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高立刚,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
委托代理人(一审):房波,北京市京大(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张某2。
委托代理人(一审):诸子云,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庆国,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吕荣珍。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卫清;代理审判员:娄永、蒋庆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诉称:被告张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应为原告同被告张某1的共同财产,被告张某1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张某2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应当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X弄XXX号XXX室恢复登记至被告张某1一人名下。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请,并表示第二项诉请的依据为《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和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主张被告张某1无权处分共有房屋,要求追回系争房屋并登记在被告张某1一人名下。
2.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1辩称:首先,原告同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财产独立,系争房屋为张某1用其个人财产购买的,并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其次,即使如原告所述系争房屋为原告同被告张某1共有财产,被告张某1也有部分处分权;再次,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原告知道并认可的;最后,原告主张追回房屋应当举证证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不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之规定。综上,被告张某1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某2辩称:首先,原告同被告张某1属于再婚关系,双方经济独立,系争房屋属于被告张某1的个人财产;其次,就系争房屋买卖事宜原告同被告张某1进行过协商,原告是知晓的;再次,被告张某2是按照法定程序购买系争房屋,已经缴纳了全部房款和交易税费,现已办理过户手续,故应为善意第三人。综上,被告张某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2系张某1与其前夫张某3之女。1996年1月29日,张某同张某1再婚后,张某2与张某、张某1长期共同生活。
2002年7月24日,张某1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1份,由张某1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于2003年1月29日办理完成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2009年10月25日,张某1与张某2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通过上海信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张某1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张某2,转让价款为135万元。2009年10月26日,张某1与张某2向上海市松江区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缴纳过户相关税费。2009年11月3日,张某2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
2013年10月14日,张某与张某1在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双方自愿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信;
(2)《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
(3)银行签购单、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中国银行存折;
(4)被告张某1母亲李珏仪的存款折、被告张某1还款的存折、中国银行存款凭条;
(5)《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6)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7)民事调解书;
(8)公司登记情况及章程。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系善意取得的除外。系争房屋购买于张某、张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婚后的财产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张某1未经共有人张某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之产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而张某2系张某1的女儿,长期与张某、张某1共同生活,应当知晓系争房屋属于张某、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2在未经张某同意的情况下,与母亲张某1签订买卖合同受让房屋产权,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对价,故不构成善意取得。物权具有追及性,张某1无权处分共有房屋,而受让人张某2并非善意取得,则张某作为共同共有人,有权要求返还原物、将系争房屋恢复至原有登记状态。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五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张某办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新南路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登记至被告张某1名下)。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2上诉称:原审适用案由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案由的确定不应作为判断一审判决是否正确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合法有效。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判决认定张某2与张某1恶意串通,未经张某同意且未支付合理对价,非法转移张某与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认定当属正确,据此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要求驳回张某2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某1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由的确定不应作为衡量法院裁判是否正确的依据,法院裁判的正确与否应以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为衡量标准,张某2以原审案由不当作为否定原审判决的理由,其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中张某只是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而非变更诉讼请求,且张某之诉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理由均未发生变化,不影响对方当事人诉讼权利及义务的行使,法院无须因此重新给予对方当事人答辩期及举证期限,故张某2上诉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属正确,张某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原审被告张某1擅自处分其同原告共有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被告张某2受让房屋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审原告有权追回系争房屋。
综上,张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2)被告张某1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3)被告张某2受让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1.系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系争房屋为被告张某1在与原告张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无婚姻财产约定,张某1辩称系争房屋为其个人财产,负有证明以其个人财产出资购买系争房屋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张某1并未举证系争房屋首付款项系其个人财产出资。故该房屋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
2.被告张某1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需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庭审中,张某1仅提供了3份证人证言以证明张某同意张某1、张某2的购买行为。但证人翟广顺无证据证明其参与张某1、张某2的交易过程,且其关于系争房屋过户需张某参与的陈述同上海房产过户交易要求不符;证人孙丰田同张某1存在借贷等利害关系;证人毛玉齐更不知晓系争房屋出卖过程,其所知情况亦为张某1的转述,故法院对于上述三人的证言均不予采信,张某1对于张某知晓并认可张某1、张某2的过户举证不足。张某1未经张某同意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为无权处分。
3.张某2是否构成善意取得问题
根据物权法规定,无权处分房屋时,受让人需满足以下条件才能取得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张某2作为张某1的女儿,长期同张某和张某1共同居住,乃明知系争房屋为张某与张某1的共同财产而受让房屋,并非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同时张某1、张某2之间的交易对价除12万元汇款证明外仅有张某2父亲张某3证人证言,故张某2对于支付合理对价亦举证不足。因此,本案中张某2不构成善意取得。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李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65 - 26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