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1)京铁经初字第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史某(死者胡某之妻),女,33岁,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1(死者胡某之女),女,11岁,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史某,北京市房山区农民。
原告:梁某(死者胡某之母),女,62岁,汉族,农民。
共同诉讼代理人:高英,北京市方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铁路分局北京西水电段(以下简称京西水电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段长。
诉讼代理人:辛某,京西水电段副段长。
诉讼代理人:许某,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法律顾问。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良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良各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富顺;代理审判员:赵虹燕、王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良各庄村委会从1974年始安排有近10家村民在良各庄火车站西侧盖房安居,后被告京西水电段穿越10余家村民住宅上空架设的至今实际存在的1万伏高压线,且无安全标志,距屋顶垂直高度有1米之高,我们也从不知道这是高压线。10余家村民在此高压线控制下,一直存在隐患,被告亦无任何防范措施。史某的丈夫胡某(37岁,已故)于2001年3月21日上午10时许,为其亲属史某1在高压线底下翻建房屋,施工中不幸触电身亡。后京西水电段为防止隐患的再度发生采取了措施,但对胡某之死不承担任何责任,只以8000元资助费救助,而良各庄村委会至今无任何表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49980元(按每年7499元计算20年),赔偿被抚养人胡某1生活费(按每年7499元计算8年再除以2人)约30000元,赔偿梁某生活费(按每年7499元计算11年再除以6人)约14000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6980元。
2.被告京西水电段辩称:胡某触电死亡的根本原因是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京西水电段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建造房屋未经审批是非法的,因《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文规定:“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事后京西水电段已与史某达成了协议,共同确认造成胡某触电死亡的责任完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京西水电段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支付了原告8000元。综上,被告京西水电段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3.被告良各庄村委会辩称:村里的人都知道这是高压线。史某1建造房屋未经村委会报镇规划科批准是违法的。被告京西水电段架设的高压线并未穿越史某1房屋,史某1的新宅向西错了5米才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事后京西水电段已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史某已收了8000元。良各庄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史某2(已故)于1973年至1974年由生产队长指定位置修建住宅。1983年4月25日京源电力贯通闭塞信号机工程竣工,史某2住宅位于良各庄至孤山口方向4号至5号杆之间。1993年5月14日史某2申报宅基地面积为410平方米,其中正房长11.5米,宽4.3米,正房西墙距西院墙7.4米,距高压线导线水平距离4米,高压线导线距地面垂直距离7.5米。2001年春住宅现主人史某1(史某之兄)未向良各庄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未向周口店镇规划科办理相应的翻建手续,亦未与该高压线的设备管辖部门进行协商,私自翻建住宅时将房增高,又将正房向西延伸至高压线下,使房屋顶部距高压线导线垂直距离仅1米多。2001年3月21日,一直帮助史某1翻建房屋的胡某在登上房屋顶部钉板皮时,与高压线发生接触,触电后自房顶坠落,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2001年6月8日史某向京西水电段提出申请,承认造成事故发生的完全责任在原告方,请求京西水电段给予其救助。同日,史某与京西水电段签订救济协议,共同确认造成史某丈夫触电坠落死亡的责任完全由原告自行承担,京西水电段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救济原告8000元,原告接到救济款后不得再因此事向京西水电段提出任何要求。当日,史某接受京西水电段给予的救济款8000元。
另查明,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10千伏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5米,并垂直于地面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为法律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铁路电力设备安装标准》的要求,10千伏导线对地面的最小允许距离为6.5米,导线与建筑物的垂直距离为3米,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为1.5米。该标准严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2001年3月21日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以证明胡某(身份证号1XXXXXXXXXXXXX1)死亡时间为2001年3月21日,死亡原因是电击伤引起的心脏骤停。
2.原告提交的2001年3月22日死亡殡葬证,上有医师签字及医院盖章,以证明胡某死亡日期为2001年3月21日,死亡原因是电击伤。
3.被告京西水电段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科学技术档案,以证明出事地点在京源电力贯通闭塞信号机工程良各庄至孤山口方向4-5号杆之间,导线距地面垂直距离为7.5米。
上述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4.被告良各庄村委会提交的良各庄村村民甲住宅宅基地申报表及史某2(已故)家院落图,以证明现史某1使用的房屋原由史某2申报宅基地,时间为1993年5月14日,宅基地面积为410平方米;院落图证明1993年5月14日规划的史某2的院落,其中正房长11.5米,宽4.3米,正房西墙距西院墙7.4米,距高压线4米。2001年春,史某1私自翻建住宅时将地基增高,又将正房向西延伸至高压线下,距西院墙仅2.2米,向西错了5.2米。对该证原告虽有异议,认为签字不是史某2签的,但其承认1993年5月14日院落图是准确的,又承认房子是由3间护建为5间,每间房长16.6米,原房高5米,新房高6米,按照其说法,房子是由11.5米变为16.6米,间接佐证了被告良各庄村委会制图的准确性,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5.被告良各庄村委会提交的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镇人民政府和良各庄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史某1在翻建旧宅时,未向良各庄村委会提出申请,也未向周口店镇规划科办理相应的翻建手续,实属违章建筑。对于该证据,由于房屋翻建未经审批的事实原告已承认,且主张在良各庄翻建房屋从不经审批,对于该份证明材料予以确认。
6.被告京西水电段提交的2001年6月8日史某申请书,以证明事发后,史某承认造成事故发生的完全责任在原告方,请求京西水电段给予其救助。
7.被告京西水电段提交的2001年6月8日京西水电段对良各庄村民史某救济协议,以证明房屋翻盖前与高压线垂直距离符合铁路电力要求。房屋翻建后,房体加高,造成史某丈夫触电坠落死亡,责任完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京西水电段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协议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救济原告8000元,原告在接到救济款后,不得因此事再向京西水电段提出任何要求。
8.被告京西水电段提交的2001年6月8日史某收条1张,以证明史某已接受京西水电段支付的一次性救济款8000元。
对上述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显失公平,属无效协议。但第6份至第8份证明材料上均有史某本人签字、史某又无法提交关于该协议显失公平或无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不予确认的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史某1、付某等证言,因该证言对方提出异议,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良各庄村委会提交的2001年9月3日说明,由于史某2宅基地当时由生产队长指定的事实原告予以认可,对房子扩建的情况院落图已予以证明,但高压线在修建房屋前就有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良各庄村委会提交的良各庄村村民李德瑞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因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对被告良各庄村委会提交的张俊田等证言,由于对方提出异议,且证人证言证明的情况与该高压线无关,故本院不予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是国家重要的法律、法规之一,起着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作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严格遵守的法定义务。此案中史某1的房屋在翻建前导线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导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符合铁路电力设备安装规范的要求。受害人胡某是在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帮助史某1修建房屋时触电身亡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京西水电段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京西水电段的辩解理由合法有据,应予以采信。史某在申请书和协议中均亲笔签名承认发生事故的完全责任在原告方,并承诺收到救济款后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为不是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应认定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设立安全标志,是从保护电力设施的目的出发,对电力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而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由于高压线无论是外表还是在架设高度上均有明显不同于一般电线的特征,且该高压线在村里已存在近20年,其仍称不知该线为高压线,不予采信;原告方在翻建房屋前,电力设施符合各项法定安全标准,本案中损害结果是由于受害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入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建筑物造成的,与设立安全标志无必然因果关系。原告据此请求被告京西水电段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又称被告京西水电段电力线路通过原告住宅时,应与原告协商搬迁,因相关规章只要求架空电力线路在跨越房屋时才会发生搬迁事宜,而被告架设电力线路之初是不跨越史某1房屋的,该理由也不能成立。被告良各庄村委会既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又不是电力设施的管理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史某、胡某1、梁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450元,由原告史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
(六)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高压”包括1千伏及其以上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本案中被告京西水电段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争议的焦点就是作为从事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是否免责。
高度危险作业这种特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故意。
首先关于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顾名思义,不可抗力就是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洪水、台风、地震等)也包括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等)。不可抗力须符合如下三个条件:一是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的客观现象,如能预见,自应避免,非属不可抗力;二是不可抗力为不能避免的客观现象,不管是否能预见,凡发生能避免损害的客观条件,行为人应尽力采取避免措施,否则,不为不可抗力;三是不可抗力为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即此种客观现象发生后,行为人不能克服所造成的损害,如能克服,也不为不可抗力。
其次是受害人故意,这是特殊侵权损害赔偿中加害人免责的主要理由。它是指受害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自己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此种结果发生。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足以表明受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发生的惟一原因。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明确规定:高度危险作业人,“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法责任”。受害人的故意,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均采用的免责事由,我国法律也不例外。
高度危险作业人以受害人故意为由主张免责的,应当受到如下限制,第一,作业人仅能对有故意并因此引起损害后果的受害人主张免责。如果损害后果是由某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该受害人实际上就是致害人,作业人主张免责是理所当然的。但作业人不得以该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为由而免除向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作业人在对其他受害人先行赔偿后,可以要求故意造成损害的受害人进行赔偿。第二,当损害后果完全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时,作业人可就受害人的全部损失主张免责;当损害后果只是部分地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时,作业人仅能就该部分损害后果主张免责。
关于受害人故意的认定,一直以来《民法通则》的规定较为笼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有了明确的规定。按该《解释》第三条规定,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情形中,《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包含了三种情况,即:(1)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2)受害人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3)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第一种情形为直接故意,即当事人故意造成自己受损触电方式自杀可自伤,但其家属或当事人本人又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要求有关电力设施产权人承担责任。因自己故意造成的损害,只能自己负责,不能让他人承担责任。二是从事与电有关的犯罪行为,包括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进行犯罪活动。目前窃电现象非常普遍,每年电力企业损失上百亿元,另外,一些不法分子将盗窃破坏电力设施作为其生财之道,大肆盗窃、破坏使用中的电力线、变压器等,给国家、企业及用户带来巨大损失。对因窃电或因盗窃、破坏电力设施而触电身亡的,责任只能由行为人自负。另外,如果犯罪人因从事其他犯罪行为而触电,也应当免除电力设施产权人的责任。如某人因抢劫财物躲避缉拿而逃进变电站而触电的,变电站的产权人就不应承担责任。三是在电力设计保护区内故意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这实际上是一种间接故意。受害人虽不希望也不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但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其主观心理状态存在间接故意,即放任损害的发生。电的运动形式,一般难以看见,具有危险性,并且其危险性随着电压等级升高而增加,因此,电力法及配套法规规定给予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等特殊保护并设立保护区,在保护区内不得进行危及电力设施的行为。实际发生的因触电引起人身伤亡事故中,有较大部分系因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造成的。由于行为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故意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由此而造成人身伤害的,只能由行为人自负责任。
(赵虹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92 - 39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