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0)越行初字第25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绍行终字第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宋某,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房产中介所工作。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严洪祥,浙江华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梁波,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林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冯某、王某,该分局干部。
第三人:冯某1,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绍兴市洞桥小区。
第三人:陈某,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绍兴市洞桥小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晓萍;审判员:胡文荣、王安洁。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魏丽丽;审判员:钱长龙、毕金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12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3月2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0年8月23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以宋某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决定对宋某治安拘留5天。宋某在法定期限内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0年10月11日,绍兴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
2.原告诉称:自己从未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所作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所作的第2XX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3.被告辩称:宋某在向第三人冯某1、陈某夫妇催讨中介服务费时采用不妥当方式,遭对方拒绝后强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打电话叫人帮忙殴打第三人,造成第三人人身受到伤害。宋某的行为严重威胁了他人安全,本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第三人述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所作处罚裁决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公安机关所作的处罚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7日晚8时许,宋某为向冯某1、陈某夫妇催要房屋买卖中介费,与朋友王某1一起到第三人家中,双方为费用问题发生争吵、推扭,后宋某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帮忙。很快进来四人,用拳打、脚踢、甚至用打气筒殴打冯某1,并威胁冯、陈两夫妇“如果去报警,报一次,打一次,打到你不报警为止”。同时宋某还夺下陈某电话,并殴打陈两个耳光,对冯某1拳打、脚踢,致冯、陈二人身体受到伤害。2000年8月23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以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对宋某作出治安拘留5天的第2XX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宋某不服,向绍兴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02年10月11日绍兴市公安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作出(2000)公行复字第32号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书。宋某不服,于2000年10月31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2000年6月18、20日对宋某的二次讯问笔录。
2.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2000年6月19日对王某1的讯问笔录。
3.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2000年6月17日、8月9日对冯某1的二次询问笔录。
4.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2000年6月18日对陈某的询问笔录。
5.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2000年6月19日、8月9日对证人朱某的二次询问笔录。
6.法医损伤检验证明书。
7.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2000年8月23日第2XX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9.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告知笔录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宋某为向第三人冯某1、陈某夫妇收取房屋买卖中介费,在双方发生争执、推扭、催要未果之情况下,未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而系采用打电话叫人,在他人的帮助下,对第三人实施威胁、殴打行为,从而给第三人人身等安全造成损害。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罚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2000年8月23日作出的第2XX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公安局的治安处罚裁决作出程序违法,处罚前未清楚告知上诉人应告知的内容,而且是以叫上诉人在遮住内容的纸上签名的方式告知,上诉人未采用电话叫人并在他人帮助下对第三人实施威胁、殴打,亦未给第三人人身等安全造成损害,因此公安的治安处罚裁决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原判维持该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第2XX5号治安处罚裁决。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上诉人用手机叫人来帮忙,并与他人殴打威胁第三人,造成对第三人家人的威胁和伤害事实存在,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
(3)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辩称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宋某为向第三人冯某1、陈某夫妇催要房屋买卖中介费,与朋友王某1一起到第三人家中,当为支付房屋买卖中介费用问题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即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帮忙。不一会即有4个人进人第三人家对第三人冯某1殴打,并威胁两第三人:“如果去报案,报一次,打一次,打到你不报警为止。”上诉人同时还夺下第三人陈某欲打电话的话筒,并殴打陈某两个耳光,拳打、脚踢冯某1。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在调查取证后,于2000年8月2日告知上诉人有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及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将作出处罚。上诉人在告知记录上回答无意见,签名并盖指印。2000年8月23日,被上诉人作出第2XX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对上诉人宋某治安拘留5天。上诉人申请复议,2000年10月11日绍兴市公安局作出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上诉人宋某起诉,请求撤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第2XX5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3.二审判案理由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的第2XX5号处罚裁决,认定宋某在向第三人收取中介费未果的情况下,用打电话叫人,并在他人的帮助下对第三人实施威胁、殴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作出该处罚裁决前,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宋某,上诉人亦在告知书上签名,并由证人证实上诉人已看清告知内容,故上诉人称未采用电话叫人并在他人帮助下对第三人实施威胁、殴打,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宋某承担。
(七)解说
1.审理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必须审核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从本案所提供的有关证据分析,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在办理宋某违反治安管理一案中,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方面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因此明确公安机关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即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成了审理本案的焦点。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同的事实,分别就实体及适用法律方面进行了认定。本案系为催讨房屋买卖中介费所引起,虽宋某进入第三人家中有原因,但当第三人冯某1与宋为费用问题发生争吵,此时已存在冯不同意宋进入其家中,推宋出去、双方互相推扯的情形。虽宋某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但实际已存在户主不同意而宋仍强行入内的行为;且参与人王某1,受害人陈某、冯某1,证人朱某均证明宋某曾打电话叫人帮忙,且都打通,而宋自己亦承认打过电话,但辩称未打通,并一直否认进来殴打第三人的一些人系其所叫,然进来之人却不分青红皂白进门即帮其殴打、威胁第三人,同时宋也参与其中夺电话,打第三人陈某耳光,拳打、脚踢第三人冯某1。本案中宋某叫人帮忙以达到催讨中介费的目的(已达到)明确,从宋本人的供述中显示“我想小潘人胖一点,他们会怕他把钱拿出来”,同时进来帮其殴打的人也曾威胁第三人“钱不拿出来的话,今天晚上打死你,如果报警的话,明天再来打过,报一次,打一次,打到你不敢报警为止”,从而构成了威胁他人安全所具有的客观行为“通过第三者传话进行威胁”,而且从本案中可见原告的行为已使他人的人身安全等受到威胁及损害。因此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本案的性质及社会效果。
目前一些房屋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与社会上的黑社会组织来往较为密切,从情节上看,宋某因催讨房屋买卖中介费用而与另一朋友王某1一起来到第三人家中,当双方为费用发生争吵后,宋即打电话叫人帮忙。不到几分钟即进来一些人,并不分是非殴打屋内第三人,从中宋自己也出手殴打,致使第三人身体受到伤害,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虽宋一再否认来人系其所叫,但结合其打电话的行为、主观目的(所想叫的小潘“人胖一点,他们会怕他把钱拿出来”)、来人帮宋实施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可推定来人系宋某所叫,目的系帮其讨钱],故本案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黑帮殴打、闹事的社会恶势力性质,社会影响极坏。公安机关以用其他方法威胁他人安全对宋某作出上述治安拘留的处罚既合法、适当,又打击了社会不良习气的蔓延,从而达到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和稳定目的。
(杨晓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41 - 64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