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1997)天新经初字第7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乌中经终字第54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新立开发公司(简称新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被告(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简称医保公司)。
法定代表人:木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金生;审判员:马新平、张焰。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祥华;代理审判员:刘晓文、李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7年8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11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新立公司诉称:1995年5月5日,我公司与医保公司签订一份中介服务合同,我公司作为中介人介绍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联营合同,约定每批货物执行完毕后,每吨付劳务费1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促成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购销马口铁合同,并积极监督其到货情况。医保公司已付劳务费10万元,余款至今拖欠,现要求医保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34 078元,铁路代办费14 440元,及其利息21 380.83元。
2.被告医保公司辩称:1995年5月5日,我公司与新立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属实,我公司已预付10万元,新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监督及组织义务,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要求驳回新立公司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5日,新立公司与医保公司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供方为新立公司,需方为医保公司,新立公司负责供给独联体产马口铁,提供商检证书,在阿拉山口交货,在医保公司运力困难情况下,新立公司负责代办铁路运输,运杂费由医保公司负担,重量以原厂包装唛头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医保公司接到通知后付50%货款,余款在货到后一次付清。另双方在此合同第十三条又约定,新立公司负责医保公司与新疆宏铁钢铁有限公司(简称宏铁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监督宏铁公司到货情况及货源组织,医保公司在每批货物执行完毕后,需另付新立公司每吨劳务费100元。同月经新立公司联系,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独联体产马口铁联营合同,同年6月2日新立公司又促成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两份购销马口铁合同,对产品等级、规格、结算办法等分别做了详细约定。同年7月2日至8月24日,宏铁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医保公司马口铁2 315.66吨,并直接进行了结算。新立公司代办运输支付铁路代办费10 900元。同年7月6日医保公司按每吨100元付给新立公司劳务费104 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新立公司与医保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
2.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购销合同。
3.宏铁公司发货单。
4.医保公司劳务费发票。
5.新立公司代办费发票。
6.新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7.新立公司税务登记证。
8.进口商品办理商检通知单。
9.四川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检验情况通知单。
10.马口铁包装照片20张及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新立公司与医保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新立公司促成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及购销合同,宏铁公司依约供货,新立公司代办运输。新立公司履行了中介服务义务,医保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医保公司已支付部分劳务费,余款拖欠无理,应予支付。医保公司所述产品质量问题不属合同约定中介服务范围。医保公司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劳务费不当,不予支持。双方虽约定运杂费由医保公司负担,但对铁路代办费负担的请求不予支持。医保公司拖欠劳务费给新立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医保公司给付新立公司劳务费127 466元(2 315.66吨×100元-104 100元)。
2.医保公司偿付新立公司欠款利息30 744.80元(本金127 466元自1995年8月24日至1997年8月22日,以年息12.06%计)。
3.驳回新立公司要求医保公司支付铁路代办费144 4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 907元,财产保全费1 370元,合计诉讼费6 277元(新立公司已交付),新立公司负担6.86%,即430.66元,医保公司负担93.14%,即5 846.4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医保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新立公司签订的合同是购销合同,不是中介合同,原审法院将该合同中的第十三条扩大解释为中介服务合同,欠妥当,该条款内容不明确而且显失公平,依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该项约定实际也并未履行,原审法院判由我公司承担中介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即便合同确属中介性质,新立公司也没有该项经营范围,合同也应属无效。
(2)被上诉人新立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医保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看似购销合同,但从内容上看,实际上是中介服务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是公平合理的,我公司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医保公司理应按约给付中介费用。我公司的经营方式中有服务一项,可以从事中介服务,此外法律也有规定,一般超范围经营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上诉人称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新立公司与医保公司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
(2)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及购销合同。
(3)宏铁公司发货单。
(4)医保公司所付劳务费发票。
(5)法院的调查、询问、庭审笔录等。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新立公司与医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格式及部分内容确属购销性质,而部分内容则具有中介服务的性质,造成这一合同缺陷的责任在签约双方。本案合同的内容虽然有矛盾,但双方当事人履行该合同的行为,证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达成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且在新立公司的介绍下,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了马口铁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对此,医保公司已按约向新立公司支付部分中介费用,原审中医保公司也曾明确表示认同,现医保公司又上诉称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中介性质,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其要求认定合同系购销性质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医保公司又称新立公司从事中介服务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7元(医保公司已付)由医保公司负担。
(七)解说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介服务行业相继出现,由于中介服务行业是一种新型行业,有关的法律规定相对滞后于形势的发展,因此给处理这类案件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处理本案的关键是解决好以下两个问题。
1.对合同性质的分析认定。新立公司与医保公司签订的合同,究竟是何性质的合同,直接关系到本案的实际处理。中介服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的新现象,其法律性质不同于单纯的服务或购销合同,须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质形成的关系来认定;从合同内容来看,说明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促成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联营及购销合同,负责监督宏铁公司到货情况及代办运输。合同的供方虽为新立公司,但新立公司并不直接供货,其义务是与其联系,并使宏铁公司与医保公司分别签订联营及购销合同,在此合同中对购货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结算办法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即具体供货及付款义务应由合同签订双方宏铁与医保公司来完成,新立公司与医保公司虽然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格式签订具有中介内容性质的合同,从形式上来讲是有些缺陷,而且合同内容与合同体现的总的协议精神相矛盾,但本案原被告真正履行的是该合同第十三条所约定的项目,其他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因此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来看,应属中介服务性质,新立公司自始至终所起的作用也是中介作用,故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此合同的性质为中介合同欠款纠纷是较合理的。
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我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新立公司与被告医保公司签订的经济合同形式上虽以购销合同格式签订,但其中有中介服务条款的规定,即合同第十三条,这一条关于中介服务的约定,虽然只有几句话,但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完备,即新立公司负责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并监督宏铁公司到货情况及货源组织,而医保公司在每批货物执行完毕后要付给新立公司劳务费,并按每吨100元计算。约定非常明确,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这一条款。协议签订后,新立公司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且积极联系,促成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了联营合同及两份购销合同,而且组织货源使宏铁公司供给医保公司独联体产马口铁,且医保公司已付部分劳务费,尚欠部分未付实在无理,也就是说,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其他条款虽与该合同第十三条之规定有矛盾,但双方实际主要履行的是这一条,其他是具体供货义务,在医保公司与宏铁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双方所签合同中其他条款不影响此合同效力。上诉人以该合同第十三条内容不明确且显失公平要求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予以撤销,理由显然不成立,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是正确的。
(余海伦)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8 - 1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