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6)鲤民初字第22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泉民终字第2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市思明区晨星工贸公司(简称厦门晨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局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某,该局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连某,该局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采购供应站(简称泉州五交化站)。
法定代表人:万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某,该站干部。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蔡宏谋,泉州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王志平。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绿汀;代理审判员:杨武能、陈庆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厦门晨星公司诉称:原告于1996年4月18日以邮政快件方式寄一批化妆品给泉州市华联商厦,这批化妆品价值人民币7252元。该批物品于同年4月19日由被告泉州五交化站收取。而被告泉州市邮电局没有履行职责,将邮寄的物品准确、安全送交收件人,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2)被告泉州市邮电局辩称:收件人泉州市华联商厦的邮件历来均由泉州五交化站代收转。我局已将诉争邮件投递给泉州五交化站,并无不当。泉州五交化站签收该邮件后,未能将邮件转交收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泉州五交化站辩称:我站并未收到诉争邮件,泉州市邮电局投递邮件清单上虽盖有我站收发章,但并没有收件人签名。泉州市邮电局将泉州市华联商厦的邮件投递到我站代转交是没有理由的,本案不应由我站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厦门晨星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以邮政快件的方式将价值人民币7252元的进口化妆品邮寄给泉州市华联商厦百货部蔡某,邮资人民币48元。但收件人一直未收到邮件。经查询被告泉州市邮电局1996年4月19日的投递邮件清单,原告的邮件收件人盖章一栏中盖有被告泉州五交化站的收发章。经多次协调,二被告均拒绝赔偿,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邮件的邮政快件收据。
(2)泉州市邮电局邮政业务档案室出具的查单。
(3)泉州市邮电局1996年4月19日的投递邮件清单。
(4)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
(5)泉州华联商厦百货部蔡某出具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告厦门晨星公司与被告泉州市邮电局委托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原告将邮件递交给厦门市邮电局,并支付邮费,邮电局收留原告要求递寄的邮件并将邮政快件收据交付原告,双方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泉州市邮电局未能按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将托运人厦门晨星公司托运的邮件准确、安全送交收件人,对造成该邮件灭失的行为应负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泉州市邮电局赔偿其经济损失,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泉州市邮电局和泉州五交化站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
4.一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泉州市邮电局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晨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300元,并按邮件实际价值的5%支付违约金。
(2)驳回原告厦门晨星公司对被告泉州五交化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泉州市邮电局负担2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上诉称:(1)厦门晨星公司在厦门市邮电局投寄邮件,该邮件由泉州市邮电局负责在泉州投送,这完全是一种邮政投递方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等邮政法律、法规。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厦门晨星公司属委托运输合同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有关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的规定处理本案显然不当。(2)在厦门晨星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投寄邮件之前,泉州华联商厦的邮件均由泉州五交化站代签收。故泉州市邮电局将厦门晨星公司邮寄的邮件投送泉州五交化站签收是正确的,本案应由泉州五交化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2.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站辩称:(1)厦门晨星公司投寄的邮件收件人为泉州华联商厦百货部蔡某,足见泉州市邮电局将邮件投到泉州五交化站是工作失职行为。泉州华联商厦自1995年10月1日开业起,与泉州五交化站并不在同一大楼办公,根本不存在使用同一地点接收邮件的做法。(2)由于泉州市邮电局的工作人员将厦门晨星公司的邮件误投到泉州五交化站,本案应由泉州市邮电局承担过错责任。
3.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鉴于邮件已丢失,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投递过程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于1996年4月18日以邮政快件方式将价值人民币7252元的化妆品从厦门邮寄给泉州华联商厦百货部蔡某,邮资人民币48元。邮件寄出后,收件人一直未收到该邮件。经查询,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同年4月19日的投递邮件清单上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邮件收件人盖章一栏中,盖有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站的收发章。经查,泉州华联商厦隶属于泉州华联集团总公司,该公司核心企业即泉州五交化站,故泉州五交化站变更登记为泉州华联集团总公司,同时保留泉州五交化站的名称。1996年5月17日,泉州华联商厦派人到泉州市邮电局办理变更投递地点手续。在此之前,泉州华联商厦的邮件均投递到泉州五交化站签收。诉讼中,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表示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邮资4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的邮政快件收据。
2.泉州市邮电局出具的查单。
3.泉州市邮电局1996年4月19日至6月24日投递邮件清单。
4.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泉州市人民政府泉政(1993)综270号文件《关于同意组建泉州华联集团的批复》。
6.泉州华联商厦1996年5月17日派人到泉州市邮电局申请变更投递地点的介绍信。
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以邮政快件方式将化妆品从厦门邮寄到泉州华联商厦事实清楚,有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提供的邮政快件收据为凭。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在投递过程中,将该邮件投递到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站,有上诉人提供的1996年4月19日的投递邮件清单为据,投递邮件清单上该邮件的收件人盖章一栏中盖有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站的收发章。鉴于1996年5月泉州华联商厦变更邮件投递地点前该商厦邮件均由泉州五交化站签收,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站领取该邮件后,未能保护邮件并及时转交收件人,以致邮件丢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同意退还邮资,可以照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1996)鲤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2.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站应赔偿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邮件价值人民币7252元及经济损失人民币1849元,合计人民币9101元。
3.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同意退还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邮资人民币48元,照准。
上述款项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被上诉人泉州五交化站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邮件投递过程中发生邮件丢失引发的邮件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争执的焦点在于泉州市邮电局的投递行为是否构成邮政侵权,造成邮件丢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1.关于泉州市邮电局与厦门晨星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邮政企业是国家授权经营邮政业务的单位。在邮递业务中,用户将邮件交给邮政企业,并支付邮费;邮政企业收留用户要求递寄的邮件,并出具收据,邮递合同即告成立。因此,被上诉人厦门晨星公司与上诉人泉州市邮电局之间是一种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即邮递合同关系,而非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泉州市邮电局不具备成为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资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厦门晨星公司与泉州市邮电局属委托运输合同关系显然不妥,因此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关于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的规定。
2.关于泉州市邮电局是否构成邮政侵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泉州华联商厦隶属于泉州华联集团总公司,该公司核心企业即泉州五交化站,与泉州华联集团总公司属“一个单位、二个名称”。自1995年10月泉州华联商厦开业起,投递泉州华联商厦的邮件均由泉州五交化站代收转,直至1996年5月泉州华联商厦派人到泉州市邮电局申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新建的企业、事业、居民住宅,应当由单位或者居民住宅的主管部门到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单位更改名称、收件人变更地址,应当事先通知当地邮政企业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邮政企业应当公布登记地点和电话号码。”因此,泉州市邮电局在泉州华联商厦申请办理邮件改寄新址手续之前将邮件投递到泉州五交化站,已履行了及时、准确、安全地将邮件寄交收件人的义务,不存在误投现象,因此不构成邮政侵权行为。泉州市邮电局将邮件投递到泉州五交化站是正确的,不应承担邮件丢失的赔偿责任。
3.关于泉州五交化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单位收发人员接收给据邮件时,应当认真点核无误后,在相关清单上盖章签收。收发人员对于各种邮件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撕揭邮票。”泉州市邮电局将厦门晨星公司的邮件投送到泉州五交化站,泉州五交化站收发人员收取泉州市邮电局投送的邮件并加盖收发章,说明该邮件已妥投。泉州五交化站疏于管理、监督,其收发人员签收邮电局投递的邮件后,未能认真保管和及时转交收件人,致使邮件丢失,已构成对厦门晨星公司的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对此,泉州五交化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杨武能)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2 - 26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