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1)东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乐,女,199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实验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父),男,197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谢玉泉,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向红,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彤,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实验中学学生。
被告王某2(系被告王某彤之父),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曾某(系被告王某彤之母),女,1972年1月5日出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文娟,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住所:东营市辽河路126号。组织机构代码:49340050-3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实验中学教务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实验中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国明;审判员:尹爱荣;人民陪审员:徐红。
(二)诉辩主张
原告李某乐诉称,原告李某乐与被告王某彤同在东营市实验中学同一班级就读,2010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王某彤在教室用腿将原告绊倒摔伤,造成原告脾破裂行脾切除手术,原告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10294.24元。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身体和精神损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7584.40元,被告王某彤除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外,不予赔偿其他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87584.4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彤、王某2、曾某辩称,原告诉称是被告王某彤将原告绊倒不属实,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辩称,原告李某乐所受伤害与学校无关,学校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并无过错,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乐与被告王某彤同是东营市实验中学2010级XX班学生,2010年11月18日上午,原告李某乐在课间操期间,因跑回教室放衣服,与尚在教室准备往外走的王某彤相遇,致李某乐绊倒后摔倒在教室的讲台上,原告摔伤后,学校即与其家长联系将李某乐接回家,2小时后,家长送其到东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原告系脾破裂,随即行脾切除手术,原告手术期间,原告的班主任老师于某一直等候在医院,原告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0294.24元。被告王某彤的法定代理人王某2、曾某(即本案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经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鉴定费600元。
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自建校以来,制定了学校安全工作制度汇编、学生知行手册、家长知行手册学校安全工作计划、学校安全管理责任书等,东营市实验中学2010-2011学年2010级年级督导安排意见、班主任工作记录、主题班会教案、安全教育教案等多项涉及安全管理的工作,从原告李某乐和被告王某彤的班主任于某的班主任工作记录上看,班主任平时均对学生经常进行安全教育。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乐与被告王某彤均认为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的室内设施不符合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讲台的设置存在瑕疵,从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提供的该校综合楼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山东省教育厅公布的2010年省级规范化学校评估结果看,学校的建设工程符合优良标准,达竣工要求同时工程质量等级评为优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李某乐在东营市实验中学的校牌及其父王某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李某乐及其父亲的身份。
2、东营市实验中学教师朱某2、于某的证言各一份、原告李某乐陈述一份、被告王某彤陈述二份、学生刘某证言二份、学生刘某2、梅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乐是被被告王某彤绊倒,被告王某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原告李某乐与被告王某彤所在的教室照片3张,证明走廊是横向的,被告王某彤的代理人提出李某乐是跑着进教室不成立,因李某乐要进教室肯定要拐弯,即使是跑其速度也不可能很快;根据教育部与建设部《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第25条关于建筑装修的规定第一项,建筑内装修阳角和方柱均应做成圆角,从照片上看,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的讲台是长方体形,李某乐是磕在讲台的直角上而造成脾破裂,因此原告认为学校是有责任的。
4、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乐被绊倒后摔伤腹部2小时后入院治疗,因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同时证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1月19日为一级护理,护理人员为2人,2010年11月20日以后转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1人,住院天数为22天,据此计算护理费。
5、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宗,计款10294.24元,证明原告李某乐因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
6、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乐之父王某自2009年7月6日一直在东营市东营区XX园居住,从事玻璃加工销售,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按山东省批发零售业计算,住院22天,其中有2天为2人护理,即27681/365×22+27681/365×2=1820.16元。
7、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绊倒摔伤,构成Ⅵ级伤残,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17811×20×50%)178110元,伤残鉴定费用600元。
8、东营市海河小学的毕业证书一份、东营市公安局明月派出所出具的暂住证、东营市房产交易中心的房屋租赁证2份,证明原告李某乐自2004年开始在东营市海河小学就读,一直居住在东营市东营区XX园12号,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按每天30元计算22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某彤、王某2、曾某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有关规定计算为12×22=264元,交通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意见同王某彤、王某2、曾某。
9、调查笔录4份(被调查人分别为王某彤、刘某、梅某、刘某2),证明王某彤是正常走着离开教室,王某彤离教室门口很近,李某乐从教室的西面跑进来速度比较快,王某彤本能的反应是躲,但李某乐踩在了王某彤的左脚上摔倒,王某彤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10、东营市实验中学安全工作制度汇编、东营市实验中学学生知行手册、东营市实验中学家长知行手册各1份,证明学校实行了一整套的安全教育制度。
11、东营市实验中学2010-2011学年2010级年级督导安排意见、学校领导在2010年第一学期初一全体学生大会发言稿、班主任工作记录、主题班会教案、安全教育教案,证明学校实施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与管理工作。
12、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质量等级证书、山东省教育厅公布的2010年省级规范化学校评估结果各1份,证明学校的建设工程符合优良标准,达竣工要求;同时证明东营市实验中学的综合楼工程质量等级评为优良。
13、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城市普通中小学校校舍建设标准及照片一组,证明东营市实验中学的校舍符合相关要求,不存在建设方面的问题。
(四)判案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乐与被告王某彤同是东营市实验中学2010级XX班学生,平时同学之间并无矛盾。该起事件发生在课间操期间,系因李某乐跑回教室放衣服,与尚在教室准备往外走的王某彤相遇,致李某乐绊倒后摔倒在教室的讲台上所致。原告李某乐在事件发生时有跑动行为,被告王某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被告二人的行为均与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通过多种形式履行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事件发生在课间操时间,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在教育和管理上没有过错。事件发生之后,学校发现原告受伤及时与家长取得联系,在原告手术期间班主任老师陪同在医院,在事件的处理上东营市实验中学亦比较及时妥当。但造成原告损伤程度加重的原因与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讲台的设置存在安全隐患有一定的关系,因此事件的发生系多种原因结合所致,结合事件发生的原因和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王某彤承担1/3的责任,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承担1/3的责任,原告李某乐承担1/3的责任。被告王某彤为未成年人,其产生的后果和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王某2、曾某承担。原告委托东营市为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意见书,被告虽主张系单方委托,但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依据足以否定或者推翻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意见结论分析过程明确,能够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7811元×20×50%=178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22天为2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住院22天,其中2天为2人护理,原告之父王某从事玻璃加工销售,要求按批发零售业计算27681/365×22+27681/365×2=1820.16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中的2天为2人护理,且原告亦未提供需2人护理的证据,因此,应按1人护理,计算为27681/365×22=1668.4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系未成年人,正处于生长发育阶段,脾切除,构成较重残疾,对以后的生活学习产生较大影响,因此,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原告李某乐因伤所收经济损失:医疗费10294.24元、护理费16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元、残疾赔偿金17811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93936.72元。被告王某彤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为64645.57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支付54545.57元由被告王某2、曾某承担。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承担1/3的赔偿责任为64645.57元。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52元,由原告李某乐负担1386元,被告王某彤1313负担元,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负担1313元。
(六)解说
学校履行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在校期间因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因教学设施的瑕疵造成学生损害程度加重学校亦应承担责任。
(尹爱荣)
【裁判要旨】原告李某乐在事件发生时有跑动行为,被告王某彤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原、被告二人的行为均与事件的发生存在一定关系,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通过多种形式履行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事件发生在课间操时间,被告东营市实验中学在教育和管理上没有过错。但教学设施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学生伤害或者因教学设施的瑕疵造成学生损害程度加重,学校应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