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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是借用还是受贿?二是被告人退还赃款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及时退还? 1.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诉机关认为宾阳县城建发展公司将价值19.98万元的车辆送给陈某和吴某两人,其二人没...
一、首部
二、诉辩主张
(一)公诉机关指控称: 1.1998年,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征用宾阳县汽车站对面的31亩土地拟建加油站,后因规划、审计等原因未能通过而一直闲置。2008年,被告人陈某与时任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兼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主任的吴某和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商量,提出因前期31亩土地的征地费用是该公司支出,现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补办手续将该3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城建公司来开发使用。覃某承诺事成后给予被告人陈某和吴某每人10万元。后该31亩土地在被告人陈某和吴某的帮助下,顺利出让给了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覃某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某。 2.2008年,宾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宾州×村、×村土地,由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物流园。因拆迁工作不顺利,2009年5月份的一天,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约负责拆迁工作的被告人陈某和吴某到其办公室,要求两人帮忙加大力度推进征地拆迁进度,并承诺事后每人给予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和吴某表示会尽量推进。2009年6月份的一天,覃某在其办公室将3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某。 3.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和吴某与宾阳县城建发公司总经理覃某商量,要该公司购买一辆小汽车送给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使用。覃某同意后,派人与被告人陈某到南宁市购买了一辆价值19.98万元的日产2.0排量的小汽车,并入户到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后因该车超出公务用车标准,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莫某不同意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使用。后被告人陈某和吴某再将该车退回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覃某考虑到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多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需要得到陈某和吴某的帮助,遂将该车送给陈某和吴某两人。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补偿9万元给吴某后,将该车交由其儿子陈某使用。后因吴某受贿案发,被告人陈某才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车退回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4.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任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提出以优惠一半房款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花园×××栋-×-××××房,并以其妻子陆某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覃某答应陈某要求后,陈某一直未交付一半房款,并催促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覃某2为其办理购房手续。该公司考虑到陈某负责宾阳县的征地拆迁工作,遂通过李某以工程款的名义从该公司套取现金,为陈某支付该房全部房款362630元,并由覃某2于2011年元月底在陈某家中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购房手续交给陈某。后因覃某被检察机关调查,陈某才让陆某将362630元的购房款分别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22日支付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将362630元房款予以扣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利用本人的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9626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起本院依法惩处。
三、事实和证据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一)1998年,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征用宾阳县汽车站对面的31亩土地拟建加油站,后因规划、审计等原因未能通过而一直闲置。2008年,被告人陈某与时任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兼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主任的吴某和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商量,提出因前期31亩土地的征地费用是该公司支出,现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补办手续将该31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城建公司来开发使用。覃某承诺事成后给予被告人陈某和吴某每人10万元。后该31亩土地在被告人陈某和吴某的帮助下,顺利出让给了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覃某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会议记录,证实: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07年3月13日上午10时在局长办公室讨论1998年县汽车站对面一地(33亩)的处理办法,会议决定由宾阳县国土资源局拟文向县政府报告出让该土地,将该地转让给城建公司。该会议内容第1项载明是县土地储备中心书面报告要求处理上述土地。 (二)关于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有关会议提到的县土地储备中心要求处理县汽车站对面土地(33亩)的书面报告,由于时间长远,无法查找到该书面报告。 (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同意宾阳县人民政府补办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用地手续的批复(南署【1998】150号)、宾阳县审计局审计决定书(宾审决字【2014】5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补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请示(宾国土资请【2007】13号)、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补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批复(宾政函【2007】218号),证实:南宁地区行政公署于1998年12月28日批复同意宾阳县人民政府补办芦圩镇××村委××村及××第1、第2、第3、第4村民小组集体土地面积共21012.75平方米(折合31.519亩)作为加油站项目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手续给县地产开发公司。宾阳县审计局自2004年5月18日至8月2日对上述地块进行审计,因上述土地没有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权属没有确定,鉴于抵债土地的征地费用都是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议将上述土地归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所有。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7年3月14日向宾阳县人民政府请示将上述地块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给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宾阳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4日同意了宾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将位于南梧二级公路××县绕城线南面,面积为21012.75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16591.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给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报告、关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报告复、承诺书,证实:宾阳县国土资源局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将南梧二级公路××县绕成线南面,面积为21012.75平方米国有土地中的16591.42平方米国有土地以323532.69元出让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又于2008年1月26日将上述受让土地转让给了宾阳县富鑫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五)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其与被告人陈某在覃某的办公室商量决定将宾阳汽车站对面拟作加油站的31亩土地补办手续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当时,覃某承诺给其和陈某每人10万元的感谢费。该地块经其与陈某同意后由莫某以国土局名义向宾阳县人民政府请示补办手续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吴某于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收到了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覃某210万元好处费。 (六)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的一天,吴某、陈某、覃某三人在覃某办公室商量决定将宾阳县汽车站对面31亩地通过补办手续转让给城建公司。吴某要求覃某给其和陈某每人10万元的好处费,覃某承诺事成后送吴某、陈某每人10万元。2008年下半年一天中午12时许,覃某在其办公室将10万元好处费送给了被告人陈某。 (七)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覃某曾召集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领导班子覃某2等人商量,因宾阳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主任吴某、副主任陈某愿意协助将宾阳县汽车站对面的31亩地补办出让手续给城建公司使用,承诺按照吴某提出的要求给吴某、陈某每人10万元好处费。2008年下半年的一天中午,覃某2按照覃某的指示从财务处领取10万元现金用纸袋装好放覃某办公室。 (八)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的一天,吴某与被告人陈某到覃某办公室商量将宾阳县汽车客运站对面拟作加油站约31亩地块转回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后在吴某及陈某的帮助下,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的31亩土地使用权顺利通过国土局转让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感谢陈某在转让上述地块中所作的工作,2008年下半年一天的中午12点,覃某在其办公室向陈某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的感谢费。 (九)2008年,宾阳县人民政府征用宾州×村、×村土地,由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物流园。因拆迁工作不顺利,2009年5月份的一天,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约负责拆迁工作的被告人陈某和吴某到其办公室,要求两人帮忙加大力度推进征地拆迁进度,并承诺事后每人给予3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陈某和吴某表示会尽量推进。2009年6月份的一天,覃某在其办公室将30万元现金送给被告人陈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宾阳县2008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桂政土批函【2009】64号),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2009年1月22日同意南宁市人民政府将宾阳县芦圩镇农业村委的集体农用地15.846公顷(灌溉水田10.5885公顷、旱地4.8819公顷,其他农用地0.375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另征收上述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设用地0.0496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15.8956公顷作为宾阳县2008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 (二)宾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宾阳县物流配送中心、宾阳小商品城建设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方案的批复(宾政函【2009】545号),证实:宾阳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24日同意将宾阳县商贸城客运站以西、南梧二级公路宾阳绕城线以北地段的宾阳县2008年第五批次城镇建设用地,面积为158955.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开发项目整体捆绑公开挂牌方式进行出让,作为"宾阳县物流配送中心、宾阳县小商品城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仓储用地及仓储停车场、道路及绿化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土地使用权期限为住宅用地70年、仓储用地及仓储停车场50年。 (三)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5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5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地块简介、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5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须知、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9年第15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证实: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0日通过公开挂牌竞价取得了宾阳县商贸城客运站以西、南梧二级公路××绕城线以北地段158955.6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中共宾阳县委员会办公室、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县城广场路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证实:2001年9月3日,陈某是宾阳县城广场路(即县百货大楼至文化广场路段)指挥部成员之一。 (五)县城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项目建设指挥部关于对财政路片区项目建设工作人员另行分组和安排工作的通知,证实:宾阳县县城广场路小区建设指挥部2007年3月20日确定莫某为县城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城中村改造征用土地协议签订工作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征地协议签订组组长以及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组组长。 (六)授权委托书,证实: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2002年5月26日授权陈某全权处理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有关业务及中心协议签订工作。权限自2002年5月26日至2008年5月26日止。 (七)授权委托书,证实: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2007年7月31日授权陈某全权处理宾高片区征地拆迁工作以及补偿安置工作。权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 (八)授权委托书,证实: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1月6日授权陈某全权处理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业务及合同协议的签订。 (九)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2002年1月26日至2003年12月2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代表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与宾州镇×村村委×村、×村村民签订了共计10份的征地协议。 (十)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陈某负责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物流园项目中的×村、×村的征地拆迁工作。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覃某为推进征地拆迁工作,承诺给陈某、吴某每人30万,陈某、吴某均表态尽量推进。 (十一)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为推进物流园项目范围内×村、×村的征地拆迁工作,覃某约当时负责该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陈某以及吴某商量推进该项征地拆迁工作,吴某提出要覃某送其与陈某每人30万,在得到覃某的承诺后,吴某、陈某均表态尽量想办法加快推进速度。2009年6月份一天,覃某在其办公室送给了陈某30万元。 (十二)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的一天,覃某召集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覃某2等人商议为推进物流园项目征地拆迁工作,会议决定按吴某的要求送给吴某和陈某每人30万元。2009年6月一天,覃某2按照覃某的指示,准备了30万元放在覃某办公室的茶几旁。 (十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下半年开始,陈某负责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物流园项目中×村、×村的征地拆迁工作。2009年5月份一天,覃某为推进×村、×村的征地拆迁工作,承诺给吴某与陈某每人30万元,吴某表态同意,陈某默认。2009年6月份的一天,陈某在覃某办公室收受了覃某事前承诺的30万元。 2008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和吴某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商量,要该公司购买一辆小汽车送给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使用。覃某同意后,派人与被告人陈某到南宁市购买了一辆价值19.98万元的日产2.0排量的小汽车,并入户到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后因该车超出公务用车标准,宾阳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莫某不同意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使用。后被告人陈某和吴某在将该车退回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总经理覃某考虑到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多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需要得到陈某和吴某的帮助,遂将该车送给陈某和吴某两人。2008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补偿9万元给吴某后,将该车交由其儿子陈某使用。后因吴某受贿案发,被告人陈某才于2014年6月20日将该车退回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宾阳县城建公司请款书证、记账凭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证实:桂AX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该车于2008年8月5日以19.98万元人民币购买。 (二)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吴某与被告人陈某向覃某索要购买了一辆19.98万元桂AXXXXX日产天籁汽车给宾阳县土地储备中心使用,因莫某不同意使用,吴某与陈某将车退回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后覃某又将车送给了吴某与陈某两人使用。2008年10月份左右一天,陈某在车上补给了吴某9万元后,将该车给其儿子使用。 (三)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吴某与陈某向覃某索要了一辆价值19.98万左右的桂AXXXXX的日产天籁小汽车一辆给宾阳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使用,后因莫某不同意使用,吴某、陈某遂将车退回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覃某考虑到吴某、陈某正负责城建公司开发项目的征地工作,遂将车送给了吴某、陈某二人。2014年6月20日左右,陈某把桂AXXXXX车退还给了城建公司。 (四)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覃某告知覃某2等人按吴某、陈某要求送一辆价值19.98万元的桂A××××1的日产天籁小汽车给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使用,后因莫某不同意使用,吴某、陈某遂将车退回给宾阳县城建公司,考虑到城建公司很多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都是由吴某、陈某负责,为搞好关系,遂又将该车送给了陈某与吴某两人。2014年6月20日,陈某将车退回给了宾阳县城建公司。 (五)证人陈某(被告人陈某的儿子)的证言,证实:2009年初,陈某将一辆车牌为桂AXXXX的日产车给陈某使用,至2014年6月20日左右,因吴某出事,陈某才叫陈某将该车退回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六)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08年8、9月份,吴某与陈某向覃某要一辆价值19.8万元的日产新天籁汽车给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使用,后因车辆超标,莫某不同意使用。吴某与陈某遂将车退还该车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后覃某又将车送给了吴某与陈某,陈某于2008年10月份一天在车上给了9万元给吴某之后,将该车交给其子陈某使用,至2014年6月20日左右,因吴某案发,才叫陈某将车退回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利用其任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向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提出以优惠一半房款的价格,购买该公司开发的××花园×××栋-×-××××房,并以其妻子陆某名义办理购房手续。覃某答应陈某要求后,陈某一直未交付房款,并催促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覃某2为其办理购房手续。该公司考虑到陈某负责宾阳县的征地拆迁工作,遂通过李某以工程款的名义从该公司套取现金,为陈某支付该房全部房款362630元,并由覃某2于2011年元月底在陈某家中将购房合同及收款收据等购房手续交给陈某。后因覃某被检察机关调查,陈某才让陆某将362630元的购房款分别2012年6月27日、6月28日、7月22日支付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请款单,证实:李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拨付工程进度款57万元,城建公司副总经理覃某2、财务部葛某、总经理覃某签字同意拨付上述款项。2012年12月15日,经李某辨认,该请款单是其按覃某2交代以陆某名义存30多万元购房款时所写的请款报告。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陆某于2011年1月21日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陆某向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都市花园×××-×-××××号房,单价是1760元每平方米,总面积206.04平方米,总价款36263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一次性付款。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证实: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楼盘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部分楼房的销售价格。 (四)现金存款凭条,证实:陆某于2011年1月19日向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362630元人民币,备注栏是李某。2012年12月15日,经李某辨认,该份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是李某以陆某名义存购房款时在银行所写。 (五)收据,证实: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收到陆某交都市花园×××-×-××××号房购房款362630元。2012年12月15日,经覃某2辨认,该份收据复印件是覃某2让屈某开具,有一份拿给了陆某。 (六)现金存款凭证,证实:陆某于2011年1月19日以现金方式存入362630元人民币到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存款经办人是李某。2012年12月15日,经李某辨认,该份存款凭证是李某所签,用于以陆某名义存购房款。 (七)现金支出凭单,证实:李某于2011年1月19日收到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570000元。 (8)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陆某在2011年1月19日现金存入购房款362630元。 (9)现金存款凭证、中国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证实:陆某于2012年6月27日转账支付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购房款210000元,现金支付购房款100000元,2012年6月28日现金支付购房款50000元,2012年7月22日现金支付购房款2630元,上述款项共计362630元。 (10)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向覃某提出优惠一半的房款购买都市花园×××栋-×-××××房,因陈某迟迟不交另一半房款还催促城建公司办理购房合同手续,覃某考虑到陈某负责城建公司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指示覃某2通过李某为陈某支付了362630元全额房款,并让覃某2办理了购房合同、收款收据手续交给陈某。 (11)证人覃某2的证言,证实:覃某2从覃某处得知,陈某向覃某提出以优惠一半的价格购买都市花园A栋-×-××××房,因陈某迟迟不交另一半房款还催促覃某2办理购房合同手续,考虑到陈某负责城建公司项目的征地拆迁,覃某2按照覃某指示,安排李某以工程款名义从城建公司套出现金后又以陆某名义存入362630元全额房款到城建公司户头。2011年1月的一天晚上约7、8点钟,覃某2将用档案袋装好的收款收据和购房合同等材料送到陈某家。因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被检察机关调查,陈某于2012年6月27号、6月28和7月23日把362630元购房款打入城建公司账户。 (1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给陈某优惠一半房款购买都市花园×××栋3单元的楼中楼,因陈某一直未交另一半房款,城建公司考虑到陈某是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副主任,负责宾阳县征地拆迁工作,给陈某支付了36万多元的全部房款。后因检察机关调查城建公司,覃某2联系陈某让其把房款退回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1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李某按照覃某2的指示以申请预付工程款名义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套取现金,再以陆某名义存入36万多元购房款到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的经过。 (1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元月份一天,在陆某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覃某2将价值362630元人民币的都市花园×××栋-×-××××房的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送到了陆某的家中。后因覃某案发,才分四次把362630元房款支付给城建公司。 (1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向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覃某提出以优惠一半的房款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都市花园×××栋-×-××××房,覃某答应后,陈某一直未支付一半房款,还催促覃某2为其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2011年元月底的一个晚上七时许,覃某2在陈某家将×××栋-×-××××房的购房合同及有关收款收据给了陈某。2012年6月,因覃某被检察机关调查,陈某才让陆某将购房款支付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 本案还有如下综合证据: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广西壮族自治区检察机关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陈某向宾阳县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40万元。 (2)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同意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的批复(宾编办【2002】3号、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2年5月20日变更为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更名后,其机构规格、人员编制、隶属关系和经费来源保持不变;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的性质是国家事业单位,主要业务范围是承担土地收购、储备工作;承担土地开垦、复垦、整理和参加征地工作;承担土地征收中的事务性和技术性工作,负责县国土资源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3)陈某同志的简历、宾阳县土地管理局1994年8月25日的发布任职通知(宾土干字【1994】3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2年6月15日发布的关于陈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宾国土资干【2002】18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3年4月28日发布的关于莫某2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宾国土资干【2003】2号)、宾阳县国土资源局2005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唐某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宾国土资干字【2005】1号)、宾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9月19日发布的关于批准陈某退休的批复(宾人干退字【2011】135号),证实:被告人陈某的任职简历,陈某于1994年8月25日任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副经理,2002年6月15日任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副主任(主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全面工作);2003年4月28日任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主任;2005年4月7日任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副主任,2011年9月19日退休。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51年8月6日,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中共宾阳县委员会办公室、宾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9月3日发布的关于调整县城广场路建设指挥部成员的通知,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1年9月3日成为县城广场路(县百货大楼至文化广场路段)建设指挥的成员之一。 (6)宾阳县县城广场路小区建设指挥部2007年3月20日发布的关于对财政路片区项目建设工作人员另行分组和安排工作的通知,证实:2007年3月20日,莫某任广场路小区财政路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征地协议签订组、房屋拆迁协议签订组组长。 (7)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1998年1月6日授权委托书、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2002年5月26日授权委托书、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2007年7月31日授权委托书,证实: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998年1月6日授权陈某(副经理)全权处理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有关业务及合同协议的签订工作(期限自1998年1月6日至2000年12月31日)、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吴某授权陈某(副主任)全权处理宾高片区征地拆迁工作以及补偿安置工作(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 (8)征用土地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在2002年-2003年期间代表宾阳县土地储备中心(前宾阳县地产开发公司)与宾阳县×村、××村等村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征用土地用于宾阳房屋租赁、信息咨询服务。 (9)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人员经过与陈某电话联系,在南宁市××大道将陈某带回该院进行询问,后如实交代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10)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日从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账户扣押被告人家属交纳的房款362630元。
(四)判案理由 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9624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退出受贿所得762630元,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的起诉书中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其是借用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价值19.98万元的小汽车而非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车虽一直登记在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覃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该车是覃某送给陈某、吴某二人共同使用,陈某为单独取得该车的使用权还补偿了9万元给吴某,该车自2008年就一直由陈某之子陈某使用,后因吴某被调查被告人陈某才将该车退回给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某提出起诉书中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其在案发前已及时退还购房款36263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妻子陆某于2012年12月15日将该购房款存入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此时与被告人接受该房已相隔近二年时间,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且陆某支付购房款的原因是覃某行贿案发,被告人陈某怕被追究责任才让其妻子支付该笔购房款的,这一点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证人覃某的证言一致证实。故本院对被告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另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陈某虽然要求城建公司优惠一半购房款而城建公司也同意,但其一直连一半购房款也不支付,却催促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办理购房合同等手续给其,该行为有暗示他人支付全额房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2.对被告人陈某退出的赃款76263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本案赃物价值19.98万元的小汽车(车牌号为桂A××××1)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抗诉。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是借用还是受贿?二是被告人退还赃款赃物的行为是否构成及时退还? 1.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公诉机关认为宾阳县城建发展公司将价值19.98万元的车辆送给陈某和吴某两人,其二人没有表示发对或拒绝。之后并由陈某给付9万元给吴某后,由陈某将车辆交给其儿子陈某使用长达五年多的时间。被告人陈某受贿意图明显,属受贿而非借用。 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该车辆尚未过户至陈某或其儿子陈某或吴某的个人名下,车辆的户名依然是宾阳县城建发展有限公司,故被告人借用而非受贿。 我们认为,认定陈某是否构成受贿罪,不能以车辆是否过户作为入罪标准。 两高于2007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2)是否实际使用;(3)借用时间的长短;(4)有无归还的条件;(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本案中,虽然至案发时车辆依然挂在宾阳县城建公司名下,但是,陈某在补偿9万元给吴某后,将车辆交给其儿子陈某使用。其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的时间已长达五年多。在这五年多时间里,陈某既没有合法的借用事由,亦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其行为属于以合法手段掩饰其非法占用的目的。故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而非借用。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受贿罪,不能单纯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是否转移使用作为唯一的标准,还应结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行为人是否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得到动产或不动产或其他利益作为综合评判标准。此外,如该车辆归宾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使用,则构成单位受贿罪。 2.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公诉机关认为陈某退还赃款的行为不属于及时退还。而陈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构成及时退还。 我们认为,两高于2007年7月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对于何谓 "及时",目前法律或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界定。我们认为,认定是否"及时",应该从受贿人的主观故意和退钱的时间长短这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是收受人没有受贿的故意;二是收受人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扣除客观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而退还所收受的款物的,应该认定为及时。在第三起和第四起受贿中,陈某退还车辆给宾阳县城建发展公司的时间是占有该车辆长达五年多时间后;退还购房款的时间是购房手续交接后一年半时间,且其退还购房款的原因,是因为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其是为了掩饰犯罪而退还,不影响认定其构成受贿罪。 (张强 青晴)
【裁判要旨】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但应注意与借用相区分。2.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于是否"及时",可从受贿人的主观故意和退钱的时间长短这两个方面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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