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3)丽民初字第601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姝瑾,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倩倩,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铁中林,天津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许洪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瑞公司”)诉称:刘某于2012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右腿被砸伤,同日送往天津市东丽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刘某于2012年9月10日18时至2012年9月11日8时不顾医嘱请假外出,回院后经医院检查发现其右腿再次骨折,遂前往天津医院治疗。明瑞公司认为,刘某二次骨折系因其自行出院所致,不属于工伤,且明瑞公司承担了刘某在东丽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食宿和护理费,故不服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准许其不支付刘某在天津医院的医疗费533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准许其按照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396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的50%支付上述待遇。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诉称:经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所受伤情为九级伤残,现不服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起诉要求明瑞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内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共计145475.28元。
2.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辩称:不同意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明瑞公司反诉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明瑞公司与刘某系劳动关系,明瑞公司并未给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2012年7月21日,刘某因在工作中右腿被砸伤致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后在天津市东丽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0日,刘某自行离开医院回家,因患肢不当功能活动,于2012年9月11日回天津市东丽医院后检查发现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再次骨折、钢板折断,刘某遂要求出院,并于当日前往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28日出院。刘某在天津市东丽医院住院期间,明瑞公司承担了其全部医疗费,并派人对刘某进行护理,亦曾为刘某送饭。刘某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3384.28元,明瑞公司在此期间未支付任何费用。
2013年3月11日,天津市东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所受伤系工伤。2013年7月18日,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伤情为伤残九级,确定刘某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刘某伤前月工资为1200元。
2013年8月13日,刘某就工伤待遇向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3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明瑞公司支付刘某医药费5338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等,共计123982.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丽劳人仲字[2013]第396号仲裁裁决书;
(2)请假说明;
(3)刘某在天津市东丽医院的病案材料。
(四)判案理由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刘某发生工伤已经由有关行政部门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该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关于刘某因二次骨折在天津医院的医疗费和在该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如何承担问题。明瑞公司在刘某受伤后履行了为其出资治疗的义务,刘某未遵医嘱外出期间活动不当导致二次骨折,以致延长了住院时间、增加了医疗费损失,其本人对损失扩大负有责任。但是刘某二次骨折与其工伤术后行动不便确有关联,二次骨折也给刘某本人身体造成痛苦。明瑞公司主张刘某二次骨折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由刘某个人承担有违公平,因此酌情确定该两部分费用由明瑞公司承担40%,由刘某承担60%。
关于明瑞公司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按50%支付的问题。刘某的伤残等级是天津市东丽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其最初的伤情确定的,与刘某二次骨折并无关联。明瑞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在东丽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明瑞公司虽曾为刘某送饭,但并不足以抵销应履行的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义务,因此,对刘某主张明瑞公司支付其在东丽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予支持。
关于刘某主张的在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费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刘某在东丽医院住院期间,明瑞公司已经指派人员对刘某进行了护理,履行了护理义务。刘某在天津医院住院期间,刘某主张由其妻护理,但并未就护理人误工损失提供证据,因此对刘某主张的在停工留薪期间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医疗费21353.72元、住院伙食补助176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0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232元,总计91645.72元。
执行办法: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被告(反诉原告)刘某或交本院转被告(反诉原告)刘某。
(2)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明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六)解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本案中刘某在工伤治疗期间因个人原因导致受伤部位二次骨折,以致延长了住院时间、增加了医疗费损失。对刘某二次骨折如何进行认定,是本案裁判的关键。
1.二次骨折属于因工伤引发的疾病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关于工伤职工治疗的疾病是否属于因工伤引发的疾病,笔者认为应判断该疾病与工伤是否具有关联性,只有当该疾病与工伤之间存在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时,才具有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
判断该疾病与工伤是否具有关联性,既有法律上的评价,又有医学上的评价,法律评价应建立在医学评价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刘某因工伤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并进行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因患者不当活动导致钢板折断,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再骨折”。首先,二次骨折的部位与工伤受伤部位一致,从伤情来看,二次骨折与工伤存在延续性;其次,二次骨折是工伤术后可能出现的风险之一,因术后患者肢体活动受阻,康复过程中存在不稳定因素,因自身原因导致不稳定因素的介入而加重病情,并不必然导致因果关系的断裂;最后,从保护劳动者工伤权益的角度出发,在判断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时,根据英国法上的“若非-则无”(butfor)的检验标准,假如没有工伤的存在,再次骨折的损害结果也不会发生,那么工伤与再次骨折的因果关系成立。综上,笔者认为刘某二次骨折与工伤存在关联性,系因工伤引发,刘某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的规定,明瑞公司关于不承担刘某在天津医院治疗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适用无过失补偿原则
无过失补偿原则,又称无责任补偿原则,是指在工伤事故发生后,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外,无论事故责任在谁,都应及时对受伤者进行经济补偿。这项原则是贯穿《工伤保险条例》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工伤保险特有的原则。与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不同,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则可以减轻,甚至免除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但在工伤案件中,劳动者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不以其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条件,这是工伤保险区别于其他保险最为突出的特点之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劳动者的伤残等级确定的,并不以劳动者在工伤以及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为前提。本案中,刘某的工伤被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符合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条件,因刘某的原因导致二次骨折并不影响其获得上述费用。明瑞公司主张按50%的标准支付上述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
3.因劳动者原因增加的工伤治疗费用不应适用无过失补偿原则
本案中,对刘某在东丽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双方没有争议,但对刘某再次骨折而产生的天津医院的医疗费用双方争议较大。笔者认为,无过失补偿原则并不意味着对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及治疗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给予无条件补偿,应有所限制,劳动者在治疗过程中对工伤加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主要责任。
首先,无过失补偿原则不等于不追究劳动者的任何责任。《工伤保险条例》实行无过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虽然在工伤认定的时候不论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过错,但并不意味着劳动者在工伤治疗过程中不对自己的任何行为包括存在明显过错的行为负责。刘某在医生反复告知外出危险性的情况下执意外出,对再次骨折存在明显过错,应对扩大部分的医疗费用承担过错责任。
其次,无过失补偿原则不等于绝对责任。无过失补偿原则虽然不考虑劳动者的主观过错,但用人单位也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条件地承担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3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这也是用人单位的免责情形和抗辩理由。此外,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工伤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调整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附加了限制性的条件,对无过失补偿原则作出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限定,再次说明了不能简单地将无过失补偿原则与绝对责任画等号,应结合具体的案情作出更为公平的评判。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许洪霞 刘莉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76 - 38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