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破预初字第11356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破预终字第11365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申请人(上诉人):姚某。
被申请人(被上诉人):北京红漫红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街第一村芳源西路A1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审判员:尹雯;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石东;审判员:周岩;代理审判员:唐旭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
申请人姚某诉称:北京红漫红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漫红公司)以缺乏运营资金为由,先后从姚某处借款6笔共计220万元(均通过网银支付)。红漫红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向申请人姚某出具欠条,约定2014年3月15日前偿还上述借款,但红漫红公司至今未能偿还此借款。此外,红漫红公司还有其他到期未能清偿的债务,包括欠北京楚星恒基纺织品有限公司40万元,欠陈某1个人300万元,欠包商银行35万元,欠北京银行250万元。申请人姚某认为红漫红公司的全部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其到期债务,红漫红公司经营面临严重困难,已符合企业破产的相关条件,故申请红漫红公司破产清算。
(2)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红漫红公司辩称:红漫红公司资产已资不抵债,同意红漫红公司启动破产程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红漫红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0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薛某,系自然人独资。工商登记显示该企业处于开业状态。红漫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服装、销售服装、服饰、鞋帽、针织纺品、革皮制品、日用品、五金交电、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红漫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0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2010—2013年现金流量表及自制的债务明细。其中2014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一项中显示金额为462377.92元。资产负债表及现金流量表中均未体现出公司对外借款情况。红漫红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表示:由于经营中临时拆借资金的情况比较频繁,做到资产负债表中比较麻烦,所以对外债务在资产负债表及现金流量表中均未体现。红漫红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其自制债务明细显示,申请人姚某的债权情况为:红漫红公司欠姚某220万元,其中180万元均是通过姚某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新源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网银转到红漫红公司账户(具体金额为2012年10月17日转账100万元,2013年4月22日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24日转账10万元,2013年6月19日转账2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转账30万元),其余40万元是姚某通过其个人账户转账到薛某的个人账户中。该债务明细还显示,红漫红公司尚欠邬某等12名员工工资46.6万元,尚欠陈某1、北京银行等42家债权人共计2206.663万元(不包含上述姚某的债权220万元)。法院要求红漫红公司提供债务凭证原件,薛某只出示了欠条等债务原件共计17张,涉及金额为586.22万元。其称已进入执行程序的申请人为陈某1的债权244万元,以及北京楚星恒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44万元。红漫红公司称目前能够提供的对外债务凭证原件涉及的金额为874.22万元。红漫红公司所称的前述债务在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中均未体现。
薛某称红漫红公司现有资产情况仅为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查封的库房服装。其向法院提交了库房明细,该明细显示库房女装数量约为103255件。薛某称红漫红公司对外不享有任何债权。
薛某表示由于公司是其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存在公司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同的情况。薛某表示对外债务中,只有债权人姚某220万元债权中的180万元是通过网银转到红漫红公司账户上,其余债权人的借款均是打到了薛某个人账户上。薛某称即便是打到其个人账户上,他也将这些借款用到了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红漫红公司2010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资产负债表;
(2)红漫红公司2010—2013年现金流量表;
(3)红漫红公司自制的债务明细。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也即破产申请提起的条件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现红漫红公司不符合破产条件,理由如下:红漫红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一项显示为正数462377.92元,且红漫红公司提交的资产明细显示其库房服装约有103255件,薛某称库房服装价值按照成本价计算约为7227850元,而薛某称目前以红漫红公司为被申请人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涉及的债务金额为288万元(案外人陈某1的两笔债权共244万元,北京楚星恒基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债权44万元)。本院认为前述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总额,加上申请人姚某的债权220万元,也低于库房服装价值。此外,虽然红漫红公司向法院出示了17张债务凭证原件,但这些债务及红漫红公司所称的其余债务在其提交的现金流量表和资产负债表均未体现,故红漫红公司尚不构成资不抵债,不符合破产要求。综上,姚某要求对红漫红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某要求对北京红漫红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姚某诉称:第一,一审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出现程序错误。(1)一审法院受理程序前后颠倒。一审法院在受理破产申请时,就要求红漫红公司提供有关材料,程序严重错误。而一审法院在错误的程序基础上,对债务人提供的不完备的资料进行审查,就认定债务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而裁定驳回姚某的破产申请。这一裁定必然存在重大错误。(2)逾期作出裁定。姚某第一次向一审法院提交破产申请的时间是2014年6月10日,而一审法院出具不予受理的裁定时间为2014年9月5日,间隔87天。即使上级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延期至37天出具裁定,一审法院也已经超期裁定50天,程序严重违法。第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出现严重错误,裁定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根据债务人提供的财产信息,有选择地承认债务人的资产而否认债务人的负债情况,错误地作出“债务人能够偿还债务”的结论。根据债务人提供的信息,债务人目前唯一的资产是库存服装,这些服装的成本约为7227850元,实际上这些过季的服装如果拍卖根本卖不出成本价格。同时,债务人提供的借款单据等债务凭证原件,总额达到8472200元。债务人的负债总额远大于其净资产总额。上述“负债总额”和“库存服装的价值”都没有在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中体现,也就是说,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并没有真实地反映债务人的实际情况。而一审法院却选择性地承认了“库存服装的价值”,而否认了“负债总额”,从而作出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的错误结论。姚某作为债权人依法有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权利,无论债务人是否真的存在“资不抵债”的事实,法院也应该在受理之后通过实体审查予以认定,而不能在受案之前就草草判断,这样既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破产法立法本意的实现。目前,红漫红公司实际处于停产状态,如果不进入破产程序,没有破产管理人接手管理,只能让红漫红公司的资产状况更加恶化,让债权人的债权更加贬值,受偿的希望更加渺茫。目前,红漫红公司已经被两个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一审法院继续不受理姚某的破产申请,则最终获得利益的仅仅是上述两个强制执行的债权人,而其他众多债权人(包括红漫红公司的员工)的债权将得不到公平清偿。姚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裁定红漫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红漫红公司辩称:本公司亦不同意一审法院民事裁定,同意姚某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对姚某提交的要求红漫红公司破产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审查,要求红漫红公司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及债权清册、财务报告等材料。红漫红公司提交的2014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债务明细、库房明细等材料显示,红漫红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关于“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不具备破产原因。一审法院驳回姚某提起破产清算程序的申请,并无不当。姚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受理程序前后颠倒和逾期作出裁定,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七)解说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在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大于负债时,债权人能否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其破产清算,法院应如何判断债务人是否发生破产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之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清理债务。据此,破产原因包括两种: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一条又对此进行了明确。理论界分析申请人的举证能力后进一步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不抵债”主要适用于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主要适用于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企业破产法解释一》及部分地方出台的破产案件审判指导意见也印证了这一点,如《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中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应提交证据证明债权发生、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而债务人申请破产时,须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明债务人资产负债情况的证据。
但从各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现行破产立法来看,资不抵债仅被认定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推定事由,并不作为破产原因。如美国1978年《破产改革法》将破产原因限定为不能清偿,德国破产法在其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将破产原因归纳为无支付能力、即将无支付能力、资不抵债,日本《破产法》第十五条将破产原因限定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并将停止支付作为推定事由,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一条将破产原因限定为不能清偿债务并将停止支付界定为不能清偿债务的推定事由。
因此,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仅需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即可,即使债务人的账面资产大于负债,只要其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权人即可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申请其破产。但需要指出的是,法院认定债务人发生破产原因须以“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事实基础。就债务人账面资产大于负债情况下“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如何认定,《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四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五种情形:(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债权人姚某向法院申请红漫红公司破产清算,虽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对红漫红公司享有债权且红漫红公司未在该笔债权到期日2014年3月15日之前清偿,但红漫红公司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其资产仍大于负债,红漫红公司自认的其他债务缺乏债权债务关系发生的原始凭证等加以佐证,且债权人姚某的该笔债权未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加上红漫红公司亦不存在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等情形,故一审法院驳回债权人姚某对债务人红漫红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债权人姚某上诉称一审法院逾期作出裁定,因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是否成立时组织召开听证会等的时间不计入审限,故其该项主张亦不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唐旭超)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