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民初字第1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朱某,该局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郑某,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简称技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周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徐美琴,上海市第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蒋福元,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宋立尧,上海市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简称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1,经理。
诉讼代理人:江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诉讼代理人:徐燕春,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雪明;代理审判员:王国军、李蕾。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技术学校位于本市贵州路101号,主要校舍由四幢楼组成,房屋产权属原告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学校建筑的西面与被告股份公司建造的六合路商业大楼毗邻。该大楼在1995年3月份开始基础施工,现已结构封顶。1996年初起原告的四幢房屋相继出现倾斜,屋面漏水,楼板、墙面裂离。因原、被告双方对造成损坏的原因持有较大的分歧,故共同委托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该房屋损坏的程度、原因等进行检测鉴定,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房鉴字(1996)第162号检测鉴定结论,确定“六合路商业楼的施工是造成崇德楼、和乐楼、敬业楼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最终评定“由于六合路商业大楼施工,造成技术学校房屋损坏,并对房屋结构耐久性有一定影响”。此后,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协商,终因意见不一而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维修费50万元;房屋纠偏措施费暂计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85万元(其中房屋维修期间停止使用的经济损失,以一个月的期限计算约为25万元;房屋损坏外观影响损失,以全校每年房屋使用的经济效益420万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作出的房鉴字(1996)第162号检测鉴定报告并不排除和乐楼、敬业楼因建造年代久、结构自然老化造成的损坏,崇德楼建造后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坏,以及东侧建造房屋对进取楼造成的损坏。因此,六合路商业大楼施工并非是造成技术学校房屋损坏的惟一原因。原告提出50万元维修费无依据,因为针对整个房屋修复而言,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总公司设计所工程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349264.04元,且被告只能对其主要原因承担责任。关于崇德楼纠偏问题,检测报告明确,从结构安全和一般教学使用要求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不考虑采取纠偏措施。但考虑到崇德楼确有一定的倾斜,同意按照修缮费用30%~50%进行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第三人述称:其在施工中严格按图纸施工,采用合理、可靠的技术方案,施工方案得到有关专家的一致好评,且在施工中无任何过错和“失职”行为,故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位于本市贵州路101号的房屋属原告黄浦区教育局所有,该局明确授权原告技术学校行使产权人的全部权利,故涉讼房屋长期由原告技术学校独立使用管理。该校建筑主要由敬业楼、进取楼、崇德楼及和乐楼四幢房屋组成。六合路商业大楼位于上海市第一百货商店东侧,北靠宁波路,西临六合路,南毗南京东路,东临原告技术学校,外形为长方形。六合路商业大楼由被告股份公司筹建,由被告发包给第三人建筑公司施工。六合路商业大楼的工程桩施工日期为1995年3月4日,围护桩施工日期为1995年6月12日,基坑开挖施工日期为1995年11月25日。1996年初,原告技术学校的房屋出现开裂、倾斜和变形等损坏现象。为检查房屋完损状况,分析房屋损坏原因等,原告技术学校和被告于1996年6月共同委托上海市房地产科学院下属的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对被损坏的房屋进行质量检测。质量检测站作出房鉴(1996)第162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明确:六合路商业大楼的施工是造成崇德楼、和乐楼、敬业楼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但也不排除和乐楼、敬业楼因建造年代久、结构自然老化造成的损坏,崇德楼建造后不均匀沉降引起的损坏,以及东侧建造房屋对进取楼造成的损坏。根据《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以及六合路商业大楼已建至地上三层,基坑回填完成数周,对原告技术学校房屋的影响相对趋于平缓的情况,基于对房屋现状、结构形式及六合路商业大楼施工情况的综合分析,原告技术学校的房屋目前处于安全状态,无结构危险。由于六合路商业大楼施工,造成原告技术学校房屋损坏,并对房屋的结构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崇德楼房屋东西向有一定的倾斜,但对房屋正常使用影响不是很大,从结构安全和一般教学使用要求等方面综合分析,可不考虑采取纠偏措施。该报告并对损坏的房屋提出修复加固方案。1996年7月4日,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总公司设计所根据修复方案,作出工程预算,预算总造价为人民币349264.04元。因原、被告对赔偿费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为查清事实,法院依法追加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另,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对崇德楼沉降问题又进行测量,结论为崇德楼沉降未稳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及修复工程预算总造价均无异议。关于崇德楼房屋的纠偏问题,由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有关专家推荐,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法院委托上海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对上述问题进行检测。1997年10月16日,上海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上海浦江建筑高科技发展公司作出《上海市商业职业技术学校崇德楼不均匀沉降加固处理意见》,结论为崇德楼西侧沉降仍大于东侧沉降;沉降速率明显减少,但尚未稳定;沉降呈收敛趋势;崇德楼倾斜率已达到7.7%,超过规范允许值4%。该处理意见并对崇德楼的纠偏加固提出二种方案,一种方案是纠偏加固方案,另一种是加载平衡法。上海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开发公司依据第一种方案预算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3253元。被告及第三人曾表示对上述处理意见及预算的工程造价无异议,后又认为上海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无鉴定资质。
另查明:六合路商业大楼施工之前,原告的房屋未进行全面的检测,无原始的完损状况记录。目前,六合路商业大楼已建成,由被告投入营业使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权属。
2.各当事人往来函件、会议纪要,证明六合路商业大楼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影响。
3.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检测证书及房鉴字(1996)第162号房屋质量检测报告(包括上海建筑装饰(集团)总公司设计所预算总造价),为房屋损坏的原因、维修费认定依据。
4.上海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开发公司工程预算书,为纠偏费用认定依据。
(四)判案理由
鉴于上述事实,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讼上海市贵州路101号房屋虽属原告黄浦区教育局所有,但实际由原告技术学校长期使用管理,且黄浦区教育局明确授权原告技术学校行使产权人的全部权利,而本案理赔部分不仅涉及到房屋的损坏维修,还含有实际使用的受损赔偿,故对黄浦区教育局、技术学校作共同原告而所得之款项不再细分。被告由于建造商业大楼造成原告房屋的损坏,根据鉴定结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房屋维修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检测报告所列的工程预算总造价予以确定。由于被告的责任,客观上造成涉讼房屋之一的崇德楼发生倾斜,由此产生的纠偏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由于房屋受损,致使原告的房屋使用年限、外观都有所影响,房屋修复也会给实际使用人带来一定的损失,对此,被告亦应给予酌情赔偿。鉴于造成目前房屋受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故法院在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时予以综合考虑。至于第三人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本案不宜一并处理。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股份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浦区教育局、技术学校房屋维修费、纠偏费、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30万元。
2.原告黄浦区教育局、技术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60元,鉴定费人民币17000元,共计人民币55760元,由原告承担22250元,由被告承担33510元。
(六)解说
在高楼林立的大都市建造高层建筑,挖坑、打桩会不会给毗邻房屋造成损害,这可能是建设者未曾考虑的,发生纠纷后进行妥善处理也是十分必要的。
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1.关于两个原告。
本案受损房屋属原告黄浦区教育局所有,被告股份公司建造商业大楼造成相邻的黄浦区教育局的房屋受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股份公司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技术学校系事业单位,鉴于教育经费不足,近几年来,上海教育系统中出现将学校的教学楼产权交由学校自行管理、使用的情况。本案就是如此,黄浦区教育局就明确授权技术学校行使该校房屋的全部产权人的权利。鉴于本案的理赔部分不仅涉及到房屋的损坏维修,还涉及实际使用的受损赔偿,故对黄浦区教育局、技术学校作为共同原告,对所得之赔偿款,不再予以细分。
2.关于增列第三人。
本案原告起诉前,原、被告已共同委托有关房屋质量检测站对房屋的损坏程度、原因进行过检测鉴定,确定“六合路商业楼的施工是造成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因而涉及该商业楼的施工单位——建筑公司在本案是否有责任,应承担怎样的责任等等。鉴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股份公司申请追加建筑公司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施工单位,为有利于查清案情,有利于案件审理并作出判断,遂通知建筑公司参加诉讼。经审理,没有证据证明此损害结果是由于第三人的野蛮施工和失职行为所致,且作为建设方的股份公司与作为施工方的建筑公司系承包关系,而本案涉及的是相邻方的损害与被损害之间的赔偿关系。现既然没证据证明是第三人施工不当所致,故合议庭最后评议确定,第三人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涉及另一法律关系,可由股份公司与建筑公司另行解决。
3.赔偿范围及赔偿责任的确定。
被告建造商业大楼,致使原告崇德楼、和乐楼、敬业楼、进取楼四幢房屋出现开裂、倾斜等损坏,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1)行为的性质分析。从理论上分析,双方属于相邻防险关系,即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经营生产、建造房屋时,应注意防免相邻之损害。从性质上区分,可以是权利人滥用权利,又可以是权利人行使含有侵权性质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未将此列入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节,而归类于相邻关系。从客观结果看,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侵害了他人的利益,属滥用权利的过失行为。从主观上看,权利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时不具备损害他人的目的,至多是对他人合法权利保护的忽视,是一种过失行为,从主客观结合分析是滥用权利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其基本性质作为滥用权利更为恰当。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赔偿的范围。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定在本案中是双方的争议焦点。鉴于涉及很强的专业性,诉讼前双方已共同委托上海市房地产科学院下属的房屋质量检测站进行质量检测,确定修复加固方案。有关建筑装饰设计部门作出工程预算造价为约人民币35万元。
尽管房屋质量检测站根据鉴定情况,从结构安全和教学使用等综合方面提出损坏的房屋有一定程度的倾斜,可不考虑采取纠偏措施,但既然已造成倾斜,原告坚持要求采取措施,予以纠偏,而且也可以有办法纠偏,合议庭评议后决定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同意进行相关纠偏方案的检测,预算工程造价约为人民币35万元。
由于在房屋的纠偏检测方面目前尚无权威部门,合议庭根据房屋质量检测站有关专家推荐,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委托上海华冶建筑危难工程技术开发公司检测。检测结论及预算结果出来后,被告股份公司又对检测机构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显无理由,合议庭未加理会。
(3)造成房屋的外观及耐久性受损以及今后修复时的损失是否作为赔偿的范围问题。原告诉请中提出维修房屋期间停止使用约一个月损失25万元,房屋外观受影响要求赔偿40万元,房屋耐久性受损,以一年计420万元,三项计人民币485万元。被告则认为维修可安排在学生放假期,无必要造成停用损失25万元,外观及结构耐久性损失460万元没有依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既然维修是必要的,限定在放寒、暑假维修则属苛刻,故应当酌情考虑赔偿。外观影响虽属正常,但毕竟有限,鉴定结论既然明确房屋的结构耐久性有一定的影响,给予赔偿应是合理的。鉴于没有具体标准,可综合考虑本案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在行为时的主观过错程度;鉴定结论中关于房屋损坏的主、次要原因;目前市场上房屋维修期限及租赁费等。这样也给法院的裁量留有较大的余地。
上述两笔维修费、纠偏费金额近70万元,考虑其余的损失及多种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遂作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两原告房屋维修费、纠偏费、经济损失等人民币130万元。
本案的不足是,在引用法律条文时,未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而仅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不是十分贴切。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亦已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平息了纷争,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李景华 宋歌)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98 - 10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