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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环境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让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人赔偿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加大其违法生产的成本,弥补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不足。同时,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震慑那些潜在...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益诉讼人(被上诉人)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简称昆明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祥飞,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支持起诉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简称三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简称羊甫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有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益诉讼人(被上诉人)昆明市环境保护局(简称昆明环保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钱祥飞,云南众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支持起诉人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上诉人)昆明三农农牧有限公司(简称三农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昆明羊甫联合牧业有限公司(简称羊甫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有祖,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公益诉讼人昆明环保局起诉称:2007年1月23日羊甫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流转承包的方式,从官渡区小哨村委会获得了100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用于官渡区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生态畜牧小区项目(以下简称:畜牧小区)建设。2008年5月15日,经官渡区环保局批复,同意羊甫公司申报的畜牧小区项目环评,并对羊甫公司拟建畜牧小区的给排水、污水处理、养殖畜禽粪处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等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2008年7月23日羊甫公司的股东注册设立了三农公司,并将畜牧小区的建设、招商和经营事项交由三农公司实施,但未向原行政审批部门申报变更项目建设主体。二被告自2008年6月开始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转包给相关生猪养殖户。 自2009年9月起被告在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建成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即陆续允许养殖户进入畜牧小区养猪,所产生的养殖废水任其随意排放,或利用养殖小区内自然形成的土坑,或采取开挖若干收集池的方式临时收集存储。由于被告未对收集池作任何防渗工程处理,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距畜牧小区直线距离不足1公里的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水质于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人畜无法继续饮用,使长期以来依赖该龙潭水生活、生产的大树营村委会相关村组人畜饮水发生困难。经卫生防疫和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事故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经行政调查对三农公司作出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被告在自行对原收集池采取了临时防渗措施后仍继续养殖。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畜牧小区再次发生养殖废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经检测七里湾大龙潭水氨氮指标于3月5日达到峰值。至2010年6月3日最近一次检测,七里湾大龙潭水质相关指标仍严重超标。 三农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排污,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羊甫公司作为畜牧小区项目申报单位,未经原环评审批主管行政机关同意,擅自将畜牧小区项目交由三农公司实施,且在建设过程中未履行或督促三农公司履行环评批复要求的环境保护义务,应当对本次水污染事故的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履行其环境保护职责,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对环境的侵害;(2)由二被告赔偿为治理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水污染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暂计人民币417.21万元。(其中:治理设施建设成本费用计人民币363.94万元,运行维护成本按1年运行期计算计人民币53.27万元);(3)由二被告赔偿为处理水污染事故所产生的专项应急环境监测费和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用计人民币155293元。(其中: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费17974元,嵩明县环境监测站监测费4629元,嵩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水质监测费170元,昆明环科院污染治理成本评估费13252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支持起诉人发表支持起诉意见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昆明环保局起诉被告三农公司、被告羊甫公司环境侵权。 被告三农公司答辩称:1、三农公司实施小哨生态畜牧小区项目是依法取得,立项时向相关政府部门办理了报批、审批手续,变更时也办理了相关手续。其中包括向昆明市官渡区环保局申报,获得了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表的批复。2、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就接纳养殖户从事生猪养殖,事出有因。该项目计划在2010年下半年才能建成投产,但根据昆明市人民政府禁养拆迁工作要求,"一湖两江"流域规模化养殖户的禁养拆迁工作须在2009年底前完成拆迁,部分养殖户在污水处理设施没有建好的情况下,即于2009年9月前后搬入小区进行养殖生产。由于搬迁速度过快、规模较大,短期内生猪存栏量激增至约3.5万头,部分污水未能得到有效收集,造成污水散排;加之污水收集池来不及作防渗处理,造成了污水通过土层产生渗漏。答辩人并不否认畜牧小区项目的污染物发生渗漏,给七里湾龙潭水源造成污染的客观事实。但在本案的认定和处理过程中,也应认识到造成污染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项目立项选址、环评及设计等方面的原因,也和政府的相关政策补助资金不到位,环保治污设施未能近期完成竣工验收相关联。为此,请求法院审理时充分考虑上述事实。3、答辩人污染后及时采取措施保障人畜饮水,同时积极推进了畜牧小区项目治污设施的建设,2010年10月底出售了本公司养殖的全部生猪和种猪。4、答辩人因该污染事件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请法院审理本案时给予重视。 被告羊甫公司答辩称:公益诉讼人所诉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小区建设中的相关审批手续均已按国家的相关规定办理,政府主管部门已经同意小区的建设主体由答辩人变更为三农公司,公益诉讼人所诉的污染事故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公益诉讼人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照本案事实及现有证据依法驳回公益诉讼人对答辩人的诉请。
2、一审事实及证据 : 昆明中院一审确认的事实:2005年3月底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为了加快本区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进养殖业规模化、标准化建设和向山区、半山区适宜地的转移,决定成立官渡区畜禽养殖基地。被告羊甫公司于2002年2月4日成立,股东为袁某、肖某、李某、刘某2,后变更为袁某、袁某2、蒋某。被告羊甫公司成立后于2007年1月23日以土地使用权流转承包的方式,从官渡区小哨村委会获得了100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并于4月8日向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立项申请,申请承担畜牧小区建设项目。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了官发改农字【2007】2号《关于官渡区标准化生猪生产基地小哨生态畜牧小区项目立项的意见》,批复:在我区建设标准化生猪生产基地小哨生态畜牧小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展导向和新昆明建设的总体要求,是治理滇池面源污染和昆明水系污染的需要,是加速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展农业产业化的需要。鉴此,我局原则同意本项目予以立项,选址于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小哨村哨峰山地。由于该项目属于企业重大投资建设项目,要求被告羊甫公司按规定办理环保、林业、水务等有关手续后,按照企业投资项目程序报批。 随后,被告羊甫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农业局、昆明市国土资源局官渡分局、官渡区环保局报批,上述政府部门均同意对该项目进行审核备案。其中,官渡区环保局在2008年5月15日作出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的批复上,除了同意立项外,还明确提出了环境保护工作的具体要求,如项目建设的给、排水系统、养殖过程产生的固体废物处理、噪声处理、异味和恶臭处理,以及动物免疫处理等内容。还要求:建设项目自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应向官渡区环保局申请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逾期未申请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若申报不实或违法排污,将予以严惩;若遇环境污染投诉、规划调整或周围发生重大变化须无条件服从环保部门处理。 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羊甫公司要求变更法人,为此官渡区环保局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昆官环项函[2008]128号《关于羊甫公司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名称的复函》,同意项目的建设单位名称由原来的羊甫公司变更为三农公司。官渡区环保局、昆明市官渡区滇池管理局、昆明市官渡区农业局均确认该项目由被告三农公司建设。被告三农公司于2008年7月23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袁某、袁某2、蒋某,法定代表人为袁某。2008年12月23日羊甫公司股东变更三农公司。 二被告自2008年6月在畜牧小区项目的环保治污设施未通过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就陆续将承包的养殖用地分割发包给200余户生猪养殖户,并与生猪养殖户签订了《昆明市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三农生态畜牧园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养殖户自行建设猪舍设施,自主生产经营,由被告负责"统一土地管理,统一建筑设计,统一防疫管理,统一环保排污,统一物业管理(含环境卫生、污水处理、水电管线、道路、绿化、治安保卫等)",各生猪养殖户向被告交纳环境卫生、污水处理、水电管线、道路、绿化、治安保卫等综合物业管理费用。承包合同签订后,养殖户就进入畜牧小区从事生猪养殖至今。 由于被告的环保设施未经环评验收合格,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导致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大龙潭水质于2009年11月初开始出现发黑发臭现象,致使长期以来依赖该龙潭水生产、生活的大树营村委会相关村组人畜饮水发生困难。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证实该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污染事故发生后,官渡区环保局经过相关行政调查程序,给予被告三农公司责令停止生猪养殖,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根据环境后评估评审结果和现状通知其立即停止畜牧小区建设,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2010年3月9日,官渡区环保局向官渡区法院申请执行畜牧小区停止养殖的处罚决定。随后,3月25日官渡区环保局以被告三农公司承诺交清罚款,进一步整改,杜绝污染的产生为由撤回执行申请。同日官渡区法院作出[2010]官法行非诉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执行申请。被告三农公司先后于2010年3月2日、4月15日分两次向官渡区环保局缴纳了50万元的行政罚款。 2010年2月27日至3月3日,畜牧小区再次发生养殖废液泄漏进入地下水系统事故,经环境监测部门对七里湾大龙潭水检测,氨氮指标于3月5日达到峰值。至2010年12月6日最近一次采样监测,七里湾大龙潭水质相关指标仍超标。 污染事件发生后,二被告采取了以下补救措施:(1)补贴七里湾大龙潭水的村民和单位人畜牧饮水费和开辟新水源等措施解决当地人畜饮水问题;(2)加强畜牧小区项目治污设施的建设。2009年6月25日至2010年被告三农公司、被告羊甫公司分别与其他单位签订该项目园区沼气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并支付了相关公司的工程款项。其中由被告羊甫公司签约的昆明正清能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收到被告三农公司支付的款项;(3)被告三农公司于2009年底委托云南大学科技咨询发展中心对该项目进行了环境影响后评估,载明:官渡区标准化生猪生产基地小哨生态畜牧小区建设项目选址于花庄河、西冲河分水岭地带,属于地下水补给区;同时,项目养殖方式与原环评内容发生重大变化、污染治理设施滞后,不能达到环保"三同时"要求,造成了七里湾大龙潭地下水污染;(4)被告三农公司2010年10月底出售了其养殖的生猪和种猪,使用了羊甫公司的单据。 污染事件发生后,昆明环保局委托昆明环科院对七里湾水污染龙潭饮用水源治理成本进行核算。昆明环科院是昆明环境工程资格等级乙级技术研究中心。该院于2010年1月8日作出关于《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受污染大龙潭饮用水源治理成本评估报告》,结论是该饮用水源治理日供水量为300吨,工程投资363.94万元,年供水成本53.27万元。昆明环科院为此次评估工作应收费用为132520元,该费用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由两部分证据证实: 第一部分是由公益诉讼人、二被告所提交证据,且各方当事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法院确认事实部分,即证实二被告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合法获得畜牧小区项目审批并投入生产经营。期间七里湾龙潭水2009年11月、2010年3月两次水污染事件是因官渡区标准化生猪生产基地小哨生态畜牧小区环境保护设施未竣工验收就开始经营,导致养殖废水渗入地下水系统。 第二部分证据是由各方当事人提交有争议的,法院根据诉辩各方的举证、质证观点综合分析,经认证确认的事实部分,争议证据是: 争议一,对二被告三农公司、羊甫公司是否仍在继续侵害环境的确认。 公益诉讼人认为:二被告至今未完成环评验收,养殖户仍然在违法从事生猪养殖,继续排放污水,为此提交了二被告与养殖户签订的《昆明市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三农生态畜牧园项目承包合同书》,支持起诉人提交了2010年12月10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地下水的侵害仍然在持续。二被告认为:二次污染事件发生后,三农公司建立了收集池、沼气池等环保设施,对污水进行了集中收集、治理。同时处理了自己养殖的所有生猪,已停止了生猪养殖。至于200余户养殖户养殖生猪,排放污水与三农公司无关,公益诉讼人应当起诉养殖户。 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畜牧小区项目主体是三农公司,二被告共同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三农公司应当在环评验收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但到目前为止,三农公司仍未通过环评验收,其生猪养殖行为仍然属于违法生产。二被告辩称其已停止生猪养殖,200余户养殖户的经营行为与其无关的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与养殖户签订的《昆明市标准化生猪养殖基地小哨三农生态畜牧园项目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了"五统一",其中环保设施由二被告统一建设,污水由二被告统一处理,但二被告并未按约履行。200余户养殖户现在仍然在从事生猪养殖,仍然在向环境排放污水,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因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 争议二,对七里湾大龙潭水水质是否恢复的确认。 公益诉讼人认为:七里湾大龙潭水水质仍受到污染,仍未好转。为此提交证据1昆明市环保局委托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于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6日采样后作出的《监测报告》;证据2嵩明县环境监测站2009年11月19日、2010年2月2日、3月5日对八家村水库、青年水库、七里湾大龙潭采样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据3关于七里湾大龙潭水质检测数据表及氨氮指标和大肠菌数指标变化趋势图。二被告否认上述证据,理由是: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不具备水质检测的资质条件,是公益诉讼人的下属单位,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农公司没有实际参与该监测中心提取水样及检测过程。而且该中心所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与现有水质的客观情况不符。因此对该中心所有水质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二被告认为:水污染已停止,七里湾龙潭水已恢复。为此,提交证据1被告三农公司2010年9月14日、10月12日送样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及资质认证书;证据2被告三农公司2010年11月23日委托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采样大龙潭水作出《生活饮用水检验报告》及资质认证书。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25条规定"国家建立水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环境监测规范,统一发布国家水环境状况信息,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下列环境监测活动的管理:(一)环境质量监测;(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三)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四)为环境状况调查和评价等环境管理活动提供监测数据的其他环境监测活动。"第3条第1款规定"环境监测工作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的法定职责。"第8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据本办法取得的环境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统计、排污申报核定、排污费征收、环境执法、目标责任考核等环境管理的依据。"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监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纠纷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时,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申请进行复核。"鉴于上述法律、规章规定,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嵩明县环境监测站是法定监测部门,其连续出具的《监测报告》和《检测报告》,是其对七里湾大龙潭水受到污染后,根据规定履行法定监督监测职责。该《监测报告》和《检测报告》程序合法,具有法定性,依法应当作为认定大龙潭水环境污染的依据。而被告委托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并不具有认定水环境污染与否的法定性,法院不予采信。 争议三,对污染造成损害后果证据的确认。 公益诉讼人为证明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委托昆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昆明环科院)进行了评估,结论为:治理污水需总投资363.94万元、1年的运行费53.27万元。为此提交证据1昆明环科院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证据2评估人员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证》;证据3《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受污染大龙潭饮用水源治理成本评估报告》。二被告否认昆明环科院评估报告的可行性、必要性和科学性,认为:村民饮水问题已经解决,应当采取源头治理的方式,即被告污染事件发生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 法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交昆明环科院的《评估报告》是对七里湾大龙潭水污染后治理投资评估,属于末端治理方案。该方案是经过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评估得出的结论。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源头治理方案,本身就是畜牧小区投入经营前应尽的法定义务,应当继续履行。 争议四,对评估、监测等费用的确认。 公益诉讼人为证明第三项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昆明市环科院关于《嵩明县杨林镇大树营村委会七里湾受污染大龙潭饮用水源治理成本评估报告》相应费用的函及收费标准;证据2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关于杨林镇大树营小堡子村大龙潭取水点监测经费预算明细单及收费标准【1995】云价费发第264号;证据3嵩明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收费通知书》;证据4嵩明县疾病预防控制水样检测费用及收费标准。二被告认为: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及嵩明县环境监测站对龙潭水进行监测所产生的费用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正常开支,不能要求被告进行赔偿。 昆明中院认为:公益诉讼人委托昆明环科院对龙潭水的恢复所需费用进行评估所产生的费用132520元是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并非环保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所产生的费用,此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其他监测费用属于环保机关开展日常工作的行政成本,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中院认为,昆明环保局为保护昆明市生态、生活环境,追究危害生态、生活环境的环境侵权责任,挽回环境侵权行为给社会造成的损失,代表国家向二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18号《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有关"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行为"的规定。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是代表国家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体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15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污染的七里湾大龙潭水自2009年11月、2010年2月两次爆发污染以来,经环境监测部门多次抽样检测龙潭水氨氮指标和菌落总数及大肠杆菌等指标严重超标,致使依赖该龙潭水生产、生活的农村、单位人畜无法继续饮用。污染事件发生后,二被告虽然解决了村民的饮用水问题,也采取了建设收集池、净水设施、沼气池等措施进行源头治理,但到目前为止,二被告的环保设施仍未通过环评验收。二被告虽然停止了自己的生猪养殖行为,但其招入畜牧小区的养殖户仍在从事生猪养殖,仍然在向环境排放污水。被告三农公司是畜牧小区的项目主体,应当对畜牧小区的排污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二被告与养殖户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对养殖户负有统一环保设施建设、统一污水处理的义务。因此,对于养殖户排放污水侵害环境的行为,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经昆明环科院评估证明治理污水需总投资363.94万元、1年的运行费53.27万元,该损失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 本案中,虽然三农公司和羊甫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但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项目主体一开始是羊甫公司,之后羊甫公司的股东出资成立了三农公司,遂将项目转给三农公司,三农公司又收购了羊甫公司股东的全部股权,成为羊甫公司的唯一股东,羊甫公司成为了三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三农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智证实三农公司与羊甫公司实际就是一个公司,三农公司负责畜牧小区建设,羊甫公司负责生猪养殖,三农公司成立后羊甫公司要并到三农公司。畜牧小区项目转给三农公司后,羊甫公司仍然参与了建设沼气池、净水设施、买污水设备等工作,并且两公司都向工程承包单位支付过款项。三农公司提供的2010年10月处理该公司生猪、种猪的出货单也是羊甫公司的出货单。因此,本院确认羊甫公司和三农公司两个公司法人人格混同,共同经营管理畜牧小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七里湾大龙潭水污染事件发生后,相关环保部门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对被告三农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三农公司、羊甫公司违法排污行为已符合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已经承担的环境行政责任,不影响本案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 昆明环保局起诉要求被告三农公司、羊甫公司承担侵权赔偿金,是公益诉讼人代表社会向被告主张,诉讼利益应当归于社会。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定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建立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涉及到的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因此,法院判令被告承担的赔偿金应当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用于七里湾大龙潭水治理。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对大龙潭水环境的侵权行为是否仍在继续,大龙潭的水质是否已经恢复,一审判决停止侵权是否适当;2、昆明市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治理成本评估报告》是否具有可行性、必要性和科学性,上诉人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应否承担治理费用417.21万元及评估费132520元;3、羊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对大龙潭水环境的侵权行为是否仍在继续,大龙潭的水质是否已经恢复,一审判决停止侵权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环评验收后,才能开展经营活动,但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仍未通过环评验收,其生猪养殖行为仍然属于违法生产;上诉人自己虽然已经停止生猪养殖,但200余户养殖户现在仍然在从事生猪养殖,仍然在向环境排放污水。上诉人与养殖户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五统一",其中环保设施由上诉人统一建设,污水由上诉人统一处理,而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正因为上诉人未履行治污义务,致使养殖户继续排放污水造成污染。从现场情况看,污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修建的混凝土防渗池、污水处理厂等并未完全投入使用,至二审开庭时,上诉人仍然在向环境排污,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8条、第25条,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针对环境监测制定的《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第2条、第3条第1款规定、第8条规定,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嵩明县环境监测站是对水环境造成污染后法定的监测部门。昆明市环境监测中心和嵩明县环境监测站依据法定程序,委派具有监测资质的检测人员到大龙潭取水送样,其履行该职责时无义务告知上诉人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多次连续的监测结果均表明,大龙潭水部分指标仍然超标,达不到饮用水标准。而上诉人提交的省产品质量监督中心及省疾控中心的检测报告,因两单位无法定监测资质、取样的水均是上诉人自己取后送样监测、并不是连续监测等,该报告不足以推翻更具权威性的昆明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监测报告》。故昆明环境监测中心及嵩明县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报告》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大龙潭水的水质未完全恢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第1款规定,本案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三农公司的环保设施未竣工验收,违法法律规定的"三同时"义务,故给予行政处罚。而本案为侵权纠纷,停止侵害系承担侵权责任的首要方式。对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行政处罚并不冲突。上诉人的该项上述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停止侵权适当。 二、关于昆明环科院出具的《治理成本评估报告》是否有可行性、必要性、科学性,上诉人应否承担治理费用417.21万元及评估费132520元的问题 昆明环科院具有从事环境影响评估的专业资质,其做出的治污方案评估报告具有科学性。大龙潭水系地表水,但由地下水生成。恢复被污染的地下水水质需要较高技术,昆明环科院针对已被污染和将可能被污染的大龙潭水进行治理的方案,具有现实可行性。虽然三农公司和羊甫公司对村民进行了赔偿并暂时解决了村民目前的饮用水困难,但无法从根本上保证村民的饮用水,故《治理成本评估报告》提出建盖治污设施具有必要性。大龙潭水目前仍处于被污染中,且该污染在雨季和非雨季所呈现的污染严重程度有所不同,大龙潭水质不稳定,故《治理成本评估报告》针对大龙潭水在污染严重时提出建盖的治污设施仍具有时效性。故昆明环科院出具的《治理成本评估报告》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应承担治污费用417.21万元。由于对昆明环科院出具的《治理成本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故上诉人认为因该报告产生的评估费132520元不应由其承担的主张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在昆明市人民政府设立"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后,上诉人应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治污设备的成本、运行费及相关的评估费用,由昆明市人民政府按照《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使用。 三、关于羊甫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畜牧小区项目是由羊甫公司牵头建立,并与部分养殖户签订过《承包合同》,在环评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允许养殖户进场,羊甫公司亦存在过错。虽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证明该项目主体由羊甫公司变更为三农公司,但从2009年建沼气池、买污水设备、出售生猪等事实均有证据表明羊甫公司亦参与,故两公司系实施污染大龙潭水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人,羊甫公司亦应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三农公司、羊甫公司已构成侵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40176.80元由三农公司、羊甫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六、解说 完善环境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建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通过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让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人赔偿给社会造成的损失,加大其违法生产的成本,弥补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的不足。同时,通过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震慑那些潜在的侵权人,让其不敢随意破坏生态环境。目前,全国为数不多的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受理了少量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公益诉讼程序,各地法院的司法实践也各不相同。昆明中院为了有效推进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审判工作,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意见》),与昆明环保局共同推动昆明市政府成立"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为顺利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2010年8月11日,昆明中院受理了这起云南省首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受案后依法公开审判,整个庭审及宣判过程均通过新华网进行了网络直播,同时邀请了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对全案进行跟踪报道。该案昆明中院一审判决两被告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支付人民币417.21万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三农公司、羊甫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通过该案一、二审审判,最终让侵权人付出了沉重代价,增大了侵权人的违法成本,有力的震慑了潜在的侵权人。该案的审判得到了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人民日报、中国环境报,人民法院报等多家报刊作了连续报道,云南电视台、昆明电视台、中国法院网、新华网等媒体均做了大量报道。通过该案的审判,检验了云南构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也为进一步总结审判经验提供了素材。 (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解决了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民事责任并行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三农公司、羊甫公司违法排污行为已符合了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本案受理前,昆明市官渡区环保局已经对三农公司做出停止生猪养殖并处罚金的行政处罚,三农公司已经承担的环境行政责任并不影响本案环境民事责任的承担,应当依法承担。昆明中院上述认定充分体现《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的本意,加大环境污染者违法成本的司法惩治。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18号《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出台后,第一次被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审判引用。 该通知有关"法院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行为"的规定,是最高法首次确认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作为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可以代表国家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过去,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者只有通过行政执法手段惩治,由于行政执法的局限性,导致环境污染日益严重。最高法18号通知的出台,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开辟了一条保护环境的司法救济途径,是立法前最高法规范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审判的举措,是积累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经验有效手段。昆明中院在"本院认为"中引用这一规定确认了昆明环保局是本案适格主体,证实这项规定具有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三)对云南省昆明市构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程序规范性文件的实践。 本案首次实践了昆明市政府公布的《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昆明中院与昆明市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创新之处表现在: 1、确定了公益诉讼人(原告)的主体资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必须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诉讼的利益也归属于原告。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谓的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利益也归属于社会。显然,其身份与传统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所不同。因此,《意见》中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人定位为公益诉讼人更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本案中,昆明中院就将昆明环保局定位为公益诉讼人,不再称为原告。这种定位,准确的反映出了昆明环保局在诉讼中的身份,以及诉讼的性质。 2、规定了检察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地位。 《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院可以以公益诉讼人的身份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同时,增加了检察院督促起诉、支持起诉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对法律的实施有权进行监督。当环保行政机关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院有权向其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督促环保行政机关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支持起诉的原则,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支持起诉的程序及内容。我们认为公益诉讼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权支持公益诉讼人的起诉,为此《意见》中规定了检察院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本案审理起诉时,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意见》规定,向昆明中院递交了《支持起诉意见书》,并出庭支持了起诉。本案是全国首例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起诉人参加环境公益诉讼。 3、对证据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 证据问题是环境公益诉讼的难点问题。在证据问题上如果不进行创新和突破,则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难以推进。《意见》规定了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原则,即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损害事实、损害后果由公益诉讼人承担举证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在鉴定方面,《意见》规定了损害后果的评估报告、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规定了申请鉴定的责任。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我们认为环境诉讼的特殊性在于对污染的鉴定以及损害后果的评估,很少有法定的鉴定机构,在有的环境领域尚无法定鉴定机构,因此,我们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做了突破性的规定。《意见》规定对于损害后果的评估、因果关系的鉴定,有法定评估、鉴定机构的,由法定机构评估、鉴定;无法定机构的,可以由司法鉴定机构评估、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进行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依法成立的科研机构评估、鉴定;科研机构无法评估、鉴定的,可以由专门技术人员评估、鉴定。《意见》中这样规定彻底解决了环境案件中申请鉴定主体不明、鉴定机构缺位、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等的问题。由于环境侵权往往涉及较强的专业技术问题,因此《意见》中规定当事人及人民法院有权聘请专门技术人员作为专家辅助人出庭作证,专门技术人员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行政先行,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一个显著特点,也就是说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前,被告一般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因此,《意见》中规定环保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取得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数据、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证据。同时,还规定了出庭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公益诉讼人。这样规定,既解决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主体地位、支持起诉的操作程序、支持起诉的内容等问题,也明确了检察机关提供证据的利益归属问题。本案昆明中院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认证分析就是依据上述证据规则进行的。 4、解决了诉讼成本、诉讼利益归属问题。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与传统的环境侵权诉讼的最大区别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侵害的法益是社会公共环境利益,而传统环境侵权诉讼侵害的法益是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显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利益应当归属于社会,诉讼成本也应由社会承担。为此,昆明市政府出台了《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公益诉讼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向公益诉讼救济基金申请诉讼费用,被告败诉应当承担的赔偿金也应向公益诉讼救济基金支付,修复环境的费用也由救济基金支出。该规定解决了公益诉讼的诉讼成本及诉讼利益归属的问题。据此,《意见》中规定公益诉讼人胜诉的,被告承担的修复环境费用及损害赔偿金应当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支付。本案就是判决被告向救济基金支付417.21万元。这开创了法院判决败诉方承担污染环境赔偿损失直接向环境公益损失救济专项资金账户支付,也是"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首次在判决书中亮相。 (马芸)
【裁判要旨】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所谓的原告与案件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维护的是社会环境公共利益,诉讼的利益也归属于社会。当环保行政机关没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检察院有权向其发出督促起诉意见书,督促环保行政机关提起诉讼。出庭支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据利益归属于公益诉讼人。公益诉讼人胜诉的,被告承担的修复环境费用及损害赔偿金应当向昆明市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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