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1997)云刑初字第15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少跃。
被告人:杨某,外号玻璃章,男,47岁,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原系云霄县陵城城市信用社副主任。199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林伟鹏,福建省漳州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45岁,汉族,福建省云霄县人,原系云霄县陵城城市信用社主任。1996年2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文德,福建省漳州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秋龙;人民陪审员:黄勇顺、汤乔凤。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方某以支付对外拆借资金的利息差补和一些难以在本社报支的费用开支为由,向贷款户赖某等四户收取差补款116400元,扣除公务开支外,对余下的92010元进行私分。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49910元,被告人方某分得赃款42100元。另外,被告人杨某还利用分管业务的职便,收受方某1送给的影碟机1台,金戒指1枚,价值8837.25元。被告人方某利用为吴某办理贷款的职便,收受其送给的贿赂款9500元。被告人杨某、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受贿罪,请求分别依法给予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方某均辩称:指控收取张某的18800元没有事实,因公务需要的支出应予以扣除。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收取的差补款和费用支出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案发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还认为,对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定性不准确,不应数罪并罚。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云霄县陵城城市信用社系股份集体所有制的金融机构。1992年9月间,为解决支付对外拆借资金的利息差补及一些难以在本社报支的业务开支,被告人杨某与被告人方某商议,参照其他金融组织的做法,向部分经济效益较好的本社贷款户收取利息外的差补款。自1992年10月至1994年5月,被告人杨某、方某共向贷款户赖某、连某、施某、张某、吴某等人收取利息外差补款107110元。在此期间,两被告人用该款购买物品赠送有关部门人员,支付向其他信用社拆借资金的利息差补款和有业务往来的信用社有关人员来云霄旅游的一些业务外费用,以及配用两被告人用于工作上的无线电话等,合计54840元,余下的52270元由两被告人私分。被告人杨某分得赃款20435元,被告人方某分得赃款31835元。另外,被告人杨某还利用其分管信贷业务的职便,于1994年1月至9月先后两次为方某1办理贷款15万元,并接受其送给的1台价值6000元的乐声牌750型影碟机和1枚价值2837.25元的金戒指。
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清全部赃款赃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赖某证实先后付给杨某差补款1.1万元的证言。
2.证人连某证实为扩大业务,要求陵城信用社为其拆借贷款资金并先后付给差补款79600元的证言。
3.证人张某证实在其贷款期间,支付给差补款1600元的证言。
4.证人吴某证实其多次付给方某差补款共9500元的证言。
5.证人俞某证实收取云霄县陵城城市信用社拆借资金差补款及漳平盛菁城市信用社人员两次到云霄、东山两县游览,费用由杨某支付的证言。
6.证人施某证实在与他人合伙贷款做生意期间,共付给利息外差补款5400元的证言。
7.被告人杨某、方某的供述。
8.被告人杨某、方某购置无线电话机的发票。
9.被告人杨某、方某退缴的影碟机、金戒指及赃款52270元。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方某以支付对外拆借资金费用及一些难以在本社报销的业务开支为由,向部分贷款户收取利息差补款,并共同私分了剩余部分522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商业受贿罪,系共同犯罪。另外,被告人杨某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贷款户的物品,价值8837.25元。但两被告人所侵犯的不是集体所有的合法财产,为此,检察机关指控两被告人侵犯占罪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应予更正。归案后,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已退清全部赃款赃物,确有悔罪表现,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杨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退缴的赃款20435元,赃物乐声牌750型影碟机1台、金戒指1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方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退缴的赃款3183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如何定性产生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方某的行为构成商业受贿罪,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方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同时,杨某收受他人贵重物品,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方某的行为既构成贪污罪,又构成受贿罪,均应数罪并罚。
商业受贿罪,是指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九条规定:“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因此,商业受贿罪,属于公司犯罪的范畴,是公司犯罪的主要内容之一。
在上述案件中,两名行为人为同一信用社的正副主任,其主要犯罪事实是为支付本社对外拆借资金的利息差补款及费用,向贷款户收取利息外的差补款,在支付了上列开支后把余额私分,而行为人之一的杨某还收受了价值8837.25元的礼物。另据核实,云霄县陵城城市信用社系股份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行为人杨某、方某均系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其信用社的正、副主任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因此,两人的犯罪行为符合商业受贿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其主观上具有了实施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已实施了收取贷款户利息差补款私分的受贿行为。其定性为商业受贿罪,而不是贪污罪、受贿罪及侵占罪,及依照商业受贿罪的处刑规定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首先,犯罪主体的不同使本案只能认定其为构成商业受贿罪而不能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商业受贿罪的主体不是国家工作人员或集体经济组织的负责人或其他受委托以及公务的人员,而是公司人员(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而根据核实,本案的两行为人虽然同为一信用社正副主任,但他们均系乡镇企业集体所有制职工,并且他们所在信用社是股份集体所有制金融机构,其正副主任的职务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因之他们的上述行为按照主体的不同只能是构成商业受贿罪。也就是说,上述两行为人依照法律规定都不具备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因之他们的行为也就不能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那么,为什么对于本案定性问题有认为应认定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的呢?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他们对上述几种罪名的犯罪主体存在的差异缺乏分析认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八十五条分别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公共财物的”或者“收受贿赂的”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刑法的这些规定,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揭示得十分明确,即这两种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工作人员。而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对于商业受贿罪主体的规定则是“董事、监事、经理(或职工)”“利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构成商业受贿罪”的司法解释,立法对于商业受贿罪犯罪主体的规定也是明确的,即其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之外的“公司和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因此,之所以会不正确地把本案定性认定为贪污罪、受贿罪,正是因为对上述完全不同的两种犯罪主体缺乏分析,将其混淆在一起的缘故。
其次,犯罪客体的不同使本案只能认定为构成商业受贿罪而不能构成贪污罪、受贿罪。
单位犯罪,侵犯的不是单一的社会关系。商业受贿罪作为单位犯罪的一种,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信誉以及公司、股东、债权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而贪污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及威信和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包括国家公务员的声誉。这两类客体的彼此内涵和外延都不同,商业受贿罪和贪污罪、受贿罪所分别侵犯的客体显示了后两种犯罪是比前一种犯罪更为严重的职务犯罪。就本案而言,两行为人侵犯的是贷款户及股东的利益,及本社声誉,因之,它比起贪污罪所侵犯客体之一的公共财产所有权、受贿罪侵犯的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国家公务员的声誉在性质上轻了许多,因此认定其构成商业受贿罪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犯罪客体的不同,使本案只能认定为构成商业受贿罪而不是构成侵占罪。
作为同是单位犯罪之一的商业受贿罪和侵占罪,在同一类型的犯罪中,它们的犯罪主体是一致的。但它们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却不同。商业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正常管理活动及信誉(如社会主义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等),其表现为在企业管理过程中,一些公司、企业人员因受商品经济消极因素的影响,个人主义、利己主义思想恶性膨胀,见利忘义、见钱眼开,往往会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力,大肆索贿受贿,为个人谋取私利而不惜损害公司、股东等利益,如上述案件中的两被告人行为即为如此。而侵占罪指的是合法持有公私财物的人非法将该财物占为己有,所侵犯的客体为本公司、本企业的财物。而对上述财物的侵犯将直接危害到公司、企业的合法权益,这正是公司、企业侵占罪的危害性之所在。对照本案的两行为人,他们私分的是向贷款户收取的利息差补款,是借机在账外暗中收受财物,并非企业的合法财产。因此,两行为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不符合侵占罪的客体特征,而符合商业受贿罪侵犯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正常管理活动和公司的信誉及公司股东的利益的特征。因此,把本案的两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定性为侵占罪而排斥了商业受贿罪之所以不正确,也正是因为对上述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缺乏分析,混为一谈的缘故。
综上所述,杨某、方某以云霄县陵城城市信用社正副主任的身份,利用职务之便,将收取贷款户利息外差补款用于本社支付对外拆借资金的利息差补和费用所余的款项进行私分,且杨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贷款户的礼物行为,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他们是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其所侵犯的客体是陵城城市信用社作为企业的直接利益和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活动。从主体上两行为人同为该信用社负责人,其实施私分贷款户利息差补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商业受贿罪。其为公司人员的主体资格区别于贪污罪、受贿罪的主体资格使本案不能定性为贪污罪、受贿罪;其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属于直接占有公司企业财物又使之区别于侵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索取或者收受贿赂5000元至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属于“数额较大”。所以,本案以商业受贿罪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黄秋龙 罗清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8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37 - 14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