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1)夏刑初字第113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夏邑县农业银行曹集营业所出纳员。因本案于1999年11月23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夏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启峰;审判员:彭秋丽、刘孝玲。
(二)诉辩主张
1.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1998年2月,被告人杨某得知万某(在逃)想用存单抵押贷款,即利用其在夏邑县农业银行曹集营业所工作之便,偷盖有效印章,为万出具了一张户名为仁某、编号为3XXXXX5、金额为20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万即以此存款单作抵押,在夏邑县城关信用二社贷款15万元,杨某得款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还农业银行2万元,其余4万元被其挥霍;追回万某贷款1万元,已退回农业银行。夏邑县农业银行因此损失的12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2)1998年6月,被告人杨某采取上述同样手段为杨某1(另案)出具了一张户名为郭某、编号为3XXXXX9、金额为18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杨某1和王某(在逃)在夏邑县城关信用一社用此存单作抵押,贷款17万元。夏邑县农业银行因此损失的17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2.被告人杨某辩称
(1)因朋友义气才为万某、杨某1出具假存单。
(2)夏邑县城关信用一社、二社在办理贷款业务时没有亲自核保,也应负一定责任。
(3)自己的行为构不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在五年以下量刑。
(三)事实和证据
夏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2月,被告人杨某得知万某(在逃)准备用存单抵押贷款,即利用其在夏邑县农业银行曹集营业所工作之便,偷盖有效印章,为万出具了一张户名为仁某、编号为3XXXXX5、金额为20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万即以此存款单作抵押,在夏邑县城关信用二社贷款15万元,杨某得款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还农业银行2万元,其余4万元被其挥霍;追回万某贷款1万元,已退回农业银行。夏邑县农业银行因此损失的12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1998年6月,被告人杨某采取上述手段为杨某1(另案)出具了一张户名为郭某、编号为3XXXXX9、金额为18万元的定期一年存单交给杨某1,杨某1和王某(在逃)在夏邑县城关信用一社用此存单作抵押,贷款17万元。夏邑县农业银行因此损失的17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1998年2月,被告人杨某为万某(在逃)出具了一份户名为仁某、编号为3XXXXX5、金额为20万元的假存单,万用此存单在夏邑县城关信用二社抵押贷款15万元,杨某得款6万元;1998年6月,被告人杨某采取上述手段为杨某1(另案)出具了一份户名为郭某、编号为3XXXXX9、金额为18万元的假存单,杨某1与王某(在逃)持此夏邑县存单在城关信用一社抵押贷款17万元。
2.万某(在逃)证明,1998年2月,被告人杨某给他一份户名为仁某、金额为20万元的存单,他以此存单作抵押,在夏邑县城关信用二社贷款15万元,给杨某6万元,余款被其做期货生意赔掉了。
3.杨某1(另案)证明,1998年6月,杨某给王某(在逃)一份户名为郭某、金额为18万元的存单,让王某去抵押贷款。经其与夏邑县城关信用一社的彭某主任联系后,彭同意用该存单作抵押,杨某1即与王某一起,以王某的名义贷款17万元。
4.王某(在逃)证明,1998年6月,杨某1(另案)持一户名为郭某、金额为18万元的存单,要和他一起到夏邑县城关信用一社贷款。城关信用一社同意用该存单抵押后,二人即以王某的名义贷款17万元。
5.夏邑县农业银行纪检书记苏某证明,1999年3月10日,夏邑县城关信用一社主任彭某持一农行曹集营业所出具的户名为郭某、金额为18万元的存单到农行纪委报案,称此存单在曹集营业所取不来款。经查,该存单无底账,系曹集营业所出纳员杨某私自开具后被杨某1(另案)用于抵押贷款的。杨某同时还交待了他于1998年2月开具了一份户名为仁某、金额为20万元、定期一年的无底账存单,用该存单作抵押,以万某(在逃)之名贷款15万元。
6.夏邑县城关信用一社主任彭某证明,1998年6月23日,杨某1(另案)介绍王某(在逃)以农行曹集营业所出具的户名为郭某、金额为18万元的存单作抵押在其社贷款17万元。贷款到期后,王某没有还款,城关信用一社即持该存单到曹集营业所取款,经核实,此存单无底账,系假存单。该社即向农行领导汇报了此事。
7.夏邑县城关信用二社主任孟某证明,1998年2月24日,万某(在逃)持一份农行曹集营业所出具的户名为仁某、金额为20万元的存单在城关信用二社作抵押,贷款15万元。城关信用一社出现用假存单抵押贷款之事后,其即持这份存单到曹集营业所核实,发现该存单无底账,系假存单,即向联社领导汇报了此事。
8.夏邑县曹集营业所主任张某证明,经曹集营业所核实,户名为仁某、郭某,编号分别为3XXXXX5、3XXXXX9的两张存单均为无底账的假存单,系其所营业员杨某利用工作之便盗取空白存单后加盖有效印章伪造的。
9.杨某出具的户名为仁某、郭某,编号分别为3XXXXX5、3XXXXX9并加盖了农行曹集营业所公章的存单复印件各一份。
10.万某(在逃)贷款借据及核保单各一份,证明万某曾用户名为仁某、金额为20万元的存单作抵押在夏邑县城关信用二社贷款15万元。
11.王某(在逃)贷款借据及核保单各一份,证明王某与杨某1(另案)曾用户名为郭某、金额为18万元的存单作抵押,以王某的名义在夏邑县城关信用一社贷款17万元。
12.夏邑县农业银行收条两份,证明案发后杨某退还其损失2万元,万某(在逃)退还1万元。
13.夏邑县人民法院(1999)夏经初字第2XXXXX2号经济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夏邑县人民法院曾判决夏邑县农业银行支付城关信用社贷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
14.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商经终字第1XXXXX5号经济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夏邑县农业银行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1999)夏经初字第2XXXXX2号”经济判决,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5.夏邑县人民法院证明一份,证明夏邑县农业银行已履行夏邑县人民法院(1999)夏经初字第2XXXXX2号经济判决。
(四)判案理由
夏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无底账的虚假存单,并非法出具核保证明,用以抵押贷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我省适用新〈刑法〉有关条款中犯罪数额、情节规定的座谈纪要》对新《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犯罪数额”的意见“造成经济损失达10万元以上的,为重大损失”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属“造成重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应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处刑。
(五)定案结论
夏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六)解说
杨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在审理时,关于定性问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杨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杨某明知其行为是为他人骗取贷款创造条件,仍予积极实施,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为诈骗活动的完成起到了配合作用,本人亦分得赃款6万元,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对杨某的处罚,应适用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理由是杨某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是帮助他人贷款,而非骗取贷款,至于“贷款人”(编者注:贷款人,万某、杨某1、王某,下同)为何给杨“贷款”、又为何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因尚不清楚,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杨某违反规定,出具假存单造成重大损失,应以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对其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1.杨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结合本案案情,“贷款人”借助杨某为其提供的假存单实现了贷款的目的,并且事后不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是一种非法占有行为的表现,从客观行为上判断“贷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可以成立。但是,杨某是否具有共同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对“贷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知的呢?不能认定。由于“贷款人”外逃,根据现有证据,“贷款人”与杨某事前是否有过诈骗预谋无法认定;杨某所得“贷款”不能认定为分得赃款,如杨仅是使用此款,就不能视为诈骗得赃。如本案“贷款人”贷款诈骗罪名成立,杨某所得“贷款”则是“贷款人”对赃款的处分,司法机关可以向杨某追赃。所以,认定杨某参与诈骗贷款,证据不足。
2.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也可能是过失的,但行为人对由此造成较大损失的危害后果都是过失心态。本案中,杨某违反规定伪造假存单,为“贷款人”质押贷款,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对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后果,则是过失的,即其应当预见到贷款如期不能归还的结果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了银行的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本案不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牵连”地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牵连犯”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故应从一重罪处罚。从本案来看,杨某参与诈骗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明,杨某追求的目的是否为了占有贷款不易判断,不能认定其行为是为了骗取贷款采取的手段,所以,对杨某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由不充分。
综上所述,杨某的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史学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67 - 17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