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行初字第536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行终字第36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世海,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楠;代理审判员:付光强;人民陪审员:孙敏。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勇;代理审判员:杨旸、赵祥。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8月9日,李某持原告的委托书向被告提出存量房买卖合同注销申请,被告经审查后办理了网上签约信息注销手续。
(2)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任某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任某将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XX号楼25层02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任某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买卖网签登记并设置了登录密码。2013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查询档案时发现,原告和任某的房屋买卖网签登记已被他人私自撤销。经原告核实,被告撤销该网签登记所依据的委托书、公证书、原告的身份证均为伪造,公证处为此出具有关证明。被告撤销原告的房屋买卖网签登记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恢复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房屋买卖网签登记。
(3)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市住建委辩称:原告与任某就涉案房屋填写了“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对注销约定为:网上信息填写完成后,在申请转移登记之前,需要注销网上信息的,一日内买卖双方共同申请,超过上述时间的,可由买方申请。2012年8月9日,原告委托李某申请注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信息。被告已对注销网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约信息尽到必要注意义务,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出卖人任某与买受人本案原告杨某就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XX号楼25层02号房屋填写“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并申请办理网上签约,信息表的内容包括房屋及交易信息、注销约定、确认单等。其中,关于注销网上信息的时间和方式约定为:网上信息填写完成后,在申请转移登记之前,需要注销网上信息的,一日内买卖双方共同申请,超过上述时间的,可由买方申请。后被告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网上签约。2012年8月9日,李某持(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6957号“委托书”公证书,以原告委托人身份向被告申请注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信息,并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注销申请表(自行成交)”、“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关材料。被告进行审查后办理了注销网上签约信息手续。2013年4月1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复函,说明经该处核实,(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06957号“委托书”公证书不是该处出具的。
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朝执字第65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黄某名下。2013年7月29日,黄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与任某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表(自行成交)”。
(2)“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注销申请表(自行成交)”。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4)“委托书”公证书。
(5)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6)李某现场照片。
(7)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执字第65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8)“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9)房屋登记簿信息。
(10)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复函。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是本市房屋登记主管部门为了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保障交易安全而推行的一项政策措施。北京市住建委制发的京建交[2008]628号《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628号文)中明确规定:自2008年10月15日起,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进行买卖的,当事人在申请转移登记前均需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该通知亦明确规定了网上签约及注销网上信息的具体程序。可见,进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是在本市范围内因买卖引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的必经环节,是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当事人应履行的义务。网上签约完成后,如需要注销相关信息,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注销期限和方式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并经审核后办理。相关网签信息的注销亦将对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故当事人如不服注销行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28号文明确规定了注销网签信息的具体程序,要求当事人提交注销申请、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经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核对后予以办理。在本案中,李某持“委托书”公证书,以原告委托人身份向被告申请注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信息,并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注销申请表(自行成交)”、“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形式上符合628号文的规定。被告亦是以上述材料为基础作出本案被诉的网签信息注销行为。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复函”,已确认上述“委托书”公证书不是该处出具的。故本案被诉注销行为系由原告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办理这一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同时亦无证据表明注销行为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注销行为应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另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其在被告处办理的房屋买卖网签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案房屋已由被告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黄某名下,如予支持,将对现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如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8月9日注销北京市朝阳区南湖西园XX号楼25层02号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信息的行为违法。
(2)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某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房屋已由北京市住建委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黄某名下,如予支持,将对现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且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第一,黄某取得涉案房屋的权益不属于合法权益,应当是非法权益,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不会对黄某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可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恢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房屋买卖网签登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请求”;改判恢复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的房屋买卖网签登记;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北京市住建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28号文第六条规定,网上信息注销的办理程序为:(1)当事人填写注销申请。(2)当事人、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提交如下材料:1)填写完成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信息注销申请表”(当事人已签字或盖章)。2)当事人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委托办理的,还需提供授权委托书。(3)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核对注销材料后,在网签系统中注销该合同网上信息。
在本案中,李某持“委托书”公证书以杨某委托人身份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注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信息,并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注销申请表(自行成交)”、“委托书”公证书、身份证件等相关材料,北京市住建委核对材料后作出被诉网签信息注销行为。现杨某提交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复函已确认李某向北京市住建委提交的“委托书”公证书不是该处出具的,故本案由杨某委托其他人员代为办理注销网签信息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同时亦无证据表明注销行为系杨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注销行为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确认违法。另关于杨某要求恢复其在北京市住建委处办理的房屋买卖网签登记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涉案房屋已由北京市住建委按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黄某名下,如予支持,将对现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故杨某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的可诉性和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问题。
1.关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及信息注销的性质和可诉性
“网上签约”是房地产管理部门为规范房屋交易市场、防止“一房二卖”等现象而设立的监管机制。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7年5月制发的《关于实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和信息公示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7]64号以及前述628号文,对北京市实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作出规定,其中亦明确规定了注销网签信息的具体程序。关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及信息注销的性质和可诉性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1)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进行网上签约的前提是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行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该行为无疑是民事行为。与该行为不同的是,房屋管理部门为当事人办理网上签约属于行政行为的范畴:第一,当事人进行网上签约,必须到房屋管理部门设置的服务窗口,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为其提供网上签约服务。这一过程明显不同于仅体现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第二,服务窗口工作人员依照规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核对并录入有关信息等工作均是房屋管理部门履行存量房交易活动指导、监督职责的具体表现,换言之,网上签约是行政主体依照法规行使行政职权的结果。第三,依照京建交[2008]628号文的规定,对于存量房买卖,当事人均需进行网上签约,持网上签约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对于已经办理网上签约的房屋,交易行为发生变化的,需要办理注销网签信息的手续;重新交易的,须再次进行网上签约。可见,网上签约及信息注销决定了当事人能否申请所有权转移登记。这种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属于行政法而非民法调整的范畴。
(2)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属于阶段性行政行为。学界通常所说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是与最终完成的行政行为相对而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某一个行政行为的过程中,经常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程序性规定或者其他规定,针对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事项作出阶段性行政行为,如受理行为、告知行为,等等。如果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看作最终完成的行政行为的话,那么网上签约相对而言就是一个阶段性行政行为:第一,从网上签约的相关规定来看,其法律意义主要是程序性的,进行网上签约主要是为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是实质性的。第二,网上签约一般不会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上的权利和义务。在办理网上签约之后、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还处在相对不确定状态,网上签约主要是通过影响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来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第三,一旦当事人持网签合同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网签行为便不再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等都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作出具体规定,网上签约是地方房地产主管部门为了更好地履行房地产监督管理职责而建立的一项具体的工作机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不适宜为当事人设立实体上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3)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在特定情形下属于可诉的阶段性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了确保行政、司法效率,引导当事人以更加有效和有序的方式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学界普遍认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一般不具有可诉性,对阶段性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评价可以纳入对最终完成的行政行为的审查中一并完成。当然也有例外,满足下列条件的阶段性行政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该阶段性行为实际阻却最终行政行为的完成,或者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相对独立的、行政法上的实际影响,如果不起诉该行为,将无法为当事人的权益提供救济。沿这个思路考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签约过程中至少有以下几种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一是房屋管理部门拒绝为当事人办理网上签约,当事人因此无法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二是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签约出现错误,因而影响当事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三是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网上签约后又注销网签信息,当事人无法继续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程序的。这些情形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受到实际的影响,且当事人无法通过起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来实现权利救济,故此时应当将网上签约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在本案中,杨某在所办理的网签信息被注销后无法再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其权利受到明显的、确实的影响,且没有其他救济渠道,故杨某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关于在房屋登记案件中确认违法判决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款,均对确认违法判决进行了规定。撤销判决与确认违法判决的选择适用以及善意取得的审查是审理房屋登记案件的难点问题之一。虽然从理论上说,确认违法判决和撤销判决均系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否定评价,二者同为司法审查监督职能的体现,然而,两者对房屋登记相关权利人产生的实际效果却是截然不同的:判决撤销导致被诉登记行为丧失效力,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可以恢复至登记行为作出之前的状态;而判决确认违法主要是合法性层面的判定,它并不影响登记行为的实际效力。在房屋登记案件中决定判决撤销还是判决确认违法应首先查明是否存在相关民事诉讼:第一,对于有关联民事诉讼的,无论该民事诉讼是否就善意取得问题作出判断,只要其直接或者间接涉及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那么在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时均应尊重民事裁判结果。在大陆法系有所谓“既判力”的理论,我国法律也认同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避免出现“同一纠纷,两类诉讼,不同结论”的情况。因此,一旦房屋所有权为生效民事判决的效力所羁束,各方在行政案件审理中即不得再行争议。如果当事人对民事判决存有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等途径解决。本案审理可以参照普通房屋登记案件,因涉案房屋已由北京市住建委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案外人黄某名下,在行政案件审理中不应作出与在先民事执行行为相反的认定,故对原告杨某关于黄某取得房屋不合法的主张法院无法支持,本案应判决确认被诉注销网上签约信息的行为违法。第二,对于相关民事争议尚未另案解决的,是否应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尚存在争议。2014年11月修订的《行政诉讼法》对于在行政登记案件中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作了规定,具体的审理机制还有待进一步探索。在实践的初始阶段可以考虑由民事法官参与组成合议庭,以提供更为充分的专业支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琪璟)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武楠)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17 - 1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