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1996)秭民初字第97号。
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民终字第112号。
再审裁定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宜中民监字第1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宜昌县中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剑公司,原起诉为宜昌三峡中剑移民项目综合开发总公司,简称中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广茂企业(宜昌)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广茂公司,系港商独资企业)。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飚,宜昌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红;审判员:郑新华;代理审判员:张兰英。
二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怀友;审判员:郑文堂;代理审判员:黄家波。
再审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姚世铸;审判员:杨筱晶、陈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0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4月29日。
再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中剑总公司诉称:199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20万立方米土石方的挖、运、平整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原告租用机械设备施工3天后,不知何故被告无土石方工程施工,致使原告租用机械停工28天,造成经济损失37.5万元。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全部损失。
(2)被告广茂公司辩称:导致工程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系原告中剑总公司无法人资格且无履约能力,无建筑资格,且未按协议施工,亦未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其诉讼请求之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秭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9日,原告中剑总公司与被告广茂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协议,被告将承接的20万土石方挖、运、平整的工程转包给原告,同时,被告就付款、工期等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并将施工图、开工令交给原告。原告租用机械设备施工3天后,因征地手续问题,被告即通知原告停工,原告在停工28天后即要求被告赔偿其租用机械设备等损失计37.5万元。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并向法庭提交了中剑总公司更名为中剑公司的证据。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1995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
(2)被告的承诺书。
(3)工商证明。
(4)1995年5月4日关于三峡坝区工程出现问题的座谈记录。
(5)证人马某、付某的证言。
(6)付款收条。
(7)施工图、开工令、现场照片等。
3.一审判案理由
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协议后,原告即租用机械设备并施工3天,后因被告承接此工程发生问题,致使原告停工28天,所造成损失应由被告赔偿。依证据只能认定预付机械租费15万元,机械进场道路开通费、青苗补偿费8000元及28天工人生活费5000元,其他损失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之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秭归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广茂公司赔偿中剑公司经济损失16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付清。
本案诉讼费20000元,由广茂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广茂公司诉称:上诉人是与中剑总公司签订的协议,而非中剑公司,中剑公司为新设立登记注册的公司。中剑总公司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也无工程资格,其实际损失也没有163000元。原审判决赔偿额过高,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上诉人中剑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另查明:中剑总公司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于1996年7月1日更名为中剑公司,在宜昌县工商局进行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土石方工程、房屋建筑、装潢等。其事实证据除与一审相同的外,另有证人证言、工商局证明等予以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应按约履行工程协议,因广茂公司原因造成中剑公司实际损失163000元理应赔偿。经查证中剑公司按法律规定合法变更并注册登记,经营范围有土石方工程项目,广茂公司称中剑公司主体资格不合法之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广茂公司赔偿中剑公司直接实际损失163000元恰当。
4.二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0000元,由广茂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再审申请人广茂公司申诉称:原一、二审未对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中剑公司实为新登记注册的公司,并无由中剑总公司更名而来的证据。广茂公司未与中剑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中剑总公司亦无营业执照,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查明:广茂公司与中剑总公司签订工程协议及中剑总公司进场施工后被通知停工的事实属实。广茂公司在原一、二审时多次对与之签订协议的中剑总公司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1996年7月2日,宜昌县工商局个体经济管理股开具一份证明给中剑公司,内容为:“宜昌三峡中剑移民项目综合开发总公司,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现更名为宜昌县中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原一、二审根据中剑公司提交的这份证明,确认了中剑总公司与中剑公司的主体资格。广茂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中剑公司为新设立公司的新的证据。再审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中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996年7月2日的证明是其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的,中剑总公司至今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法人资格,也无营业执照,更不存在更名为中剑公司的事实。中剑公司系1996年7月1日新设立登记注册的公司。
(六)再审判案理由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中剑公司向法庭提供的1996年7月2日的证明属伪证。广茂公司提供的证据属实,应予支持。原中剑总公司未登记注册,无营业执照,中剑公司也并非由中剑总公司更名而来,中剑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主体资格,此案应依法不予受理。
(七)再审定案结论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秭归县人民法院(1996)秭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宜民终字第112号民事判决。
2.驳回宜昌县中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即原宜昌三峡中剑移民项目综合开发总公司的起诉。
3.原一审、二审案件诉讼费各20000元,再审案件诉讼费5337元,均由中剑公司负担。
(八)解说
此案最主要、最突出的一个问题,即如何正确认识与处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依职权取证查证的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从该条规定的内容来看,当事人举证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是证据来源的两个途径,这两个途径应是有机结合的,统一于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为案件准确定性所用。首先,应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是国际上民事诉讼制度所普遍采用的一个原则。其次,新的审判方式对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给予严格的界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完全否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第三,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都必须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客观分析,加以认定,这样才能保证准确定性,公正判决。
本案中,中剑公司在一审中举出的工商证明,从形式上看并无什么问题,如果不联系事物的起因和发展,没有分析该证明的形成原因,弄清该证明的来龙去脉,就会得出该证明合法有效的结论。原一、二审正是仅凭当事人提供的工商证明,没有收集核实必要的证据,从而进一步查清案件的全部事实,导致错判。广茂公司申请再审,再审依职权及时调查取证,查清了中剑公司所举工商证明之证据属伪证的事实真相,在此基础上,再审判决驳回中剑公司即原中剑总公司的起诉,从而纠正了错判,保护了广茂公司的正当权益。
综观本案审理的过程,可以看出: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过程中,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同时,不可忽视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必要的证据,并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应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不可偏听偏信,片面、主观地看待证据,而应全面、客观地分析、审核证据,以保证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公正。
(黄金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44 - 5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