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1997)枝民初字第37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民终字第46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湖北省宜昌三峡农药厂(简称三峡农药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明东,枝江市白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海宁市中兴实业总公司(简称海宁中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金甫,海宁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开华;审判员:江华、田桂英。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云先;审判员:毕勇;代理审判员:刘卓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三峡农药厂诉称:1994年9月5日,被告海宁中兴公司与我厂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当月27日,海宁市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我厂的两间生产车间进行查封。同年11月11日,我厂才收到解除查封的通知。造成我厂停产45天,经济损失70万元,其中工资72888.06元,库存材料积压流动资金利息132031.55元,不能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金114500元,不能履行合同的利润损失483750元。
2.被告海宁中兴公司辩称:1994年9月5日,我公司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三峡农药厂时,没有申请财产保全。当月27日海宁市人民法院采取查封财产的保全措施系海宁市人民法院的职权行为,与我公司无关,不构成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的四个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枝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5日,海宁中兴公司以三峡农药厂欠其35万余元货款为由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峡农药厂偿还货款,同时提出了查封三峡农药厂车间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同年9月27日,海宁市人民法院根据海宁中兴公司的申请,作出了(1994)海经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宜昌三峡农药厂的二间生产车间(总共两间车间)并贴上封条。三峡农药厂不服财产保全的裁定,于同年10月20日申请复议,要求解除对其生产车间的查封,恢复生产,并提出对查封其生产车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海宁中兴公司赔偿。同年10月21日,海宁中兴公司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海宁市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于即日作出(1994)海经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海宁中兴公司撤回起诉。同年10月22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以书面形式通知三峡农药厂因财产保全查封的二间厂房自行启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准许海宁中兴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和查封厂房的自行启封通知书,三峡农药厂于同年11月11日才收到。1994年11月1日,海宁市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三峡农药厂不服财产保全裁定的复议申请。因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海宁中兴公司撤诉的裁定之后,才收到三峡农药厂对财产保全裁定的申请复议书和要求海宁中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书,故海宁市人民法院已不能对三峡农药厂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三峡农药厂遂于1996年11月27日向侵权行为地的枝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宁中兴公司赔偿因诉讼保全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一审同时查明:1994年3月30日,三峡农药厂与河南省南阳市农业技术推广站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三峡农药厂供给南阳市农技站万利牌35%顺丰二号农药40吨,每吨43000元,交货时间为1994年4月中旬发2吨至3吨,余货凭电报电话通知发货,违约责任按《经济合同法》规定。同年10月3日,南阳市农技站电话通知三峡农药厂按合同供货,此时三峡农药厂车间已被海宁市人民法院查封,无法生产和及时履行合同。另外,1994年5月23日三峡农药厂与原荆州土壤肥料物资贸易部订立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规定:三峡农药厂向荆州物资贸易部供应万利牌顺丰二号农药40吨,单价43000元,供货时间为1994年6月份10吨,10月份30吨,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因三峡农药厂车间被查封无法及时履行,三峡农药厂支付违约金64500元,赔偿金500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枝江市人民法院认为:
1.海宁中兴公司因货款纠纷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出了查封三峡农药厂车间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海宁市人民法院受理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三峡农药厂两车间进行了查封,这不是依职权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是海宁市人民法院依据海宁中兴公司的申请和担保所作出的保全决定,因此,海宁中兴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三峡农药厂从被查封到得知海宁市人民法院通知其自行解封,总共45天,三峡农药厂被迫造成停产45天,其间损失很多,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只能酌情考虑赔偿,即考虑三峡农药厂支付工人的工资、支付不能履行其他合同的违约金以及占用流动资金的利息。
3.本案的赔偿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因保全措施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有关单位应酌情赔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枝江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中兴公司赔偿给原告三峡农药厂因查封停产已支付工人的工资72888.06元;因查封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支付违约金64500元,赔偿金50000元;因生产车间被封不能生产,造成材料库存积压占用流动资金支付的利息18832.43元;酌情赔偿因查封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利润损失50000元。以上合计赔偿人民币256220.48元。
案件受理费1201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4025元,诉讼活动费6000元,合计22035元,原告负担14166元,被告负担7869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海宁中兴公司上诉称:三峡农药厂欠上诉人货款35万余元是实,已经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嘉经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且三峡农药厂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已驳回,证明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正确。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是海宁市人民法院的司法行为,只有海宁市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错误,上诉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判对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正确与否一字未提,即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2)被上诉人三峡农药厂辩称:上诉人于1994年9月5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时,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将三峡农药厂的生产车间查封,同年9月21日又撤回起诉,证明其财产保全申请纯属错误,应当赔偿三峡农药厂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审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海宁中兴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书和担保书。
(2)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4)海经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裁定、准予撤诉裁定)、通知书。
(3)三峡农药厂与南阳市农技站的合同、与荆州物资贸易部的合同及协议。
(4)三峡农药厂的基本生产明细表、产品明细分类账、原材料购耗存月报表。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条件和保全范围,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此案三峡农药厂不存在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
(2)海宁市人民法院依海宁中兴公司的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三峡农药厂的两生产车间之后,海宁中兴公司又撤回起诉终结诉讼,此事实证明海宁中兴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确属不当。
(3)海宁中兴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是三峡农药厂赖以生存、正在使用的生产车间,查封生产车间的结果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直接涉及当事人单位职工的切身利益。三峡农药厂因财产保全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显属海宁中兴公司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所致,海宁中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详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系因财产保全不当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这种案件在三峡宜昌尚属首例。此类案件的审理应把握住以下三点:
1.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财产保全可分为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依职权作出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按《国家赔偿法》由法院承担赔偿责任;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就应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此案是由海宁中兴公司申请海宁市人民法院查封三峡农药厂两生产车间引起的,很显然,此案财产保全的性质属依当事人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承担责任人应是海宁中兴公司。
2.如何认定财产保全是否得当。看财产保全是否得当,首先要考虑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是否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况。这是财产保全的必备条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有明确的规定。海宁中兴公司诉三峡农药厂货款纠纷案中,不存在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情况,因此,海宁中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纯属多余。况且海宁中兴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后不久即撤回起诉,海宁市人民法院也裁定准予其撤诉,海宁中兴公司与三峡农药厂货款纠纷案根本没有进入实体上的审理,官司的输赢也未作出定论,但却查封了三峡农药厂的生产车间达45天,迫使其停产,直接造成三峡农药厂损失,影响到三峡地区的经济秩序正常运转。因此,海宁中兴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是不当的,或者说是错误的,而不能以海宁市人民法院是否承认自己财产保全的裁定正确与否为准则。
3.因财产保全引起损害赔偿案件的管辖问题。这类案件原则上应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法院一并审理,但此案有它的特殊性,那就是申请财产保全的海宁中兴公司已经撤诉,海宁市人民法院无法进行一并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该案来讲,三峡农药厂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的枝江市人民法院和被告海宁中兴公司所在地的海宁市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因此,枝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有理有据。
综上所述,此案一、二审判决是正确的,海宁中兴公司应该赔偿因财产保全造成三峡农药厂的经济损失。通过此案的审理,给法院一个警示:那就是不论是依申请作出的财产保全还是依职权作出的财产保全,法院一定要慎重,一定要符合财产保全的条件,决不能动辄就查封生产车间,影响工厂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依法正确适用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对财产保全已经作了严格的规定,法院应自觉遵守规定,不能搞地方保护主义。法院在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前应把是否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来考虑,万万不可草率保全,否则,不仅会引出新的官司,而且会影响到法院的形象甚至导致司法赔偿。
(周林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1 - 5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