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北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2001)石铁经初字第4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友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孟靖,河北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健,河北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以下简称石家庄站)。
法定代表人:孙某,站长。
诉讼代理人:关某,该站货运值班员。
诉讼代理人:程某,该站货运值班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北省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富堂;审判员:宋军;代理审判员:史志华。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参加8月15日在乌鲁木齐举行的全国医疗器械西部博览会。可被告直到2001年8月27日才将货物运到。由于货物逾期到达致使原告无法参加博览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运到违约金1138.10元,经济损失30566.11元,可得利益损失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2001年7月21日,我站承运被告发往乌鲁木齐站的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个。该集装箱8月27日到达乌鲁木齐站,构成逾期运到。原因是7月21日至8月13日到乌鲁木齐站的货源严重不足,这些是承运人无法预料的,也是不可抗力。8月28日,乌鲁木齐站向收货人办理交付,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该批货物逾期运到违约金应按规定在乌鲁木齐站办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30566.11元,可得利益损失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601元,与货物逾期运到无关,承运人不予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7月21日,原告满友公司由被告石家庄站托运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石家庄站于当日承运并出具了铁路货票。该集装箱于2001年8月27日逾期运到乌鲁木齐站。乌鲁木齐站及时向收货人新疆国际展览中心黄某办理了交付,货物在承运期间没有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满友公司出示的经济损失30566.11元,可得利益损失110000元的证据与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交付纠纷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601元没有证据支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当庭出示了北京铁路局51132号货物运单(复印件)和Y058190号货票。原、被告双方对货物运单、货票记载的下列事项均无异议:(1)发站石家庄南,到站乌鲁木齐;(2)发站承运日期:2001年7月21日;(3)托运人: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4)收货人:新疆国际展览中心黄某;(5)货物品名、件数: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6)货物运到期限15日;(7)集装箱号码1539409;(8)保价金额20000元,保价费60元;(9)集装箱运费2785.38元;(10)托运人记载事项空白;(11)承运人记载事项空白。法庭对证明力予以确认。
2.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集装箱于2001年8月27日逾期运到乌鲁木齐站陈述一致。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乌鲁木齐铁路局D094314号货票证明,收货人新疆国际展览中心黄某收到了该批货物,后又于2001年8月29日将该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由乌鲁木齐站托运至石家庄南交满友公司收。被告石家庄站对乌鲁木齐铁路局D094314号货票记载的内容不持异议。法庭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3.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铁路货票和参展费、代办费、差旅费等票据用以证明自己遭受经济损失30566.11元;出示了与解放军第二十九医院等单位签订的医疗器械产品订货合同用以证明自己损失可得利益110000元。被告的质证理由是:原告出示的这些证据与本案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逾期交付纠纷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法庭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601元,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法庭对此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满友公司与石家庄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满友公司没有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所托运的医疗器械系参展物品,也没有与石家庄站特别约定运到期限,故其主张的“约定由被告于2001年8月10日前将货物运至乌鲁木齐参加8月15日在乌鲁木齐举行的全国医疗器械西部博览会”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Y058190号货票记载的货物运到期限是依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计算的,承运人应当执行。石家庄站称因7月21日至8月13日到乌鲁木齐站的货源严重不足,导致该集装箱逾期运到是无法预料、不可抗力的于法无据。承运人负有将承运的货物按照货票记载的期限运抵到站、交付收货人的义务,逾期运到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满友公司要求石家庄站支付逾期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完毕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乌鲁木齐站代表承运人完成了将运输货物医疗器械10吨集装箱一件交付收货人新疆国际展览中心黄某的义务,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托运人、收货人均未主张运输货物在承运期间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故不存在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满友公司称因货物逾期运到造成其不能参展蒙受经济损失、可得利益损失,要求承运人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满友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601元,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一款,《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向原告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57.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2.驳回原告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56元,由原告石家庄市满友医疗器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已交纳),由被告石家庄铁路分局石家庄站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因铁路运输企业将货物逾期运到目的地,托运人以承运人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给其造成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而要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通过本案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承运人不能在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理的期间内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即违反了速遣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1986年12月20日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责任》第(五)项规定:“未按规定的运到期限,将货物运至到站,向收货人偿付货物所收运费5%至20%的违约金。”1990年9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通过上述法律和法规规定可以看出,除了安全运输和将旅客或货物运到约定的目的地这两项义务外,运到期限也是旅客、托运人对承运人的一项重要要求,是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承运人一项基本义务。
运输合同的运到期限或期间,是指运输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或者按照惯例确定的承运人将旅客或货物运送到约定的目的地的时间。
本案中涉及的运到期限表现形式为约定期限,即合同当事人直接在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运到期限。合同可以约定运到的日期,也可以约定运输所需要的时间。本案中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期限为15日,而实际运到期限为32日,明显超过约定期限,因此,承运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承运人违反运到期限义务的法律后果包括两个方面:
(1)支付违约金。按照有关规定,违约金一般按照逾期天数占运到期限总天数的百分比分档以运费(票价)为基础比例计算,违约金的支付不以旅客或货物是否受到损失为前提,只要承运人未能在运到期限内完成运到义务,承运人就应当向托运人支付违约金。
(2)赔偿损失。如果承运人逾期运到造成旅客或者货物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不足以补偿该损失的,承运人还应赔偿不足部分。
需要指出的是承运人不承担迟延运到责任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若造成逾期运到的原因不能归责于承运人时,如不可抗力等,承运人承担逾期运到的责任,或者上述原因造成的滞延时间应从实际运到期限中扣除。
本案中托运人的货物并未遭受实际损失且承运人已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因此,托运人要求承运人赔偿其逾期运到的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均不属于货物的实际损失,法官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审理的不足之处在于法庭虽支持了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支付逾期运到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只判决由承运人向托运人支付逾期违约金557.08元,而不是托运人在诉讼请求提出的1138.1元,对此法庭应明确说明理由。
通过本案还可以发现,如果托运人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载事项栏内记明了所托运的医疗器械系参展物品,而且与承运人特别约定了运到期限,在此前提下,承运方将货物逾期运到致使托运人或收货人无法参展造成了货物实际损失以外的损失,承运人是否应向托运人或收货人赔偿该损失?其中哪些是直接损失,哪些是可得利益损失?对此,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故笔者建议在立法上应予完善,以保证合同双方的权益保障。
(宋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