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126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民终字第69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航空果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果品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后埔一区第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原告(被上诉人):欧某,女,194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诉讼代理人:卢江昌,福建厦门衡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西企业公司厦门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西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宾中路文滨花园碧荷苑704—706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万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龚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远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工业区华光路。
法定代表人:赖某,负责人。
第三人:福建省上杭县福康水泥厂(以下简称水泥厂),住所地:福建省上县古田镇吊钟岩。
法定代表人:陈某1,厂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陈某2,该厂职员。
诉讼代理人(一审):李某,该厂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嵘;代理审判员:谌福荣、王迎春。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英;代理审判员:徐建伟、张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5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1994年12月3日,原告向中汽专用汽车厦门公司购买本田雅阁轿车一部,车号为闽XXXXX3。1999年元月该车遗失,之后原告得知被告华西公司因欠款将该车抵给第三人水泥厂,水泥厂至今占有并使用该车。华西公司和水泥厂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华西公司和第三人水泥厂将讼争车辆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62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按每年37500元计算)。
(2)被告华西公司辩称:原告的讼争车与远华公司交换宝马牌小轿车,因远华公司拖欠被告工程款35万元,以讼争车折抵债务。因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3)第三人辩称:因被告华西公司拖欠第三人水泥款,被告华西公司以讼争轿车抵其债务,故第三人并未侵犯原告权利。
(4)一审法院追加远华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远华公司未作答辩。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果品公司、欧某以375000元向中汽专用汽车厦门公司购买本田雅阁小轿车一部,车牌号码为闽XXXXX3。1999年1月6日,远华公司以讼争车与华西公司相抵工程款35万元。1999年3月9日,华西公司又以讼争车与水泥厂相抵水泥款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果品公司和欧某与中汽专用汽车厦门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
(2)闽DXXXXX3号小轿车登记表。
(3)远华公司出具证明以讼争车折抵其欠华西公司35万元的债务。
(4)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01)湖经初字第07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华西公司以讼争车折抵其欠水泥厂35万元的债务。
3.一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果品公司、欧某作为本案讼争车辆所有人,对其所有的讼争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远华公司、华西公司并非讼争车辆所有权人,也未取得所有权人的授权,而擅自处分讼争车辆。水泥厂明知华西公司非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而接受讼争车辆以抵水泥款。远华公司、华西公司和水泥厂的行为侵犯了讼争车辆的所有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应当承担返还讼争车辆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七)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判决:
被告远华公司、华西公司、第三人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车辆号闽XXXXX3的本田雅阁小轿车一辆返还原告果品公司、欧某及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自1999年2月1日起至轿车返还之日按讼争车辆10年使用期折旧每年37500元计算)。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是以上诉人不当得利为由提起诉讼,而原审却将该案变更为侵权纠纷。被上诉人以讼争车与远华公司交换宝马牌轿车,远华公司又以讼争车辆折抵其欠上诉人工程款35万元,上诉人既无受益也无违法,故原审判决不符事实与法律,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二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述被上诉人与远华公司交换汽车一事不符事实。上诉人明知讼争车辆非远华公司所有,而占有该车辆取得利益。原审判决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审理中,华西公司与果品公司、欧某均陈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水泥厂于2000年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华西公司返还水泥款35万元,湖里区人民法院以(2000)湖经初字第077号民事判决,华西公司应支付水泥厂货款35万元,水泥厂应同时将讼争车辆返还华西公司。水泥厂于2001年8月15日将该讼争车辆返还华西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果品公司与欧某向本院提出扣押讼争车辆的申请,二审法院裁定扣押讼争车辆,并于2002年1月9日执行。对以上事实,华西公司和果品公司、欧某均无异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当发生侵权损害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竞合时,应尊重权利人选择请求权的行使,果品公司和欧某作为原审原告选择的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本案所审理的应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原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侵权纠纷”不当,应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
讼争车辆的法定车主是果品公司和欧某,华西公司主张果品公司、欧某以讼争车与远华公司交换宝马牌轿车,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明知讼争车辆不属其债务人所有的情形人,而接受以讼争车辆折抵债务,其所占有讼争车辆没有合法根据,该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其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果品公司、欧某。不当得利发生之债,各共同不当受益人仅以其所受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各受益人之间不产生连带责任。所以,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应各自返还所受的利益,即: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应各自承担占有讼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讼争车辆现在华西公司处,应由华西公司承担返还讼争车辆的义务。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在审理中偏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更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1.撤销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
2.华西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10日内付给果品公司、欧某本田雅阁小轿车(车号为闽XXXXX3)一辆和车辆使用费(自1999年2月1日至1999年3月9日,2001年8月16日至2002年1月9日,按讼争车辆10年使用期折旧每年以37500元计算)。
3.水泥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10日内支付果品公司、欧某车辆使用费(自1999年3月10日至2001年8月15日止,按诉争车辆10年使用期折旧每年以37500元计算)。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涉及不当得利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请求权行使,以及不当得利责任承担的问题。处理本案的主要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1.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时,债权人有权选择其中一项请求权而行使。
本案基于同一事实,同时具备两个以上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即果品公司、欧某的汽车被华西公司、水泥厂占有、使用这一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和侵权的两个要件。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没有凭证证明讼争车辆属其债务人所有的情形下,而接受以讼争车折抵债务,其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没有合法根据,该行为符合不当得利要件。另外,其占有、使用该车辆,侵害了讼争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权利,该行为构成侵权要件。基于本案的法律事实,可以发生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和侵权赔偿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竞合时,因其性质不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同,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所承受的权利义务存在差异。所以,对于请求权竞合时,允许当事人择其一请求权行使。本案的原告果品公司和欧某选择的是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不当得利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是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侵权纠纷显然不妥。
2.不当得利受益人仅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不当得利受益人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远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讼争车属远华公司所有的情形下,而接受以讼争车辆折抵债务,其所受的利益虽然没有合法根据,但其使用讼争车辆本身并非违法行为,只是造成的后果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不当利益包括原物以及因原物而取得的利益。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在远华公司没有提供远华公司与法定车主交易车辆的相关证据证明车辆归远华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而接受以讼争车辆折抵债务,当时其是明知占有、使用讼争车辆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使用,这种行为可以说是恶意。考虑到华西公司和水泥厂所取得不当利益主观心理状态和所取的实际利益,以及讼争车辆本身是消耗物,所以应当由华西公司和水泥厂返还其所获得全部利益,即讼争车辆和其占有车辆期间的使用费。
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占有、使用的期间不同,各自所获得的利益不同,不当得利发生之债,各共同不当受益人仅以其所受的利益为限承担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因此,华西公司和水泥厂应各自负担各自使用车辆期间的使用费。
3.不当得利的数个不当受益人之间互不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几个债权人或债务人都享有连带权利或者承担连带义务。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来看,不当受益人承担义务仅限于其所受利益范围,债的履行仅仅是返还各自所受的不当利益而已,任何一方都没有负有履行全部返还的义务,所以二人以上不当受益人各自返还利益是可以分开确定,不存在连带责任。华西公司、水泥厂所受的利益是占有、使用同一辆汽车,但各自占有、使用汽车的期间是各自独立的、分开的,各自所受的利益是可以确定的,所以他们各自承担返还所取得不当利益的义务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不当得利各受益人仅以其所受利益为限返还不当利益,相互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那么一审追加远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没有必要,而且也不符合法定程序。
(陈国英)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94 - 59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