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1)越民初字第1980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民终字第822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娄某,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筠溪完全小学学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理人:娄某2,系娄某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杨欣超,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国圣,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娄某1,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越城区幼山小学学生,住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理人:娄某3,系娄某1之父。
诉讼代理人(一审):王伟民,浙江绍兴天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筠溪完全小学(以下简称筠溪完小)。
法定代表人:劳某,校长。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吴建龙,浙江兴绍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骆某,该校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蒋震锋。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晓法;审判员:刘景群;代理审判员:陈哲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0日下午,娄某1在上图画课时用弹弓夹鸭骨头弹在原告的右眼上,原告失声痛哭,但任课教师不问缘由不让原告哭,下课后又没有给原告及时就诊,由此引起病情加重。经诊断为,原告右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外伤性虹膜炎,法医鉴定为伤残7级。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512.23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0240元、护理费103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交通费1474元、住宿费22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5000元、续医费50000元。
(2)被告娄某1辩称:2000年12月20日上午他人用弹弓弹在原告的左眼,班主任教育后未收缴弹弓,才又发生下午其用该弹弓弹在原告的右眼;事发后学校未及时送原告医治。学校教育不严,未收缴弹弓系放任;且其他学生及家长反映,教师上自修课时常看报或盖报纸休息,故学校应负主要责任。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失费和续医费在有证据时酌情考虑。
(3)被告筠溪完小辩称:上午他人弹伤原告后,教师进行了批评教育,当保证改过不再拿出弹弓而未收缴;后娄某1在他人处拿出弹弓弹伤原告,任课教师看到原告眼睛有点红,问原告怎样,在原告讲没事的情况下仍送原告到医务处,因医生不在而托同学送原告回家。现校方愿适当赔偿且已付人民币7000元;但对原告的伤害应由加害人赔偿。另外原告病情加重由其监护人引起,事后只到村医处就医且拖延一天。精神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者生活费中,且请求过高。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娄某与被告娄某1系就读于被告筠溪完小四年级的同班同学。2000年12月20日上午自修课时,同班一学生用弹弓弹中原告左眼皮上,班主任知晓后即批评了该学生。同日下午图画课,被告娄某1从该学生处拿来弹弓,从地上拾起鸭骨头夹上弹弓,在旁桌的同学位置处朝原告方向弹出,正好击中原告右眼,原告因疼痛而哭泣。对此任课教师进行了指责,当发现原告右眼确有点红时,即将原告带至医务室,后因医生不在而为原告洗了脸并派学生送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因父母外出未在家居住只在村医疗所进行了诊治。嗣后,当原告父母获知原告眼睛被弹伤即赶回家中并把原告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化脓性眼内炎、球内异物,住院治疗8天,并建议注意休息、营养和赴上级医院医治。2000年12月30日(绍兴市人民医院出院第二天),原告由监护人陪同到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建议又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医治,现右眼球已萎缩,医生建议眼球摘除,目前因故尚未行眼球摘除术。至今共花去医疗费9392.2元、交通费1474元、住宿费220元。伤经法医评定为7级伤残:鉴定费2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为50240元、住院27天的伙食补助费为405元。在原告就医期间,被告娄某1之父借支6000元、被告筠溪完小借支7000元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绍兴市人民医院、上海第二医科大学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
(3)医疗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
(4)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损伤证明书和鉴定费发票。
3.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娄某1在上课时用弹弓夹鸭骨头弹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虽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行为有违国家法律,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筠溪完小在知晓学生将与学习无关而有可能伤害他人身体的弹弓带入学校,且上午已出现伤害事由仍未收缴弹弓属放任行为。下午娄某1在图画课中离开其座位用上述弹弓弹伤原告右眼,而又发生在上课课堂,任课教师未发觉阻止,对伤害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且娄某1又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故应承担适当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父母护理费,扣除不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被告辩称已纳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中,一审法院认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系对残疾人因伤残带来工作、生活不便而给予的生活补助费用,而非精神损害的赔偿,现原告右眼已成7级伤残且医生建议摘除,对原告造成了终身的精神创伤,理应获得抚慰,故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符合法律予以支持。其他主张的续医费,因目前尚未行右眼摘除术和安装假眼,其费用难以估算,故应手术后另行诉讼解决。对被告借于原告之款项依法可在赔偿款项中折扣。
4.一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娄某因伤害花去医疗费9392.2元、交通费1474元、住宿费220元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50240元、护理费5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由被告娄某1的监护人娄某3赔偿55349.34元,扣除已借支的6000元,尚应支付49349.34元;被告筠溪完小赔偿36899.56元,扣除已借支的7000元,尚应支付29899.5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娄某。同时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2)驳回原告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3元和鉴定费200元,由原告娄某负担1095.53元,被告娄某1的监护人娄某3负担2086.48元;被告筠溪完小负担1390.99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学校对学生认真管理教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对弹弓弹伤人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娄某的父母未能及时给予娄某医治延误治疗引起病情加重应负全部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包含有残疾赔偿金,学校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较弱,原审判令其承担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合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诉人提出学校对学生认真管理教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对弹弓弹伤人事件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且事发上午已发生过学生弹弓弹人之事,校方虽对学生进行了批评但思想上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也未收缴弹弓并作出禁止性规定致弹弓弹人事件在学校上课时间、上课课堂再次发生并导致重大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娄某的父母未能及时给予娄某医治延误治疗引起病情加重应负全部责任,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或事实依据,且事发后在校方未及时送娄某医治也未通知娄某父母的情形下,娄某已于当天下午在村医疗所紧急诊治,后由其父母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包含有残疾赔偿金,学校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较弱,原审判令其承担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不合理之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3元,由上诉人筠溪完小负担。
(七)解说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发生致人损害事件已屡见不鲜,双方监护人也能通过非讼途径妥善解决,但现今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观念的增强,该类案件诉至法院也逐年增加,特别是类似本案损害后果较重、索赔额较大的案件在审判实践中也时有处理。一、二审法院在认真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了校方和致害人的监护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双方当事人反应平静服从判决,为今后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本案有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没有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筠溪完小在一、二审中坚持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辩称与现行司法解释不符。自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该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故本案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表现形式系残疾赔偿金,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属于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不属精神损害抚慰金。故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法相符。
2.娄某1致人损害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理论在规定一般侵权行为的同时,对不完全具备一般侵权行为成立要件但法律特别规定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为特殊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作出的规定。故娄某1致人损害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但一审判决认定“娄某1对其侵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的行为理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其实认定了娄某1的行为系一般侵权行为,因一般侵权行为以过错为要件,而过错是以行为人的意思能力为基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辨别行为后果的能力其致人损害行为并无过错,一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欠妥。
3.筠溪完小承担的不是监护责任。
学校作为对学生教育和管理的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学生有管理和教育的法定职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承担的是一种有限的过错责任,所谓过错是指学校在教育和管理上的失职,所谓有限是指学校承担的不是全部责任,应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一起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审理中有这种观点,认为筠溪完小与入校学生娄某1存在一种监护关系,筠溪完小对入校学生娄某1有监护的职责。这种观点错误,首先学校没有担任学生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其他法律法规也没有学生所在学校有担任学生监护人资格之规定;其次只有监护人才有履行监护职责的权利和义务;最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但本案中入校学生的监护人与学校并没有委托之事实。一、二审判决没有认定学校承担的责任是监护责任正确。
4.本案应同时列娄某1的监护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将娄某1的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妥。本案因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监护人承担的是一种直接责任、替代责任,而直接承担民事责任的监护人在诉讼中应当列为当事人,但司法实践中往往仅将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而不同时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本案一、二审做法亦如此。笔者认为这种习惯做法应调整,因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之权利义务主要源于诉讼法规定其不具备实体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由法定代理人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案中应在列娄某1的监护人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代行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同时,列监护人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承担民事责任。
(陈哲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11 - 31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