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执行依据: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2001)饶民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吴某。
被执行人:吴某1。
4.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执行机关: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
执行员:李旭生、黄建平、郑瑞平。
(二)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1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某1于1999年6月26日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吴某借款31560元。到期后,被告吴某1只付还6000元,余款经多次追讨一直未还。原告吴某于2001年5月8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三)审判情况
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吴某1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付还原告吴某借款25560元,及自2001年5月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四)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吴某1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02年1月7日向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同日立案执行。在本次执行中,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后外出务工,对执行人员避而不见,采取消极的对抗方式。经查,被执行人家庭财产有房屋1套,除此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但该套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且因价值明显超过执行标的额而无法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于2002年6月1日裁定中止执行。
直至2013年5月8日,申请执行人吴某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称被执行人已到退休年龄,每月均领取养老金,要求法院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传票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依然采取“不理不睬”的态度,既不履行义务,也不按传票要求到法院听证。经查,被执行人确已到退休年龄,每月有养老金1571.10元,除此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517元(参照2013年度广东省城乡低保最低标准,其中潮州市城镇最低生活标准为517元)。
裁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到退休年龄,丧失劳动能力,养老金系其退休后基本生活需要,法院冻结其养老金导致其生活困难,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规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而养老金即属该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是用于安度晚年的专用资金,法院无权冻结。
对于被执行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针对的是被执行人为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处于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的公共基金的状态而言的,不适用于已经发放到个人名下的养老金。另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家在农村,有家庭承包责任田,每年均有种植收入,只是无法确定具体收入数额。且被执行人育有一子一女,均已参加工作,被执行人与儿子共同生活,故不存在生活困难的问题。法院根据上述理由依法驳回了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案件继续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养老金账户中的存款6324.6元,付还申请执行人,并继续冻结该账户。后在法院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3万元。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解除对被执行养老金账户的冻结。
(五)解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2年1月30日发布的《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指出,为公平保护债权人和离退休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离退休人员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收入不足偿还其债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离退休金发放单位或者社会保障机构协助扣划其离休金或退休金,用以偿还该离退休人员的债务。上述单位或者机构应当予以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时应当为离退休人员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生活费用标准可参照当地的有关标准确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应当明确,养老金是可以用来清偿债务的。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并为其留出必要的生活费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理合法的。
关于本案被执行人提出的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的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中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从该通知内容看,其相关内容针对的是社会保险基金处于由保险机构代参保人管理的公共基金的状态而言的,不适用于已经发放到投保人个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也就是说,法院无权执行的是处于公共基金状态的养老保险金,而非已经发放到个人名下的养老保险金。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扣划离退休人员离休金退休金清偿其债务问题的答复》并不冲突。(2)从养老金的财产性质来看,养老金是国家通过社保机构向退休职工发放的主要生活费用,是退休职工的主要收入和用以养家糊口的生活保障,具有工资属性,其实质就是职工在退休后领取的工资,也就是说养老金是可以用来偿还普通债务的。
本案从申请执行到执结历经十几年的时间,可以说是“执行难”的一个缩影。很多债务人在法院判决后往往采取“拖延战术”“玩失踪”,消极对抗法院执行。法院虽然采取一系列执行措施,加大执行力度,但苦于找不到被执行人,查询不到被执行财产,亦是无可奈何。本案被执行人没有积极履行生效判决的态度,并有隐匿财产嫌疑,致使该案长期无法执结,法院依照相关规定冻结其养老金账户,留出必要生活费用给被执行人,其余款项划拨归还申请执行人,这种做法合理合法、公平公正,既保障了被执行人的生活,也保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的尊严。
(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 陈妙枝)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08 - 41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