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6)虹经初字第530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6)沪二中经终字第163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吴家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袁顺周,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某,该公司财务科干部。
被告(上诉人):汪某,男,193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毛雁冰,上海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明;代理审判员:王浩、许雅芳。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代理审判员:潘明华、汤征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7年3月1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以个人身份与原告合股,成立以原告香港母公司名称“启康”命名的内资公司——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建公司),其中原告出资90%,被告出资10%。不久,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创建公司,由被告独自经营,双方协商后订立协议,一致同意转让原告的出资,创建公司更名,被告在经过合法手续前不得擅自经营。但被告不顾承诺,对外使用原告母公司的名义进行经销原告同类产品等活动,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名誉损害和经济损失,现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被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并承担该公司的全部债务,赔偿因被告的经营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30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终止创建公司。
2.被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且无依据,既要确认其股东地位,又不愿意承担责任。据被告所知,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是陈某而非原告,被告在密云路经营是经工商局登记的,并非非法经营。如果原告作为投资一方,“九·二七协议”未加盖公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创建公司依法成立,没有理由终止或解散。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被告经协商决定共同投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创建公司,双方为此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认缴的出资额为90万元,被告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算,经营期限为10年。章程对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会、董事会等也作了规定。同年6月,原、被告缴足各自出资,经登记机关审核,于6月14日被核准注册设立公司,由被告任公司董事长。6月22日,创建公司以内部转账为名,向原告付款100万元。9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与被告就创建公司有关变更事项进行洽谈,签署《会议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原告让出创建公司的出资,另行协商转让事宜;创建公司更名,由被告办理具体手续;由被告保管创建公司公章等,被告保证在原告转让出资和公司更名办妥前不以创建公司的名义进行任何商事及相关活动。原告对创建公司的商事活动不承担法律责任。12月,被告未经股东会通过,擅自修改了公司章程,并据此向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范围增加“附设分支机构”一项,并登记设立创建公司分公司,该分公司营业场所开设在密云路284号。之后,在被告主持下,创建公司在密云路284号对外营业,从事经营活动。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活动不成,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创建公司章程。
2.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局创建公司注册档案案卷中《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验资证明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摘抄材料。
3.资金往来凭证。
4.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会议协议》。
5.被告修改了的创建公司章程。
6.庭审笔录中原、被告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认为:
1.原告接受公司章程,出资创办公司,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原、被告于1995年9月27日签订的《会议协议》是双方关于创建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组成、职权及会议记录等规定,该《会议协议》应视为股东会决议。
2.被告作为创建公司的另一股东和公司董事长,应对全体股东负责,切实履行其职责,保证该协议的执行。被告不按协议行使其职权,超越权限修改公司章程,显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董事会职权及第五十九条关于“董事、监事、经理应当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行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并终止创建公司,可依有关规定程序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对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出资90万元,出资比例为90%,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
2.被告汪某停止上海启康创建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3.对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汪某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6 010元,由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 002.50元,被告汪某负担12 007.50元。
(六)二审审理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中,上诉人又以已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启康医疗康复器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的撤诉申请于法无悖,予以准许,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汪某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及被告违反协议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纠纷。所涉及的法律问题有:如何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资格?股东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一股东吗?原告的请求是否都可以通过本案诉讼解决?
1.本案原告是创建公司的股东之一,应享有股东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不难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法律规定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除外。要成为公司股东,出资是起码也是决定性的条件。作为现代企业主要形式的公司,其主要特征之一是股东投资的产权模式,即公司以股东出资行为为基础而设立。股东按自己参与制定的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所认缴的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并向公司让渡财产所有权,这是获取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的最基本方式和实质条件。本案中,原告承认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并实际履行了出资的义务。而陈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这是陈某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实际出资的并非陈某个人。被告否认原告股东身份的证据虽有出处(摘自工商局创建公司档案中一页无名材料,其内容为股东“陈某”、“汪某”及其基本情况),但因该证据形成不明,与其他正式文件又无内在联系,自然不足以对抗原告出资的实际状况和注册登记有效文件的真实记载。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创建公司成立之初,一大笔资金从创建公司转出被原告收入,诉讼中当事人对此均语焉不详,难以排除此举有抽回出资之嫌。如果原告抽回出资其是否就丧失了股东的资格或者权利受到限制了呢?对此,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有抽回出资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并处以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要求,股东不承担法定义务是违法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抽回出资的股东对公司负有义务,那么,剥夺该股东的资格及其权利也于法无据。
2.关于股东是否可以状告身兼董事长的另一股东的问题。
本案涉及的创建公司是仅有本案原、被告两股东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修改公司章程等职权。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关于创建公司变更事宜的洽谈会议,实际上就是创建公司股东的议事活动。从解决问题的内容来看,会议所决定的事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重大事项。其中明确被告负责执行与其董事长身份相称的办理公司更名、保管公章等具体事务,并限制被告擅用职权,即在原告转让出资、更名办妥前暂停公司的经营业务活动。由此可见,该会议协议的效力所及,既可看作如同公司章程一般是股东关系上的契约行为,而在股东之间产生约束力,更应视为表达公司意思的股东会决议,对全体股东和公司机构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被告违反会议协议,在完成转让出资、公司更名前即进行经营活动,且擅改公司章程,作为在协议上负有履行义务的股东,未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应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公司董事长(实际上是执行董事),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则构成对公司本身意志的违背和股东重大决策的权利的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当然不能不承担法律责任。据此,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涉及民事权益的纠纷案件。
3.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得到解决的问题。
这是一个分析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分别基于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和诉讼中,提出了五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请求是要求确认原告在创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出资90万元及其股权),这是原告基于股东之间的关系,主张自己享有股东权利而向其他股东提出的。第二项请求是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创建公司的非法经营活动,如前所述,该请求是建立在股东与股东和股东与董事长双重关系基础之上的。第三项请求是要求被告承担创建公司的全部债务,原告提出此项请求的本意是被告擅自以创建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致使公司背负债务,或者发生亏损,被告由此应当承担经济责任。对此可以理解为被告不执行股东会决议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遭受损害的公司本身应当成为受偿主体,主张赔偿的诉权归属公司。该项请求与前两项请求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有所不同,应当另行解决。第四项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的经济活动而使原告营业额减少的经济损失30万元。提出该请求的根据是被告用“启康”的商号经营与原告相同类型的产品,挤占了原告的产品市场,营业收入减少而受损。不难区分,该争议事实上属于不正当竞争关系的范围。原告以此为依据向被告主张股权关系上的受偿权利,显有不当,法院不应支持。第五项请求是要求终止创建公司,即解散创建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自愿解散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其形式要件是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如果原告有意解散公司,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形成表达公司意志的股东会决议。除非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外,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处理是正确的。
本案中,实际上原告在享有90%的股东权益基础上,完全可以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通过公司的股东会议来解决终止创建公司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不应当也不需要介入公司股东内部可以处理的事务,法院只需要确认原告被被告否认的股东权益即可。这也反映了作为法院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界限所在。
(张晓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7 - 28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