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玉地法经初字第4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北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简称房管中心)。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覃永平,北流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流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简称房贷部)。
诉讼代表人:陈某,主任。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北流市支行(简称北流市建行)。
诉讼代表人:姚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中国建设银行北流市支行信贷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华山,玉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简称物资局)。
法定代表人:薛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曾添,玉林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寿松;审判员:马夏光;代理审判员:肖翔。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北流市房管中心诉称:199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房贷部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并向被告房贷部提交了一份《委托贷款通知单》。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上约定,贷款对象为北流市物资局,金额80万元,期限4个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八等。被告房贷部依据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通知单》,虽将贷款80万元发放给第三人,但是,被告房贷部有意违反授权,恶意串通第三人,擅自将贷款期限4个月改为一年零四个月,致使原告的委托贷款迟迟未能收回。为此,请求:(1)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的委托贷款80万元,并支付该款相应的银行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延期贷款数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由两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院庭审时,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和第三人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委托贷款238 635.75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40 281.53元(计至1997年4月7日止)。同时认为两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在本院执行(1995)玉地法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中,达成逾期还款和解协议,撤回执行申请,使该案被本院裁定终结执行,致使原告的委托贷款资金不能及时收回,造成原告的损失。
2.被告北流市建行辩称:我行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按委托合同约定与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上借款期限写一年零四个月,是笔误。我行扣收第三人物资局的逾期利息及我行划给原告的利息均是按委托合同约定期限履行。根据委托贷款有关规定以及委托合同的约定,我行只负责委托贷款利息的收取,不承担贷款风险责任。原告起诉称我行串通第三人无事实依据,我行也没有违约,原告将我行列为被告起诉是错误的。
4.第三人物资局诉称: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贷款,在被告房贷部、北流市建行起诉我局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由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月11日以(1995)玉地法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并且已执行了大部分判决的内容,而且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8日以(1997)玉地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执行,原告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同一标的起诉我局,属双重起诉,使我局在名誉上、经济上都受到损失。我局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4年8月12日,原告房管中心(甲方)与被告房贷部(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委托贷款的对象、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均由甲方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若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归还借款本息,甲方不得提取委托贷款基金,贷款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委托贷款利息由乙方向借款人收取,按季结息;乙方发放委托贷款,按月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收取手续费;委托贷款的提前收回和延期归还,均应凭甲方的书面通知才能办理;乙方擅自同意借款人延期或提前还款,应向甲方支付延期贷款余额或提前收回贷款数额(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限期收回延期委托贷款等条款。同日,原告提交一份《委托贷款通知单》给被告房贷部,通知单上载明:委托贷款对象是北流市物资局,金额8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4个月,即自1994年8月12日起至1994年12月12日止,月利率千分之十点九八。被告房贷部在与原告签订委托合同和收到原告的委托贷款通知单的当日即与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对贷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4个月均是按原告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填写,只是借款期限起止时间为自1994年8月12日至1995年12月12日。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房贷部从原告存于其单位的委托贷款基金专用账户上划款80万元给第三人。被告房贷部于1994年12月21日向第三人收取利息27 113.28元时,其中有8天是按逾期加息20%计算的。自此以后,被告房贷部向第三人收取利息均是按逾期贷款规定计收。在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后,被告房贷部从第三人收取本息后划给原告房管中心账户共227 719.36元。1995年9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被告房贷部尚未向第三人物资局收取。
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在借款逾期后不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催收未获,遂于1995年12月24日以北流市物资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1996年1月11日以(1995)玉地法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作了限令北流市物资局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北流市建行房贷部的判决。判决生效后,北流市物资局不主动履行本院判决,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于199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北流市物资局直接偿还给原告房管中心本息共601 720元。1996年8月6日,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与北流市物资局签订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北流市物资局即日偿还给房贷部款235 000元,其余尚欠款同年11月30日前还5万元,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1996年8月7日,北流市物资局直接偿还借款本息和执行中的评估费共235 000元给原告,其他款项未按执行和解协议书约定时间履行。因此,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于1996年1 1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于1997年2月27日以(1997)玉地执字第1号作出拍卖北流市物资局房屋、所得款用以偿还申请执行人债务的裁定,并张贴了拍卖公告,后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于1997年3月13日又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申请终止执行书”,表示要求终止执行拍卖北流市物资局房屋及撤销拍卖房屋公告,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由双方协商解决。同月14日,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又与北流市物资局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所欠本息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五月各还一半,(1995)玉地法经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及(1997)玉地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可暂缓执行”。根据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撤销执行的申请,本院于1997年3月18日作出了(1997)玉地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1997)玉地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本院(1995)玉地法经初字第150—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坐落在北流市铜州南路5号房屋一幢的查封;本案(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诉北流市物资局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纠纷案)终结执行。至此,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代被告房贷部直接偿还给原告房管中心借款本金621 265.84元,利息208 173.52元,本息合计829 439.36元,尚欠借款本金178 734.16元及自1996年8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原告房管中心对此款追收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四)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房管中心与被告房贷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房贷部在与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所注明的借款期限4个月的起止时间显属笔误,原告也不因此受到损失。但是,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在本院执行其诉北流市物资局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明知该笔借款是原告房管中心委托贷款,自己仅是受托方,无权准许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对该笔借款延期归还,却擅自与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两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延长了该委托贷款的还款期限,造成原告房管中心的委托贷款不能及时收回,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中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三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给原告违约金。同时,被告应采取补救措施,及时追回款项给原告,而在本院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不能追回有关款项给原告的,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对其委托贷款不能及时收回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请求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北流市建行主张其及房贷部没有违约,与事实不符,主张对其过错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不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告房贷部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原告与被告房贷部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前一个法律关系,已经由本院另作了处理,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其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共同支付自1997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止,以本金178 734.16元,按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北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2.限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向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追回尚欠原告北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委托贷款本息给原告。逾期则由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直接共同赔偿原告北流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上述损失。实际损失的计算办法:(1)借款本金178 734.16元;(2)自1996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银行有关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3.驳回原告房管中心对第三人北流市物资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 010元,其他诉讼费7 620元,合计19 630元。由原告负担14 722元,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共同负担4 908元。
(六)解说
1.本案被告北流市建行及其房贷部的答辩为何未被一审法院采纳?为何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应当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权限和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如果这种变更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由于在法院执行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不经委托人同意,擅自与借款人两次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同意借款人延期还款,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另外,两被告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法院裁定受托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终结执行,致使原告尚有借款本金17万多元及部分利息无法追收,均属两被告过错导致。由于两被告过错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法院判令两被告限期向借款人追回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逾期则由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本案属委托贷款合同纠纷还是属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从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看:第一,由于两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尚有部分本息无法收回,客观上存在着损害事实。第二,原告的损失是由两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具有因果关系。第三,两被告明知自己是受托方,无权对这笔借款作出处分,却擅自延长还款期限,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这是他们的过错行为。第四,两被告不经原告的同意,对这笔借款尚欠部分作出了处分权,违反了委托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也违反了《贷款通则》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但是,侵权损害,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是预先约定的,只是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才在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产生了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两被告的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委托合同中也早已约定,所以,本案不宜定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应定委托贷款合同纠纷。
(肖翔)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2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