXXX8)的财产保全。
1998年10月12日,戴某将房屋出卖给张某、张某1,并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3月27日,张某、张某1又将房屋以16万元出卖给杨某,并办理过户手续。
象岭饲料厂不服二审判决,以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申请再审。1999年9月22日,莆田中院作出(1999)莆中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认为原一审、二审均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发回仙游县法院重审。莆田中院还认为,仙游县法院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落款时间系笔误,可由一审法院裁定更正,二审裁定撤销不当。因此,中院同时作出莆中民再终字第39—1号民事裁定,撤销中院(1998)莆中经终字第98—1号民事裁定。仙游县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0年5月30日作出(2000)仙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被告戴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象岭饲料厂借款3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6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本金28.5万元为基数,自1997年10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6.6%计息。
2001年1月,陈某等10名人大代表联名建议莆田中院对象岭饲料厂进行司法赔偿并追究错案人员的责任。5月10日,莆田中院答复陈某等人大代表:戴某所有的标致牌小轿车从1998年起没有年检,其家里已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一人多债,且又下落不明,本案暂无法执行。原二审裁定撤销原一审裁定,解除对戴某的房屋一幢以及小轿车一部的财产保全,是造成本案无法执行主要原因。象岭饲料厂要求司法赔偿16万元问题,由本院赔偿委员会办公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审查立案。
2001年10月12日,莆田中院决定对赔偿请求人象岭饲料厂的申请不予赔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莆田中院莆中法(2001)101号“答复”。
2.杨某与张某房产买卖契约。
3.仙游县国家税务局鲤城直征分局1996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
4.仙游县国家税务局2002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
5.莆田市公安局车管所2001年4月20日出具的车辆信息表。
6.仙游县法院审判员陈丽霞2002年4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7.仙游县法院(1997)仙经初字第103号和(2000)仙经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
8.莆田中院(1998)莆中经终字第98—1号和(1999)莆中民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
9.莆田中院(2001)莆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书。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为了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得到执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象岭饲料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作担保,仙游县法院依法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莆田中院二审判决戴某应承担返还象岭饲料厂33.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同时又以一审法院未用民事裁定补正落款时间的笔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原保全裁定。莆田中院提起再审后,又裁定撤销了二审裁定。再审裁定确认了二审裁定属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属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莆田中院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应当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本案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行为虽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发布之前,但有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处理是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法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有权要求赔偿。象岭饲料厂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财产价值为21万元,其中房屋估价16万元,小轿车估价5万元。二审裁定错误撤销一审的保全裁定后,致使戴某被保全的房屋以16万元的价格被合法转让,象岭饲料厂诉前财产保全的目的部分落空。因此,象岭饲料厂与戴某的借贷纠纷一案的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与莆田中院二审错误撤销保全裁定有关。莆田中院认为造成原被查封的房屋被出让是戴某直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莆田中院应赔偿因其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给象岭饲料厂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不予赔偿的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由于对小轿车采取的保全措施是禁止转移所有权,至今所有权仍未转移,即使如申请人所言,查封的小轿车已报废,也与莆田中院的二审错误裁定没有因果关系,所以,申请人要求赔偿5万元汽车变卖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赔偿请求人要求依法追究错案人员的法律责任,但该请求不属于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莆中法赔字第1号决定。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支付象岭饲料厂赔偿金人民币16万元。
驳回象岭饲料厂的其他赔偿请求。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六)解说
1.本案由莆田中院赔偿象岭饲料厂损失16万元,是否导致国家替戴某偿还债务,造成债务人不当得利的结果?从表面看,似乎是国家替债务人偿还债务,但实际上,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并不因国家承担赔偿责任而免除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对莆田中院的违法行为,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的范围,其中将“违法采取保全措施”解释为,既包括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也包括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根据该解释,莆田中院解除保全措施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其次,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的损害后果与莆田中院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象岭饲料厂与莆田中院之间、象岭饲料厂与戴某之间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是国家赔偿法律关系,后者是民事法律关系,两者不能互相替代。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象岭饲料厂与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象岭饲料厂在获得国家赔偿后,仍享有对戴某的债权,戴某仍应偿还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因民事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一旦戴某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戴某的财产。假设象岭饲料厂本金及利息的债权是40万元,法院执行戴某的财产是38万元,由于象岭饲料厂已经得到了16万元的赔偿,故其中24万元给付象岭饲料厂。至于余下的14万元,由于当初国家承担赔偿责任是因法院的违法行为致使生效民事判决无法执行给象岭饲料厂造成16万元的损失,现在生效判决得到执行,损失已挽回,因此14万元应归还国库。
2.根据《国家赔偿法》,受害人申请赔偿的前提是有关侵权行为已得到确认。就本案而言,即是莆田中院解除保全措施的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尽管莆田中院在给市人大的“答复”中,对有关案件定性为违法审判案件,但不能认为该“答复”已确认了莆田中院解除保全措施行为的违法性。这是因为,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是法院在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作出的,在被撤销之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要撤销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莆田中院的“答复”是法院的公文,没有评判民事、行政裁定的违法性的效力。莆田中院的再审裁定认为,二审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不当,从而撤销了二审的解除保全措施的裁定。因此,再审裁定才是确认解除保全措施违法的法律文书。
3.根据《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是,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至于有关工作人员个人是否应当承担、如何承担责任,则不属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因此,赔偿请求人要求追究错案人员的法律责任的赔偿请求,赔偿委员会应予驳回。
(李晖)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6 - 3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