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市湖旭液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1,该公司总管。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过某,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大队长。
第三人:吴某、周某,原无锡市湖旭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瑾;代理审判员:顾溶熔;人民陪审员:戴建宏。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无锡市惠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山区人社局)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惠人社察令字[2014]第1X2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1X2号指令书),责令无锡市湖旭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旭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吴某2014年7月的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周某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
2.原告诉称
原告湖旭公司诉称:第三人吴某、周某工作期间不辞而别,违约在先。惠山区人社局行政命令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1X2号指令书。
3.被告辩称
被告惠山区人社局辩称:湖旭公司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吴某2014年7月工资和周某2014年7月至8月工资。惠山区人社局对湖旭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引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判决驳回湖旭公司的诉请。
4.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吴某、周某述称:同意惠山区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要求湖旭公司支付工资。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吴某于2014年8月1日至惠山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湖旭公司支付其7月工资1120元。同月7日周某也投诉,要求湖旭公司支付其7月和8月5天的工资共2300元,并补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惠山区人社局就吴某、周某的投诉事宜立案后并案处理,于8月8日、9月3日对湖旭公司总管袁某1进行调查询问,袁某1认可未支付吴某2014年7月工资1600元,未支付周某2014年7月至8月7日期间的工资,单位无人员参保,但表示同意为周某补缴社会保险,不同意支付吴某、周某的工资。同时湖旭公司向惠山区人社局提供了吴某、周某的2014年个人考勤表和工资表,载明:吴某7月出勤16天,7月工资1120元、奖金480元未签名领取;周某7月出勤18天、8月出勤4天半,7月工资1260元、奖金540元,8月工资315元未签名领取。9月3日、4日惠山区人社局分别向周某、吴某询问核实未支付的工资数额,最终根据考勤表、工资表,周某确认未支付的工资金额为2115元,吴某确认为1600元。2014年9月22日,惠山区人社局向湖旭公司作出1X2号指令书,责令湖旭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吴某2014年7月的工资,及时足额支付周某2014年7月至8月的工资,在2014年9月30日前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惠山区人社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X2号指令书;
(2)惠人社察案字[2014]第2X4号“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
(3)吴某、周某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
(4)2014年8月8日对袁某1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
(5)2014年9月3日对袁某1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
(6)2014年9月3日对周某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
(7)2014年9月4日对吴某做的“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
(8)湖旭公司出具的吴某2014年度(5~7月份)个人考勤表、工资表;
(9)湖旭公司出具的周某2014年度(4~8月份)个人考勤表、工资表;
(10)吴某、周某与湖旭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惠山区人社局根据吴某、周某的投诉,以湖旭公司违反工资支付规定为由受理立案后,经向湖旭公司主管人员和周某、吴某分别调查询问,并调取周某、吴某的考勤表及工资表,核实情况后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作出本案诉争指令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湖旭公司与周某、吴某在劳动合同中关于“私自离职不支付任何工资报酬”的约定,排除了劳动者提供劳动应当获得报酬的权利。湖旭公司主张周某、吴某违反上述约定,法院认为其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直接以此为由拒付周某、吴某已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惠山区人社局根据询问笔录、考勤表、工资表,认定湖旭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周某、吴某的工资,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诉争指令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无锡市湖旭液压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个行政命令,惠山区人社局在执法主体及程序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湖旭公司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对于没有支付第三人工资的事实,湖旭公司在调查阶段和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争议焦点在于湖旭公司认为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其有不支付工资的合理理由。
合议庭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期间的工资:……(三)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是指劳动者因自身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劳动者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劳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用人单位没有拒付理由,应足额支付。
但关于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私自离职不支付任何工资报酬”如何评价,合议庭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该约定使得湖旭公司免除了自己支付报酬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提供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认定无效,湖旭公司不得以该无效条款抗辩支付工资的法定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条款是否有效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应当适用仲裁前置。行政诉讼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宜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合同条款的效力进行评价。《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即便在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劳动者只要付出了实际劳动,就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举重以明轻,用人单位必然不能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约定在何种情形下可以不予支付劳动者已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虽然合同是私法领域的产物,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应当以约定为原则,以法定为例外,但提供劳动获得报酬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合同不能在意思自治范围内排除劳动者这一权利,故对该条款应当解释为劳动者私自离职公司不支付离职期间的任何工资报酬。湖旭公司认为第三人违反合同约定,要承担违约责任,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能直接拒付工资。
上述两种观点的最终落脚点都是否定湖旭公司不支付工资的抗辩理由,但第一种观点是从合同条款的效力出发,第二种观点则是立足于劳动者基本权利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最终判决选择了第二种意见,主要是因为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为行政相对人提供行政法律救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诉讼中对民事关系的审查是为了判断行政机关的行为合法与否,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过多判断会影响当事人通过其他途径的救济。
2015年5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部分行政案件可以附带审理民事争议,但也仅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因为无论是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该制度的设立,其出发点都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但根本前提是不能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本案判决从劳动者基本权利角度解释劳动合同,避免了直接对劳动合同效力的评价。湖旭公司如果认为第三人私自离职给其造成损失,主张赔偿责任,仍可提起民事诉讼。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顾溶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76 - 27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