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内刑一初字第26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川刑终字第50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葛伟、凌德宪。
被告人:杨某,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1998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二审、指定):郑凯、粘渝,四川省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萍;审判员:卓志高;代理审判员:陈德勋。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世一;代理审判员:蒋敏、孙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5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4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到资中县走马乡九龙眼村三社谭某家抢得现金19元。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杨某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没有抢劫的故意,是喝了酒,要求从宽处理。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资中县球溪镇街上一餐馆酗酒后,被他人送去其妹家途经本县走马乡九龙眼村三社谭某家时,杨敲门进入谭某1,一手持一把割肉刀,另一手抓住谭的耳朵向某借100元钱,并威胁不借钱就要割谭的耳朵。谭说无钱,杨又搜谭的身,搜得人民币19元后离去。杨某之妹夫钟某得知此事后,便去杨某1骂杨某2叫杨某3还钱,杨某4拿出19元钱某还给谭。11月4日,钟将19元人民币还给谭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谭某陈述:当晚一满嘴酒气的人敲门进入我家后,用刀比着我耳朵要借100元钱,后从我表包内搜得人民币19元,临走时还称呼我老谭;后来回想起此人是本队建某的舅子,第三天建某将19元钱还给了我。
(2)证人钟某证明:听说杨某持杀猪刀敲开谭某的门,用刀比着谭的耳朵借钱,后来搜得人民币19元,我即到杨某1骂杨某2叫杨还钱。杨拿了19元钱要我帮忙归还,11月4日,我把钱还给了谭。
(3)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明:当晚9时许,被害人谭某来找民警凌某。在我的追问下,谭称有人持刀抢了他现金19元,此人是建某的舅子。
(4)提取的割肉刀一把经被告人辨认是其作案时使用的凶器。
(5)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
3.一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如数退还所抢款项,确有悔改表现,应当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2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
(1)被告人杨某系持刀入户抢劫;(2)杨某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及立案前退回所抢款项确有悔改表现,只可酌情从轻处罚;(4)原审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2000元,属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杨某以“当时喝了酒并无实施抢劫的犯意,要求从宽处罚”为由进行辩护;其辩护人辩称,杨某与被害人谭某相识,尽管在借钱中持刀,但在搜取19元钱后当面向某某点清,事后又将19元钱退回,其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杨某在资中县球溪镇一餐馆饮酒后,欲回其妹夫钟某家。在途经与钟某同社的走马乡九龙眼村三社谭某(本案受害人)家时,杨敲门进入谭某1。杨某称打麻将输了钱,叫谭某2100元钱。谭称无钱,杨某4拿出一把割肉刀,抓住谭的耳朵,声称不借就要割其耳朵。谭某3称无钱后,杨某4对谭某4,从谭身上搜得人民币19元,并当着谭的面清点并告知其是19元后离去。杨某作案后,经其妹夫钟某责骂,于同月4日托钟将19元钱还给了谭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审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杨某辩称不是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杨某持刀入户抢劫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在10年以上判处刑罚,但鉴于本案发生在同乡村民之间,手段、情节均属一般,后果不严重,且已如数退还所抢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审理案件和适用刑法时,不仅直接涉及分则的有关条文,而且必须遵守总则的有关规定。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杨某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节,适用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抗诉机关关于“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杨某的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犯罪情节轻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又单处罚金2000元,应为适用法律错误。罚金是刑罚种类中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应当包括免予附加刑的处罚,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罚金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内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解说
审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抢劫罪规定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的情况下,对犯罪情节轻微的被告人可否直接适用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这就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犯罪性质是否是影响量刑的惟一的或决定性因素?(2)本案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原则?(3)本案是否属于在法定刑以下处刑?(4)免予刑事处罚应否包括附加刑在内?
1.抢劫罪作为一种性质严重的犯罪是否必然应判处较重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根据本条的规定,对犯罪人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刑法总则和分则的相关规定。首先,犯罪事实是量刑的基础,只有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才可能正确定罪和量刑。其次,正确认定犯罪性质是量刑适当的前提条件,不同性质的犯罪,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不同的,处罚的轻重是有区别的,定性不准,量刑必然不当。再次,情节——这里是指量刑情节,虽不决定犯罪性质,但却影响量刑的轻重。我国刑法正是根据不同的犯罪情节,对同一犯罪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情节不仅决定量刑幅度,而且决定在某一量刑幅度以内或以下处刑,或者免除刑罚处罚。不区分情节,用固定不变的量刑标准去套情节各异的具体案件,必然造成量刑失当。最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特征,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由此决定是否判刑和刑罚轻重的主要根据之一。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是由诸多主客观因素决定的,包括犯罪性质、情节、犯罪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社会治安形势等。只有在正确评判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才能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
综上所述,犯罪性质只是影响和决定量刑轻重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并非惟一因素。就本案而言,抢劫罪虽然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性质严重的犯罪之一,但影响抢劫犯罪量刑的还有抢劫事实、抢劫情节、抢劫后果、社会危害程度等重要因素。因此,那种认为只要实施了抢劫行为,其行为的严重性质就决定了不能对抢劫罪免除刑事处罚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2.在无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基本原则呢?
《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不仅体现在刑事立法上,更应在刑事司法中得到切实贯彻。罪刑法定之所谓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是指刑法典的规定,包括刑法总则和刑法分则的规定。众所周知,刑法总则较之刑法分则居于指导性地位。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在量刑时不但要考虑分则的规定,同时也要考虑总则的规定,依法量刑。《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根据该条的规定,对于抢劫犯罪,只要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抢劫罪,然后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
《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罪刑均衡原则。罪刑均衡原则要求,刑罚不仅要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且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我国刑法分则在立法时已经体现了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司法中还要不要体现这一原则呢?答案是肯定的。刑事立法中的罪刑关系是假定的,罪刑均衡也只能是概括的和抽象的。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制度,对某一种犯罪往往根据犯罪情节设立几个量刑幅度。这仅仅为司法实践中做到罪刑均衡提供了法律基础,但却不能保证每个案件的审理结果都能做到罪刑均衡,因为,犯罪总是具体的,对于具体犯罪来说,只有通过对案件情节的综合考察,量刑才能做到罪刑均衡。二审法院在综合考察各种情节的情况下,认为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而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
3.本案不属于《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况。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根据该条的规定,对抢劫犯罪的减轻处罚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形分两种情况:一是在有期徒刑6个月以上3年以下处刑,二是在10年以下3年以上处刑。同时,减轻处罚的还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生效。本案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即本案具备《刑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法定条件,直接适用总则免予刑事处罚,不同于减轻处罚的情况,不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免予刑事处罚是否应当包括附加刑的免除?
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附加刑既可以补充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犯罪。因此,判处附加刑也是给予刑罚处罚。如果宣告对某一犯罪行为免予刑事处罚,就说明该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刑罚当然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在内。如果只免主刑,不免附加刑,就不是免除处罚,而是减轻处罚。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在宣告免予刑事处罚的同时,又处罚金2000元是不正确的。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杨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抢劫他人19元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即被告人系初犯、人身危险性不大、抢劫手段一般、对受害人人身和财产的侵害后果不严重、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大等,依据《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是正确的。
(罗书平 白宗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7 - 11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