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1号。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某,男,汉族,1958年2月9日出生。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文宇;审判员:张少林、肖惠文。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詹伟雄;代理审判员:符容、邵静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林某诉称:至2008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其2100万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被告必须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并从逾期之日起(即2010年8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追收欠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还款期限过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返还欠款,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遂向向清远中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郑某答辩称:首先,所欠款项不是不还,只是答辩人在(2010)清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案中的执行款有2100万元,但该款被陈某在(2010)清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中向清远中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给查封了,故不能将上述执行款归还给原告。其次,2010年11月,刘某又以清远市德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答辩人返还欠款一案[(2010)清中法民二初字第20号],再次申请法院查封该执行款,致使其至今都没有钱还给原告。第三,答辩人所欠的款项不是2008年12月30日一次性借的,是从2005年起分多次借的,其中有部分是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最后,如果法院解除对上述执行款的查封,答辩人承诺一次性将欠款归还给原告。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向法院提供一份打印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由郑某签名的欠条,内容为:"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本人共欠债权人林某2100万元,定于2010年7月3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本人承诺从2009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林某,并从逾期之日起(即2010年8月1日)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人除按上述标准支付利息外,每日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给林某。而且债权人追收欠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由本人承担。"
在庭审中,林某称2100万元是由借款和工程款构成,其中借款约为800万元至900万元,共分七、八笔借出,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通过阳山县信用社、阳山县工商银行、阳山县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时只开条。工程欠款是林某承包阳山县聚龙苑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建设方是同兴房地产公司,为郑某取得工程后,转包给林某,并由林某挂靠清远市清城区第六建筑公司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约为4000万元。林某明确表示没有2100万元欠款的构成证据,其在郑某2008年12月31日立了欠条后把以前欠款依据全部撕毁。
庭审结束后,林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和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欠原告本金2100万元在(2010)清中法执字第11号案中被告(申请人)执行回的2100万元解封之日起三日内归还给原告,但最长不得超过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二、在2010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8226960元和违约金966000元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三、2010年11月1日起的利息(以本金2100万元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以本金2100万元按每日罚万分之五计算)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在(2010)清中法执字第11号案中被告执行回的2100万元解封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但最长不得超过本案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四、原告已支付诉讼费195134元(减半后是97567元)和律师费473929.6元,被告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原、被告各一份,法院一份。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欠条》;2、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已对相关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林某主张借款成立的材料只有2008年12月31日打印的由郑某签名的欠条。根据林某述称,该欠款是由借款及工程欠款组成,其与郑某确定欠款数额后便将所有的单据撕毁,对于如此大额标的而言,这种做法显然不合常理。特别是工程欠款,如真有工程应当具有合同、签证、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等材料。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责令林某限期提供本案欠款的具体依据,但其不能提供,为此,一审法院无法确定本案欠款关系是否成立,同时考虑到一审法院查封郑某标的款的情况,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目的可能为对抗一审法院(2010)清中法民二初字第6号案的执行。综上,林某主张欠款成立的事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
4、一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林某诉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事实清楚。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对之前的工程款和借款作了结算,被上诉人为此出具《欠条》给上诉人,之后,双方当面将有关凭证销毁。上诉人也提交《欠条》佐证上述事实,据此,上诉人已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也确认拖欠上诉人2100万元的事实,并与上诉人签订还款的和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认定欠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交上述已销毁的凭证,致使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并据此以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林某仅凭郑某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欠条》,以郑某应归还欠款本金2100万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及一审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林某均不能提供《欠条》中所涉欠款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构成证据,即林某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存在的,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就现有的证据材料,林某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林某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七)解说
随着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群众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与此同时,一些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虚假诉讼现象也不断涌现,尤其是在当前民商事诉讼"调解热"的背景下,虚假诉讼更是有愈演愈烈之趋势,由此所引发的各种纠纷以及新的法律问题亦越来越受到关注。且由于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扰乱了正常的审判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动摇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及各地法院已开始从法律层面上就如何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做出相应的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法发[2010]16号《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法[2011]195号《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出台了《关于强化审判管理防范和打击虚假民事诉讼的通知》。
回到本案,属于常见的虚构民间借贷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类型,这类虚假诉讼具体表现为被告多是资不抵债的诉讼主体,尤其是其财产已进入法院执行程序的案件,行为人极有可能以虚构的借贷事实,达到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目的。故审查本案时,首先要了解产生的背景。案外人陈某、刘某与郑某均为清远市德泰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德泰公司)的股东,各股东之间发生一系列的纠纷。先是郑某在(2010)清中法执字第11号执行案中申请执行刘某的股权转让款2100万元;后是陈某、刘某分别以郑某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向清远中院起诉郑某,并先后冻结上述执行款;随后是原告林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偿还欠款本金2100万元。本案涉案金额恰好与上述执行款2100万元是一致的。从本案产生的背景看,有理由怀疑郑某是虚构一个诉讼以对抗相关诉讼,进而防止相关诉讼影响其执行刘某的2100万元股权转让款。其次要着重审查双方能否就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只有一份由郑某签名的《欠条》, 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得先审查涉案2100万元欠款是如何构成的?原告林某在清远中院开庭时称该款项包括1100多万元的工程款和800万多元的借款,既然有工程款,那么最起码应当有相应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凭证、验收报告、结算报告等书面凭证;借款也应当有相应的书面凭证、支付凭证,尤其是这种巨额款项,但原告林某称相关的凭证在郑某立了欠条后全都撕毁了,这种将巨额欠款的构成凭证全部销毁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另外还要从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的角度去审查,对于林某主张的欠款事实,被告郑某在质证、开庭时均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则上该欠条所反映的内容从形式上看是真实的。但从整个案件产生的背景及欠款的构成看,本案存在很多不合理之处;从证据链的角度分析,仅有一份《欠条》,没有其他的材料予以佐证,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另外,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后第二天即达成一份和解协议,从和解协议的内容看,被告郑某归还所欠款项的前提就是执行回上述执行款2100万元,可见双方提起本案诉讼指向上述执行款的目的很明确。结合以上分析,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给予的充分举证期限内仍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三)项的规定,审理法院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自认的证据可以并不当然地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为虚假诉讼。在这类诉讼是直接驳回起诉还是驳回诉讼请求的问题上,审判实践有不同的意见,有观点认为从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那么虚假诉讼当事人需要全额缴纳诉讼费用,由此可以增加其诉讼成本,进而发挥一定的惩处作用,而且使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但笔者认为,既然《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且起诉权又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而虚假诉讼恰恰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恶意利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理应直接驳回其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此外,驳回起诉可直接将虚假诉讼挡在法律之门外,消解虚假诉讼当事人企图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思想基础;同时可以避免虚假诉讼当事人在实体审理过程中,利用虚假诉讼进一步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还能有效地避免虚假诉讼进一步浪费司法资源、破坏正常的诉讼秩序。故一审法院直接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是正确的。
(邵静红)
【裁判要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且起诉权又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保护其实体权利的程序权利,而虚假诉讼恰恰是对起诉权的滥用,是对法院诉讼程序的恶意利用,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理应直接驳回其起诉,以维护法律的尊严。驳回起诉可直接将虚假诉讼挡在法律之门外,消解虚假诉讼当事人企图借助诉讼这一合法形式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思想基础。