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610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渝高法知终字第1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川某总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川某公司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重庆川某七厂(以下简称川某七厂)职工。
被告(上诉人):重庆盖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忠、黄雪莲,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波;审判员:顾河;代理审判员:穆健。
二审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廷清;审判员:孙红;代理审判员:程晓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7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3月,被告从原告所属川某七厂购买了24台精小型变送器,并将该批变送器的“川”字牌凸纹标志铣掉,将川某七厂的标牌取下,换上被告的标牌销往广东省韶关市国联实业代理(以下简称韶关代理),目的在于宣传其产品和创牌子。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名称权和标识权。请求:(1)被告停止侵害“川某”的名称权、标识权;(2)在用户中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42942.50元;(4)承担案件诉讼费。
2.被告辩称:从原告处购买仪表后,被告于1998年3月7日发往韶关代理,出具发票时间为同年5月29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00年6月14日,已过2年诉讼时效。此外,对购买仪表进行了结构改变,使产品在原理、功能上出现大的变化,是半成品加工和技术革新。而且原告已从销售中获取利润,无任何损失。因此,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2月4日,盖某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国联实业代理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盖某公司提供变送器24台,结算价款为11696元。翌年1月22日,盖某公司与川某公司所属仪表七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提供变送器24台,共计货款82170元。盖某公司提货后,将24台变送器的“川”字牌标识铣掉,对部分变送器作了辅助性和细微改动,并将24台变送器的标有厂名、型号等内容的铭牌换下,换上自己的铭牌。后将该批货发往韶关代理,收取货款111946元(比合同约定少了7750元)。盖某公司购销侵权产品差价37526元,扣除原告认可的加工费2660.30元,附加税817.88元,为34047.82元。川某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145元。共计经济损失39192.82元。加工费10500元,包括出差费、运费、管理费在内的销售费用14583.40元,以及增值税5452.50元和所得税590.80元,不应列入成本。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工商执照。
2.川某七厂与被告于1999年1月2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售货发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24台变送器的购货发票、付款支票存根。
3.川某七厂变送器铭牌、被告使用的铭牌以及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在韶关啤酒厂现场拍摄的变送器、铭牌照片。
4.韶关代理的购货发票。
5.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调查高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邹某(被告业务员)的调查笔录。
6.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调查韶关代理的法定代表人邹某1、业务员蒋某、韶关啤酒厂职工袁某的调查笔录。
7.袁某提供的变送器清单。
8.2000年1月18日川某七厂向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碚区分局立案报告以及(2000)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9.原、被告变送器技术参数表。
10.原告索赔42942.50元损失的相关票据。
11.川某七厂关于改型费用的价格说明。
12.被告与韶关代理于1997年12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13.韶关代理付款凭证和被告售货发票。
14.被告于1997年12月28日购买材料款8599.80元发票及支票存根。
15.被告于1998年3月5日购买14台硅油款10500元发票及支票存根。
16.被告购买24台变送器的利润说明。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1999年9月13日,川某公司所属仪表七厂发现盖某公司送厂维修的变送器为假冒产品,即向工商、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处。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盖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川某公司在变送器主机外壳的“川”字标识铣掉,换上标有盖某公司名称等内容的铭牌,目的是利用川某公司的产品为自己宣传,使他人产生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川某公司的名称权、标识权。配套厂家有权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其名称、标识,他人改变使用应征得同意,否则构成侵权。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因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重庆盖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川某总厂有限公司产品的名称权、标识权。
2.被告重庆盖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川某总厂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被告重庆盖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川某总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9192.8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第一,原判认定侵权和侵权获利事实错误。盖某公司已对买进仪表作了改动,是技术进步;川某公司已获得产品利润,没有损失,不应赔偿;税收、运输、管理等费用应计入成本。第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盖某公司有权在对他人的产品改造加工后标注自己的商标和厂名,没有利用他人的品牌为自己的商品开路,也不是“擅自”撤换他人的标识。请求依法改判。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表示服从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12月4日,盖某公司与韶关代理订立购销合同。约定由盖某公司提供变送器24台,结算价款为119696元。翌年1月22日,盖某公司与川某公司所属仪表七厂签订购销合同,由仪表七厂提供变送器24台,共计货款82 170元。盖某公司提货后,将24台变送器的“川”字牌商标铣掉,对部分变送器加上了法兰,部分变送器的外观和内部电路板线路作了细微改动,并将24台变送器的标有厂名、型号等内容的铭牌撤下,贴上自己的铭牌。后将该批货发往韶关代理,收取货款111946元。同年6月,盖某公司开始生产合同标的的变送器。1999年9月13日,川某公司所属仪表七厂发现盖某公司送维修的变送器为假冒产品,即向工商、公安机关举报,请求查处。工商机关在向盖某公司董事长高某调查时,高某认可将24台变送器改装并加上自己的标牌后卖给韶关代理的事实,并称其目的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打下基础。其技术负责人邹某的陈述基本印证了高某的说法,即盖某公司将24台变送器壳体上的“川”字商标铣掉,换上盖某公司的标牌后销往韶关代理。盖某公司购销侵权产品差价37526元,加工费10500元,包括出差费、运费、管理费在内的销售费用14583.40元,增值税5452.50元,附加税817.88元,所得税590.80元,原告认可加工费2660.30元。川某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5145元。
另查明,“川”字商标是四川某表总厂于80年代获得注册的注册商标。现为中国四联仪器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该商标被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包括变送器。1999年7月,该商标获得重庆市著名商标。川某公司是其子公司,是我国的仪器仪表制造基地,相关消费者群体广为认知,其所属仪表七厂自1995年12月生产变送器商品以来,一直在变送器上使用该商标和企业名称,并在1999年9月提出了该商标的注册申请,请求核准在国际分类的第9类的变送器商品上使用。
除一审认证证据外,“川”字商标注册使用(包括获得著名商标认定和新提起注册)情况以及变送器商品制造历史的证据已经一审质证,二审予以认证。
3.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关于名称权侵权。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享有名称权。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也明确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某、冒用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由以上有关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名称权具有区别不同企业主体、避免市场混淆的作用,其同时亦具有区分商品不同来源的识别性标记功能。名称权的权利内容,除了权利人可以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真实标注其名称,积极地行使名称标注权外,权利人还应当有禁止他人擅自撤下其企业名称并利用其商品进行虚假标注的权利。企业名称与作为其载体的商品,通过市场而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质量恒定而优质的商品为市场所确认,知名度得以提升,而附载其上的识别性标记——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也会得到强化,由此形成了有良好声誉的商品和企业,消费者或者市场经营者能够对商品或者企业进行相互识别,特别是对正处于创名牌商品的企业,这种相互识别的功能就更为重要。借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在其不知名商品上标注,进而为这种不知名商品进入市场开道的伪造、冒用、盗某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正在于经营者违反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意图使他人的知名的企业名称与自己不知名的商品相联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显属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构成对他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而借他人知名商品为其开道恰恰相反,其意图是使他人知名商品与自己产生某种联系,淡化并切断他人知名商品与标注其上的企业名称的有机联系,这同属市场混淆行为,当为法律所禁止。其行为的实质,不但剥夺了他人在自己的商品上真实标注生产者即企业名称的权利,还剥夺了他人借其有良好市场声誉的商品提高企业知名度的权利。川某公司所属仪表七厂生产的变送器,已为相关的仪表生产行业和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当属知名商品。从其申请核准在第九类变送器商品上使用“川”字商标的事实来看,亦属意图通过商标注册进行保护的正在创名牌的知识商品。而盖某公司时无变送器商品生产能力,不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因此,盖某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侵犯川某公司企业名称权所涵盖的禁止他人撤换企业名称的权利的行为,其已构成对川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上诉人盖某公司虽然有权在对他人的产品改造加工后标注自己的商标和厂名,但这种权利的范围,当限制在对商品的内外在的实质性改动上。这种实质性改动的本质在于,使改动后的商品与改动前的商品形成前后两个不相同的商品,至少能够为相关消费者所区分和识别。本案中,盖某公司对川某公司变送器的改动,特别是对其外观的改动,正如本案事实查明部分的认定,属于非实质性改动,其目的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打下基础。因此,无论是从其主观动机或是从实际结果来看,盖某公司的行为起到了切断川某公司的变送器商品与标注其上的川某公司企业名称的有机联系的作用,模糊了市场和消费者对川某公司变送器的辨识,制造了盖某公司也能生产和川某公司一样的变送器商品的假象,引起了市场混淆。故盖某公司的此一上诉理由难以成立。这种利用他人的商品为自己的牌子开路与利用他人的品牌为自己的商品开路一样,均属于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没有利用他人的品牌为自己的商品开路,就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显然也不能成立。
(2)关于标识权侵权。标识是指有关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标记,表现为有关民事权利的一种载体。作为一种民事权利,标识权具体和主要表现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地理标志以及原产地名称权等。因此,可以认为标识权是上述识别性标记权利的总称。本案当事人川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标识权,其载体是“川”字牌未注册商标,而非其他类型的标记。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注册商标的保护,被严格限定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其未要求对变送器类商品给予保护,则视为未注册商标,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将川某公司不能获得商标法保护的未注册商标变相以侵犯标识权进行保护,会直接损害我国保护注册商标的法律制度。而对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及其标识,包括其所标注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变送器商品,如果不给予法律保护,听任假冒者违反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规则,擅自撤换他人的企业名称和未注册商标标识,就会直接损害有序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盖某公司在无生产能力的前提下,将川某公司产品上标注有生产者等内容的标牌取下,并铣掉“川”字标识,在本不是自己生产的产品上标注自己,使他人误认为合同标的变送器由盖某公司生产,其行为符合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所列举的虚假宣传情形之一种,即盖某公司对商品的生产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其更换标牌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川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且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其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法规竞合情况,应从一而处断,结合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盖某公司仅应对其此一行为承担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但其铣掉“川”字标识的行为,又单独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盖某公司应当对其作了实质性技术改进的上诉理由提供事实依据,但其并未举出充分的相关证据;其实无生产能力的事实,反而可以说明其不可能进行技术改进;其铣掉标识的目的,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打下基础。因此,盖某公司不但直接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而且也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即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以上更直接、充分地说明,盖某公司并未如其抗辩所称,作了实质性的技术改进。因此,盖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援引的《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立法主要依据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据此不能得出有关标识权民事权利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重庆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认为未注册商标存在标识权,认定盖某公司侵犯川某公司标识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为此,本院予以纠正。
(3)关于损害赔偿。全面赔偿原则,是我国民事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在上诉人盖某公司已侵犯川某公司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对川某公司所造成的损害进行全面赔偿。参照我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盖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即为川某公司的损失,包括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所规定的“因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盖某公司上诉认为“川某公司已获得产品利润,没有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通常,侵权利润为营业利润,即销售收入减去成本、费用、应交税金。原审法院认定盖某公司的侵权获利额及合理调查费用时,已对有关费税作了剔除,但未将有关产品增值税扣除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由于盖某公司的加工、运输、管理等费用,除了川某公司认可的部分费用外,其余全部是用于进行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因此,其上诉提出应计入成本予以扣除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产品的名称权、标识权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盖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停止侵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某总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变更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92.82元为: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盖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某总厂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740.32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3)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渝一中经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盖某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川某总厂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七)解说
1.企业名称权包含了转让、标注使用等积极权利,同时也包含禁止非最终用户的撤换使用等消极权利。
我国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并没有如对专利、商标等的专门立法保护,而是分散于《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不同位阶的法律、法规中。但是,分析其权利之内容,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除了可以在自己生产的商品上真实标注其名称,积极地行使名称标注权外,权利人还应当有禁止他人擅自撤下其企业名称并利用其商品进行虚假标注的权利。企业名称与作为其载体的商品,通过市场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质量恒定而优质的商品为市场所确认,知名度得以提升,而附载其上的识别性标记——企业名称,其知名度也会得到强化,消费者或者市场经营者能够对商品或者企业进行相互识别,特别是对正处于创名牌商品的企业,这种相互识别的功能就更为重要。
借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在其不知名商品上标注,进而为这种不知名商品进入市场开道的伪造、冒用、盗某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正在于经营者违反市场的诚实信用原则,意图使他人知名的企业名称与自己不知名的商品相联系,产生混淆和误认。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明确的侵权行为也主要是指这种情况。而借他人知名商品为其开道恰恰相反,其意图是使他人的知名商品与自己产生某种联系,淡化或者切断他人的知名商品与标注其上的企业名称的有机联系,这同属于市场混淆行为。其行为的实质,不但剥夺了他人在自己的商品上真实标注生产者即企业名称的权利,还剥夺了他人借其有良好市场声誉的商品提高企业知名度的权利。虽然有关法律、法规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但是,法官不能拒绝裁判。诚信原则作为民事法律的“帝王条款”,其依然对此种行为存在规制作用。
在目前的法律架构下,企业名称权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客体,相关立法分散而粗糙,判决对企业名称权权利性质、内容以及功用的理解阐述,进行了大胆的探索和尝试,应当说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知识产权审判实践,更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对企业名称权权利行使的限制。盖某公司虽然有权在对他人的产品改造加工后标注自己的商标和厂名,但这种权利的范围当限制在对商品的内外在的实质性改动上。这种实质性改动的本质在于,使改动后的商品与改动前的商品形成前后两个不相同的商品,至少能够为相关消费者所区分和识别。在本案中,盖某公司对川某公司变送器的改动属于非实质性改动,其目的是为宣传自己的产品打下基础。因此,无论是从其主观动机或是从实际结果来看,盖某公司的行为均起到了混淆市场的作用。这种利用他人的商品为自己的牌子开路与利用他人的品牌为自己的商品开路一样,均属于法律所禁止。
判决注意到了对企业名称权作为知识产权客体进行保护的基本原则,即权利限制原则。在本案中,对该原则的运用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即川某公司行使名称权不得妨碍技术进步,具体来说,就是川某公司不得挟名称权行使之名,阻碍盖某公司对其产品的技术改进;而盖某公司行使名称权亦不得挟技术进步之名,行侵犯名称权之实。权利限制原则可以很好地规制权利人,使其正确行使权利。但各类知识产权权利行使的限制均存在一个“临界点”,就本案而言,判决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明确“临界点”为“是否对商品进行实质性改动”;二是明确实质性改动的判断,即“使改动后的商品与改动前的商品形成前后两个不相同的商品,至少能够为相关消费者所区分和识别”。判决所明确的企业名称权权利行使的临界点及操作判断是否精准,尚有待知识产权审判实践的进一步检验,但该判决至少已走出了具有积极意义的第一步,在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上进行了可贵的探索和尝试。
3.未注册商标并非不能获得法律的保护。我国实行商标登记注册制度,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论。本案判决将这些争论予以搁置,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主要考虑其作为一种未依法律上升为民事权利的标识,应存在相应的民事权益并应给予相应的保护,将未注册商标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九条予以保护,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其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1)由于我国实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使用的制度,但该标识所有人在其他类产品上已注册使用,且在被仿冒的商品上实际使用多年(至起诉时已近5年时间),因此,其虽然非为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但并不意味着无民事权益存在。
(2)该“川”字贵为标识,已有揭示商品来源和生产者之功用。对于变送器商品而言,其虽非为注册商标,但已具备商标的基本属性和功能,即具有识别性和避免混淆之功能。
(3)《反不正当竞争法》系规制市场经济秩序的“经济宪法”,其在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具有“兜底”的性质和功用,其不应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市场混淆行为“视而不见”、“坐视不管”。
此外,判决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亦作了积极的探索,如对营业利润的界定。对于故意侵权、恶意竞争行为,亦体现了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价值理念。同时,判决对“标识权”进行的澄清,亦有积极的实践意义。
(程晓东)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7 - 3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