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5)沪二中经初字第20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茂强,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简称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张某、梁某。
委托代理人:詹耀华,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晃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简称莘吴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上海中晃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中晃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耿沛宇;代理审判员:李蔚、汪毅。
6.审结时间:1997年9月26日(经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与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莘晃公司)订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金额为88万美元,到期日为1995年11月8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1995年4月,莘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原告遂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到期。此后,莘晃公司仅归还8万美元,余款未还。在清算过程中,莘晃公司的投资双方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在莘晃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莘晃公司的财产,被告新晃公司还将莘晃公司的机器设备投资到第三人中晃公司中去,故请求判令:(1)清算委员会归还贷款80万美元并偿付利息及罚息;(2)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返还擅自处理的财产及赔偿由此引起的损失。
2.被告清算委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欠款情况属实,应予归还;但原告对贷款用途审查不严,亦有过错。
3.被告新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莘晃公司的债务应由莘晃公司以自身的财产来承担。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莘晃公司曾以一部分设备作抵押,现该批抵押物还保管在仓库中,原告应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收回贷款。新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4.被告莘吴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就莘晃公司的债务问题,其与被告新晃公司已达成清算协议,由被告新晃公司负责莘晃公司的债务,对此原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应向被告新晃公司追讨,莘吴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11月8日,原告与莘晃公司订立固定资产贷款合同,约定莘晃公司向原告借款88万美元,用于进口机器设备,贷款期限为1993年11月12日至1995年11月12日,利率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六个月浮动利率计算;同日,莘晃公司向原告出具财产抵押书,以自身的进口设备及厂房作抵押,厂房作价457万元人民币,设备作价139.8万美元。莘晃公司承诺,若不能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处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偿还贷款本息,但莘晃公司未办理厂房抵押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1995年4月1日,莘晃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形成决议,即莘晃公司的投资方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决定提前终止合作,莘晃公司进行清算。同月4日,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莘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当月17日,原告以莘晃公司终止经营已构成违约为由,宣布贷款到期。次日,被告新晃公司与莘吴公司达成清算协议,约定莘晃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厂房等建筑物及由莘吴公司投入莘晃公司的行车、水、电、电话等一切配套设施归莘吴公司所有,莘晃公司的机器、设备、办公用品、交通工具、产成品、原材料等归新晃公司所有。除此以外的债权债务以及应缴税款均应由新晃公司负责。同日,为协调解决莘晃公司终止后的有关事宜,闵行区外经贸委召开协调会议,原告与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均参加了该会议。经协商,形成一份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莘晃公司所欠原告88万美元本息及罚息在1995年4月4日起三个月内还清,若逾期不能还清债务,清算准备阶段的生产活动即行停止,合资企业的机器设备等全部财产即行抵押给银行,原告可继续向合资企业追索;贷款一旦还清,合资公司的机器设备等所属外方的财产即可进行搬迁。会议纪要另载明,莘晃公司终止后的资产、债权、债务按投资双方签署的清算协议办理。4月20日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成立莘晃公司清算委员会,但批复中未指定清算委员会负责人。此后,原告未能在三个月后收到还款,仅于10月24日收到新晃公司以莘晃公司名义支付的8万美元,余款未收到,原告遂于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获知被告新晃公司在被告莘晃公司的要求下于1995年9月15日将莘晃公司厂房的机器设备全部搬走,其中已被抵押的设备被存放在仓库内,其余设备投入到第三人中晃公司中去,原告遂追加新晃公司、莘吴公司为本案被告,中晃公司为第三人。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莘吴公司利用原莘晃公司的厂房、土地等作为投资,于1995年9月25日与案外人另行成立中外合资企业上海新晃制冷机械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莘晃公司订立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
2.莘晃公司出具的财产抵押书。
3.莘晃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债权债务清算协议书。
4.闵行区人民政府同意成立莘晃公司清算委员会的批复及协调会的会议纪要。
5.莘吴公司要求新晃公司搬迁设备的函。
6.莘晃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欠息清单。
7.受诉法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与莘晃公司间所发生的借款行为以及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擅自处分莘晃公司财产致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均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本案所涉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合法有效。1993年11月8日,原告与莘晃公司订立固定资产贷款合同,该合同形式完备,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
3.莘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应由清算组织以莘晃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莘晃公司的投资双方决定提前终止合作,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经闵行区人民政府批准,莘晃公司成立了清算委员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故在本案中通知清算委员会参加诉讼,判令清算委员会负责偿还莘晃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
4.原告在被告清算委员会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可就部分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莘晃公司在向原告借款时,以厂房和部分机器设备作抵押物,但未就该厂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已被被告莘吴公司作为投资投入到另一企业中,该厂房实际已为另一企业所有,原告无法就此行使抵押权。但财产抵押书列明的机器设备,还被新晃公司保管在其他仓库。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可就该部分机器设备行使抵押权。
5.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应对被告清算委员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在莘晃公司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已将莘晃公司所有的、除已抵押的机器设备外的其他财产处分完毕。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司的财产在未按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原告的债权有可能得不到清偿的后果,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对此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6.被告莘吴公司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曾达成清算协议,约定莘晃公司的债务由新晃公司承担。但该份协议并非是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制定的,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在政府主管部门召开的协调会上,原告获知上述协议后,并未放弃对莘晃公司的追索,故被告莘吴公司依据清算协议而要求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归还借款本金80万美元并偿付该款至1997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114 657.9美元及1997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一至三年美元贷款六个月浮动利率基础上上浮20%计算)。
2.如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不履行前述条款所规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可就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机器设备(清单另附)行使抵押权;若抵押物发生缺损,由被告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共同负责赔偿。
3.如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所欠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借款本息,而强制执行该被告其他财产仍不能清偿剩余债务的,由被告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按各方在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4.对原告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43 250元,由被告上海莘晃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清算委员会、新加坡新晃私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莘吴实业总公司共同承担。
(六)解说
1.明确债务主体。原告在起诉时将莘晃公司列为被告。经查,莘晃公司已进入清算阶段,成立了清算组织。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理企业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莘晃公司被批准解散,善后事宜由“清算委员会”负责处理,故通知被告“清算委员会”参加诉讼处理莘晃公司的债务,最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清算委员会”以莘晃公司的财产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
2.确认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的过错,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莘晃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应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财产。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可按股东的投资比例予以分配。也就是说,在清算阶段,在公司债务未清偿之前,公司的财产不得予以分配给股东。而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在被告“清算委员会”未将莘晃公司债务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了莘晃公司的财产,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其行为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对被告清算委员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也考虑到尽管新晃公司、莘吴公司是共同侵害原告的权益,但股东承担责任是以出资额为限的,所以,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是判新晃公司、莘吴公司按投资比例对清算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既保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股东承担责任的有限性。
3.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问题。新晃公司是将其投入莘晃公司的机器设备投入到中外合作的中晃公司中,莘吴公司则是将其投入莘晃公司的厂房、土地等投入中外合资的上海新晃制冷机械有限公司。尽管新晃公司、莘吴公司在莘晃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的情况下抽回投资的行为是有过错的,但接收投资的两家新企业及相对于新晃公司、莘吴公司的合作方则是善意的。依照《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财产权”的规定,新晃公司、莘吴公司投入到新企业的资产已成为新企业的财产,不能因为新晃公司、莘吴公司的投资行为有瑕疵而直接追索已投入到两家新企业的资产,但能以其在新企业中的股份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晃公司、莘吴公司返还擅自处理的莘晃公司财产的请求未予支持。
(汪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 - 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