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1)崇行初字第18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行终字第30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国良,上海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
法定代表人:庞某,局长。
第三人:上海信诺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龚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贤,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省崇明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秦胜明;审判员:黄裕芳;代理审判员:陈剑红。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锡青;代理审判员:沈亦平、王朝晖。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9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以下简称崇明工商分局)于2001年4月27日对上海耀通电子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作出沪工商崇处(200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于1997年5月至2000年3月间,任上海信诺仪表厂(以下简称信诺厂)副厂长,负责研制501D—CY电子传速表、301D—CY电子里程表等大客车汽车仪表,并与上海客车制造有限公司、武汉公用客车厂等单位建立了业务关系,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2000年3月,姚某离开信诺厂,组建成立了耀通公司,使用与信诺厂相同的设计文件、关键技术,生产相同的汽车仪表,将产品销售给信诺厂的业务单位,侵犯了信诺厂的商业秘密。经将查扣的耀通公司生产的301D—CY电子里程表等汽车仪表及设计文件与信诺厂的同类产品及设计文件送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鉴定,结论为耀通公司复制了信诺厂汽车仪表的关键部位的设计文件,主要元器件选用上以及关键技术均与信诺厂产品有明显的一致性,由此组成的单个仪表和相关的组合仪表亦具相同性。崇明工商分局认为耀通公司的行为,情节严重,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作出处罚,责令耀通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万元。
2.原告诉称:崇明工商分局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生产的汽车仪表所使用的关键技术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姚某研制成功的,并在与新艺灯饰品厂联营办信诺厂时将此技术带入信诺厂,但该技术并未以技术股形式由信诺厂买断,且原告生产的仪表与信诺厂生产的仪表所使用的关键技术并不一致。其次,被告据以认定的鉴定单位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并非法定鉴定机构,它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因此崇明工商分局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辩称:耀通公司的行为完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的鉴定报告及有关业务单位的陈述均证明耀通公司生产的汽车仪表与第三人生产的汽车仪表基本相同。上述商业秘密中技术信息应属信诺厂所有。耀通公司侵犯信诺厂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其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信诺厂称,汽车仪表的技术成果属于信诺厂所有,其对产品技术和商业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耀通公司在客观上已实施了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崇明工商分局对耀通公司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5月,姚某与崇明县新艺灯饰厂等联营成立信诺厂,生产仪器仪表配件。2000年4月,耀通公司成立,姚某为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仪器仪表生产加工、制造、修理服务。2000年5月10日,信诺厂向崇明工商分局投诉,认为耀通公司生产经营与信诺厂相同的产品,属不正当竞争,请求处罚,崇明工商分局受理后,依法查扣了耀通公司生产的301D—CY电子里程表、308D—ST压力表等汽车仪表及设计文件,送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鉴定。在作出处罚前,崇明工商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于2001年4月9日向耀通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4月25日举行了听证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姚某2000年9月13日陈述笔录。
2.2000年3月耀通公司向武汉公用客车厂所发的通知。
3.2000年5月22日姚某陈述及第三人投诉书。
4.信诺厂职工劳动管理条例,信诺厂质量手册,信诺厂陈某、李某、姚某1陈述。
5.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的鉴定报告。
6.武汉公用客车厂业务员潘某2000年5月29日陈述,称信诺厂于2000年3月给武汉公用客车厂发变更函,称信诺厂的业务变更为耀通公司,并于3月18日与耀通公司签订了供货计划。
7.上海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业务员黄某2000年6月9日陈述,称根据客户单位公交公司指定,2000年2月起,该单位使用耀通公司的仪表,耀通公司的仪表与信诺厂的仪表除厂名不同外,其他均一样。
8.上海申澳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工程师屠某2001年4月3日陈述,称耀通公司与信诺厂提供的产品型号一致,但型号前面的字母不一致,除新开发的产品,其他型号的仪表均由信诺厂顺延下来。
9.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沪民社证字第0XX9号“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证明其业务范围是咨询服务、信息收集、人员培训、技术交流。
10.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副秘书长鲍某的陈述笔录,称崇明工商分局要求该协会对耀通公司生产的汽车仪表进行技术鉴定,该协会聘请了协会会员单位的专家进行鉴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崇明工商分局具有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执法资格,所作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但上海仪器仪表协会不具有对汽车仪表作鉴定的职权,所作鉴定报告无效。崇明工商分局认定耀通公司侵犯信诺厂商业秘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故崇明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日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2001年4月27日作出的沪工商崇处(2001)025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的采信上具有片面性。鉴定机构的性质不影响本案的处理。上诉人认为其对耀通公司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信诺厂同意上诉人崇明工商分局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并采信了与一审相同的证据。
另查明,崇明工商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将相关申请鉴定时的证据材料发还给了耀通公司,故在二审中亦无法举证、质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崇明工商分局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崇明工商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耀通公司违反了《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但一、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供耀通公司违反与信诺厂约定或违反信诺厂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证据。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业务范围为咨询服务、信息收集、人员培训、技术交流,其不具备对耀通公司生产的汽车仪表是否侵犯信诺厂商业秘密作出鉴定的资格,且在诉讼中崇明工商分局亦未提供申请鉴定时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耀通公司侵犯信诺厂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崇明工商分局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崇明分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行政机关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把握不当。崇明工商分局认为耀通公司侵犯信诺厂的商业秘密,但未提供耀通公司与信诺厂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或信诺厂向耀通公司提出过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崇明工商分局认为耀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在任信诺厂副厂长时,信诺厂对职工有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但是信诺厂对其职工的要求,并不能及于耀通公司,姚某未遵守信诺厂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不等于耀通公司侵犯了信诺厂的商业秘密。
2.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证据不足。崇明工商分局认为耀通公司生产的汽车仪表侵犯信诺厂商业秘密,但在处罚决定作出后,就将查扣的汽车仪表归还耀通公司,在诉讼期间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事实证据。
3.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的鉴定结论是否有效。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本身不具有对是否侵犯商业秘密进行鉴定的职能,在诉讼中崇明工商分局也没有提供其向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申请鉴定时提交的汽车仪表样品,无法证明其申请鉴定的汽车仪表就是耀通公司生产的汽车仪表,故崇明工商分局提供的鉴定结论不能采信。
综上,本案中行政机关暴露出的主要问题在于执法过程中对于法规规定的违反行为构成要件把握不当,缺乏收集、保存证据的意识。崇明工商分局将耀通公司生产的汽车仪表送上海仪器仪表行业协会鉴定后,完全凭该协会的鉴定结论就作出处罚决定,而将申请鉴定的证据材料发还给耀通公司,造成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证据。
(丁勇)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67 - 67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