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重民初字第1375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川民终字第11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伊斯沃标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伊斯沃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唐燕,重庆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精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精诚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刘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李黑龙,重庆市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越祥伙;审判员:程训华、龙晓波。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黎;代理审判员:陈敏、李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996年7月至9月的停车费,同年8月6日晚原告的北泉雅阁新车一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内被丢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24662.20元。
2.被告辩称:被告的简易停车场没有承诺保管原告人轿车的义务。原告的车是否被盗,是怎样被盗,是谁盗的情况不清楚,无法区分各方责任,故不同意赔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伊斯沃公司于1996年4月以417620元购买北泉雅阁轿车一辆,购车后向精诚物业公司停车场交纳了1996年7月至9月的停车费900元,不用车时便将该车停放在车场内。同年8月6日晚21时55分左右,伊斯沃公司将北泉雅阁轿车停放在精诚物业公司停车场内,并由值班人员指挥停放。当晚22时55分左右该公司准备用车时发现车已丢失,并同停车场值班人员向公安机关报了案,至今未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伊斯沃公司购买北泉雅阁轿车的发票。
2.购车附加费收据。
3.伊斯沃公司向精诚物业公司停车场交纳停车费的收据。
4.证人证言。
5.双方当事人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伊斯沃公司购车后,向被告精诚物业公司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该公司收取了停车费就有责任保管好车。由于被告精诚物业公司对原告伊斯沃公司的北泉雅阁车停在停车场内管理不善和失职,导致该车被丢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由被告精诚物业公司赔偿原告伊斯沃公司北泉雅阁轿车一辆的经济损失414857.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诉讼活动费3000元,均由被告精诚物业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精诚物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简易停车场于1995年兴办,1996年初年审时,因缺少消防设备和安全、保卫及有关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被责令停业整顿,未予以年检注册。1996年上诉人按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只收取场地占用费和清洁卫生服务费,对车辆不承担保管的义务。公安局经调查后,未作出该车丢失的结论,被上诉人所诉该车丢失无事实依据。该车车价应为29万元,而非424662.2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
(2)被上诉人伊斯沃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上诉人所属松树桥大楼停车场办理了重庆市公共停车场许可证,有效时间至1995年12月31日。该停车场按车辆的档次制定了不同的收费标准。1996年该停车场未经年检注册。1996年4月,被上诉人购买北泉雅阁轿车一辆并将该车停放在松树桥大楼停车场,交纳了7月至9月停车费750元。1996年8月6日晚,被上诉人发现该车在停车场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至今未破。
上述事实除一审认定的证据外,还有精诚物业公司所属松树桥大楼停车场办理的重庆市公共停车场许可证予以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购车后将车停放在上诉人所属停车场,上诉人根据该车的档次收取了停车费,双方建立了车辆保管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车辆安全的义务。上诉人因对停车场管理不善,导致被保管的车辆丢失,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购车款折旧费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414857.20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其他诉讼费3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保管物丢失引发的赔偿案。
保管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为他方保管物品的合同。我国民事立法虽无关于保管合同的专门规定,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对仓储保管合同所作的一些原则性规定,如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丢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保管方应负赔偿责任的规定,仍可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正确。
在二审中,上诉人精诚物业公司称其所属的简易停车场于1995年兴办,1996年初年审时,因缺少消防设备和安全、保卫及有关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等被责令停业整顿,未予以年检注册,其意不言自明:既然停车场因故未予年检注册,缺乏保管车辆的主体“资格”,因此,与被上诉人之间即不存在合法的保管关系,对被上诉人所诉保管物丢失自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理由是否成立,二审法院虽未作分析和回答,但在二审事实中确认了未予年检注册的事,只是这一事实的存在,并不能当然免除上诉人因保管不善而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停车场年检和注册,这是按行政法规的规定所必须履行的行政义务,上诉人该履行而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是行政违法行为,属行政法律规范调整的范畴,这同本案属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内容属不同的性质。
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多为有偿合同。在通常情况下,一方交付保管物并支付报酬,另一方接受保管物及其报酬,保管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的行为完全符合有偿保管合同的特征,因此,保管方对由于自己保管不善而致使被保管方汽车丢失的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保管方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即获得向第三方(盗窃者)追偿的权利。
(王颖 罗书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9 - 3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