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6)长民初字第22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市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
负责人:单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樊颙,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林丽娟,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金廷一,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某,该公司移动通信局副局长。
诉讼代理人:牛来惠,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卢建华;审判员:范亚平、马德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仙霞路620弄30号楼的业主代表,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该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使该楼顶层居民出现眼花、头晕、乏力、脾气暴躁、心慌等症状,强辐射电磁波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构成侵权。要求诉除该基站,排除对该楼居民合法权益的妨碍。
2.两被告辩称:在该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是根据电话网布局和有关协议,并非擅自安装,不同意拆除,可酌情支付房屋使用费。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海市仙霞路620弄30号、32号、34号三幢大楼系上海市长宁区住宅建设办公室[现更名为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建造的商品房,于1992年底竣工。1993年大部分房屋出售为私人产权房。前述房屋在交付使用时,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委托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1994年12月,被告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简称联通上海分公司)根据无线电固定台(站)通信网络布局,在上海市虹古路地区设置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与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系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下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周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明确规定:联通上海分公司无偿在上海市仙霞路620弄30号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1996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批准本市仙霞路620弄30号、32号、34号房屋的业主依法成立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原告成立后,就其住宅小区业主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两被告交涉未果,遂解聘了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审理中,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所述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造成有关居民出现头晕、眼花、乏力等症状,委托上海市环境监理所对上海市仙霞路620弄30号大楼房顶上所安装的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进行辐射监测,结论为:所测量的电场强度均低于国家《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88)公众照射导出限值。被告在上海市地区设台建网,业经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批准。鉴于基站电场强度低于国家标准,原告考虑到拆除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势必影响上海市地区无线电通信,有损于上海国际大都市的形象,故要求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由于双方对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沪长(商)房第006号房屋业主管理委员会资质证书,证明上海市长宁区房产管理局于1996年7月19日批准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资质。
2.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上海永乐物业公司同意被告无偿使用上海市仙霞路620弄30号大楼房顶,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
3.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沪无委办业字(1996)33号关于数字移动通信网(GSM)设台组网申请的批复,证明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被告在上海市地区组建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并设置基站。
4.上海市环境监理所的监测报告,证明对上海市仙霞路620弄30号大楼房顶上所安装的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进行辐射监测,所测量的电场强度均低于国家标准。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永乐物业公司既不是受托的管理者,又不是上海市仙霞路620弄30号业主的代表,不具备与被告签订在前述大楼房顶上设置基站协议的主体资格,且损害了业主的合法利益,该协议应为无效。鉴于基站已经设置,未见影响人体健康,拆除该基站,势必影响通信网络的布局,影响上海市部分地区的移动电话通信,原告从实际出发,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可予准许。根据该大楼房屋的折旧率和管理该大楼的实际所需,由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合理承担费用。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联通上海分公司自1998年1月起支付给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仙霞路620弄30号大楼房屋使用费每年人民币6.6万元;补付1995年1月至1997年12月的房屋使用费18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200元,虹古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负担人民币50元,联通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150元。
(六)解说
审理此案,涉及三个问题:
1.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根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国家建设部也有相应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机构,行使业主大会的权力;选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监督物业管理公司工作,对维修基金进行管理;维护整个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活动正常进行;也可以利用物业从事广告收益或停放车辆的收费等经营活动。《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它产生于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受业主大会的委托和约束,是全体业主的代表。业主委员会作出的规定和决定不应侵犯业主的房屋所有权和物权,全体业主则应遵守业主委员会所作出的相应规定和决定。业主委员会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全体业主承担法律后果。因此,业主委员会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人格,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由于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未作出具体规定,所以,本案所涉及的房顶屋面公用部位的使用和收益权的保护,只能作为该幢大楼业主共同享有的公共权利,由业主委员会统一行使的方式进行保护。
当然业主委员会不具有独立财产,按现行法律尚难承担民事责任。若要进行民事活动,也只能从事纯收益性的民事活动。若要进行民事诉讼,诉讼费和聘请律师等相关费用的支付存在一些具体操作上的问题。这些均有待于对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规定的进一步完善。
2.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
该住宅小区系上海长宁房地产(集团)公司建造的,并委托被告上海温哥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上海永乐物业公司未经委托,无权对该物业进行管理,不具有与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该协议的主体资格,而且将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交与他人无偿使用,损害了该大楼业主的合法权益,故上海永乐物业公司与被告联通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
3.被告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被告擅自在原告管理区域内的大楼房顶上安装数字移动通信网基站,机械设备所产生的辐射有损居民的健康,要求排除妨碍。在审理中,经辐射监测该基站电场强度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最低辐射限值,被告不构成损害居民健康的侵权。那么,是否可以在该大楼房顶上无偿设置基站?我们认为:一方面,被告是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是国家公用通信网络的有机组成部分,国家邮电通信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均适用于被告。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和优惠政策都是在国家垄断邮电通信的前提下制定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邮电通信也必然要实行政企分开。被告就是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是按有限责任公司组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从被告的性质看,已具备了法人组织的所有特征,是经营性、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另一方面,房顶屋面是房屋的组成部分,是属于房屋业主所有的共用部位,是房屋产权的有机组成部分。随着国家法律对公民私有财产合法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被告无偿使用属于全体业主的房屋共同部位,既有悖于国家法律,不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对业主房屋合法收益权的损害。《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因此,被告应支付一定的费用,作为对该幢房屋业主的公益性补偿。被告也可以将此费用用于该幢房屋业主的公共事业。至于费用的数额,可根据使用的部位、面积、对房屋的影响程度以及该房屋所处地理位置的房屋租金综合确定。
(张建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1 - 2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