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调解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2001)开经初字第877号。
二审调解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厦经终字第37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厦门市鑫景明计算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双志,福建厦门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厦门国贸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周某、赖某,国贸地产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瑞华;代理审判员:王及、戴卫真。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小兰;代理审判员:郑阿寒、何春晓。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1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套JL365远程售楼软件并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该软件价款2.7万元,被告在原告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后付款。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国贸地产公司立即支付该货款及违约金(从200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5万元为计算本金,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率计算)。
2.被告辩称:其确与原告签订一份销售合同,但原告对所销售的软件不具有所有权,且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等工作;该软件亦未能达到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故其有权解除合同,对该软件以退货处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国贸地产公司向原告鑫景明公司购买一套JL365远程售楼软件系统,价款计2.7万元(含安装费、调试费、培训费及四个远程站点的费用);原告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及培训并协助被告进行初始数据录入,被告即支付2.5万元,余款2000元在1年保修期结束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鑫景明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软件安装及调试,完成了对四个远程站点的建立及对初始数据的录入,并完成了对被告工作人员的培训等义务。被告4名工作人员在一份记载有“一、操作人员已熟悉并基本掌握该软件各方面的基本功能”等内容的书证上签字确认;另一份记载有“海景基本资料已录入完毕”等内容的书证上亦有3名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2000年3月18日开具一张发票给被告,但被告国贸地产公司却未依约支付货款。2000年5月16日,被告发一份书函给原告称,软件存在功能需部分修改等问题,望尽快予以解决。2000年5月25日,被告又发一份书函给原告称,愿先支付12500元,同时要求原告办好软件的注册手续并安排生产商的技术人员于2000年5月28日前到被告处解决8项问题。2000年5月26日,原告复函给被告称,软件注册须收到2.5万元货款后,生产商才给予注册;被告提出的8项意见已转至深圳,生产商承诺收到12500元后才将8项问题转给开发部,但解决需要一定时间。2000年5月29日,生产商发一份书函给原告称,请原告将12500元汇至其账号,在收到款后其将派技术工程师前往协助完成国贸之事,但只对现有系统功能协助培训,8项问题另行协商收费解决。2000年5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称,其支付12500元后,原告应负责对软件进行注册,并着手解决其提出的8项问题,要求原告在7日内完成上述工作,望原告于2000年5月31日前书面答复,否则其将解除合同,遂向生产商直接购货。同日,原告亦发函给被告称,被告在支付12500元后,其将与生产商前往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后被告应立即付清剩余货款给原告。但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01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鑫景明公司与国贸地产公司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
2.鑫景明公司与软件生产商深圳市渝祥电脑系统有限公司订立的代理协议。
3.鑫景明公司进行软件安装、调试及人员培训、初始数据录入等工作的两份书证。
4.国贸地产公司就软件注册及后续修改与原告的来往书函五份。
5.鑫景明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发票。
6.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鑫景明公司与被告国贸地产公司之间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是基于其与生产商之间签订的代理协议,业经生产商授权在厦门地区销售软件商品,其与生产商之间建立的亦是买卖关系,故原告在取得该软件商品后即享有所有权。为此,该销售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却未依约支付货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均属于生产商的知识产权问题,因合同中没有该方面的约定,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国贸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鑫景明公司货款2.7万元及利息(从2000年3月1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2.5万元为计算本金,按逾期付款违约金比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国贸地产公司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3.二审判案理由及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
(1)国贸地产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当日一次性支付给鑫景明公司人民币12500元。
(2)鑫景明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鑫景明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国贸地产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处理涉及两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一是原告鑫景明公司在与被告国贸地产公司订立软件销售合同时,作为出卖人鑫景明公司对合同标的物是否具有所有权;二是对涉及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应注意的问题。我们试作如下分析。
1.关于第一个问题的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对该条款可作如下理解:(1)在买卖合同中,支付标的物所有权并取得价金的一方称为卖方或出卖人;接受标的物所有权并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方或买受人。(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应符合实物、可融通物的要件。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标的物是计算机软件,其满足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要件,但由于作为出卖人的原告不是该软件的生产商,故原告鑫景明公司对该软件是否具有所有权成为判断讼争买卖合同有效性的关键。本案原告取得该软件源自其与软件生产商之间订立的代理协议,协议中约定:生产商授权原告为厦门地区金牌代理,销售生产商的软件产品;原告应订购25种以上的软件产品并支付预付款,生产商在收到款项后发货给原告。上述约定中,由于没有关于原告应以生产商的名义进行活动及原告实施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直接由生产商承担之约定,因此,该协议缺乏法律意义上的代理要件,不能认定为代理合同。相反,原告与生产商之间所存在的是一方支付价款取得标的物,另一方收取货款交付标的物的合同关系。该种合同关系的一个经济术语称为经销,其含义是指分配货物或销售货物,它属于转卖性质的一种贸易方式。它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经销商通过与生产商签订买卖合同购得货物后,自行销售;另一种情况是生产商授予经销商在指定地区、指定期限内销售指定商品的权利,生产商与经销商订立协议,经销商需按照协议规定销售商品。因此,经销商就是指以自己的资金或信誉进行买卖业务的中间商人,其目的是为卖而买,并自行承担经营过程中的全部风险。为此,我们认为,原告与生产商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亦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取得软件产品后即已取得该软件的所有权。故本案原、被告所订立的销售合同,应认定为有效的买卖合同。
2.关于第二个问题的分析。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对该条规定,可以称为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保留。本案讼争合同的标的物正是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故应注意重点理解《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依据。关于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理由有两个:第一,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无形权利,知识产权虽然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是它的物质载体。因此,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两者是并行于标的物上的独立的权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让的仅仅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有独立的财产价值。第二,假设在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亦同时转让,势必造成如下矛盾:(1)在很多情况下,出卖人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而仅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如本案中,原告在与软件生产商订立合同时并未约定该软件的知识产权同时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在取得软件时,只享有该软件的所有权,而不享有该软件的知识产权。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亦仅是该软件的所有权,其显然不能把不享有的知识产权权利转移给被告。(2)如标的物系种类物,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时,知识产权亦转移,势必造成每个买受人都享有标的物的知识产权,这样,同一客体的知识产权就有无数个主体,这也显然是不可能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标的物是具有知识产权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充分注意合同法关于这个问题的规定,重点审查是否发生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标的物的知识产权转让另作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在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时知识产权应跟随转让的例外情形。否则,应认定这类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并依法作出相应的裁判。
(王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1 - 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