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审监民抗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被申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沙骏,北京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某,北京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诉人、被申诉人):广州新枫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茂华,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浩;审判员:周平;人民陪审员:汤裕红。
二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革花;审判员:曾文莉;代理审判员:林晓燕。
再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叶惠莲;审判员:汤琼、林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8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5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4年月12月1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增城支行)诉称:2008年4月7日,原告与广州新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枫公司)签订“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总协议书”(以下简称“总协议书”),约定农行增城支行为新枫公司叙做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同年4月16日,农行增城支行依“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总申请书)”(以下简称“总申请书”)为新枫公司办理50笔、总金额为2380万美元的远期结汇交易并被确认成交,但新枫公司仅对其中25笔交易进行交割与结算,农行增城支行代为交割其他的交易,导致汇率损失387485元,应由新枫公司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新枫公司辩称:新枫公司仅确认24笔以“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逐笔申请的远期结汇交易,对农行增城支行所谓以“总申请书”方式提交的50笔远期结汇业务完全不知情。该“总申请书”系由农行增城支行伪造,对新枫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即使“总申请书”是真实的,也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逐笔申请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农行增城支行未经新枫公司申请自行报盘导致的结汇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请求驳回农行增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4月7日,新枫公司与农行增城支行签订“总协议书”,约定农行增城支行为新枫公司办理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签约当日,新枫公司向农行增城支行提交“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授权委托书”(以下简称“授权委托书”),授权龙某办理上述业务并预留签名样本。同年4月16日,农行增城支行依据“总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等向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报盘提交新枫公司总金额为2380万美元的50笔不可撤销远期结汇交易,当日被确认成交。新枫公司对上述“总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均不予确认,认为“总申请书”是银行在新枫公司已签章的空白“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上自行填写而成,而“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亦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能认定是新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新枫公司确认已交割的24笔以“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逐笔申请”的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认为该24笔交易符合“总协议书”约定的“逐笔申请”的交易形式。农行增城支行认为:“总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中的交易内容均由新枫公司填写,内容明确,农行增城支行据此报盘成交后,因国际汇率出现变化导致结汇交易出现亏损,应由新枫公司依约赔偿。
审理期间,经新枫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总申请书”中新枫公司及龙某的签章与其他手书内容的形成时间先后进行鉴定,后该中心答复无法对上述鉴定内容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总协议书”。
(2)“授权委托书”。
(3)“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
(4)“总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枫公司主张“总申请书”系伪造而成,缺乏依据。农行增城支行代新枫公司填写“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的行为,应视为新枫公司在“总协议书”约定范围内对银行的授权,但银行擅自变更“逐笔申请”方式的行为有违“总协议书”,且超出新枫公司的授权范围,加之银行未能充分履行告知“逐笔申请”所给客户造成的金融业务风险,故不能认定“总申请书”是新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总申请书”因欠缺汇价约定,而附件“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中载明的汇价未经新枫公司签章确认,不足以认定是经新枫公司确认,故“总申请书”依法未能成立。农行增城支行采用单方决定、未经新枫公司同意的汇价报盘并成交的26笔远期结汇交易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农行增城支行自行承担,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79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增城市支行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农行增城支行诉称:第一,银行与新枫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是代理关系或代客理财关系,而是依经营许可为新枫公司提供的远期售汇交易服务,一审判决认定“总申请书”是银行超出授权范围代为填写,缺乏依据。第二,新枫公司为创汇大户,其财务人员具备外汇买卖专业知识,目前亦无证据证明银行未向新枫公司披露远期结售汇业务流程与风险信息。第三,“总申请书”及附件“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有新枫公司的签章,且新枫公司对其中部分结汇交易进行了交割,足以认定新枫公司对“总申请书”及附件“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是知情的,新枫公司拒不履约导致的结汇损失应由其承担。
(2)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枫公司辩称:第一,“总申请书”是银行在新枫公司已签章的空白“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上伪造而成,一审法院以“总申请书”上有新枫公司签章认定“总申请书”的真实性,查明事实有误。第二,“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未经新枫公司签章确认,不能认定涉案50笔远期结售汇交易是新枫公司认可的汇价进行交割。一审判决虽然对“总申请书”的真实性认定有误,但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总申请书”的真实性应予认可。“总申请书”明确载明:“汇价:按2008年4月16日贵行提供的远期牌价为准,具体牌价详见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虽无新枫公司的签章,但不能据此否认“总申请书”的效力,故“总申请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枫公司承担。新枫公司拒不对银行依“总申请书”及其“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为其办理的25笔远期结售汇交易进行交割,构成违约,农行增城支行代为履行交割产生的经济损失3874850元应由新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2)广州新枫制衣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赔偿代其履行远期结汇交割损失人民币387485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799元,均由广州新枫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四)再审诉辩主张
1.抗诉机关诉称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农行增城支行擅自以单笔申请书样式填写“总申请书”有违“总协议书”的约定且超出新枫公司的授权范围,加之农行增城支行未充分告知由此导致的金融业务风险,故仅凭“总申请书”上新枫公司的签章不能认定是新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总申请书”无汇价内容,仅显示“详见 ‘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而“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上并无新枫公司的签章确认,该“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不能被认定为“总申请书”的组成部分,故“总申请书”因缺少履行的必要内容———汇价———未能成立。据此,农行增城支行对于其未经新枫公司确认的汇价报盘产生的结汇交易损失,应由其自负其责。
2.申诉人述称
申诉人新枫公司述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总申请书”是农行增城支行在新枫公司提交的已签章的空白“远期结汇/售汇申请书”文本上添加内容而成,故“总申请书”并非新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法律后果应由银行承担。(2)“总申请书”未约定汇价,农行增城支行提交的“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中虽载有汇价但无新枫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视为“银行与客户共同约定”的“汇率”,故该“总申请书”不具备可履行性,更无从谈违约问题。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3.被申诉人辩称
被申诉人农行增城支行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书”仅能认定“总申请书”的书写内容在新枫公司签章之后填写,不能证明该书写内容不是新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总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内容明确且有新枫公司的真实签章,应予确认。(2)“总申请书”虽未按“总协议书”的约定“逐笔填写”,但所涉交易明细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扩大结汇风险,故不能据此认定“总申请书”以及确认的50笔交易无效。(3)“总申请书”“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内容明确,新枫公司拒不履行交割义务,应由其承担银行代为交割造成的亏损。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查明,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再审期间,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总申请书”的其他手写内容、银行印文在“龙某”签名笔迹、新枫公司印文形成之后书写、盖印。双方确认新枫公司对24笔远期结售汇及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业务提交卖出外汇申请,进行交割。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XXXXXXXXXXXX4号)。
(2)“卖出外汇申请书”24份。
(六)再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涉案交易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有关金融衍生产品的定义,从双方的交易方式及履约特征来看,本案案由应定性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金融衍生品交易中,主协议及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合同文书,均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总申请书”中新枫公司财务人员“龙某”的签名及公司加盖公章形成于其他手写内容之前,足以认定农行增城支行在交易中存在违背基本操作规程以及主协议约定的交易规则的行为,但新枫公司将已签章的空白“远期结售汇申请书”交予银行填写,应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预见性,“总申请书”的相关内容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总申请书”在形式上虽不符合“总协议书”“逐笔申请”的约定,但其亦具备“逐笔申请”的交易明细内容,不存在增大新枫公司客户交易风险的情形,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新枫公司据此主张“总申请书”无效,理据不足,本院再审对此不予采纳。基于外汇牌价实时更新的特点,“总申请书”关于“按2008年4月16日贵行提供的远期牌价为准”的汇价约定,属约定不明的情形;虽“总申请书”作出“具体牌价详见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的约定,“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亦载明50笔结汇交易的具体汇价,但该签约申请表因未得到新枫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认定是新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总申请书”虽合法有效但因欠缺汇价的明确约定而不能履行,除新枫公司自愿交割履行的24笔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外,农行增城支行依“总申请书”及“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单方确定的汇价报盘并成交的26笔远期结汇交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农行增城支行自行承担。
(七)再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360号民事判决;
(2)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09)增法民二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7799元,鉴定费33556元,均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增城市支行负担。
(八)解说
近年来,随着国内金融衍生品对于金融衍生品,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1年版)第二条界定为:衍生产品是一种金融合约,其价值取决于一种或多种基础资产或指数,合约的基本种类包括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衍生产品还包括具有远期、期货、掉期(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金融工具。交易在现代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国内已发生客户与境内银行的合同纠纷案件。由于从新型市场实践中发展起来的金融衍生品交易规则与传统民商法理念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加之我国金融衍生品交易尤其是场外衍生品交易专门立法上的空缺,导致客户、金融机构之间观点大相径庭,法院针对此种新类型案件亦存在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惑。司法实践中,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主要涉及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衍生品合约是否无效、可撤销,衍生品交易履行过程中交易规则的异议,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以及衍生品交易损失的承担等几方面争议。笔者认为,对于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既要认识到其作为商事交易具有合同、担保等传统民商事法律制度的一般逻辑,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衍生品交易规则与传统商事交易的相异之处。本案例尝试对金融衍生品交易中所涉若干法律问题作一解读。
1.案由的认定
民事案件案由的认定,关涉到讼争争议所包含法律关系性质的确定以及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界定,是法院裁判的基础性问题。本案一、二审均以远期结售汇合同纠纷作为本案案由,既不符合民事案由的相关规定,亦未能揭示涉案法律关系的本质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关系,从而简单地将本案视作一般商事合同处理,忽略了参与衍生品交易的客户与银行之间的“对赌”特质,如一审判决对于新枫公司在“总协议书”项下授权银行填写“总申请书”趋于认定双方是委托合同关系,二审判决亦未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展开阐述。本案所涉远期结售汇交易是确定汇价在前而实际外汇收支发生在后的结售汇业务(即期结售汇中两者是同时发生的),即客户与银行约定未来结汇或售汇的外汇币种、金额、期限及汇率,到期时按照该协议订明的币种、金额、汇率办理的结售汇业务,具有锁定当期成本、规避汇率的波动风险功能。讼争“总协议书”等一系列合同文件中约定的交易结构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符合《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中金融衍生品的定义,故本案应认定为金融衍生品种交易纠纷。新枫公司与银行的交易模式,以及合同包括框架协议和若干交易确认书等,均可反映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特性。
2.金融衍生品合约的效力争议
金融衍生品交易纠纷中,被控方往往主张衍生品合约的合法性、有效性以对抗诉求方提出的赔偿请求。本案中,新枫公司对合同文件“总申请书”的效力提出两方面质疑:一是客户将已签章的空白合同交与银行之行为效力的认定;二是不符合框架协议中约定的“逐笔申请”形式是否导致合约无效。关于空白合同书的效力问题:现实远期结售汇交易实操中,客户将已签章空白“远期结售汇申请书”交予银行填写外汇币种、金额、期限及汇率等交易明细的情形并不罕见,并不意味着客户不认可银行填写的相关内容。类似新枫公司的此类较大型的进出口公司,具有较高年结汇量以及多年结汇专业经验,对其交易行为及法律后果具备一定风险认知能力,即使作为一般商事主体也应对将已签章空白合同交与他人的法律后果有足够预见性,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仅对非归因于本人原因的空白合同书产生的不利后果不承担民事责任,新枫公司据此主张“总申请书”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依据。关于“总申请书”不符合框架协议“逐笔申请”的形式是否导致无效的问题: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即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无效情形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目前金融衍生品交易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无效情形作出特别规定,故应认定“总申请书”合法有效。另从变更“逐笔申请”方式是否加大交易风险的角度来看,“总申请书”于同一交易日一次性向农行增城支行提交50笔不同交割日的远期结汇交易申请,其交易明细与“逐笔申请”的内容并无二致,故不存在采用“总申请书”会增大新枫公司交易风险的情形。可见,金融衍生品交易法律问题的解决,仍需以合同为中心,还原衍生品交易规则背后的民商事法律逻辑。
3.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义务认定
金融衍生品的预期收益浮动空间大、交易高风险性,以及衍生品交易合约条款的格式化,决定了在衍生品交易中对金融机构需课以相应的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涉案远期结售汇/人民币与外币掉期交易中,基于外汇牌价实时更新的特点,“总申请书”关于“按2008年4月16日贵行提供的远期牌价为准”的汇价约定,属约定不明的情形;虽“总申请书”作出“具体牌价详见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的约定,但载明汇价的“远期结售汇签约申请表”未得到新枫公司的签章确认,故作为重要衍生品交易合约的“总申请书”因欠缺汇价的约定而不能履行。此种情形下,银行未尽基本的信义义务以单方面结汇价对原交易进行平盘,由此造成的平盘损失自然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例反映出银行在金融衍生品交易中履行信息披露和风险揭示义务的严重不足,如框架协议内容的不完善及交易合同文本的不规范、风险揭示义务不足、操作规程不规范等。基于金融机构与客户在金融衍生品交易过程中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以及金融机构的优势地位,司法裁判应从衡平角度出发,对金融机构课以已尽信息披露与风险揭示义务的举证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汤琼)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5 - 3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