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30号。
复核审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刑复字第515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孙晴。
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出生地江苏省溧阳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铁道部副总工程师、运输局局长,曾任原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2012年4月13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大明,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子良;代理审判员:刘波、张慧芳。
复核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审判员:罗勇;代理审判员:任卫国。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7日。
复核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张某于2000年至2011年间,利用先后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13家单位谋取利益,为此,收受或索取上述单位的负责人杨某等人给予的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4700余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辩称:本案中其未做损害国家利益的事;有的受贿没有刻意为他人谋某;为部分企业与外方谈判是为国家整体利益和减少国家高铁建设成本,其行为不同于直接为他人谋某;对于指控其索贿的事实,其是在戈某事先表示了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才提出需要具体数额的钱款,其没有索贿。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张某没有为杨某1、徐某提供帮助,拒绝了陈某、金某的请托。(2)张某认为多次出国收受王某送予的外币属于王某所在公司为引进项目而支出的各种费用中的一种,张某主观上存在认识错误。(3)戈某事先向张某明确表示过如果需要用钱可以予以解决,不让张某再找别人,张某收受戈某1的钱款不属于索贿。(4)王某1是希望张某在技术上给予帮助,并为其自主研发的两项技术有朝一日用于铁路机车上提供支持,张某未因收受王某1的钱物而为其谋取不当利益。(5)张某在收受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没有为请托人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其在为请托人办理请托事项时,能够坚持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底线,严把安全关和技术、质量关,按各项规章和程序办事,没有打招呼干涉企业正常招标。(6)张某作为高铁技术引进的负责人,在中外企业的合作谈判中维护国家利益,使中方相关企业也获得了利益,张某的此行为与其直接为中方企业谋某有本质区别。(7)指控张某的部分受贿犯罪还停留在承诺、许诺所请托事项的阶段,张某尚未办理请托事项。(8)张某始终如实供述收受贿赂的有关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主动交代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多项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9)张某在接受调查之初检举了他人的犯罪线索,为我国铁路建设和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0)张某没有前科,案发后认罪悔罪,积极联系家人退赔赃款赃物,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或退回。(11)张某收受款物数额绝大部分具有人际人情交往的属性,在量刑上有可宽宥之处。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张某分别利用担任原铁道部(以下简称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等14家单位在解决蓝箭列车使用及列车配件销售、技术产品应用、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上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负责人杨某、戈某、王某1等人给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181315.35元。案发后,涉案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张某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具体事实如下:
(1)2000年至2011年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客车处处长、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广州中车铁路机车车辆销售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机车公司)、广州中车轨道交通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轨道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上述两家公司分别解决蓝箭动车组租赁到期后继续使用及列车空调设备销售等问题提供帮助,为此先后在北京等地收受或者同意其情妇罗某(另案处理)收受杨某送予的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10102979.35元。
(2)2004年年初,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在明知时任青岛四方新诚志卓客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诚志卓公司)董事的杨某1希望其帮助该公司获得更多普通客车车辆内饰产品等配件的订单业务,并进入动车组零配件供应商行列的情况下,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杨某1给予的人民币3万元。
2006年11月,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明知时任新诚志卓公司董事长的杨某1有上述请托事项的情况下,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杨某1给予的美元1万元,折合人民币78667元。
(3)2004年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期间,接受青岛亚通达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达公司)总经理刘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装备部研究南车青岛四方机车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报送推荐亚通达公司引进国外蓄电池技术和集便器技术生产CRH2型动车组配件的方案时,同意该方案。2005年春节前后,张某在刘某对其支持表示感谢并希望其帮助亚通达公司参与300公里动车组业务之后,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4)2005年至2006年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技国际招标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总经理王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在铁道部中标“时速200公里及以上动车组技术引进国产化”项目、获取较高代理费率等方面提供帮助,为此先后7次在办公室等地共计收受王某给予的人民币7万元、美元4万元和欧元1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479538元。
(5)2005年、2007年及2009年春节期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装备部副主任、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苏城轨道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车窗业务的请托,先后3次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徐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6)2005年至2009年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今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集团)总裁戈某表示愿意给其财物,并请其给予今创集团支持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今创集团成为动车组辅助电源等配件的配套生产商及压低外方谈判条件等事项提供帮助,为此分别以需要用钱、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需要用钱为由,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的具体数额,先后3次在京都信苑饭店收受戈某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某交给妹夫王某2保存,部分被用于为罗某买房,其余被张某和罗某挥霍。
(7)2007年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武汉正远铁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多次向其提出请托,请求帮助将该公司研发的交直交1600kW牵引变流技术和列车计算机网络控制系统转化为产品应用于高铁之后,指示该公司不停止研究工作,为将来应用做准备,同时表示合适时让该公司先进入地铁检验,以后再进入高铁领域。为此,张某于2007年至2009年间,以购买房屋、参评中国科学院院士为由,先后3次在北京收受王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85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某用于购房,部分被张某交给王某2保存,其余被张某和罗某挥霍。
(8)2007年前后,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无锡市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万里公司)法定代表人谈某的请托,答应帮助该公司获得300公里动车组的集便器业务。次年,张某接受谈某的请托,利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给时任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李某打电话,帮助无锡万里公司催要集便器货款,长春轨道客车股份有限公司不久后即付清无锡万里公司的集便器货款。为此,张某于2007年间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谈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在家中收受谈某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
(9)2009年3月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北京博得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时速380公里动车组列车车门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陈某给予的人民币500万元。该款部分被张某交予王某2保存,其余被张某、罗某挥霍。
(10)2009年年初,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电气化局)总经理刘某1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某1给予的人民币30万元,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09年6月中标哈大线电气化工程项目。
2010年3月初,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刘某1请求帮助该公司获得电气化工程项目的请托,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收受刘某1给予的欧元3万元,折合人民币272625元。后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该公司于2010年8月至9月间中标南广线和合蚌线等标段的电气化工程项目。
(11)2009年至2010年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接受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电气化局)董事长薛某和总经理郑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工程项目中标等事项提供帮助,先后5次在办公室共计收受薛某、郑某给予的人民币5万元、欧元4万元和美元2万元,以上钱款共计折合人民币572556元。
(12)2010年夏,时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的张某在吉林省长春市开会期间,在吉林省金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豆集团)法定代表人金某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动车组座椅生产业务之后,在长春香格里拉饭店收受金某给予的附有载明持卡人姓名及银行卡密码纸条的银行卡3张,该3张银行卡内共计存款人民币200万元。
(13)2009年年底至2011年1月间,张某在担任铁道部运输局局长期间,在中车机车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介绍下,接受双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双集团)法定代表人陈某1请求帮助该公司参与有关列车电机项目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公司与日本三菱电机株式会社合作提供帮助,为此于2010年6月、2011年1月在北京香格里拉饭店先后收受陈某1给予的港币100万元和50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129.4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2.证人证言;
3.《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张某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劳动合同书》;
4.中国工商银行查询账户明细。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47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所犯受贿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其因涉嫌受贿被调查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不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认罪、悔罪,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在张某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前,戈某已向张某作出了愿意给予其财物的概括表示,指控该起事实为索贿不当;张某同意杨某为罗某购买的两块手表均为罗某选定后由杨某代为支付货款,应以杨某实际支付的货款认定张某的受贿数额,将上述两块手表的鉴定价格指控为张某的受贿数额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2.在案扣押款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超出犯罪所得部分作为张某的个人财产,并入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项执行。
(六)复核审情况
1.复核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2.复核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核准。
3.复核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核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XX0号以受贿罪判处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七)解说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行为人张某在给予财物的戈某事先已向其表示“需要用钱就找他”的情况下,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该行为是否构成索贿。对此问题,本案一审及复核审法院参与相关工作的审判人员亦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戈某向张某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并非具体确定的送予财物的意思表示,在张某提出需要钱之前的较长时间内,戈某并未提出具体明确的送予财物的请求和实际实施送予财物的行为,张某在此情况下向戈某提出需要钱,符合索取财物的认定条件。另一种意见认为:在张某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之前,戈某确向张某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视为事先主动提出愿意给张某财物的概括表示,张某在此情况下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不属于索贿。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贿犯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索取他人财物的索贿犯罪,另一种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犯罪。何谓索贿?我国现行刑法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界定索贿需要遵循以下两条原则:一是对索贿作出界定时,应当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立法精神。这是体系解释的必然要求。索贿比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亦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因此我国现行刑法对索贿犯罪处罚更为严厉,不要求索贿行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可以构成受贿罪,而且一旦构成受贿罪,还应当从重处罚。而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行为必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可以构成受贿罪。基于立法对索贿和一般受贿的上述不同态度,司法实践中对索贿应当作较为严格的解释和认定。这是界定索贿时应当确立的起点。二是要从这点出发,再作语言学和刑法学上的考察。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索”是指“要”,索贿是指“索取贿赂”。根据刑法学界理论上的通行观点,索贿是指行为人在职务活动中通过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包括要求、索要与勒索。这里的主动,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与被动相对,是指“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他人事先有给予财物的概括意思表示,行为人没有当场表示接受,而是在一段时间后向该他人提出需要财物及财物数额;二是他人事先有给予财物的具体明确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没有当场表示接受,而是在一段时间后向该他人提出需要财物及财物数额;三是他人事先及事中均没有给予财物的意思表示,只是因行为人主动索要而被迫给予财物。第一、第二种情形均属于他人有主动给予财物意思表示而行为人也有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的意思表示的情况,第三种情形则只是行为人一方有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意思表示而该他人没有主动向行为人给予财物的意思表示。对于第三种情形,是典型的一方主动索要,属于“无外力推动而行动”,认定为行为人索贿自无疑问。对于第二种情形,他人事先已经有明确具体的给予财物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无论事后经过多长时间表示接受,无论他要求的数额大于、等于还是小于他人事先提出的数额,其均不属于“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本质上仍属于同意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按照上述语言学及刑法学的解释,第二种情形应认定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对于第一种情形,虽然他人事先只有给予财物的概括意思表示,还不是给予财物的具体确定的意思表示,相当于民事法律行为中的要约邀请,但是行为人提出需要财物及财物数额与他人已作出给予财物的概括意思表示之间,毕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该行为尚不属于“不待外力推动而行动”,与第三种情形存在明显的不同,根据上述两条界定原则,也应归入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一般受贿,而不能界定为索贿。当然,对于第一、第二种情形,如果行为人提出需要财物后他人予以拒绝,行为人继而利用职务便利要挟勒索他人的,此时变成一方主动索要,相当于第三种情形,应认定为索贿。
本案中,在张某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之前,戈某确向张某作出“要用钱就找他”等意思表示,张某是在此情况下向戈某提出需要用钱及具体用钱数额,根据上述分析,张某的行为不属于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故不能认定张某具有索贿情节,一审及复核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及复核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作出的,该裁判结果实际上为今后其他类似案件的审判确立了一条裁判规则。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杨子良)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0 - 3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