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法经初字第219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云高经终字第2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云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达人,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万立,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盐红木工有限公司(简称盐红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董事长。
被告(上诉人):云建会计师事务所(简称云建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康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新,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该会计师事务所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尹青;代理审判员:郝巍、吕江。
二审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文;审判员:张婉玉;代理审判员:李建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2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5年4月5日,根据被告盐红公司的申请,为借新还旧,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从1995年4月10日至1996年4月7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一五,逾期罚息为月利率的20%。被告以自有使用权之位于人民西路138号的土地3 510.7平方米作价308万进行抵押,双方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并由被告云建事务所出具的抵押贷款资产验证表作为对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利和价值证明交付原告。贷款到期后,盐红公司未能还贷,更为严重的是原告发现被告云建事务所验证被告盐红公司用以抵押的土地系第三人所有,该资产验证表内容虚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盐红公司偿还贷款19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云建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
2.被告盐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我公司差欠贷款一事我方承认,请求宽限还款时间。
3.被告云建事务所辩称:(1)盐红公司系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与日本国盐谷木工株式会社合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根据中外合资报告和二轻局给市外经委的报告以及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的批复文件均载明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的人民西路138号土地所有权及其他不动产作为对盐红公司的投资,此案的土地和使用权属问题由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公证书确认为投资一方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拥有,并经云南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验证。故我方依据上述文件材料所作出的“资产验证表”系真实的。(2)盐红公司使用我所出具的资产验证表于1994年9月向原告信托公司抵押贷款250万元。该笔款项已于1995年4月还清。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盐红公司为归还盐红公司欠原告贷款,双方于1995年4月5日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盐红公司200万元,期限从1995年4月7日至1996年4月7日止,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一五,如未按期归还,加收逾期利息20%。另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盐红公司以其在本市人民西路138号的3 510.7平方米土地作为该贷款的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贷款给被告200万元,被告盐红公司在收到所贷款项后仅归还了2万元,所余欠贷款本金利息逾期至今一直分文未付。
2.被告盐红公司用以抵押贷款的本市人民西路138号土地所有权为昆明市西山区红联办事处红庙生产合作社所有(简称红庙合作社)。1998年5月1日,盐红公司的中方股东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与红庙合作社签订一份联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红庙合作社以自有土地6亩投入联营,联营时间为40年,即从1988年5月1日起到2028年5月30日止;盐红公司无论生产经营情况如何都需分配给红庙合作社固定利润,直到联营期满为止。
3.1984年9月,原告与被告盐红公司就上一笔贷款一事,盐红公司将其用于抵押贷款的昆明市人民西路138号土地委托被告云建事务所进行验证,云建事务所根据盐红公司所提交的盐红公司成立时的中外合资报告、市二轻局给市外经委的报告、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厅的批复以及昆明市西山区公证处(95)昆西证经字第1187号公证书作出验证意见为:“昆明盐红木工有限公司抵押贷款资产验证如下:抵押贷款是该司人民西路138号土地3 510.7平方米,按昆明市各级土地及主要街道地价估算表,以40年计共合人民币441.91万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信托公司与被告盐红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财产抵押契约系双方自愿订立,且无违法,因而是有效合同;盐红公司收到原告依约贷给的款项并使用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由此造成本案纠纷,应依法承担责任。
2.盐红公司用以抵押贷款的土地是该公司中方股东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与红庙合作社签订的联营补充协议所取得,在该联营协议中,红庙合作社仅只提供土地,并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风险,而每年收取固定利润,故该联营协议实质是土地租赁协议。盐红公司依据土地租赁协议,以每年支付一定费用而取得的该土地的使用权应为有偿使用权。另外,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机关只能是我国土地管理机关,云建事务所对盐红公司土地的验证所依据的文件材料的发文单位均无权对该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认定。因此,云建事务所出具的土地验证证明无事实法律依据,应视为虚假证明,应依法对该虚假证明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信托公司所提要求云建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云建事务所的验证证明虽然是对盐红公司1994年9月向原告信托公司贷款时出具的,但盐红公司于1995年4月向原告贷款时,抵押物并未改变,因此,云建事务所的验证证明依然对被验证的土地负法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盐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信托公司贷款本金198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时间从1995年4月7日至1996年4月7日止,利率按月息千分之九点一五计,1996年4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息和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
2.被告盐红公司在偿还原告信托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建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费21 892元,保全费12 520元,合计34 412元由被告盐红公司承担27 529.6元,云建事务所承担6 882.4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云建事务所诉称:盐红公司使用的本市人民西路138号的土地确系昆明市红光电子玩具厂按法律程序报经省市各级主管部门批准投入盐红公司作为与日本国盐谷木工株式会社合资经营投资股份;云建事务所为盐红公司250万元贷款出具的验资证明已由盐红公司还清而归于消灭,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联营协议是经西山区公证处公证的,在法律上是生效的,至于联营中由其一方负责经营,另一方不承担风验,这只是联营方式的具体化;云南会计师事务所1991年验证了该项投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确认为注册资金,在合资经营期间享有所有者权益,绝不是“承租权”;对于土地使用权抵押,根据《云南省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及云审(1992)71号《关于城乡集体企业实行抵押贷款资产验证的办法的通知》的要求,抵押贷款应办的前期审查、登记工作以及贷款合同的公证等,依法应由信托公司负责,而信托公司把自己管理上的不当可能造成的损失转嫁我所,有失公道。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根据,另查明:1994年9月14日,信托公司与盐红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由信托公司贷款给盐红公司250万元人民币,期限从1994年9月15日至1995年3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千分之七点五,如贷款到期不还,加收逾期利息20%。同日,双方同时签订一份《银行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盐红公司以其在本市人民西路138号的3 510.7平方米的土地作为贷款抵押。合同签订后,信托公司依约贷款给盐红公司250万元。盐红公司于1995年4月还清该笔贷款。1994年9月13日,云建事务所为盐红公司贷款250万元出具抵押贷款资产验证意见为:昆明盐红木工有限公司抵押贷款是该公司人民西路138号土地3 510.7平方米,按昆明市各级土地及主要街道地价估算表,以40年计合人民币441.91万元。
3.二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信托公司与盐红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盐红公司在收到信托公司200万元的贷款后,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证情况看,盐红公司与信托公司的两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都属两个借款法律关系,且250万贷款已履行完毕,从信托公司出示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亦有“贷款还清字样”。债务人盐红公司贷款250万元的债务已消灭,因而云建事务所为此笔贷款出具的验资证明即归于消灭,云建事务所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信托公司提出200万元贷款的目的是“借新还旧”,是250万元贷款的还款的延续,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盐红公司与红庙合作社订立的联营补充协议一事,不属本案受理范围,且抵押物土地既不归盐红公司所有,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云建事务所上诉理由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法经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
(2)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昆法经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盐红公司在偿还原告信托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之后,不足部分由被告云建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21 892元,保全费12 520元,合计34 412元由盐红公司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21 892元由信托公司负担。
(七)解说
会计师事务所系从事验资、账目审计、资产评估等多种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由于其从事的业务具有专门性、特殊性,对社会产生的作用举足重轻,故在开展工作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循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的原则,同时应对其所作出的报告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师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案中,虽然云建事务所最终未承担责任,但两审法院对其在案中作出虚假的评估报告均作出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自1998年1月13日施行的《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中规定:“金融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或者虚假的资金证明,公司资不抵债的,该验资单位应当对公司债务在验资报告不实部分或者虚假资金证明金额以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规定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有了更加切实的法律依据,同时也应使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在内的验资单位对验资工作作出严肃的思考。
(吕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6 - 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