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沐溪镇卷河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晓松、张晓容,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羊安工业园区羊纵三路九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向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华、李勇,四川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胡磊。
(二)诉辩主张
原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均为木工板生产企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细木工板等产品作为生产原料。2013年下半年,被告由于生产经营管理不善,无力支付煤炭供应商彭某的煤炭款。考虑到与被告的商业合作关系,为使被告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煤炭供应商彭某垫付了无烟煤款41300元。彭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与被告的交易手续移交给原告。被告的生产厂长刘某在彭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上注明了情况属实。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垫付煤款无果。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无烟煤款41300元。
被告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往来,但被告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垫付货款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合。被告虽然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对被告单位出具的入库单等结算手续为何为原告所持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据此,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合作关系。为使被告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2013年1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煤炭供应商彭某垫付了无烟煤款41300元。彭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与被告的交易手续移交给原告。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垫付煤款无果。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购买无烟煤时的过磅单5张及入库单5张;
(2)原告出纳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彭某41300元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1张、彭某出具的无烟煤款41300元的收条1张;
(3)被告员工刘某等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为原告出纳的证明1份。
被告质证认为,对李某为原告出纳的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代被告垫付煤款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没有增加被告的负担,该情形符合法律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垫付的无烟煤款41300元合法有据,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给付原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41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元由被告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已经垫付,限被告成都市虹宇木业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乐山市开源木业有限公司。
(六)解说
现今社会生活中,我们经常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相混淆,致使裁判出现偏差。我们首先得区分两者的不同,才能正确地对无因管理进行认定。笔者作如下解析:
1.法律上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的区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第九十二条对不当得利作出了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原告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了使被告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煤炭供应商垫付了无烟煤款,该行为符合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符合无因管理的条件。对不当得利的确认案例有: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因此很明显,本案不能认定为不当得利。
2.结合无因管理的法律特征来分析本案
众所周知,无因管理具有三个法律特征。第一个法律特征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而且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第二个法律特征是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也就是说,管理人必须有为他人谋利益的目的。从其动机来看,管理人的管理从为他人利益服务出发;从其效果来看,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本人所享有。如果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了管理人自己的利益或本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则不是无因管理。第三个法律特征是管理人对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如果管理人与本人之间有管理事务的协议,或法律规定管理人有管理他人事务的义务,比如,甲应邀为乙修理房屋,或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为无行为能力人购置衣物,均不构成无因管理。只有在既无当事人的协议又无法定义务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才是无因管理。
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垫付煤款,是管理他人的事务,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一个法律特征: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而且原告管理被告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原告代被告垫付煤款是为了使被告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该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二个法律特征:必须是为了他人的利益,原告是为了避免被告停产,是为了被告的利益。原告代被告垫付煤款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符合无因管理的第三个法律特征: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原告完全没有任何义务代被告垫付煤款。综上,本案中原告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三个法律特征。
3.本案中无因管理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即无因管理的事实,提供了3组证据材料:(1)被告向彭某购买无烟煤时的过磅单5张及入库单5张,过磅单有收货人刘某林签名,被告入库单上有被告员工宋某蓉、负责人栏上有刘某林的签字,每张单据上都载明了数量、金额;(2)原告出纳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彭某41300元的网银交易查询明细单1张,彭某出具的无烟煤款41300元的收条1张,被告员工刘某军在彭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上作出的情况属实说明;(3)被告员工刘某等人与被告的仲裁申请书及邛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李某为原告出纳的证明1份。被告虽对除李某为原告出纳的证明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反驳,且对被告出具的入库单等结算手续为何为原告所持有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原告为使被告煤炭供应不被中断,避免影响生产,通过银行转账代被告向煤炭供应商彭某垫付了无烟煤款41300元。彭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将其与被告的交易手续移交给原告。基于以上事实,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即“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我们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但原告为避免被告因煤炭断供而影响生产,代被告给付煤款的事实属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因此原告有权要求受益人即被告偿付因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给付原告煤款。原、被告之间无因管理的事实可以得到认定。故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煤款41300元,系合法正确的裁决。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胡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03 - 30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