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17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民终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启东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启东农保处),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紫薇中路421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主任。
诉讼代理人(一审):黄利忠,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某,该处副主任。
诉讼代表人(二审):于建农,江苏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二审):张某,该处副主任。
被告(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启东市支行(以下简称启东建行),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558号。
负责人:瞿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郁建彬,南通市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薛某,该行干部。
诉讼代理人(二审):杨蓓伦,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马国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平;代理审判员;袁绍云、戴志霞。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泓;审判员:晋海莉;代理审判员:臧保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3月21日将人民币2414万元汇入被告启东建行,账号为2XXXXXXXX8;被告当即开具了号码为0XXXXX7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面明确记载了该笔存款为3年,年利率为6.21%。2001年3月21日,存款到期,原告管理处即去被告启东建行支取,要求提取2414万元本金及3年期利息4497282.00元。但是被告只同意给付292.861008万元利息。原告对此不同意,要求按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确定的年利率6.21%计息,遭被告启东建行拒绝。同日,在原、被告交涉过程中,被告利用工作便利,擅自将292.861008万元划至原告账户。据此,被告实际少支付利息156.867192万元。为此要求被告启东建行给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56.86719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辩称:根据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只能有3个档次,即3个月、半年和1年,双方的约定违反了这个规定,故原、被告双方在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上所约定的3年期限及6.21%的利率是无效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启东农保处于1998年3月21日存入被告启东建行人民币2414万元,被告当即开具了号码为0XXXXX7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双方约定存款期限3年,利率6.21%。2001年3月21日,存款到期后,被告启东建行并未按照6.21%利率计算,而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3年利息。并于2001年3月21日将292.861008万元利息划入原告启东农保处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启东建行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苏NO.0XXXXX7)。
(2)启东建行计算利息清单(2001年3月21日,账号为2XXXXXXXX8)及利息计算过程附件。
3.一审判案理由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启东农保处在存款到期日,向启东建行主张约定的利息,启东建行也已依照单位存款的规定,计息并将所付利息打入了管理处账户。因此,双方的结算行为已经发生,启东农保处就利息数额的争议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启东建行关于双方尚未结算、不存在少付利息情形、原告尚无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于1998年3月21日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确定的存款期限和利率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印发给各金融机构,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规章,该办法的规定并不影响被告启东建行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和民事行为的效力。因此,被告关于双方存储关系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约定的事项履行自己的义务,应以3年期6.21%的年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启东农保处。
4.一审定案结论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启东建行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启东农保处支付存款利息人民币156.867192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3万元,由被告启东建行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开户证实书约定的存期和利率不仅违反《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规定,而且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关于禁止变相提高利率的规定,因此,开户证实书约定的存期和利率是无效的,上诉人按《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结息并未损害储户利益,这种主动纠错的行为,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开户证实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全国人大及常委会颁布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只是部门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行政规章,不能作为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系受国务院授权,目的是加强国家对金融行业和金融秩序的宏观调控,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顺利开展。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对人民币单位存款所作的存期和利率方面的限制性规定,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开户证实书中就存期和利率所作的约定,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限制性的规定,因此,超出限制性规定部分的约定,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无效,该部分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7号《关于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所签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答复》,是针对信用社违反《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所作的批复,《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商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面的规定,体现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更有效地强化对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的审慎监管,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应当依据该规定对自身的资产负债比例实行内部控制,以实现盈利性、安全性和流动性的经营原则。商业银行(包括信用社)违反该规定进行民事活动,人民银行应当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不影响其从事活动的主体资格,也不影响其所签合同的效力,但本案与该批复情形并不相似,故该批复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参照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认定开户证实书有效,系适用法律不当,所作判决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通中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2.驳回启东农保处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7853万元,均由启东农保处负担。
(七)解说
1.金融机构擅自提高存款档期和利率之行为性质的认定。
1997年11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银发(1997)485号《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其中第九条明确规定,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三个月、半年、一年三个档次。起存金额1万元,多存不限。本案被告启东建行在办理上述业务过程中,擅自将存款期限提高到3年,并按3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记载和开具了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对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属于银行内部的管理规章,对外不具法律拘束力,它不影响金融机构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只要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所确定的3年存款期限及其利率是金融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所记载的3年定期存款的年利率向存款单位如数计付利息。
我们则认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下的中央银行,它具有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该法第五条第一款明文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因此,尽管《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本身属于行政规章,但国务院批准存、贷款利率的行为却具有依法发布行政法规的性质,因而中国人民银行所确定的金融机构存、贷款的利率具有强制性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变动。
存款期限虽不同于存款利率,但却与存款利率相伴相随,二者紧密相联,不存在没有期限的利率,利率失去期限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表面上看似违反行政规章以提高存款档期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五条第(六)项所禁止的变相提高存款利率、规避国家金融管制的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中提高存款期限及利率的约定应认定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始归于无效。但是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并不因为存期及利率条款的无效而全部无效,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仍应予以维系。
2.存款合同部分无效后的实体处理。
启东建行与启东农保处之间的存款合同被依法确认部分无效后,启东建行应当按照《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最高档次一年存期及相对应的法定利率,向启东农保处支付3年存期的利息。在这一点上不存在争议。关键是3年期存款与1年期存款计算3年之间的利息差156.867192万元能否作为原告启东农保处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损失,从而判令被告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此,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存款合同档期及利率条款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启东建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款业务的时候对此显然是明知的,但它却未尽告知和提醒的义务,主动填发了违规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其主观恶意是十分明显的。对此,正如启东农保处在二审中所辩称的那样,早知此情,它完全可以不选择该种存款方式,而改买3年期国债。因此造成启东农保处利息损失的责任主要在于启东建行,启东建行应当赔偿启东农保处相应的损失。
我们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有三:首先,本案中的存款合同仅仅是档期和利率条款无效,存款合同在整体上还是有效的。关于存款档期和利率条款的空缺,可以视为双方没有约定,本着有利于存款人的原则,根据最高档期和利率来计算有效合同项下的孳息是正确而可行的。总而言之,本案在实体上仍属于有效合同的处理,并不适用《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其次,原告启东农保处主张的所谓利息差属于其本不应享有的利益,同时,这也是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的有损社会公益的利益,因而不能认定为本案存款合同项下的损失。第三,启东农保处的存款发生在1998年3月21日,而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单位存款管理办法》早在1997年11月15日就已公布于众,启东农保处对这一规定应当推定为知晓。所以启东农保处对存款合同的部分无效也难辞其咎。按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启东农保处应当自负其收益减少的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启东农保处的诉讼请求难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沈杨)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1 - 2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