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2014)丽遂商初字第2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旭辉,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第三人:贺某。
被告任某、第三人贺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文中,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晓法;审判员:杨全保;人民陪审员:郑惠仁。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向被告王某1借款炒股。2013年8月16日,双方进行结算,签订协议一份。原告尚欠被告200万元,上述款项继续借给原告炒股使用,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协议。原告操作的光大证券账户内尚有股票及资金价值400多万元。2013年10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1及被告任某要求提现原告盈利资金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从起诉日起不再计算利息;(2)由三被告返还原告资金2314411元(系按起诉之日收盘价计算)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归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1辩称:(1)原、被告借资炒股的账目并未进行结算。(2)在借资炒股期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如未及时补足保证金、购买ST股。(3)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4)本案案由既然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返还盈利———不属于本案的调整范围。
被告任某辩称:(1)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没有以本人名义,也未授权被告王某1与原告签订任何借款协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合同以外的答辩人提出诉请。(2)答辩人与原告并无经济往来,原告在没有答辩人授权下私自动用答辩人所有的存放于第三人贺某证券账户上的资金,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财产权益。(3)答辩人承认其开设在工商银行杭州德胜支行的6XXXXXXXXXXXX73账户收到过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资金,但当时并不知道是何人打入的。(4)第三人贺某名下的光大证券账户的资金,系答辩人赠与第三人贺某的个人财产。如他人通过该账户进行炒股,从而盈利,该盈利资金应该作为孳息收入,应由第三人贺某享有。(5)答辩人与被告王某1并非合伙法律关系。(6)根据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某1并未将资金打入第三人贺某的账户中,该协议并未生效,未对答辩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贺某述称: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的协议,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对答辩人产生约束力。答辩人名下的光大证券账户中的资金系答辩人个人所有的财产,他人无权对此作出处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在2013年8月6日之前存在借资炒股的情况。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某1(甲方)与原告王某(乙方)补签协议书一份,对2012年8月6日以来的借资炒股资金进行了结算,协议载明以下内容:“一、甲方出资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万元),借给乙方在中国证券市场进行A股股票交易,乙方同时出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万元),双方将各自出资共同注入甲方开设的银行账号,并转入由甲方开立的证券账户。二、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关账号:1.姓名及银行账号宁波北仑光大证券贺某,2.股票交易账号41××××97。由乙方实际操作该账号上的股票买卖交易。乙方自负盈亏,甲方只以本人出资额的千分之壹拾伍按周月末收取利息(第一个月未做满按一个月计算利息,从第二个月开始,未做满一个月,则按实际天数结算利息)。三、甲方不得擅自操作、提取、转账该账号上的资金及股票,资金中途不得撤回。如甲方构成违约,应赔偿乙方股票市值的全部损失。但本账户股票市值少于甲方出资额的110%时,甲方应通知乙方,乙方应在第二天开盘前补足使账户资金为甲方出资额的110%,否则,甲方无须在乙方的同意下便可更改交易密码,并有权在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和任何价位进行股票交易,强制平仓止损,甲方的这种交易行为,无须事先取得乙方的同意。甲方强制平仓,有权锁定账户,停止乙方交易,并可将证券账户上的资金转入银行账户。甲方扣除甲方出资额及利息后,多余部分(含乙方的出资额和盈利部分)交给乙方。若甲方未平仓或平仓不成功,结果账户中余额不足甲方出资额及利息,则应由乙方无条件补足。除双方协商约定的情况下,甲方、乙方不得擅自将双方的实际情况及个人信息泄露给其他第三者。四、若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出现盈利资金,甲方应壹个工作日内无偿帮助取现,不得推托。五、乙方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出现亏损,在合作终止时,该账号内的资金少于甲方出资额时,由乙方负责无偿补足甲方出资额及应付利息。六、合作终止二个工作日内,甲方可取回出资全额资金及利息,若账户资金不足,由乙方无条件补足,如有剩余,则将余额转入乙方账户。七、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收回本金,并将剩余资金转归乙方后,本协议原件双方当面撕毁作废,合作终止。注:1.甲方与乙方所签2012年8月份以来至今合同都以本合同为准。2.终止任何一份甲乙所签合同均由乙方做主。签订时间:2013.8.16(补签)(120803)利息结至每月15号。”被告王某1并在协议书右边空白处添注“宁波北仑新碶营业部2012年8月6日启用买入600603始”。
之后,被告王某1于2014年1月8日在协议书中添注以下内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资金不能及时到账,则乙方资金及一切损失由甲方全权负责。”2014年1月15日,被告王某1与原告王某经协商,在协议书上添注特别说明:“本人王某1若不能把乙方王某的资金及时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则乙方的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工行丽青支行6XXXXXXXXXXXX58”。
同时,被告任某承认将第三人贺某开设在光大证券宁波北仑新碶营业部的股票资金账户提供给被告王某1使用。王某1又将该账户提供给原告独立使用(即协议书中甲方提供的账号)。但与此同时,原、被告均掌握该账号的查询和交易密码。
另查明:被告任某系第三人贺某的女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2)协议书。
(3)王某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银行交易凭证。
(4)原告王某与被告任某会面视频记录。
(5)原告王某与被告贺某会面视频记录。
(6)借条。
(7)联通公司收据联。
(8)光大证券对账单。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为原告与被告王某1对之前借资炒股资金的结算?(2)第三人贺某开设在光大证券的股票资金账户中资金的性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王某1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关于借资炒股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定。被告王某1认为与原告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资炒股经济往来,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协议书中“甲方与乙方所签2012年8月份以来至今合同都以本合同为准”的约定,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已经不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该份协议书系对双方之前经济往来的最终结算。各方均应按该份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货币,借款人的目的在于获得货币的所有权以供自己支配,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后,借款人即获得了该借款的所有权,可以对该借款行使完全的占有、使用权及处分权而不受限制。本案中被告王某1将借款200万元汇入其提供的第三人贺某的股票账户内,按照约定,被告王某1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虽然原告需要通过他人的股票账户来行使对借款的占有、使用权,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为负有特定用途条件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某1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内,避免了该资金被挪作他用并由原告专用于股票买卖,符合双方对借款用途的特殊约定,保证了资金安全。同时,双方均持有账户密码也符合有关被告王某1对账户的监督知情权的约定,并未影响到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对借款的使用权。被告任某认为该股票账户中的资金系其赠与其岳父即第三人贺某的财产,该账户中的资金应属于第三人贺某。被告任某承认该股票账户系其提供给被告王某1使用,且其本人均未操作过该账户中的股票买卖。故被告任某的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可以认定第三人贺某开设在光大证券宁波北仑新碶营业部的股票账户中的资金为原告王某所有。原告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支配权。
综上,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解除借款合同。被告王某1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支取炒股所得盈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1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2)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支取股票资金账号为41××××97中的盈利资金2314411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14411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3)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31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315元,由被告王某1负担24000元。
(六)解说
随着资本市场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股市当中,其中不乏像本案原告一样借资进行炒股的人士。股市有风险,不管是盈利还是亏损,都有可能产生纠纷。如对借款行为不进行明确约定,类似于本案的协议就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的协议性质如何,是借款还是合伙,抑或是委托理财?追本溯源,笔者认为本案的协议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1.原告与被告王某1之间的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借款人到期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因此,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贷款人按照约定将货币借给借款人支配,借款人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作为使用借款的对价,贷款人只收取固定收益并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与管理,对其经营损失亦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王某1筹款200万元进行炒股,被告王某1将有200万元资金的账户提交给原告使用,由原告独自操作账户买卖股票。虽然被告王某1也知晓账户密码并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但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及强制平仓条件未成就时并不参与选股、买卖操作及股票盈利分配,而是仅仅收取固定利息作为其收益,因此不符合个人合伙的基本特征。另外,委托理财合同中,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委托从事理财事务,管理委托人的资金,受托人从事理财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委托人,受托人仅收取理财报酬而对于约定范围内产生的亏损并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利用被告王某1提供的资金独自操作股票,在约定期限内发生的亏损由其自己承担,原告独自享有股票的盈利,因此双方也不符合委托理财法律关系。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王某1已经将有200万元资金的股票账户交由原告操作股票,同时约定了该款项的利息,被告王某1不分享股票盈利,也不承担亏损,借款期限也由原告确定,故双方属于对借款用途有特殊约定的民间借贷关系。
2.被告王某1依约将借款汇入指定的股票账户应视为借款已经交付,借款合同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由此可见,不同于金融性借款合同的诺成性,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仅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不能生效,必须要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行为,因此款项的实际交付系此类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实践中因借款用途等因素的不同,一般存在以下两种借款交付形式:一是出借人将款项通过现金或汇款等方式直接交由借款人占有、使用;二是出借人或受托付款人按照指示将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指定或认可的接收人。但无论哪一种交付形式,只要符合缔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旦交付,均能产生借款合同生效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1约定借款用途为买卖股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接收账户,即被告王某1提供的他人股票账户,故被告王某1将200万元借款汇入原告认可的特定账户时,应视为被告王某1已完成了借款的交付行为,双方的借款合同生效。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杨全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83 - 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