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民一终字第0064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马卫军,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宝鸡市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宝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12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耀斌,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宝丽;审判员:寇建军、杨建文。
二审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邹军红;审判员:王根芳、任小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9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实际工作28个月,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所有的轿车1辆也一直由被告使用,被告未支付车辆使用费。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被告宝鸡市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原告仅是和被告公司股东个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合作关系,原告所说的车辆也是由原告使用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秦宝公司于2009年3月11日成立,股东为张某及武某,武某为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在被告秦宝公司成立之前筹建期间,原告参加了筹建工作,公司成立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0年12月,被告秦宝公司股东武某将其拥有的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武某、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武某变更为王某,王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张某任公司监事。2011年12月13日,原告自书了一份工资证明,载明“本人郭某从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其中2009年8月—2010年2月在西安站工作)在宝鸡站工作,实际时间共计为28个月,特此证明”。同日,被告股东张某在该证明上记载“请王总给郭某支付筹建期28个月工资,每月5000元,共付14万(元)”,“另外还有车款,当时说把车留在站上用壹拾万元,或者各(个)人陆万元也可以,请王总定”。该证明上还有署名“武某1”的记载“同意按此办理,请王总付予结清”。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申请劳动仲裁,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还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秦宝公司原股东武某将其在被告秦宝公司拥有的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秦宝公司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公司股东变更为王某、张某,王某仍任公司执行董事,张某仍任公司监事。
再查明,在本案重审过程中,被告秦宝公司申请对原告自书并持有的工资证明上署有“武某1”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7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81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工资证明中 ‘武某1’的‘武’字与样本中 ‘武’字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秦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电话录音,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 〔2014〕文鉴字第81号司法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自书的工资证明能否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依据。被告提出其公司股东张某和原股东武某现下落不明,无法确认该二人在工资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也就不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重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自书的工资证明上“武某1”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工资证明上“武某1”的“武”字与被告确认的比对样本中“武某”的签名“武”字是同一人书写。虽然被告仍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工资证明中“武某1”即为“武某”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秦宝公司股东张某、武某作为被告秦宝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人,在原告自书的工资证明上签名确认原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应付原告28个月工资14万元,而且被告现法定代表人王某在与原告代理人的电话录音中也认可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事实,故该工资证明应视为工资欠条,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4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3日起拖欠工资的利息。对于被告秦宝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使用费6万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宝鸡市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资1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2)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郭某承担1300元,被告宝鸡市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宝鸡市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郭某从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公司股东张某和原股东武某在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明上签字认可拖欠工资14万元,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公司是2009年3月成立的,对于被上诉人起诉请求的上诉人成立之前的工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经审查,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秦宝公司属于筹建阶段,被上诉人郭某此时间段从事的是上诉人公司的筹建工作,公司成立后郭某仍在该公司工作,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该期间工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2009年8月至2010年2月,被上诉人受上诉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武某的指派,前往西安站工作,是接受公司指示从事工作行为,对该期间的工资上诉人公司的原股东武某及现股东张某也签字认可,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秦宝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如下: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条是上述司法解释出台的一大亮点,目的是规范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者凭工资欠条追讨工资案件时有关司法程序的适用问题。实践中,该条成为方便广大劳动者依法追索工资的一项重要依据,也是本案裁判的重要依据。
其次,一般而言,在司法实践中,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出具工资欠条的情形很少出现,大多情形下用人单位不会给劳动者出具拖欠其工资的证明。本案原告自书工资证明,让被告公司股东张某和原股东、法定代表人武某在工资证明上签字认可拖欠其工资14万元,那么该工资证明能否视为该司法解释中的“工资欠条”,直接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依据,就成为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原一审中被告提出其公司股东张某和原股东武某现下落不明,无法确认该二人在工资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也就不能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但原一审认为张某作为被告股东,其签名是否真实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在重审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自书的工资证明上“武某1”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鉴定,工资证明上“武某1”的“武”字与被告确认的比对样本中“武某”的签名“武”字是同一人书写。虽然被告仍对此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工资证明中“武某1”即为“武某”签名的真实性于重审时予以确认。因此,认定本案工资证明应视为该司法解释中的“工资欠条”。
再次,实践中应该注意的是,如果工资欠条还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应该告知原告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涉及的原告另一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本案情形不涉及劳动关系的其他争议,故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重审后,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自书的工资证明能够作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依据。
综上,本案重审后的一、二审的裁判正确诠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内涵,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审理类似案件、统一法律适用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值得注意的是,本条司法解释中所指的工资欠条,是指拖欠工资的书面证据,不一定非得有“欠条”二字,不能简单地只看证据的形式,要结合案件事实,慎重审查、认定劳动者提供的证据材料。另外,从尊重劳动者的程序选择权来看,劳动者依据此条规定起诉,法院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处理没有问题,但如果劳动者愿意将此类纠纷申请劳动仲裁,通过仲裁处理纠纷也是应该允许的。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寇建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0 - 38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