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郴民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工厂(简称7×××工厂)。
法定代表人:唐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郴州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肖霞,郴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飞达机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飞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欧阳衡琦,郴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永华,郴州国际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47岁,汉族,原系7×××工厂工程师,现任飞达公司经理,住郴州市。
被告:曾某,男,41岁,汉族,原系7×××工厂工程师,现任飞达公司副经理,住郴州市。
被告:曾某1,男,28岁,汉族,原系7×××工厂助理工程师,现任飞达公司副经理,住郴州市。
诉讼代理人:王良刚,郴州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31岁,汉族,原系7×××工厂团委副书记,现任飞达公司副经理,住7×××工厂。
诉讼代理人:谢湘儒,郴州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槐茂;代理审判员:李志勤、何文捷。
6.审结时间:1997年10月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2年研制、开发出了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产品投放市场后效益极佳。被告李某、曾某、曾某1等人自始至终参加了该项技术的图纸设计和研制。他们在掌握该项技术后即擅离岗位,合伙开办了飞达公司,利用原告的技术成果生产、销售相同的产品,致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所享有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的生产技术;(2)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飞达公司辩称:不锈钢焊管生产线技术原告无权独家享有。该项技术不属于原告的专利技术,也不属于原告的非专利技术,而是测绘而来的技术,其非法生产不应受到保护。飞达公司系合法组建,生产的不锈钢制管机等系列设备取得了产品标准实施证书,因此生产是合法的。原告错误地申请财产保全并诬陷飞达公司,应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3.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在未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对进口样机进行测绘,其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谈不上享有非专利技术权。制管机系列技术属公知技术,我国从50年代起即从苏联引进了焊管生产线。我从原告厂里出来时,未带走任何一张图纸。飞达公司的模具系列主要原理来自于1994年测绘进口模具,不存在直接采用7×××工厂的原图。
4.被告曾某1辩称:不论从我国知识产权所包括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或是其他科技成果权中的哪一项权利来说,被告方均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锈钢型材生产线的生产技术作为一项公知技术不能由原告独家享有。原告应赔偿因其起诉和申请财产保全而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
5.被告郭某辩称:不锈钢型材生产线生产技术系原告测绘而来,其行为属剽窃、抄袭行为。原告在诉状中使用“非法窃取”等字样,是对被告人格的污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责令原告赔偿被告的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2月,原告7×××工厂受广东省南海松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岗公司)委托,为其生产一台不锈钢扣板成型机。松岗公司当时没有图纸资料,仅有一台进口样机,样机上既没有专利号,又没有任何专利产品标志。原告派技术人员到松岗公司对进口样机进行测绘,并经多次反复修改设计图纸,精心研制,如期按质完成了任务。此后原告还为松岗公司改装了制管机。在与松岗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原告了解到不锈钢型材生产设备国内尚无厂家系列开发,市场前景看好,即决定开发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被告李某、曾某、曾某1等人被安排为技术攻关人员,自始至终参加了该项技术的图纸设计和研制。曾某、曾某1还被派去松岗等地考察、学习和测绘。经过一年多的努力,1992年该项技术研制成功。不锈钢型材生产成套设备一投入市场即受到用户欢迎,产品于1993年获首届全军企业科技成果交易会金奖,1995年获中国国际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原告为加强保密措施,制定了技术图纸资料管理制度、保密细则及门卫制度。被告李某等人在掌握该项技术后向厂里提出辞职,并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于1993年先后离开工作岗位,在外另起炉灶。1994年3月经工商注册登记合伙成立了飞达公司,利用在原告方工作时掌握的技术生产不锈钢焊管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原告多次书面通知四被告回厂上班或办理离职手续,并警告其不得使用原告的技术科研成果,不得侵犯原告的生产经营权,但被告未听劝告,终被原告除名。被告还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原告的部分图纸,与原告争市场,致使原告利益受到侵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郴州市技术监督局对原、被告使用的产品的技术图纸进行对照鉴定,其结论为:被告飞达公司的图纸直接利用原告原图中的36张(其中模具图28张,212减速箱支架图8张),与原告图纸完全相同的88张,与原告图纸相同、尺寸稍变的83张,图形相同、尺寸有变的71张。以上共计278张,占飞达公司有效图纸数的47%,占飞达公司可对比图纸数的94%。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7×××工厂与松岗公司的委托加工合同。
2.7×××工厂不锈钢型材生产线获奖证书。
3.7×××工厂关于加强保密工作的规章制度。
4.7×××工厂及飞达公司生产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及部分模具对比照片。
5.郴州市技术监督局郴市技监局鉴字(1996)01号鉴定结论。
(四)判案理由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鉴于上述事实认为:原告研制开发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的生产技术曾获中国国际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金奖。原告为保守其技术秘密,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李某、曾某、曾某1等被告作为掌握、了解该技术秘密的原告方技术人员,擅自离职,将该技术秘密使用于自己合伙兴办的飞达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相类似的产品,使原告的经济效益显著下降,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四被告盗用图纸、非法生产经营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五)定案结论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于1997年10月9日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在生产和销售不锈钢制管机及模具过程中,部分直接利用了原告的图纸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其行为属侵权行为。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消除影响。
2.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研制的图纸和标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7×××工厂”字样的图纸,被告在本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15天内退还给原告。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一年内,被告不得使用上述图纸。
3.被告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元,在本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15天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4.案件受理费1501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鉴定费1万元,共计33730元,被告方自愿承担。
(六)解说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非专利技术侵权案。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来源是否合法,即反向工程是否合法;二是原告的非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由于法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正确认定了以上两个问题,从而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
1.原告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是从测绘进口样机发展而来的,其来源是否合法,是确定原告是否享有非专利技术权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第三人独立研制或以正当方式取得相同或者类似的非专利技术成果,例如通过合法的参观访问,对技术拥有人制造、销售的产品经拆卸、测绘、分析,实施反向工程等手段掌握该项技术后进行使用、转让等行为,不构成对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转让权的侵害。”由此可见,实施合法的反向工程取得非专利技术成果,是受法律保护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制造、销售或者其他合法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解剖和分析,从而得出其构造、成分以及制造方法或工艺的行为。实施反向工程应具备三个条件:(1)对象为非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与专利不同,其基本特征之一是秘密性,即以秘密状态维持其价值。但这种秘密性不具备绝对的排他性,不能限制他人以合法方式获得相同的非专利技术,其他人可通过自行研究、合法参观访问、实施反向工程等正当方式掌握,并各自行使所享有的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转让权。(2)产品来源必须合法。反向工程实施者应当通过正当的、合法的途径来得到含有非专利技术的产品,例如购买等。对通过盗窃、骗取等非法手段获得的产品实施反向工程,因其本身行为违法,其获得的技术亦不受法律保护。(3)实施方法必须正当。只能采取拆卸、测绘、解剖、分析等正当的技术手段进行研制,以获取非专利技术的技术秘密或工艺诀窍。本案中,原告与松岗公司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派出技术人员对其合法购进的、既没有专利号又没有任何专利标志的进口设备扣板机进行测绘,掌握了该机的生产技术,在此基础上改装了制管机,并进一步研制、开发了不锈钢型材生产线。原告的行为是实施合法的反向工程,可以依法享有非专利技术的使用权和转让权。
2.不锈钢制管机在国内有许多厂家生产,其原理在许多教科书中都有,该技术是否属于公知技术,是确定原告是否享有非专利技术权的另一重要问题。被告的主张混淆了公知技术与利用公知技术创造的新技术成果的区别。公知技术是指任何人都可以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取的、不需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将该技术付诸实施而得到技术上预期产品的技术。利用公知技术创造出的新技术成果,是指在公知技术的基础上,通过投入智力劳动进行研究、开发,具有一定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这种与公知技术保持一定限度的不相同性的技术成果可以构成非专利技术。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1)新颖性要求不同,公知技术是某一行业内人员众所周知的普遍性知识,不具备新颖性要求;非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则是一种否定式的要求,即它不能是行业内的公知技术,而应具有一定的创造水平,这种创造水平要求不一定很高,只要与公知技术保持一定的先进性即可。(2)秘密性状态不同。公知技术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任何人都可以从公共渠道获得,是处于公开状态的;非专利技术则要求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从公共渠道获得,即使该技术被同行中的少数或一部分人所知悉,只要技术尚未公开,并采取了保密措施,仍然可受到法律保护。(3)智力劳动程度不同。利用公知技术不需花费智力劳动即可获得预期产品;非专利技术则需在公知技术上投入相当的智力劳动,取得更先进的技术知识、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就本案而言,首先,各厂家生产的制管机在工艺程序上都有支架、模具、焊接、抛光、切割等工艺,这种工艺属于公知技术。但是在支架排列、模具设计等方面各有特点,各工艺的先进性、新颖性及效率性各有差别,这种特点和差别正是各厂家在公知技术上分别投入智力劳动进行研究、开发所形成的技术成果。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这种技术成果即可构成非专利技术。原告的技术多次获奖,即证明该技术与公知技术相比具有较大的先进性。其次,教科书上的制管原理,所提供的只是一般概念、理论和方法,这些理论要用于实践,还要经过设计、研制、摸索等独创性智力劳动。没有任何一本书能够使人直接按其中的原理或图示就做出不锈钢制管机,而必须利用其中的公知技术,再结合制造的要求、目的,设计出图纸,经反复研制、改进,才能获得一项完整的制管技术。这种经过利用公知技术,投入独创性智力劳动而设计研制出的设备,就产生了特定的技术诀窍和技术成果。因此,原告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不是公知技术,而是利用公知技术创造的新技术成果。
《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原告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因此是一项非专利技术。《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原告的不锈钢型材生产线技术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原告。李某等人作为掌握该项非专利技术的人员,未经原告许可,盗用原告的技术图纸,非法使用原告的非专利技术,已经构成了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李毅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8 - 29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