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528号。
负责人:涂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高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海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诉讼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依海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
被告:安徽省越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宜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
被告:唐某。
被告:沈某1。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利达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镇新生村。
法定代表人:唐某。
诉讼代表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浙江省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代理人:丁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鲁峰;人民陪审员:卢水娟、唐百年。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依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依海公司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处获得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6%,罚息执行年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同时,被告永盛公司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在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内被告依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为1000万元。此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依约向被告依海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2500万元。另,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还有抵押及保证如下:(1)2012年12月25日,被告依海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县海涂九一丘地段的房地产为抵押物,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在2012年12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内被告依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事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抵押额为2500万元。(2)2012年12月26日,被告越宜公司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被告肯利达公司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被告唐某、沈某1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各自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内被告依海公司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担保额均为2500万元。被告依海公司逾期欠付利息数月后,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对被告依海公司等的前述债权。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确认终止履行原告与被告依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即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依海公司立即还款);(2)判令被告依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500万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暂计259627.14元(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收);(3)判令被告依海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18596元;(4)判令原告就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债权对被告依海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绍兴县海涂九一丘地段的不动产抵押物[抵押证号:绍县房地产(2012)第0XX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永盛公司、越宜公司、肯利达公司、唐某、沈某1对诉讼请求第二、三项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连带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依海公司、肯利达公司辩称:原告的债权已经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也已经确认,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越宜公司、唐某、沈某1辩称:三被告对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关于利息部分,主债务人现处于破产,请求法院核实;关于律师代理费,三被告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与“人保”共存的情况下,三被告只认可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保”不够的情况下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永盛公司未作答辩。
(三)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
另查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依海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归还借款、结清利息,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并计收复利。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依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与被告永盛公司、越宜公司、肯利达公司、唐某、沈某1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为主债权余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及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约定: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保证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同时查明:2014年7月1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对依海公司和肯利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分别裁定受理;2014年7月16日,该院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为上述两被告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2)借款凭证。
(3)最高额抵押合同。
(4)抵押物登记证。
(5)最高额保证合同。
(6)债权转让协议和登报公告报纸。
(四)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和案外人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债权人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和原告已就债权转让事项登报公告,且经该院送达,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已到达各被告,浦发银行绍兴分行对各被告享有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给本案原告。被告依海公司借款2500万元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并结清利息;且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本案主债权自被告依海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已到期。因被告依海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各债权人需就债务人的财产统一参与分配以确保公平受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作给付之判,而作确认债权之判决。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依海公司破产申请时应停止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自2014年7月11日起的利息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未委托律师诉讼,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浦发银行绍兴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越宜公司、唐某、沈某1要求驳回原告律师费的诉请之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依海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原债权人浦发银行绍兴分行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债权转让后,根据担保法和物权法的有关规定,该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故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在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记载的抵押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永盛公司、越宜公司、肯利达公司、唐某、沈某1自愿为被告依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债权人明确约定了同时存在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如何实现债权的顺序,故各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永盛公司仅在主债权1000万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越宜公司、唐某、沈某1关于仅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案原告已申报债权,但由于被告依海公司的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被告依海公司处获得清偿的具体金额尚不能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情况出现,保证人永盛公司、越宜公司、唐某、沈某1在被告依海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时应扣除原告已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肯利达公司因进入破产程序,对其应负的保证责任,本院亦作确认之判。
(五)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告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万元、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59627.14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债权;
(2)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县房地产(2012)第0XX0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总金额2500万元范围内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受偿权;
(3)被告浙江永盛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主债权1000万元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被告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扣除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4)被告安徽省越宜酒业有限公司、唐某、沈某1对被告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被告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十日内偿付(扣除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原告受偿的部分);
(5)确认被告绍兴县肯利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依海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法院审理债务人破产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关于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同时能否起诉保证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复》表明,债权人在向债务人破产申报债权后,可以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鹤壁市经济发展建设投资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认为,债务人破产案件尚未终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能否受偿以及受偿的数额还无法确定;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故应当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进行处理。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当前经济形势下,企业破产越来越多,破产程序也普遍情况复杂、耗时较长,如果案件中止审理,不利于债权人债权的清收,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也会久拖不决。其次,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时法院以需等待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债权人相应受偿后才能作出判决为由中止审理,违背了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债权人可先于债务人或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最后,根据2002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的精神,债务人破产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也可以作出判决,如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综上,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并未中止诉讼,并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当扣除原告在债务人依海公司破产程序中受偿的部分。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何鲁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23 - 22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