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4)呼民一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砖瓦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台砖瓦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高堡村。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砖瓦厂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吴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王春蚕。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方台砖瓦厂诉称:被告吴某不是我单位职工,双方没有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仲裁庭作出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的仲裁是错误的。原告与李某是承包关系,李某负责给原告提供烧砖用的黏土,被告是李某雇用的,被告的工资也是由李某支付,与原告无关。被告受伤不是在原告的工作场所,也不是因为完成原告分配给被告的工作任务。呼兰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仲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2.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2014年4月5日,果某雇用我开“扒土王”,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干活地点在呼兰方台砖瓦厂坑下。2014年4月11日早上,开工后第三车装了半车土的时候,皮带轮碾进去土了,我就用螺丝刀去抠皮带轮里的土,抠了一半,另一半抠不着,我就用手拽皮带,然后就把手碾进去了,当时机器是关闭状态,由于惯性带动把我手碾进去的。受伤之后,我就召唤开土车的司机杨某,我说我手拿不下来了,帮我动弹一下,他动完皮带,我把手抽出来了,当时手指尖就碾掉了,就剩一点点皮连着了。厂长潘某的姑爷施某把我送到了医院,到那之后就给我拍了张片子,等到手术时候施某就找不到了,此后一个人都没来过。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果某是砖瓦厂的职工,也是李某的姑爷,是他雇用的我,我认为我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吴某经果某(李某姑爷)雇用到原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1日,被告因意外导致手指受伤。被告吴某于2014年5月9日向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8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呼劳人仲字(2014)第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方台砖瓦厂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台砖瓦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仲裁裁决书;
(2)送达回证;
(3)证人刘某出庭证实,吴某是果某雇用的,果某是砖瓦厂职工;
(4)证人张某出庭证实,吴某是在砖瓦厂的工作场所受伤的;
(5)证人杨某出庭证实,吴某是在砖瓦厂的工作场所受伤的。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某在原告方台砖瓦厂施工现场工作是双方没有争议的客观事实,虽然被告吴某未与原告方台砖瓦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吴某受原告方台砖瓦厂的管理,从事原告方台砖瓦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方台砖瓦厂具备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 〔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吴某与原告方台砖瓦厂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方台砖瓦厂诉称被告吴某是李某雇用的人员,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吴某的陈述均能证明被告吴某是果某雇用,因果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他作为方台砖瓦厂的管理人员,所实施的雇用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砖瓦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以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劳动法制的不断完善,劳动力市场更加活跃,劳动争议纠纷数量日趋增多,案件的性质愈加疑难复杂,在现阶段劳动力市场普遍供大于求的情况下,有的劳动者急于找到工作,在未明确劳动条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匆忙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由于自身缺乏保护意识,不知道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原因分析,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一般在用人单位,劳动者一般是愿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只是迫于就业压力和用人单位的压力,不得不接受事实劳动关系,如果否认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效力,则实际上会使无过错的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过错而蒙受损失,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这不仅违反了法律上的公平原则,也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从现有的法律环境来看,鉴于劳资地位的不对等,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和是否续签决定权都在用人单位一方,在处理这种纠纷案件时,应当加重用人单位的责任,强调对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宜以牺牲劳动者的利益为代价;同时应当促使当事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及时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由此可见,处理好事实劳动关系案件,能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吴某与被告方台砖瓦厂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应具有以下特征:
1.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只有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才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在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服从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者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劳动者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了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了从属关系。
3.欠缺形式要件。这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某受雇于原告方台砖瓦厂担任铲车司机,吴某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上的从属关系,服从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完成了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王春蚕)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85 - 38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