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平经初字第60号。
二审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法经一终字第30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史某等51人。
诉讼代表人:钱某,女,195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平顶山市卫东区。
诉讼代表人:史某,女,195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被告(上诉人):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炉信用社)。
被告(被上诉人):赵某,女,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押于河南省第五监狱。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新敏;审判员:王建民、潘广伟。
二审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荷刚;代理审判员:王少禹、谷彩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等51人诉称:我们51位原告先后在被告铁炉信用社下属的铁炉信用站存款249万余元,铁炉信用站出具了定期或活期存单。存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兑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某与铁炉信用社共同支付51位原告存款2496674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铁炉信用社辩称:原告的存款与我社无关,因为他们的存款是在铁炉信用站与我社脱钩后存入的,其损失实质上是赵某的个人犯罪行为引起的,原告只能主张其直接损失,不应包括利息,我社不应对原告的存款承担兑付责任。
3.被告赵某辩称:51位原告起诉的金额不实,我已支付了高某,公安机关也兑付了一部分存款,应予扣除。对于本案我有责任,信用社也有责任,我愿意用个人财产兑付原告的存款。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赵某与铁炉信用社原负责人协商,由赵负责筹建铁炉储蓄业务代办站,取名为铁炉信用站,赵某以铁炉信用站名义吸收存款,铁炉信用社收到赵吸收的存款后,按一定比例提取业务代办费给赵某。之后,铁炉信用社交给赵某一枚原子印章,印文为“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铁炉信用站业务专用章”。赵某开始营业前,自费装修了铁炉信用站营业用房,并在营业室门口上方制作了“铁炉信用社”几个大字招牌。赵某营业至1998年年底,铁炉信用社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整顿金融秩序的规定决定解除与赵某开办的铁炉信用站的挂靠关系。1998年12月12日,铁炉信用社与铁炉信用站脱离行政隶属关系,同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了脱钩协议,并于当日进行公证,脱钩协议约定:(1)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赵某立即停止以铁炉信用站名义从事金融代办业务;(2)赵某在挂靠期间从事的金融代办业务均由赵某负责,铁炉信用社概不负责;(3)赵某在挂靠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赵某自行处理,铁炉信用社不负任何法律责任;(4)协议签字之日起,赵某将铁炉信用站业务专用章交铁炉信用社封存,各种账册、库存现金仍归赵某管理。1998年12月23日,铁炉信用社在《平顶山日报》上发表“声明”:自1998年12月12日起铁炉信用社与铁炉信用站脱离行政隶属关系,铁炉信用站业务专用章同时作废。
脱钩后,赵某仍管理原铁炉信用站的各种账册和库存现金,并仍以原铁炉信用站的名义兑付储户到期存款。1999年4月、6月,铁炉信用社曾派人通知赵某停止营业活动,但一直没有在铁炉信用站营业场所及附近张贴公告,消除其与铁炉信用站曾存在挂靠关系的影响,铁炉信用社也未派人摘掉或捣毁挂在原铁炉信用站营业室门口上方的“铁炉信用社”招牌。致使该招牌保存到1999年9月份才被摘掉。
1999年3月份,赵某私刻了一枚铁炉信用站业务专用章,该印章印模形状、印文及字体与脱钩前铁炉信用社交给赵某使用铁炉信用站的业务专用章一样,只是赵私刻的是塑料印章,原来用的是原子印章。赵某利用私刻的印章,以铁炉信用站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从1999年3月31日起至1999年10月13日止,赵某先后以铁炉信用站的名义吸收王某等51人存款64笔,共计2496674元(存单账面金额);存款时赵某先以高某支付储户,支付本案51位原告的高某共计315360.20元,51位原告实际存入现金2181313.80元。2000年4月初,有储户持赵某开具的存单找铁炉信用社要求兑付存款,铁炉信用社才发现赵与铁炉信用社脱钩后仍以铁炉信用站的名义吸收存款的线索,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后赵某被逮捕,2001年1月10日被湛河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1年1月18日,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给本案51位原告兑付一部分存款,51位原告共领取现金2178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交的存单、公安机关讯(询)问赵某、王某1、赵某1笔录和翟某、代某等人证言以及原铁炉信用站营业室、招牌照片等。
2.被告铁炉信用社提交的脱钩协议、《平顶山日报》上发表的“声明”、印章提取单、湛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制作的赵某支付高某清单和扣押物品清单及赵的资产评估报告等。
3.被告赵某的陈述。
4.本院询问赵某、代某、翟某等人的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本案中,被告赵某在与铁炉信用社脱钩后,私刻公章,盗用铁炉信用社原下属的铁炉信用站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于欺诈的民事行为;原告王某等51人在高某的诱惑下,轻信他人,未尽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其储蓄行为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王某等51位原告,并且适当赔偿王某等51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但是王某等51人获取的高某依法不应予以保护,其实际存入的本金应以存单(账面)记载金额扣除高某后的数额为准,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已兑付的金额应在执行中一并扣除。被告铁炉信用社在与赵某负责经营的铁炉信用站解除挂靠关系时,核对了铁炉信用站的账册,收回了该站使用的印章,公证了脱钩协议,并在当地报纸上发表了“声明”宣布与铁炉信用站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也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但是铁炉信用社在与赵某解除挂靠关系后,仍让赵保管原铁炉信用站的账册及库存现金,并负责兑付原铁炉信用站吸收的到期存款,未消除其与铁炉信用站曾有隶属关系的影响,铁炉信用社虽然在报纸上发表了“声明”,但对包括本案51位原告在内的广大储户来讲,并不产生法定的约束力,他们没有法定的注意报纸“声明”等内容的义务。铁炉信用社在脱钩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摘掉挂在原铁炉信用站营业室门口的“铁炉信用社”招牌,该招牌在脱钩后仍得保留,时间长达数月,致使赵某利用上述条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原告王某等51人存款不能兑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被告铁炉信用社在清理铁炉信用站时采取的措施不力,不足以阻止赵某继续以铁炉信用站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对王某等51人存款不能及时兑付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应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赵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返还王某等51人存款的责任,不足清偿的部分由铁炉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等51人存款2181313.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从存款之日至执行完毕之日计算损失数额),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已兑付的金额在执行中一并扣除(王某等51人应得返还存款的数额和已兑付的金额详见本判决后附表)。
2.被告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对原告王某等51人的上述存款及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王某等51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王某等51人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在执行中由被告赵某径付王某等51人。
(六)二审情况
铁炉信用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后以尽快解决纠纷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准许上诉人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中,在适用法律上存在分歧,争议较大,出现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在脱钩后以铁炉信用站的名义吸收存款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赵某与铁炉信用社脱钩前后,其办公场所没有改变,前后使用的印章的形状、字体大小基本一致,门口的招牌也未摘掉,且仍负责兑付脱钩前吸收的存款,广大储户有足够理由相信赵某的行为是为铁炉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是表见代理行为。虽然铁炉信用社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了公告,但这种行为属于铁炉信用社单方行为,并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而对广大储户而言,没有必须查阅报纸公告或“声明”的法定注意义务。再者,该公告是在《平顶山日报》中缝部位刊登,由于阅读习惯等原因,以及对媒体的接触范围等局限和差别,广大储户看不见公告内容也在所难免。如果因为一方当事人已发布公告或“声明”就让其免责,对相对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赵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应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令由被代理人即铁炉信用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兑付该案原告的存款本金及利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赵某在铁炉信用社与铁炉信用站脱钩之后,私刻公章,盗用铁炉信用社的名义,以高某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是造成该案原告存款不能兑付的直接原因,与铁炉信用社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另行起诉赵某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案的性质实质上是刑事案件退赃、追赃的问题,且事实上公安机关已着手追赃,变现后也按比例兑付原告一部分存款。所以,原告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赵某在与铁炉信用社脱钩后,私刻公章,盗用铁炉信用社原下属的铁炉信用站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属于欺诈的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赵某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王某等51位原告,并且适当赔偿王某等51人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铁炉信用社在与赵某负责经营的铁炉信用站解除挂靠关系时,核对了铁炉信用站的账册,收回了该站使用的印章,公证了脱钩协议,并在当地报纸上发表了“声明”宣布与铁炉信用站脱离行政隶属关系,也尽到了一定的责任。但是铁炉信用站在与赵某解除挂靠关系后,仍让赵保管原铁炉信用站的账册及库存现金,并负责总付原铁炉信用站吸收的到期存款;未消除其与铁炉信用站曾有隶属关系的影响,铁炉信用社虽然在报纸上发表了“声明”,但对包括本案51位原告在内的广大储户来讲,并不产生法定的约束力,他们没有法定的注意报纸“声明”等内容的义务。铁炉信用社在脱钩后也未采取有效措施,摘掉在铁炉信用站营业室门口的“铁炉信用社”招牌,致使该招牌在脱钩后仍得以保留,时间长达数月,从而使赵某利用上述条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原告王某等51人存款不能兑付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铁炉信用社在清理铁炉信用站时采取的措施不力,不足以阻止赵某继续以原铁炉信用站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对王某等51人存款不能及时兑付负有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以签订合同的方法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应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被告赵某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返还王某等51人存款的责任,不足清偿的部分由铁炉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
前两种意见也是诉、辩双方所持的观点。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产生有效的代理行为,其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行为,与赵某已构成经济犯罪的行为存在矛盾。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在刑事诉讼中,本案原告均未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且赵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已审结的刑事案件已发生效力,该案也未处理相关民事部分的问题。回避矛盾,驳回起诉,众原告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依法保护,让哪个部门去处理该案?所以,第一种、第二种意见均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第三种意见应当是正确的。
(宋新敏)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00 - 50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