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26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威德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上诉人):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德新和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某1,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诉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菱湖大道2X0号中国传感网国际创新园。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1,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光昱、耿君,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莹莹;人民陪审员:姜桂梅、董德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彧;代理审判员:谭峥、刘慧。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科威德公司诉称: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泛联公司)因经营需要,经与中科威德公司协商,双方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科威德公司出借给江苏泛联公司34067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10月31日,该借款期限内中科威德公司不收取利息。“借款合同”还约定:“江苏泛联公司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中科威德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中科威德公司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赔偿,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点五的比例赔偿中科威德公司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科威德公司如约将人民币340670元出借给江苏泛联公司。但是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江苏泛联公司未归还借款。据查,2010年4月13日,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签订“采购合同”,江苏泛联公司向月德新和公司采购价值2453875元的设备,江苏泛联公司向月德新和公司支付货款2331181元。月德新和公司向江苏泛联公司实际提供了价值1234030元的设备后,双方因故终止合同,月德新和公司应当返还江苏泛联公司货款1097151元。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档案显示,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的企业名称由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事实,鉴于江苏泛联公司享有对月德新和公司的到期债权,又因江苏泛联公司既不清偿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其对月德新和公司的到期债权,造成中科威德公司的合法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给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月德新和公司代位偿还借款340670元;2)请求判令月德新和公司代位支付赔偿金(以340670元为本金,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辩称
被告月德新和公司辩称:不同意中科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月德新和公司不清楚。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确有其事,确有1097151元的货物没有交付,江苏泛联公司确实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1097151元的债权,但月德新和公司不同意中科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属无效合同,债权不合法,不符合主张代位权的构成要件;第二,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于2010年6、7月份就解除了采购合同,合同设备的使用方系河南晨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晨景公司)。月德新和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0年5月24日,2010年6—7月间,江苏泛联公司要求与河南晨景公司解除合同,并告知月德新和公司已与河南晨景公司解除合同,要求月德新和公司不要供货,也要求解除合同、返还109万多元货款,但月德新和公司不同意。双方僵持了一个多月,后江苏泛联公司未再就该109万多元债权主张过权利。月德新和公司认为该债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成为自然之债,不符合构成代位权的要件。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江苏泛联公司述称:借款协议是孙某和王某代表中科威德公司签订的,当时他们也是江苏泛联公司的员工,王某同时也是中科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有诸多销售合同,也都是孙某和王某作为买卖双方的代表签订的。涉诉借款合同当事双方约定与货款相抵消,所以中科威德公司对江苏泛联公司不再享有债权,且中科威德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江苏泛联公司已经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月德新和公司退还多付的货款,属于积极主张债权。因此,不同意中科威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出借人):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借款人):无锡泛联物联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肆万零陆佰柒拾元整(小写:340670元)……三、借款期限 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七、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合同下方有中科威德公司和江苏泛联公司的签章。
2011年9月15日,中科威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江苏泛联公司提供贷款340670元。截至目前,江苏泛联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
2010年4月6日,江苏泛联公司与河南晨景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河南晨景公司向江苏泛联公司采购校园网集成项目中的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576569元。该合同未履行完毕,已于2010年6月解除。
2010年4月13日,江苏泛联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后……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贰佰肆拾伍万叁仟捌佰柒拾伍元整(2453875元),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2331181元(即合同金额的95%);货物送交并通过甲方验收后的10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2694元(即合同金额的5%),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合同下方有甲方江苏泛联公司和乙方月德新和公司的签章。
合同签订后,月德新和公司分别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5月20日、2010年5月24日向河南晨景公司交付“采购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价值1234030元。江苏泛联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5日、2010年5月18日、2010年5月24日累计给付月德新和公司货款2331181元。月德新和公司认可江苏泛联公司多付货款1097151元。
另查明:江苏泛联公司于2012年1月20日,经江苏省无锡工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原名称为无锡泛联公司。中科威德公司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科威德公司、无锡泛联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2)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
(3)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4)江苏省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5)月德新和公司发货清单;
(6)江苏泛联公司与河南晨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
(7)资金往来凭证;
(8)河南晨景公司出具的证明。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
(1)江苏泛联公司对中科威德公司的债权是否合法?江苏泛联公司向中科威德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科威德公司依约提供了贷款。中科威德公司虽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但该“借款合同”是双方为生产经营所需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中科威德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该“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侵害第三人合法利益,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贷款人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合同”中,双方就借款期限及江苏泛联公司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明确约定,江苏泛联公司应依约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过,江苏泛联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中科威德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金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中的约定———“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确定。在主张该违约金时……”,该赔偿金应属违约金,故中科威德公司对江苏泛联公司的债权合法。
(2)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月德新和公司主张“采购合同”于2010年6月解除,江苏泛联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向月德新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合同,但未收到对方回复,故“采购合同”仍然有效,双方未协议解除合同,但目前已不要求月德新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江苏泛联公司主张曾于2012年12月向月德新和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月德新和公司否认这一事实,但认可双方已将“采购合同”解除,故本院确认“采购合同”已经解除。“采购合同”解除后,月德新和公司应将江苏泛联公司多付的1097151元货款予以退还。月德新和公司认可因双方就解除合同后江苏泛联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得江苏泛联公司多付的1097151元货款始终未予退还,故可以推断双方未就解除合同后的善后事宜如退还多付货款的期限进行约定,江苏泛联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故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
(3)江苏泛联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未就债务履行期限进行约定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在中科威德公司提起本次代位权诉讼后,江苏泛联公司亦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故月德新和公司对江苏泛联公司负有的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至,即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到期。在江苏泛联公司与河南晨景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解除后,其与月德新和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亦不再履行。此时,江苏泛联公司就其多付月德新和公司货款的事宜应予以及时沟通解决,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向月德新和公司积极主张债权。且江苏泛联公司于此次代位权诉讼期间以诉讼的方式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并不影响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而使得中科威德公司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事实,故江苏泛联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
此外,江苏泛联公司主张其与中科威德公司之间存在数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将江苏泛联公司所欠中科威德公司的借款与中科威德公司应当给付江苏泛联公司的货款进行折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中科威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江苏泛联公司的该项陈述意见不予采纳。中科威德公司起诉要求月德新和公司代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数额未超过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据此,中科威德公司的代位权成立,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因与本案“借款合同”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月德新和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因解除合同而应返还的超过中科威德公司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的货款及是否存在违约责任等,亦应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三十四万零六百七十元;
(2)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四万零六百七十元为本金,自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原告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月德新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部分应注意事项与一审相同,请参见一审格式相应部分。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月德新和公司诉称:请求:第一,依法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第二,改判月德新和公司不承担还款以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关于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判断是错误的,于法无据,且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应当依法改判。江苏泛联公司对月德新和公司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审理程序严重瑕疵,判决书内容多处错误。
上诉人江苏泛联公司诉称:请求:(1)撤销(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中科威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一项重要事实即中科威德公司与江苏泛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一审法院认为“江苏泛联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中科威德公司造成损害的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科威德公司针对月德新和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月德新和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提交的对账函可以证明没有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中科威德公司针对江苏泛联公司的上诉口头答辩称:不同意江苏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2013年9月6日,江苏泛联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起诉书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江苏泛联公司与月德新和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2453875元。江苏泛联公司共支付月德新和公司2331181元,月德新和公司累计供货1234030元。故请求判令月德新和公司返还货款。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根据本院补充查明的事实,江苏泛联公司已经对可能享有月德新和公司的债权权利,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中科威德公司不得再代替江苏泛联公司主张债权,否则,构成对江苏泛联公司行使权利的不当干涉。故,中科威德公司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向月德新和公司主张债权。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
(2)驳回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四十八元,由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一十元,由北京中科威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第三人在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是否还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思路出现分歧,主要原因即在于对“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时间点的不同理解。二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江苏泛联公司只要有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即可认定其未怠于行使债权,故认定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不成立。而一审法院则认为,债务人江苏泛联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应早于本案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也就是说,只要在债权人提起本次代位权诉讼时,债务人没有诉讼主张债权的行为,即可认定其“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故认定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诉求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终审判决驳回了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后,如果债务人江苏泛联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那么债权人中科威德公司的权利将再次无法被救济。可以假想中科威德公司再次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那么债务人江苏泛联公司可以再次重复本次操作,即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按照本案二审的思路,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就会再次不被支持。这样一来,整个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由就将被这种债务人的司法操作所架空。
因此针对本案焦点,“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时间点究竟应该怎样认定?《合同法》及相关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时间点是发生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前还是之后,也就是说,本案进行法律解释时仅仅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难以得出结论。笔者认为针对这个问题应该采用体系解释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次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债务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权诉讼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应当依法中止。”这一条虽然针对的是超出部分债权的审理问题,但是可以看出,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中,逻辑关系上,受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法院不经审理就不能确定债权人的诉求是否有超出部分,因此受理债务人起诉的法院必然需要前一个诉讼的审理结果,也就是说,债务人在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立案之后、审结之前的时间段里向法院起诉,并不影响其已经构成“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这样认定才不会将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这一案由架空,导致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徐莹莹 李思歧)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69 - 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