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1)鼓行初字第27号。
二审裁定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行终字第7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男,汉族,南京造币厂保卫处保卫干事。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吴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某,该局工作人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鲁昌贵;审判员:俞中东;代理审判员:黄河。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明;审判员:戴茹芳;代理审判员:陶伟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6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其举报履行查处虚假广告的职责。
2.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11月中旬向被告广告处举报苏某超市在报纸上刊登的“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这一被《广告法》禁用的绝对化用语事实后,该广告仍在多家媒体出现,严重误导消费者。原告也曾在苏某超市购得假货,并举报过其他产品所作的虚假广告。但在向被告催询对苏某超市等所作的虚假广告的查处结果时却无回复。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保护消费者的财产权,被告也应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原告的举报给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苏某超市等所作的虚假广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3.被告辩称:被告查处虚假广告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广告法》的规定,而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并不是《广告法》第七条中规定的绝对化用语的广告。《广告法》第四条中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苏某超市的广告系虚假广告,因此,被告没有进行查处,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也不产生实际影响,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且被告2000年11月中旬接到原告的举报后,即根据国家工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将其中认为有问题的两则广告分别移交给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查处。对于其他产品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因原告所举报的事实不明确,无法确定是否违法,故无法查处。且在国家的法律中并无规定被告对于原告关于虚假广告的投诉和举报必须给予回复,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4日原告致函给被告举报中心,要求查处其举报的“吾老七”羊胎浓缩液的虚假广告问题。2000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致函给被告广告处,认为苏某超市的“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的广告及其他产品(“康复来”保健品系列,“椰岛”鹿龟酒,“高尔”胶囊,“鳄鱼”皮带)的广告也系虚假广告,要求予以查处。被告指定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对原告投诉信和举报信中所提到的“吾老七”羊胎浓缩液和“高尔”胶囊的虚假广告问题进行查处。其中南京市工商局栖霞分局已于2001年1月13日对南京康邦保健品有限公司的“吾老七”羊胎浓缩液的虚假广告行为给予了行政处罚。被告未将移送查处的情况告知原告。在庭审中被告确认“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的广告用语并非《广告法》中禁止使用的绝对化用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年11月14日原告致被告举报中心的举报信。
2.2000年11月30日原告致被告广告处的举报信。
3.李某12001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
4.2000年11月15日举报广告案件情况登记表及2000年3月13日、3月1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两份询问(调查)笔录。
5.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立案审批表、栖工商案字(2001)第10号处罚决定书和违法广告查处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而依法提起诉讼是公民所享有的控告权利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法权益既应包括即存在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包括潜在的合法权益。无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是即存的合法权益还是潜在的合法权益,都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受案范畴。而虚假广告的存在有可能对公民、组织的行为方式产生实际影响,促使其购买与广告内容并不相符的商品与服务等,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告以某些商家或产品存在作虚假广告的情况而要求被告进行查处,在认为被告未进行查处的情况下,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职责,对可能存在的虚假广告进行查处是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保障。对被告认为其不管是否查处虚假广告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所以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畴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讼中将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混同于虚假广告。应当看到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虽然属《广告法》所禁止发布的广告,但该种广告中的绝对意思表示确有可能是真实的。使用绝对化用语的广告不一定就是虚假广告。因此对苏某超市“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的广告是否构成绝对化用语广告及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应分开进行界定。“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的广告应当视为商家对自己销售产品品质的一种承诺,这也应是所有商家对社会及消费者所应当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并不形成与其他商家、厂家的服务与产品等方面的类比。对于被告认为“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并非绝对化用语广告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在庭审前后均未能够提交其在举报时向被告提供了其或者他人在苏某超市购买了假冒商品的证据,被告也未收集到苏某超市存在销售假货情况的证据。因此被告未依照原告的要求对“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这一广告语是否构成虚假广告进行立案查处并无不当。
被告对原告在举报中对“吾老七”羊胎浓缩液、“高尔”胶囊的虚假广告问题进行处理的要求,按照工商第58号令第十条之规定,移送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依据工商(1996)第3X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违法事实举证,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对于原告举报的其他产品(“康复来”保健品系列,“椰岛”鹿龟酒,“鳄鱼”皮带),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举报这些产品的广告系虚假广告时向被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在无法对这些产品的广告是否系虚假广告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未进行查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向被告就“高尔”胶囊等产品的虚假广告问题进行举报时,并未能够出示其是这些产品购买者的证据。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投诉和举报未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以下简称《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江苏实施〈消法〉办法》对其举报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虚假产品广告是指在广告中广告人对产品结构、性能等有不实陈述之处,并不代表该产品本身就属假冒伪劣产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告知义务的另一依据是《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但该条例并不涉及产品的虚假广告问题。因此,被告不依据该法规对原告的举报给予答复并无不当。而根据工商第3X1号文第十六条“对涉及侵害举报人民事权益的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后,应举报人的要求,可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的规定,并未将对违法广告的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设定为工商部门的必须履行的义务,因此被告不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是绝对化用语广告,且苏某超市存在销售假货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广告并无不当之处不妥,关于其他产品是否进行了虚假宣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不能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为由而不查处,且上诉人要求对投诉给予答复合情、合理、合法。《江苏省实施〈消法〉办法》规定的执法机关接诉后处理的期限,无正当原因超期即违法,故一审法院判决不当。2001年8月23日,原告提交自愿撤回上诉申请书。
2.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准许上诉人杨某撤回上诉。
本案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承担。
(七)解说
行政诉讼主体的界定历来是理论界探讨的焦点,也是法院裁判的难点。本案通过对《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权益”这一概念的解释,将现行法律框架范围内的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范围作出了一定界定,既不偏离法律本身的规定,也有利于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复杂的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界定提供了一个思路。
违法广告的形式多种多样,有虚假广告、绝对化用语广告等等。虚假广告的内容本身就不是真实的,而绝对化用语广告内容有个显著特征,即其内容实质构成与社会上的其他产品、服务等的比较,虽然其本身内容有可能是真实的,但因国家有禁止性规定而不得发布。而“苏某无假货,件件请放心”这一广告,并不与他方的产品与服务构成比较,因此,其就不应当属于绝对化用语广告。而本案的原告也未能够出示证据证明苏某销售了假货,因此,也就不能认定苏某的广告系虚假广告。
就行政机关履行职责而言,有主动履行和被动履行两种。主动履行,也就是行政机关自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行使其职权。被动履行,也就是行政机关在接到群众反映的线索、上级的指定等后,根据法律的授权行使职权的行为。一般来说,国家行政机关被动履行其职责,往往需要一定的成就条件。就本案而言,国家有关规定规定了被告被动履行查处违法广告职责启动的基础是举报人应当对举报的违法事实进行举证,说明具体的举报事项。被告在原告未进行举证说明相应的举报事项时,未进行立案查处并无不当。本案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系所举报的产品或服务消费者。且违法做广告的产品本身不一定是假冒伪劣产品,原告也并未就假冒伪劣产品事项向被告进行举报。故被告未适用《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条例给予原告答复,并不违法。而其他法律法规亦未将对违法广告查处情况的答复给举报人设立为被告的强制性义务。因此,被告未予答复原告的行为亦未违法。
(黄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59 - 66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