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常民初字第142号。
再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常民监字第24号。
二审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湘民终字第4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申请再审人、被上诉人):常德市鼎城区韩公渡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一审、再审):胡某,镇长。
法定代表人(二审):徐某,镇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再审):郑跃清,湖南省常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某,镇政府市场管理委员会主任。
被告(申请再审人、上诉人):常德华陵经济开发公司(简称华陵公司)。
法定代表人(一审、再审):康某,经理。
法定代表人(二审):刘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竞迟,常德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再审):舒某,该公司副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雨前;审判员:郑宣桂;代理审判员:王道万。
再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学明;审判员:文国银、周立军。
二审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舒再光;代理审判员:吴文华、王志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2月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2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6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镇政府诉称:1994年9月13日,侯某先生(以下简称侯先生)向原告捐款30万元,并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商议,被告表示愿意履行侯先生向原告捐款30万元的义务。被告于1994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截止到1995年1月先后三次向原告偿还了18.5万元,尚欠11.5万元经多次索讨至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5万元,并承担利息。
(2)被告华陵公司辩称:侯先生与本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朱某出具30万元的欠条是一种越权行为。本公司给原告付了一部分款不假,但这是在朱某表示愿意用自己在本公司的集资款,以个人的名义履行侯先生捐赠义务的情况下代为付给的,本公司并未认可侯先生在本公司有债权。本公司与镇政府之间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即使本公司与侯先生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侯先生要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镇政府,也需要侯先生与镇政府有债权转让合同,并要通知本公司。朱某所出具的欠条上没有侯先生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朱某向原告付款20.38万元,是一种个人行为,是朱某从自己的财产中付给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9月13日,侯先生在镇政府召开的捐赠大会上宣布,捐赠给镇政府30万元人民币,镇政府给侯先生颁发了捐赠荣誉证书。侯先生因当时无现金交付,经与镇政府和当时参加捐赠会的华陵公司副经理朱某商议,约定用其在华陵公司的空调器款作为捐赠款。朱某表示同意将侯先生的空调器款债权转给镇政府,并向镇政府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侯某空调款30万元整(此款已捐给韩公渡镇,由韩公渡镇收)。承付人常德华陵经济开发公司,经手人朱某。”此欠条盖有华陵公司的公章。另据朱某证实,侯先生的债权(空调器款,下同)只有253158元。此后,华陵公司分别于1994年9月至1995年1月期间共付给镇政府现金及实物折款共18.88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镇政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余款并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捐赠荣誉证书。
(2)华陵公司给朱某出具的往来结算凭证。
(3)朱某给镇政府出具的欠条。
(4)康某代朱某在公司领款交镇政府的领条。
(5)镇政府收下侯先生捐赠款后给华陵公司出具的收据。
(6)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庭审理笔录等。
3.一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侯先生将在华陵公司的债权转捐赠给镇政府,并由华陵公司出具了欠条,镇政府与华陵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华陵公司对所欠债务应予偿还。镇政府主张收回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镇政府的债权是因接受捐赠而取得。因赠与应在赠与物交付后方能成立,所以虽侯先生宣布捐赠给镇政府30万元,但由于侯先生在华陵公司的债权实际只有253158元,故只能确认侯先生实际履行的捐赠款只有253158元。对于华陵公司辩称出具欠条是朱某的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鉴于朱某系华陵公司副经理,欠条上盖有华陵公司的公章,华陵公司不但事后未对此提出异议,而且还有向镇政府付款的行为,故华陵公司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华陵公司所欠镇政府253158元,已付188800元,尚欠64358元,由华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给镇政府。
案件受理费244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共计2940元,由华陵公司负担2440元,镇政府负担500元。
(三)再审情况
1.再审程序的提起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5)常民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但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华陵公司以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于1996年4月15日作出(1996)常民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1)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再审诉辩主张
(1)申请再审人华陵公司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一,镇政府与侯先生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侯先生于1994年9月13日在镇政府召开的捐赠大会上宣布,捐赠给镇政府30万元人民币,但此后侯先生并未将此款付给镇政府,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的赠与关系尚未成立,不能以此认定侯先生欠镇政府30万元人民币的捐赠之债。其二,本公司与侯先生之间亦没有债权债务关系。1994年7月,侯先生的朋友、本公司招聘副经理朱某从广东发回价值25.3万元的空调器,朱某对本公司法人代表康某说,这批空调器是侯先生给他自己的,要求将这批空调器作为自己给公司的集资款记入公司往来账上。显然,这是侯先生与朱某个人之间的赠与关系。所以,本公司法人代表康某同意了朱某的请求。1994年9月间,侯先生到镇政府,要求朱某将这笔空调器款转赠给镇政府,并允诺日后送一辆小轿车给朱某。朱某在未征得本公司法人代表康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以公司名义向侯先生出具3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这是一种越权行为。朱某的这一行为受到公司严厉批评后,表示愿意从自己在公司的集资款中以个人的名义代侯先生向镇政府捐赠。本公司在当时就未认可这张欠条是侯先生在本公司的债权,事后也未追认。所以,镇政府称侯先生在本公司有3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之说是没有依据的。其三,本公司与镇政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本公司与镇政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系由侯先生在本公司的债权转移而来。这一认定没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其所谓债权转移根本没有前提条件和基础。其次,即使本公司与侯先生有债权债务关系,侯先生要将自己的债权转让给镇政府,也需要侯先生同镇政府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并要侯先生以书面形式或口头形式通知本公司法人代表康某。这样,其债权的转让才具有法律效力。但事实上,这些要件均不具备,也不可能具备。再次,朱某出具的欠条是给侯先生的,欠条上没有侯先生处分债权的意思表示,欠条的括号中所注明“此款已捐给韩公渡镇”之内容显然无效。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是错误的,且自相矛盾。因为原判既认定其所谓债务由侯先生的转赠与所产生,又承认赠与关系只有当赠与物实际交付后方能成立,既然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的赠与关系尚未成立,那么该债务的产生就显然无事实依据。
(2)被申请再审人镇政府未予答辩。
3.再审事实和证据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1994年9月,侯先生回常德期间,曾向镇政府表示愿捐赠一辆车,而镇政府则建议侯先生改赠车为捐款,侯先生表示同意。9月13日,镇政府为此专门组织召开了捐赠大会,侯先生在会上口头表示向家乡捐款30万元人民币,镇政府为侯先生颁发了荣誉证书,写明“侯某先生向家乡人民捐赠30万元”。侯先生因当时未带现金,而要求受自己邀请同来参加捐赠大会的朋友、华陵公司副经理朱某为其垫款5万元,连同原交给朱某的空调器折款25万元,代其交付。朱某赞同,并当即给镇政府出具了欠条一份。9月14日,朱某又重写了一份欠条:“今欠侯某空调款30万元整(此款已捐给韩公渡镇,由韩公渡镇收)。承付人常德华陵经济开发公司,经手人朱某。”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同日,朱某随侯先生前往桃源县九溪乡,在九溪乡期间,朱某从自己在华陵公司的集资款中给镇政府支付8.5万元;同年10月22日,又从自己在华陵公司的集资款中给镇政府支付1万元。此后又分别于同年11月8日、1995年2月9日,由华陵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经朱某同意,两次共代领现金9万元交给了镇政府,并在领条上注明了“代朱某付朱某欠韩公渡镇款”字样。1995年1月28日,镇政府原镇长聂安华从华陵公司赊走录像机一台,价值3800元,后抵了捐款3800元。上述付款及实物折款共18.88万元。另查明:侯先生于1994年7月18日给朱某港币8万元,美元8000元,人民币12万元。朱某持此款购买了一批格力空调器交给了华陵公司,其价款253158元。朱某以该批空调器是侯先生给其个人为由,作为在华陵公司的集资,华陵公司也向朱某出具了往来结算凭证。
再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4.再审判案理由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侯先生经债务人同意,将其债权作为赠与物交付给镇政府,其二者间赠与关系成立。华陵公司同意侯先生的意见,将其债权转移给镇政府,并直接给镇政府出具了欠条,故三者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转移成立,华陵公司应向镇政府履行对侯先生所负的债务253158元。朱某给镇政府出具欠条的行为,虽然非受华陵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而为,但华陵公司在明知朱某以本人名义实施上述行为后,不仅未明确表示否认,反而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故应视为对朱某行为的认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5.再审定案结论
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再审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华陵公司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诉辩主张
2.被上诉人镇政府辩称: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五)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肯定了再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确认的定案证据。
(六)二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先生给朱某港币8万元、美金8000元、人民币12万元系赠与行为。朱某以此款购得空调器折款253158元人民币投入华陵公司作为个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属朱某所有。朱某承诺代侯先生履行赠与,系转赠与行为,应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准。华陵公司代朱某履行赠与镇政府18.88万元人民币,合法有效,但尚未实际履行部分,朱某及华陵公司均无法律义务履行。华陵公司上诉提出自己与镇政府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七)二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认定的事实、证据和上述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常民初字第142号和(1996)常民监字第24号民事判决。
2.驳回镇政府之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共4880元,由镇政府负担;一审案件保全费500元,由华陵公司负担。
(八)解说
这是一件有争议且争议较大的疑难案件。在一审、再审、二审过程中围绕债权是否存在、债权能否赠与、本案是属于无偿转让债权合同纠纷还是属于转赠与合同纠纷等争议焦点展开了争论,进而对本案的认定及其处理产生了五种不同意见。
1.第一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是:镇政府与华陵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赠与债权的基础,镇政府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理由是:(1)朱某用侯先生提供的资金购买空调器,系侯先生与朱某之间的个人经济交往。朱某是将所购得的空调器以个人的名义向华陵公司集资,侯先生在华陵公司不能享有债权。(2)朱某出具欠条加盖华陵公司印章,系无效民事行为。一方面朱某没有华陵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出具欠条;另一方面即使朱某有华陵公司授权,其出具欠条时既代表华陵公司,又代表侯先生,是一种双方代表,其代理行为亦无效。因此,镇政府与华陵公司无致债的基础。(3)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只存在单独的赠与关系。因为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以赠与物实际交付为成立条件,朱某代侯先生履行了18.88万元,那么应认定赠与合同只有18.88万元,而不是捐赠荣誉书上的30万元,不存在因赠与产生债务的问题。镇政府无权要求华陵公司偿还尚未履行的那部分捐赠款。
2.第二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是:侯先生在华陵公司有债权,是华陵公司的债权人,其债权可以赠与,华陵公司应对镇政府承担253158元的债权。其理由是:(1)朱某将由侯先生提供资金购买的空调器作为集资款投入华陵公司,该笔空调器款的所有权人就变成为华陵公司,侯先生因此成为华陵公司的债权人,有权在合法的范围内对其债权予以处分。(2)侯先生将自己在华陵公司的债权赠与镇政府,是对其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德,应予认定。(3)华陵公司在欠条上加盖公章和事后履行行为是对朱某代理行为的追认,其债权赠与属三方商议结果,不存在双方代理问题。(4)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鉴于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点,因为侯先生在华陵公司实际只有253158元债权,那么赠与标的只能认定为253158元,华陵公司也只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
3.第三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是:在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关于侯先生在华陵公司拥有债权,朱某系华陵公司代理人的意见及其理由的基础上,则认为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实质上是一种债权的无偿转让,华陵公司应按欠条的约定向镇政府承担30万元的债务。其主要理由是:(1)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的赠与合同并未成立,虽然侯先生在捐赠大会上宣布并在捐赠荣誉书上签名捐赠人民币30万元,但因当时侯先生未带现金而没有实际履行。赠与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因此该赠与合同并未成立。(2)侯先生与镇政府之间重新确定的债权无偿转让合同依法有效。侯先生将其在华陵公司债权无偿转让给镇政府,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也征得债务人华陵公司同意,由朱某出具的加盖华陵公司公章的欠条以及后期的履行债务行为均可佐证。因债权无偿转让在三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3)侯先生在华陵公司仅有253158元债权。华陵公司代理人朱某承诺补足不足30万元的部分,这是华陵公司与侯先生之间产生的另一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作为权利人,镇政府有理由依据华陵公司出具的30万元欠条主张权利。
4.第四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是:债权不能够赠与,镇政府向华陵公司索讨尚未取得的捐款,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是:众所周知,赠与是实践性合同,除具有双方法律行为和无任何代价两个法律特征外,实践性是其最本质的法律特征,即只有当赠与人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受赠人实际接受后,赠与合同方为有效。若将作为一种可得利益的债权赠与他人,那么受赠人取得的只是一种实现获取其债的标的可能性。显然,这与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征相违背。再者,债权这种可得利益,往往因为债务人的履行能力、履行时间不同,导致债权人获得利益也不尽相同,如果将债权作为赠与标的物,就会因为债务人履行不同而使赠与合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经济秩序不稳定,还可能出现因赠与产生债务或因赠与产生孳息等不正常现象,这也是与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征相违背的。所以,债权不能够赠与。还有,债的发生根据之一是因合同的依法成立而发生。而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征则严格规定了赠与合同只有当赠与人将赠与物实际支付受赠人,赠与合同方能成立。赠与物未实际交付,赠与合同即未成立,此“合同”之债就成了无本之木。反之,赠与合同的成立就标志着赠与物已由受赠人实际获取,此种“合同”之债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实践中也就不可能发生了。
5.第五种认定其及处理意见是:朱某承诺代侯先生履行赠与,系转赠与行为,本案应属转赠与合同纠纷。朱某亲自赠与及华陵公司代朱某赠与镇政府的18.88万元人民币合法有效,但尚未实际履行的部分,镇政府无权要求履行。其主要理由如下:(1)侯先生在宣布捐赠给镇政府30万元之前,给其好友朱某美金8000元、港币8万元、人民币12万元,共折合人民币253158元。朱某用此款购得空调器投入华陵公司作为个人的集资,因为这253158元是侯先生赠给朱某的,从交付时起,朱某便拥有这笔款的所有权。朱某鉴于该款来自于好友侯先生,为让侯先生作出承诺后不致在父老乡亲面前失信,并使侯先生和镇政府的愿望得到满足,便承诺自垫5万元凑足30万元代侯先生履行赠与。华陵公司鉴于该款在本公司账上,朱某又系本公司副经理,并用自己在公司的集资款支付,便在朱某出具的欠条上盖了章。这是朱某把侯先生赠给自己的253158元再转赠与给镇政府的行为,不足30万元部分是朱某个人赠与镇政府的承诺。(2)即使该款的所有权还属侯先生,侯先生有债权在华陵公司,侯先生与镇政府的关系还是赠与合同关系。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不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标准,而是以赠与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标准。只要侯先生未将捐款实际交付,镇政府即无权索要。(3)华陵公司与镇政府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华陵公司在本案中只是盖了公章,代朱某交付了一部分款给镇政府,但华陵公司的章是盖在赠与合同上的,交付的只是赠与合同标的物的一部分。再者,论欠条的内容,欠的也是侯先生的空调款,捐款若是按欠条所载已捐给了镇政府,则双方已了结,而没有捐赠的部分因为赠与合同的实践性特征也就无法律义务再捐赠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持的是第五种认定及其处理意见。认定朱某承诺代侯先生履行赠与,系转赠与行为,此案属转赠与合同纠纷。确认镇政府已实际接受的18.88万元赠与有效,尚未实际取得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法撤销一审、再审法院的判决,驳回镇政府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作出的这一终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双方当事人服判。
(余以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6 - 1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