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民初字第2197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中民终字第51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谢某,女,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绍兴县教委成教科干部,住绍兴市。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王水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史红江,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体育场路仓河下36号南侧二楼。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史玉生,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某,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经理。
被告(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住所地:绍兴市区解放北路588号。
诉讼代表人(一审):周某,经理。
诉讼代表人(二审):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显明,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史玉生,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徐静,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蒋震锋;审判员:陈宝良、郑志芳。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吕景山;代理审判员:陈杭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2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其于2000年9月23日12时许携女儿去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用餐,在取托盘餐巾纸时不慎附带广告纸,致广告纸上的热果珍倾翻,虽迅速起身躲避,但因被告坐椅固定,热饮仍倾倒在穿短裙的原告大腿上,原告忍痛剥下已粘着皮肤的丝袜,而被告员工态度冷漠,无人前来救助。后原告乘三轮车去医院,经诊断为3度烫伤,住院1星期,花去医疗费1948.78元。被告系快餐业经营者和热果珍的生产及销售者,其提供的商品存在明显缺陷和不合理危险性,且不履行提供服务的附随帮助义务,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身心损害,现起诉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医疗费1948.78元、误工费1366元和精神损失费1万元,第二被告对此负连带责任。
(2)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并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诉称被告方服务员态度冷漠,不提供救助,不符合事实。被告出售的热果珍不存在缺陷,并依法履行了警示义务,且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原告的过错和疏忽。对此事件发生在原告身上表示同情,并愿补偿,但法律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系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2000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原告谢某携女儿到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就餐,将购买后由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提供的装有热果珍饮料等食品之餐盘安放餐桌。当坐下提取餐盘上的餐巾纸时,误带餐巾纸下的广告纸,致安置于广告纸上的满杯热果珍饮料整杯倾翻,热果珍冲出盖子往外溢,原告起身躲避时,因坐椅固定,热果珍仍洒在原告着短裙的大腿上,原告即剥下已粘连皮肤的丝袜。嗣后,因生意较忙,仍在擦桌子的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员工经其他顾客提醒而取来药膏置于桌上。原告出店乘三轮车到绍兴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外用“京万红”后到绍兴市第二医院医疗,诊断为双大腿烫伤4%Ⅱ度,其中深Ⅱ度约1%,经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948.78元,由此造成原告误工损失1366元,现仍留下疤痕。事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赔偿医疗费1948.78元、误工费1366元和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门诊病历。
(2)住院收费收据。
(3)烫伤后的照片九张。
(4)绍兴第二医院医嘱记录。
(5)绍兴县教育委员会人事科证明。
(6)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企业分支机构年检报告书。
(7)肯德基的饮料纸杯。
(8)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作为消费者到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进行消费接受服务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享有人身、财产安全权利,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人身、财产安全;然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提供的热果珍温度偏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且在托盘内安放广告纸,将温度较高的热果珍置于广告纸上,其服务方式亦存在不安全隐患;当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店堂内之座椅固定,客观上致使消费者躲避不及,故服务设施也存在不符合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由此造成原告的大腿烫伤4%Ⅱ度,其中深Ⅱ度约1%,对引起的损失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疏忽致热果珍倾翻,对烫伤事件发生亦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额度。被告辩称热果珍无缺陷,并依法履行了警示义务。因被告提供之热果珍温度偏高,实际已发生了致人Ⅱ度烫伤的后果,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可见其“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尚不够明确、全面;商品存有缺陷,故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创伤难以恢复,带来长久的影响致其精神状况受到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应获得慰藉,故予准许,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系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原告起诉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医疗费、误工费计1988.87元,并支付精神赔偿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3988.87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43元,由原告负担373元,被告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负担17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第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其判决理由并不成立。上诉人认为:(1)热果珍的温度问题。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热果珍温度偏高,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上诉人认为:1)国家对热饮的温度并无法定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热果珍温度偏高无任何法律依据。2)热果珍的温度高,是热饮本身所必须具备的特性,原审判决所导致的结果势必使热果珍丧失其本身的使用功能和特性。3)热果珍在饮用者不慎时虽可能引起烫伤,但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以通常的标准判断,这种可能引起烫伤的原由应属合理的危险,并非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原由”。(2)广告纸的放置方式是否可判定服务方式存在安全隐患。上诉人认为:这种判定缺乏法律依据,又并不公平合理。(3)上诉人的服务设施并不存在不符合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1)肯德基公司使用的座椅是否符合安全的要求,是否在顾客就餐时能够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这不能取决于每一个顾客的判断,而应由国家权威的质检部门作出权威的判定;2)上诉人的座椅仅是固定于地面,以免顾客随意搬动座椅,扰乱整个餐厅的就餐秩序,这也符合快餐业的行业惯例;3)餐厅的座椅是用于顾客坐的,其功能也在于此。(4)“小心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真实、明确。首先,就明确性而言,上诉人的警示完全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的要求。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警示的要求仅为真实、明确,全面性并非法定要求。(5)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热果珍不存在任何缺陷。综上,上诉人的产品、服务设施和服务方式均不存在任何缺陷和不合理的危险,而且在产品上给予了明确和全面的警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无任何确切的法律依据。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有误,被上诉人自身的疏忽和过失是本案损害发生的惟一和直接的原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完全的责任:(1)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其应尽的注意义务。(2)被上诉人在损害发生后的处理不当,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加剧。(3)被上诉人身着丝袜的质地是本案损害发生的一个不容忽略的因素。第三,一审法院的判决于理不合。一审判决中提到的热饮温度高,座椅固定,以及在盛餐托盘上放置广告纸,可以说已经是餐饮行业特别是快餐业的通常做法。而一审判决却置这样的行业惯例于不顾,势必导致不合情理亦不合法理结果的产生。第四,一审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总之,(2000)越民初字第2197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对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不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相同。
另查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谢某之伤,经本院法医司法鉴定:“谢某被伤后医检:双大腿前侧烫伤,创面表皮剥脱,烫伤面积约4%。复检时:双大腿留有12×15cm、10×5cm扁平疤痕,并有褐色、浅褐色素沉着,据此‘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1.5%面积的疤痕伴色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难以消除,色素可望有所减退,但减退的时间、程度难以确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浙江省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于2001年6月11日出具的证明。
2.上海市标准化研究院文献室于2001年6月1日出具的证明。
3.司法鉴定报告书。
4.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五)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谢某购买的热果珍饮料是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经过加工、制作而出售给被上诉人谢某的,是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一般而言,二上诉人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只有在以下情况都具备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1)产品存在缺陷;(2)必须发生损害事实;(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1.本案的热果珍饮料产品存在缺陷。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结合本案事实,缺陷主要是指警示缺陷和设计缺陷。(1)就警示缺陷而言,上诉人虽在销售给被上诉人的热果珍饮料杯壁上写有“小心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但该警示没有明确表示该产品所具有的危险的性质与程度,也没有提供足够的避免危险发生的方法。由于上诉人未能明确揭露热饮的高温可能严重烫人,因此,其产品警示是不充分的。(2)就设计缺陷而言,从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来看,上诉人认为用水温为80℃左右的水冲调粉料,在该温度下冲调可以使粉料充分溶解,而且认为热饮的温度规定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认可,但是由于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被上诉人谢某双大腿前侧烫伤的严重后果。如果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调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同时,这种做法也符合快餐行业热饮“即买即饮”的特征,由此可以推定,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
2.已经发生了损害事实:2000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被上诉人谢某携女儿到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就餐,期间,被上诉人的双大腿前侧被热果珍饮料烫伤,经诊断为“双大腿烫伤Ⅱ”。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依社会观念足以认定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是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结合本案事实,其损害虽借助于受害人谢某的行为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的直接结果。因此热果珍饮料的产品缺陷与谢某的双大腿烫伤Ⅱ度的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自伤、自残和故意将热果珍饮料倾翻的可能,但在一、二审诉讼中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精神赔偿金2000元问题,经法医鉴定,“谢某被伤后医检:双大腿前侧烫伤,创面表皮剥落,烫伤面积约4%。复检时:双大腿留有12×5cm、10×5cm扁平疤痕,并有褐色、浅褐色沉着,据此,“双大腿烫伤Ⅱ”之诊断成立,经治现仍留有约1.5%面积的疤痕伴色素沉着,但尚不构上伤残等级,可考虑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今后其疤痕难以消除,色素可望有所减退,但减退的时间、程度难以确定。”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中造成原告的创伤难以恢复,带来长久的影响,致其精神状况受到损害,应获得慰藉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43元和法医鉴定费200元,合计743元,由上诉人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各负担371.50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责任)?一般情况下,生产者作为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只有在以下三个构成要件都具备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
1.产品存在缺陷。
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所谓产品质量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判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是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存在缺陷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首要条件。而明确产品缺陷的概念和范围,必须首先确定产品的概念和范围。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本案所称的“热果珍饮料”是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经过加工、制作而成并出售给谢某的,是属于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结合本案的事实,缺陷包括警示上的缺陷和设计上的缺陷。警示上的缺陷,是指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未给消费者适当告诫存在的危险性。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虽在销售给谢某的热果珍饮料杯壁上写有“小心热饮烫口,请勿用吸管”的警示,但该警示没有明确表示该产品所具有的危险的性质与程度,也没有提供足够的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由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未能明确揭露热饮的高温可能严重烫人,因此,其产品警示是不充分的。设计上的缺陷,是指设计时对产品的安全性考虑不周,不符合使用安全的需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热饮的温度无任何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均表示一致,也就是说多少温度算是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无法确定。虽然“不合理的危险”文字字面上是清楚的,但是其实质内容和意义却很难适用,这个问题的解决只能求助于辩证推理。法律适用中的辩证推理又称实质推理,它是指这样一种情形:当作为推理的前提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法律命题时,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辩证推理的作用主要是为了解决因法律规定的复杂性所引起的疑难问题。法律的复杂性包括含糊、漏洞、抵触、矛盾等情形。结合本案事实,由于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出售的热果珍饮料确实造成了谢某双大腿前侧烫伤的严重后果,如果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在出售时能适当降低热果珍饮料的温度,就完全可以避免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可以推定,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的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着设计上的缺陷。
2.必须发生损害事实。
2000年9月23日中午12时许,谢某携女儿到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就餐,期间,谢某的双大腿被热果珍饮料烫伤,经诊断为“双大腿烫伤Ⅱ”。
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经营者才能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相当的因果关系,即产品缺陷依社会观念足以认定是造成损害的原因,而损害是产品缺陷可能导致的后果。产品缺陷的存在,并非必然导致损害事实,它往往借助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发生,因受害人与第三人的行为具有某种不确定性,可能导致的后果也是不确定的。因此,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不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而是一种相当因果关系。产品责任的因果关系,也不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其损害虽借助于受害人谢某的行为发生,但根本原因是产品(热果珍饮料)存在缺陷,是产品缺陷的直接结果。因此热果珍饮料的产品缺陷与谢某的双大腿被烫伤Ⅱ度的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成立。
综上所述,在实行无过错产品责任原则的条件下,只有具备了上述三个要件,即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了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生产者的产品责任才能而且完全能构成。因此,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绍兴华谊分店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令杭州肯德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章建荣)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51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