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2)英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3)喀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黄国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红;审判员:刘新生;代理审判员:邓琴辉。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钧;代理审判员:范彩英;代理审判员:马瑞。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被告2003年10月结婚,2004年生有一子取名贾某1,结婚伊始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但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被告有了稳定的工作,许多不良恶习便暴露出来,不顾家,不关心原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甚至让他的家里人对原告实施辱骂,发展到最后动手打原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请求判令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贾某1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共有房产两套中的一套(价值84744元)、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139826.35元、共同存款的一半33500元及集资房款86660元及剩余原告婚前财产38340元、共有车辆价值的一半26000元,共计409070元归原告所有,位于××二号小区的集资房归原告所有,集资房的贷款额全部由原告偿还。
2.被告辩称
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贾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以不支付抚养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分割的房屋两套中的一套(价值84744元)及房屋拆迁补偿款的一半139826.35元是我父母的财产,不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我与原告共同存款的一半33500元,同意分给原告。集资房款86660元及剩余原告婚前财产38340元,是双方共同的财产,不是原告的婚前财产,应该共同分割。共有车辆是一辆报废的车辆,如果原告愿意,我愿意把车给原告,原告支付我两万元即可。还有家中刚买的家具,应该按照共同财产分割。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04年生育一子贾某1。原、被告婚后的一段时间,被告一直没有稳定的工作。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发生裂痕。2003年2月25日,原告以36370.31元的价格购买住房一套,该房屋在2011年8月11日出售,出售价格125000元;卖房款中的86660元用于购买英吉沙县××二号小区住房。2003年12月18日,被告贾某和其父亲以74000元竞拍了位于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号宗地一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贾某名下。2004年年初,被告贾某的父亲贾某2在该土地上出资建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贾某名下。2011年7月21日,英吉沙县城乡建设局征收该房屋及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总额为451900元,被告的父亲贾某2与英吉沙县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之后贾某2用房屋征收补偿款中172247.30元购买了位于英吉沙县5号惠民小区的两套住房,该两套住房登记在贾某2名下。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为67000元,银行存单在原告陈某处保存。售车款为37000元,其中的17000元买车人已支付给被告,剩余20000元是金洋芋公司所欠的拉料款,系双方共同债权。共同出资购买的家具:电视机一台6900元,冰箱一台4400元,双人床一张1300元,衣柜一个1600 元,电视柜一个1400元,餐桌一张1300元,茶几一张800元,鞋柜一个800元,沙发一套2800元,旧的洗衣机一台、旧单人床一张、旧3人沙发一个。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婚姻关系。
2.私房产权证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03年2月25日以36370.31元的价格购买座落于英吉沙县×××路131号的一套住房,该房屋在2011年8月11日出售,出售价格125000元;又证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英吉沙县保障性住房购房合同二份,购房款发票二份。证明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
4.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收据一张。证明房屋土地是在婚后购买,是夫妻共同财产。
5.××二号小区24-2房款收据。证明原告购买英吉沙县××二号小区住房一套,交纳房款86660元。
6.银行存款单三张。证明夫妻共同存款67000元。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
7.合资购车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与李某2共同出资76000元购买新Q××××1汽车,其中被告出资38000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证人唐某的证言一份,证人李某的证言二份。证明政府征收被告的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2.英吉沙县房屋权属登记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征收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3.证人李某1出庭陈述:被告被征收的房屋是被告父亲的,当时盖房子时借了我5万元,已经还了。
4.证人陈某1出庭陈述:被告的父亲向我借了7万元,说是盖房子用,2011年8月才还的钱。
5.被告陈述共同购买的家具:电视机一台6900元,冰箱一台4400元,双人床一张1300元,衣柜一个1600元,电视柜一个1400元,餐桌一张1300元,茶几一张800元,鞋柜一个800元,沙发一套2800元,旧洗衣机一台、旧单人床一张、旧3人沙发一个。
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如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英吉沙支公司出具的协助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证明2011年8月11日由吐某转入被告贾某银行卡的买房款12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陈述,卖房款125000元中的86660元用于购买英吉沙县××二号小区住房。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如下:
1.原、被告的工资收入证明。证实原告陈某月收入2863元。被告贾某月收入3470元。
2.被告贾某与李某2的协商合同,被告贾某出具的收条,法院调查笔录。证实2012年7月1日被告贾某与李某2协商,将共同出资购买的新Q××××1号单桥车以40000元的价格,由李某2购买。之后,双方进行核算,李某2支付给被告贾某17000元,给金洋芋公司的拉料款20000元作为卖车款归贾某所有,合计卖车款37000元。
3.法院对唐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被告贾某找其盖的房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建房款是被告父亲支付的。
4.法院对李某的调查笔录。其陈述2004年春天,贾某2(被告的父亲)找我,说他要在县医院旁边盖房子,让我拉砂石料,运费和砂石料款一起算,我答应给他拉,具体拉多少记不清了,运费和砂石料款是贾某2付给我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同意解除,予以准许。婚生子贾某1从出生到现在经常由其爷爷奶奶照顾,其爷爷奶奶也要求并且有能力照顾孙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双方婚生子贾某1归被告贾某抚养。原告婚前所购买房屋,系原告的婚前财产,该房屋出售款125000元中的86660元用于购买的英吉沙县××二号小区的住房属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但剩余的38340元虽是原告的婚前财产,但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费用,现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的去处,无法分割。英吉沙县城乡建设局征收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人是贾某,但是房屋的建设及出资均系贾某的父亲贾某2出资。房屋征收协议也是由贾某2签订,用该征收补偿款购买的两套住房也是在贾某2的名下,而且在签订补偿协议后,原、被告对此事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可以确认征收补偿款451900元系被告贾某的父亲贾某2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存款67000元及售车款为37000元,合计为104000元,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双方应当各分割一半,即52000元。因售车款37000元中的17000元被告已收取,共同债权20000元被告收回后归被告所有,原告从共同存款中提取15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的52000元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共同出资购买的家具:电视机、双人床、电视柜、茶几、沙发、旧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剩余的物品财产归被告所有。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贾某离婚。
2.婚生子贾某1由被告抚养。
3.英吉沙县××二号小区的住房归原告所有。
4.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收回后归被告所有。
5.夫妻共同财产:售车款17000元归被告所有。原告从共同存款中提取15000元支付给被告,剩余的52000元共同存款归原告所有。
6.原、被告出资购买的电视机、双人床、电视柜、茶几、沙发、旧洗衣机归原告所有;剩余的冰箱、衣柜、餐桌、鞋柜、旧单人床、旧三人沙发归被告所有。
7.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英吉沙县城乡建设局征收的房屋拆迁补偿款451900元应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婚生子贾某1一直是由上诉人照顾抚养的,将监护权判给被上诉人于法有悖;对上诉人的婚前财产38340元因无法分割就否认上诉人对此的所有权是错误的,故请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对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号宗地,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提供2003年9月10日缴纳位于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号宗地土地出让金40000元整的收款收据一张,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实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号宗地74000元土地出让金,其在婚前自行支付了40000元。该宗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贾某名下。2004年年初,双方在该土地上建房,建房面积为23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登记在被上诉人贾某名下。经向英吉沙县城建局及国土资源局查询,该土地及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没有土地和房屋的分项细化补偿费用,也无法细化分项补偿标准及费用。
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1) 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03年9月10日陈某缴纳位于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号宗地土地出让金40000元整。
(2)证人证言。证明陈某婚前支付了土地出让金40000元整。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用婚前存款36370.31元购得座落于英吉沙县×××路131号的住房一套,婚后以125000元出售,后用其中86660元购买英吉沙县二号小区住房,该125000元属于上诉人陈某的婚前财产收益,应认定为陈某的个人婚前财产,对其中剩余的3834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返还给上诉人陈某。婚生子贾某1自出生后,由双方当事人及被上诉人贾某父母共同抚养,现双方当事人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一审将婚生子贾某1判给被上诉人贾某抚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陈某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子的理由不充分,故对陈某上诉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驳回。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号宗地当时土地出让金为74000元,其中的40000元是上诉人婚前交纳,且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登记的日期反映,该宗地及房屋是双方当事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上诉人贾某名义购买的。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应以登记为准,结合本案,应以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上登记的业主为所有人。被上诉人提供证人与其父亲贾某2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此证人证言为孤证,不足以对抗房产登记的证明效力,无法认定建房款全部是由被上诉人贾某父亲支付的。因征收补偿款无法细化土地及房屋的分项补偿,故无法区分由上诉人婚前自行交纳的40000元土地出让金、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剩余34000元土地出让金、房屋分别占征收补偿款的比例以及应得多少补偿款。故对451900元征收补偿款,先行返还上诉人陈某婚前交纳的40000元后,剩余411900元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各分一半为20595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之父贾某2用征收补偿款中的部分款项购买了位于英吉沙县×号惠民小区的两套住房,故由被上诉人贾某支付上诉人陈某245950元后,该两套房屋及剩余征收补偿款归被上诉人贾某所有。综上,陈某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2)英民初字第886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2)撤销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2)英民初字第886号判决第七项;
(3)被上诉人贾某退还上诉人陈某婚前财产38340元;
(4)被上诉人贾某支付上诉人陈某土地征收补偿款245950元;
(5)驳回上诉人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七)解说
依据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本案原告婚前购买的房屋系其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出卖所得的卖房款,出去购房成本外均为其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该收益系房产自然增值产生,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一、二审法院亦均确认该笔款项是原告个人财产。原告用该笔卖房款又重新购置了一套房屋后,剩余款项的去处现已无法查明。一审法院因该款去处无法查明,未支持原告对该笔款项的诉求。在明确该款系原告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即使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导致该笔款混入家庭财产中,也不能改变其系原告个人财产的事实,且该部分财产数额明确,完全可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离出来。故二审改判该款归原告所有正确。
英吉沙县人民医院旁×××号宗地及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的分割就有所不同,因征收补偿费包括土地和房屋,而分项补偿标准和补偿费无法细化区分,导致土地和房屋的分别占征收补偿费的比例无法确定。原告婚前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系其个人财产,在征收时该出让金所购土地部分的增值亦未原告个人财产,但在客观上该部分增值无法从征收补偿费中区分出来,因增值数额无法确定,故只能判决原告婚前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从征收补偿款中分出归原告所有,剩余的征收补偿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综上,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增值,该增值的部分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应作为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但增值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客观上无法分出且金额无法确定时,该增值部分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石燕)
【裁判要旨】夫妻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增值,该增值的部分仍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应作为个人财产归一方所有,但增值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客观上无法分出且金额无法确定时,该增值部分只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