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铁路运输法院(2001)京铁刑初字第86-1、86-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张亚林。
被告人:丁某,男,37岁,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无业。
被告人:周某,男,37岁,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无业。
被告人:姜某,男,30岁,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梁某,男,33岁,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
被告人:王某,男,32岁,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农民。
被告人:腾某,男,45岁,汉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无业。
被告人:尚某,男,26岁,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37岁,汉族,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无业。
辩护人:徐喆、卢萱,北京市兴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名被告人均于2000年12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1,男,41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无业,2001年1月12日被逮捕。
辩护人:孟亚军、赵运平,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男,34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北京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
辩护人:刘大军、郑桂卿,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某,男,38岁,汉族,出生地山西省太原市,北京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
辩护人:陈爱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2,男,32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北京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
辩护人:张崴,北京市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36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北京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
辩护人:武振奋,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男,36岁,汉族,山西省太原市人,北京铁路公安局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
辩护人:朱赤汇,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名被告人均于2001年1月20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灵军;审判员:崔丽萍;代理审判员:周浩。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8日(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称
(1)1998年6月22日,丁某伙同他人窜上660次旅客列车,盗窃旅客人民币8150元、手机1部。
(2)1997年11月至1998年8月间,安某担任659次、660次旅客列车乘警期间,在明知列车上发生旅客被盗案件的情况下,三次收受丁某送给的赃款22900元人民币及手机2部,并将其中的6500元及1部手机分给一同执乘的乘警程某。
(3)1999年2月,安某、李某2在执乘578次旅客列车时,与丁某共同预谋在该次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及分赃事宜。1999年2月至2000年9月间,丁某、周某、姜某、梁某、王某、腾某、尚某、李某等人数次窜上578次列车盗窃旅客财物,事后由丁某分给安某、李某2赃款、赃物。丁某、周某、安某参与共同盗窃7次,总价值人民币91500元;姜某、梁某参与共同盗窃2次,价值人民币56000元;王某参与共同盗窃4次,价值人民币32000元;腾某、尚某、李某参与共同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9500元;李某2参与共同盗窃2次,总价值人民币16000元。安某、李某2将赃款分给一同执乘的乘警黄某9500元、程某600元。
(4)2000年11月13日,安某、崔某在执乘577次旅客列车时,明知犯罪嫌疑人“刀儿”、“猴儿”在列车上盗窃作案的情况下,收受其给予的赃款11000元人民币并将二犯罪嫌疑人放走。
(5)2000年二三月间,安某、黄某在执乘578次旅客列车时,李某1伙同他人窜上578次旅客列车,盗窃旅客人民币1500元。安某在明知李某1作案的情况下,收受李给予的赃款1000元人民币及手机1部,并将其中500元及该手机分给黄某。
综上所述,丁某参与共同盗窃8次,总价值人民币99650元。安某参与共同盗窃7次,总价值人民币91500元;参与徇私枉法5次,得赃人民币21900元及摩托罗拉牌V8088型手机1部、雅戈尔牌西服1套。周某参与共同盗窃7次,总价值人民币91500元。王某参与共同盗窃4次,总价值人民币32000元。尚某、腾某、李某各参与共同盗窃3次,总价值人民币19500元。李某2参与共同盗窃2次,总价值人民币16000元及雅戈尔牌西服1套。程某参与徇私枉法4次,得赃人民币7100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黄某1参与徇私枉法4次,得赃人民币10000元及摩托罗拉牌CD928型手机1部。姜某、梁某各参与共同盗窃2次,总价值人民币56000元。崔某参与徇私枉法1次,得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1参与共同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1500元。
检察机关认为,丁某、安某、周某、王某、尚某、李某2、腾某、李某、姜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成犯罪集团,在旅客列车上大肆进行盗窃活动,其中丁某、安某、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王某、尚某、李某2、腾某、李某、姜某、梁某盗窃数额巨大。李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钱财,盗窃数额较大。上列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丁某系组织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安某、周某、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尚某、腾某、李某、姜某、梁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安某、程某、黄某1、崔某身为列车乘警却不履行司法工作人员职责,收受赃款赃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被告人安某之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应数罪并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丁某辩称:自己未伙同他人于1998年6月22日盗窃旅客人民币8150元及手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丁某不持异议。
王某辩称:未参与丁某等人于1999年2月在578次列车上盗窃旅客人民币10000元的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王某不持异议。
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从犯。
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情节较轻。
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除李某3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不能认定李某4有盗窃罪。
被告人周某、姜某、梁某、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安某与丁某等人共同盗窃不能成立。(2)起诉书指控的多项事实除各被告人口供外,均无证据证明。(3)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程某在庭审时供认先后4次收受安某给予的人民币7100元和手机1部。但辩称:直到安某第三次给钱时自己才知道前两次收到的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程不明知安给予的是赃款,不构成徇私枉法。
被告人李某2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李某5与共同盗窃及为犯罪集团主犯证据不足,李是利用职权收取好处、谋取利益,不能认定有罪。
被告人黄某辩称:虽然收受过安某给予的1000元人民币和1部手机,但不知其来源;自己从2000年9月10日开始休假十余天未执乘,没收受过指控的9000元赃款。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黄收受9000元证据不足,案发时黄在休假,无作案时间。
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归案后主动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1997年12月至2000年11月间,丁某参与共同盗窃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1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670元及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周某参与共同盗窃7次,盗窃价值人民币91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1669元;姜某、梁某均参与共同盗窃2次,盗窃价值人民币56000元,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6333元;王某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4832元;腾某、尚某、李某均参与共同盗窃3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9500元,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2499元;李某1参与共同盗窃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15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安某参与徇私枉法12次,违法所得人民币38100元、摩托罗拉牌V8088型手机1部、爱立信牌手机1部、戒指1枚;程某参与徇私枉法4次,违法所得人民币7100元及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李某2参与徇私枉法2次,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黄某参与徇私枉法4次,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及摩托罗拉牌CD928型手机1部;崔某参与徇私枉法1次,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
程某归案后退赔7100元人民币在案。李某2归案后退赔2700元人民币在案。黄某归案后退赔1000元人民币在案。崔某归案后退赔5000元人民币在案。李某归案后退赔600元人民币。
1997年12月11日,旅客李某3乘坐北京南至太原的659次列车途中被盗人民币50000元。安某得知车上发生盗窃案后,便给丁某打电话询问案发情况,丁称:有人在车上偷了50000元,让人捎点给你。事后,丁某将9900元赃款通过659次列车乘务员权某、郝某转交给安某。安某收赃之后又分给案发时执乘的程某人民币2000元。程某明知此款是其执乘列车上的被盗案款,仍予收受。
该项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李某3陈述,证明乘坐659次列车时被盗50000元人民币的经过。
(2)证人权某、郝某证言,证明丁某委托二人转交安某9900元人民币的过程。
(3)太原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张某证言,证明659次列车上旅客被盗50000元人民币后报案的事实。
安某、程某、丁某关于该项事实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
2.1998年6月22日,旅客乔某乘坐太原至北京南的660次列车途中被盗人民币8150元,另一旅客被盗摩托罗拉牌手机1部。事后,丁某将赃款4000元人民币和1部摩托罗拉牌手机交给安某。安某在接到乔某报案后,明知丁给的是列车上旅客被盗的财物,又将该手机分给一同执乘的程某,并告诉了程该手机的来源。后程将该手机卖掉,得赃款人民币600元。
该项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乔某陈述及乔乘坐660次列车的车票,证明乔乘坐660次列车时被盗经过。
(2)安某、程某、丁某关于该项事实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
3.1998年8月的一天,“王五”等人在北京南至太原的659次列车上盗窃旅客人民币27800元。事后,“王五”交给丁某赃款9000元人民币,让其转交659次列车乘警。被盗旅客向当时执乘的安某、程某报案后,安某告诉程某先不要向乘警队汇报,随即下车,打电话与丁某联系。事后,丁某在涿州送给安人民币9000元及爱立信牌手机1部。安回到太原后,分给程某赃款4500元人民币,并告知程某1的来源。程某将旅客报案材料交给安某,二人瞒案未上报。
安某、程某、丁某关于该项事实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
4.1999年2月的一天,安某、李某2执乘太原至青岛的578次旅客列车,途中安某将丁某带到乘务室介绍给李某2。当天三人共同预谋由丁某等人在李、安执乘的列车上盗窃,事后由丁分给李、安赃款。
(1)1999年2月,丁某伙同周某、王某等人先后两次在安某、李某2执乘的578次列车上盗窃旅客人民币共计16000元。事后,丁某两次交给李某2赃款共计6000元人民币。李某2又分给安某2700元,分给程某600元。
(2)2000年8月,丁某伙同周某、王某、腾某、尚某、李某等人先后两次在安某执乘的578次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0元、诺基亚牌5110型手机1部、戒指1枚。事后,丁某将盗窃所得的赃款4000元人民币交给安某,周某将盗窃所得的戒指1枚交给安某。
(3)2000年8月至9月间,丁某伙同周某、腾某、尚某、李某、姜某、梁某等人先后3次在安某、黄某执乘的578次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共计59500元人民币、望远镜1架。事后,丁某3次交给安某赃款共计19000元人民币及摩托罗拉牌V8088型手机1部。安某又从中分给黄某共计9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罗某陈述,证明乘坐578次列车时被盗1架望远镜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手机的品牌、型号等特征。
(3)丁某、周某、姜某、梁某、王某、腾某、尚某、李某、安某关于该项事实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
(4)黄某在预审期间供述收款的次数、金额等内容与安某的供述相吻合。
5.2000年2月的一天,李某1纠集李某7、“小个子”(均在逃)窜上被告人安某、黄某执乘的太原至青岛的578次列车,盗窃旅客人民币1500元。之后李某1在列车连接处告诉安某在车上偷了钱,并当场交给安某赃款1000元人民币及摩托罗拉牌CD928型手机1部。事后安某将其中500元人民币及手机分给了黄某,并将来源告知黄某。黄某后将该手机卖掉,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安某、李某1关于该项事实的供述一致,可相互印证。
(2)黄某在预审期间关于此项事实的供述与李某1、安某供述的基本事实和主要情节相吻合。
6.2000年11月13日,犯罪嫌疑人“刀儿”、“猴儿”(均在逃)窜上安某、崔某执乘的青岛至太原的2576次列车,盗窃旅客黄某2人民币19800元。在“猴儿”明确告知安某、崔某在列车上实施了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安某、崔某却在收受“刀儿”、“猴儿”给予的11000元赃款之后,将二犯罪嫌疑人放走,瞒案未上报。事后,安、崔各分得5000元人民币,剩余部分给了同车执乘的赵某。
该项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失主黄某2陈述,证明乘坐2576次列车时被盗人民币19800元,后向乘警报案的经过。
(2)证人武某、杨某证言,证明乘坐2576次列车时目击黄某2发现钱财被盗、向乘警报案的经过。
(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执乘2576次列车时收到崔某给予的1000元人民币的经过。
(四)判案理由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丁某伙同“大雁”等人于1998年6月22日在660次列车上盗窃旅客乔某人民币8150元及盗窃另一旅客1部手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丁某就此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王某的辩解意见,经查明,1999年2月在578次列车上盗窃旅客人民币10000元的参与者丁某、周某的供述均证实王某参与了犯罪活动,且丁、周二人供述中有关该次盗窃的具体情节能相互印证,王某在预审期间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关于该次盗窃的供述内容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对被告人腾某辩称自己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明,腾某、李某在其所参与的数次共同犯罪中,均直接实施了物色犯罪对象、盗窃旅客财物的行为,腾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对丁某等八大共同盗窃犯罪人不宜区分主从犯。对李某1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李某1纠集他人到旅客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经查,李某1归案以后始终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除李某1本人供述以外,安某、黄某的口供不仅证明案发时李某1正在火车上,而且还证明李某1在列车连接处分给安某赃款1000元人民币和1部手机的事实。李某1关于盗窃的时间、车次及分赃金额等情节的供述与安某、黄某的相关供述吻合,此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安某、李某2与丁某等人共同盗窃,组成犯罪集团,丁某系首要分子,安某、李某2、周某系主犯的指控,经查,在犯罪过程中,安某、李某2与丁某等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共同的盗窃行为。安某、李某2为了达到贪赃的目的,对明知是犯有盗窃罪的丁某等人予以包庇,不履行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责。安某、李某2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而丁某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由于犯罪性质不同,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对于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安某与丁某等人共同盗窃不能成立,安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该辩护人提出指控的多项事实除各被告人口供外均无证据证明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人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二,丁某、周某、李某1等人关于每次在安某执乘的列车上盗窃旅客财物之后分给安某的赃款金额、赃物数量及特征的供述与安某的供述内容能互相印证。其三,程某、李某2、黄某、崔某所作的相关供述也与安某供述相吻合。经本院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安某先后12次收受赃款、赃物的证据确实充分,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程某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即使程某是在安某第三次给钱时才知道前两次收到的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款赃物,但程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却在知情后继续收受赃款,更未履行乘警职责。况且,程某在预审期间也曾供述:自己知道所得的财物是偷来的。对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程某不明知是赃款的辩护意见,经查与现有证据和程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均不相符,故对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2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李某2的行为虽然不是共同盗窃,但已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李某2的辩护人关于不能认定李某2有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关于李某2不是盗窃犯罪集团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黄某收受1000元人民币不知其来源和黄在2000年9月10日以后休假没有作案时间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丁某、安某等人供述、失主罗某陈述均证实,黄某收受安某两次给予的9000元赃款的案发时间在2000年9月初至9月9日之间。另据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仅证明黄某得到了安某先后4次给他的10000元人民币,而且亦足以证实黄某明知自己得到的全部是赃款,黄某庭审中推翻原供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黄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崔某辩护人提出的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归案后主动退赔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被告人丁某、周某、姜某、梁某、王某、腾某、尚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丁某、周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姜某、梁某、王某、腾某、尚某、李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旅客列车上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且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丁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大。周某、姜某、梁某、王某、腾某、尚某、李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作用较小,且李某归案后退赔了部分违法所得,对周某等7人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姜某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因扒窃被处劳动教养,但其不思悔改再次犯罪;梁某、腾某曾因违法行为被处劳动教养,故对上列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
安某、程某、李某2、黄某、崔某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担任旅客列车乘警期间,收受盗窃分子的赃款赃物,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予立案、侦查,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均已构成徇私枉法罪。其中程某、黄某、崔某情节严重,安某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安某参与犯罪预谋,先后10次直接收受盗窃分子的赃款、赃物,主持分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李某2在其参与的两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二人均系主犯。程某、黄某、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黄某归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了犯罪嫌疑人李某1,有立功表现。安某、李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李某2、程某、黄某、崔某归案后退赔了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故对程某、黄某、崔某依法减轻处罚。对安某、李某2可酌情从轻处罚。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人丁某、周某、姜某、梁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腾某、尚某、李某、李某1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万元。
2.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3.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4.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5.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6.被告人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7.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8.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9.被告人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10.依法追缴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97万元,其中1000元发还失主乔某,其余部分予以没收。
11.依法追缴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669万元,姜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33元,梁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333元,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832元,腾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99元,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99元,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499元(已缴纳600元),李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一并予以没收。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人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黄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安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2.程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3.李某2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4.黄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崔某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6.依法追缴安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81万元,其中7900元发还失主李某3、4000元发还失主乔某、5000元发还失主黄某2,其余部分予以没收;依法追缴程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700元,其中2000元发还失主李某3,其余部分予以没收;依法追缴黄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3万元,予以没收。李某2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00元予以没收。崔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发还失主黄某2。
7.在案赃物摩托罗拉牌V808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
1.起诉书指控,安某、李某2犯有盗窃罪是否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李某2犯有盗窃罪,基于如下理由:
首先,1999年2月安某、李某2与丁某在乘务室共同预谋由丁某等人在李、安执乘的列车上盗窃,事后由丁分给李、安赃款。从主观方面看,安某、李某2此时已具备了企图非法占有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犯罪目的,具体来说,目标指向的就是其值乘的列车上旅客的财物。此后,丁某等盗窃分子在列车上盗窃得手后,每次均从盗窃的财物中分配出相当的数额,交给安某、李某2。安、李二人对财物的来源是明知的,这一点二被告人均供认不讳。其次,客观方面安某、李某2也参与了共同盗窃。虽然二被告人确实未亲自下手实施盗窃,直接的行为是由丁某、周某等人完成的。但是,本案不是一般的共同盗窃案件,而是“警匪勾结,合伙盗窃”。安某、李某2有其特殊的身份——列车乘警,其职责就是维护列车上的治安。每个乘坐列车的旅客从登上列车开始,其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全程都被置于有铁路公安人员保护的安全状态下。从另一方面讲,丁某等盗窃分子上车行窃,必须冒被乘警发现抓获的风险。而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安、李二人非但没有履行保护旅客的职责,反而为盗窃分子行窃提供了“安全”保障、便利条件。丁某等人在安、李值乘的列车上盗窃,无论行窃时还是旅客报案后,均无须担心乘警的抓捕,只需从盗窃所得中分出“一杯羹”留给安、李就可以了。这就是铁路盗窃案件中影响恶劣的所谓“打官车”。安、李的行为绝对不是简单的“对盗窃者视而不见”,由于其特殊的身份起到了其他案犯无法起到的重要作用,形成了共同盗窃中一种特殊性质的分工,明确地说是为其他案犯提供了掩护。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安某、李某2的该项犯罪事实虽然成立,但定性为共同盗窃是错误的。因为:
(1)在犯罪过程中,安某、李某2与丁某等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盗窃的主观故意,安、李的目的是为了贪赃,不能等同于“非法占有公民的私有财产”。丁某等人给予安、李的财物虽然出自被盗旅客,但其性质是贿赂,不是共同盗窃后的分赃。虽然安某、李某2与丁某此前在列车上曾有过商谈,丁提出带人上车盗窃得到了安、李的允许,但并非是共同盗窃意义上的合谋,而是行贿者接触、拉拢受贿者,取得受贿者的承诺,达成受贿者为行贿者谋取利益、行贿者给予受贿者好处的协议。
(2)经审理查明,安某、李某2确未参与到丁某等人的共同盗窃中,二人的全部行为,第一是默许、放任盗窃分子上车行窃,第二是在接到旅客报案后不予立案侦查、不对盗窃分子上车行窃进行抓捕,实际上是一种不履行公安人员的职责、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其行为性质,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三、四项徇私枉法事实并无本质差别。
(3)从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丁某等人实施的盗窃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安某、李某2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综上所述,安、李在指控第二项事实中的行为应构成徇私枉法罪。徇私枉法罪的主观要件可以是为贪图钱财等,“枉法不追诉”是其多种客观表现形式之一,即司法工作人员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予立案、侦查、逮捕、起诉等,而且可以是不作为形式。安某、李某2的行为无疑符合上述特征。因此,对于安某的辩护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关于安某、李某2的行为不属于共同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安、李系盗窃集团成员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同时应注意到,《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安某、李某2的行为也均符合受贿罪的要件: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目前,关于徇私枉法罪无相关司法解释,何种标准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也没有规定(本案公诉机关也未以“情节严重”起诉),受贿罪量刑则有数额规定。具体到本案,确定哪一罪处罚较重,应当综合衡量各被告人徇私枉法情节及受贿数额而定。不能因为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高于徇私枉法罪的法定刑,而简单地将此类案件一律按受贿罪处理。虽然目前对何种情况下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尚无司法解释,但从本案情况看,安某徇私枉法达12次,足以构成“情节特别严重”。从程某、黄某、崔某的徇私枉法次数、包庇的犯罪嫌疑人所犯的罪行、收受财物的金额综合考虑,均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但是,在选择“处罚较重的规定”时,不但要考虑法定刑,还要考虑行为本身的主要性质与情节。如果行为人收受的财物不满5万元,则依照法律规定若按受贿罪论处,最高可处10年有期徒刑;但若按情节特别严重的徇私枉法罪论处,最高可处15年有期徒刑,所以对安某等人以徇私枉法罪立罪量刑是正确的。
2.本案是否构成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及作用
犯罪集团的构成需要以下4个条件:(1)3人以上;(2)有明确的犯罪目的性;(3)较强的组织性;(4)相当的固定性。从本案已查明事实看,虽然起诉的14人中有8人曾在丁某纠集下共同盗窃,但并无8人共同作案的情况发生。在起诉指控的期间内这个群体始终在不断变化,许多同案犯至今在逃,这些人员多是河北及东北的惯偷,经常窜上列车盗窃,有时结伙,有时单独,由于知道丁某与安某等乘警有默契,跟着丁盗窃风险小而加入进来,往往一两次后便离去,再加人其他类似的盗窃活动,应当说,本案共同盗窃的参与人员并不十分固定。
丁某纠集一定人手后,在上车前各人交纳一定的食宿车票费用,盗窃时由丁某在卧铺与安某见面,取得安某认可无危险后给硬座的周某打手机,周再告知其他人员可以下手盗窃了,盗窃下车后统一搜身防止个人私藏窃得的钱财物品,由丁某主持一同分赃,应当说有一定的组织性,但是否达到足以认定犯罪集团的程度?行为人虽然有着以上所列种种表现,并不足以认定本案具备构成集团犯罪所要求的严密的组织性。丁某等人为了顺利盗窃、分赃,必然会制定一些“规矩”,避免危险和纠纷,但究其本质,还是一种松散的结伙犯罪。对公诉机关关于本案数名被告人组成犯罪集团,丁某系首要分子,安某、李某2、周某系主犯,王某、尚某、腾某、李某、姜某、梁某系从犯的指控,由于安某、李某2与丁某等人的犯罪性质不同,丁某等盗窃犯罪分子之间从现有证据看也不具备构成犯罪集团必备的要件,故公诉机关的此项指控不能成立。对李某2的辩护人关于李某2不是盗窃犯罪集团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应予以采纳。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丁某纠集其他被告人上车盗窃,作用大于其他人员,但丁基本未直接实施盗窃,周某等8人直接下手盗窃,因此周某等8人与丁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故对丁某等人的共同盗窃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腾某辩称自己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应予以采纳。
在共同徇私枉法犯罪中,直接从盗窃犯罪分子手中收受赃款赃物的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主犯,接受主犯分赃的被告人应当被认定为从犯。故应认定安某、李某2为主犯,程某、黄某、崔某为从犯。
(周浩)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74 - 8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